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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飞行教员、地面教员执照核发
中国民航局 www.caac.gov.cn
办事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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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及联系方式:
民航总局飞行标准司运输飞行标准处:
北京东四西大街155号    邮编:100710  电话:010-64091409
华北管理局飞行标准处:
北京首都国际机场      邮编:100621  电话:010-64594950
华东管理局飞行标准处:
上海虹桥国际机场      邮编:200335  电话:021-51128313
中南管理局飞行标准处:
广州白云国际机场      邮编:510406  电话:020-86130842
西南管理局飞行标准处:
成都双流国际机场      邮编:610202  电话:028-85702489
西北管理局飞行标准处:
西安劳动南路207号     邮编:710082  电话:029-88791283
东北管理局飞行标准处:
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3号  邮编:110043  电话:024-88293739
新疆管理局飞行标准处:
乌鲁木齐迎宾路46号     邮编:830016  电话:0991-3801187
法律依据: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

办事条件: 
1、通用航空飞行教员
    CCAR-61部第61.203条 资格要求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局方可以为其颁发飞行教员执照:
(a) 年满18周岁;
(b) 有良好的道德品质;
(c) 能正确读、听、说、写汉语,无影响教学的口音和口吃。申请人因某种原因不能满足部分要求的,局方应当在其执照上签注必要的运行限制;
(d) 持有商用驾驶员执照或者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并带有相应于所申请飞行教员等级的航空器类别和级别等级;申请人申请飞机类别单发或多发级别等级的飞行教员执照或者申请带仪表等级的飞行教员执照的,必须持有相应仪表等级或者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
(e) 由授权教员在申请人的飞行经历记录本上签字,证明其完成本规则第61.205条要求的教学原理的训练;
(f) 通过了本规则61.205(a)要求的理论考试,但已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飞行教员执照和地面教员执照的申请人和在局方认可的高等院校担任教员的申请人除外;
(g) 通过了适用于所申请飞行教员等级的本规则61.205(b)和(c)所要求航空知识的理论考试;
(h) 由授权教员在申请人飞行经历记录本上签字,证明其完成了适用于所申请飞行教员等级的本规则第61.207条要求的飞行教学能力训练,并有能力通过实践考试;
(i) 在下列任一设备上通过了本规则第61.207条要求的适用于所申请飞行教员等级的实践考试:
(1) 能代表所申请航空器类别和级别等级的航空器;
(2) 能代表所申请航空器类别和级别的在经批准训练课程中使用的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
(j) 飞机或者滑翔机类别等级的飞行教员执照申请人必须满足下列要求:
(1) 由授权教员在其飞行经历记录本上签字,证明其在对螺旋审定合格的飞机或者滑翔机上接受了有关螺旋的飞行训练,在失速识别、螺旋进入、保持和改出程序方面是合格的,并具有教学能力;
(2) 在实践考试中演示其在失速识别、螺旋进入、保持和改出程序方面的教学能力。
(k) 在所申请飞行教员执照的航空器类别和级别的航空器上担任机长至少15小时;
(l) 符合本规则适用于所申请飞行教员等级的相应条款要求。
2、运输航空飞行教员
    CCAR-61部第61.221条 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和飞行训练中心飞行教员的特殊规定
(a) 在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和飞行训练中心经局方批准的训练大纲中担任飞行教员的人员,如果按相应运行规章审定合格,局方可以为其颁发飞行教员执照和等级。依据本条颁发的飞行教员执照必须签注有“按CCAR-61第61.221条颁发,仅限于在航空承运人或者训练中心经批准的训练大纲中担任飞行教员”的限制。但当飞行教员满足本章规定的所有要求后,局方可以取消该限制。该类飞行教员分为以下三类:
(1) 航线飞行教员(a类)。航线飞行教员是指能帮助驾驶员在航线运行中建立运行经历的飞行教员。在该类飞行教员执照上增加签注“限于航线飞行”。
(2) 模拟机飞行教员(b类)。模拟机飞行教员是指在模拟机训练课程中担任飞行教员的人员,此类教员同时具有航线飞行教员的权利。在该类飞行教员执照上增加签注“限于航线运行和模拟机训练”。
(3) 本场飞行教员(c类)。本场飞行教员是指能在使用航空器进行本场飞行训练中担任飞行教员的人员,此类人员同时具有航线、模拟机飞行教员的权利。
(b) 按本条颁发的飞行教员执照的持有人可以在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和飞行训练中心,按照局方批准的训练大纲为驾驶员提供地面训练和飞行训练,以及行使相应运行规章赋予飞行教员的权利。在行使飞行教员权利时,应当遵守本规则第61.215条的限制。
(c) 按照本条颁发的飞行教员执照的持有人必须按本规则第61.217条规定进行执照更新。
3、地面教员执照
    CCAR-61部第61.233条 资格要求
(a) 满足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获得地面教员执照:
(1) 年满18周岁;
(2) 有良好的道德品质;
(3) 能正确读、听、说、写汉语,无影响教学的口音和口吃;
(4) 具有高中或者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5) 除本条(b)规定外,通过了关于教学原理的理论考试。该考试的内容包括:
(i) 学习过程;
(ii) 有效教学的基本要素;
(iii) 对学员的评价、提问和考试;
(iv) 课程研制开发;
(v) 制定授课计划;
(vi) 课堂教学技巧。
(6) 按所申请的等级,通过了下列相应的航空知识理论考试:
(i) 对于基础地面教员等级,根据所申请的航空器类别等级,通过了本规则第61.125条相应航空器类别等级所要求的航空知识理论考试;
(ii) 对于高级地面教员等级,根据所申请的航空器类别等级,通过了本规则第61.125、61.155和61.185条相应航空器类别等级所要求的航空知识理论考试;
(iii) 对于仪表地面教员等级,通过了本规则第61.83条要求的仪表等级理论考试。
(b) 下列申请人不需要进行本条(a)(5)规定的理论考试:
(1) 已经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飞行教员执照或者地面教员执照的人员;
(2) 在局方认可的高等院校担任教员的人员。 
办事程序:  
    CCAR-61部第61.31条 执照、等级和许可的申请与审批
(a) 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指定管辖权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申请执照、等级或许可的书面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相应的费用。
(1) 在递交申请书时,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述材料:
(i) 身份证明;
(ii) 学历证明;
(iii) 理论考试合格证明;
(iv) 体检合格证明;
(v) 原执照(如要求);
(vi) 飞行经历记录本(如要求);
(vii) 实践考试合格证明(如要求);
(viii) 对于按照本规则第61.91条具有军用航空器驾驶员经历的人员,还应当提交具有航空经历记录的军用技术档案资料证明。
(2) 申请的受理、审查、批准和证
(i) 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通知即视为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按照民航地区管理局的通知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受理申请。民航地区管理局不予受理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ii) 民航地区管理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完成审查。在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按照本规则相应规定进行核实时,申请人应当及时回答管理局提出的问题。由于申请人不能及时回答问题所延误的时间可以不记入前述20个工作日的期限。
(iii) 民航地区管理局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本规则相应规定的,颁发私用驾驶员、商用驾驶员或者航线运输驾驶员的临时执照、飞行教员临时执照、地面教员临时执照、CCAR-121部运行之外的II类或者III类仪表运行许可或者学生驾驶员执照;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所列条件,有权拒绝为其颁发所申请的执照、运行许可,并且以不予批准通知书通知申请人。民航地区管理局在作出前述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iv) 对于已为申请人颁发临时执照的情况,民航地区管理局将全部审查资料副本连同临时执照复印件上报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进行最终审核。民航总局在接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送来的申请人临时执照复印件和全部资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最终审查,作出最终决定。如果未发现问题,将为申请人颁发不规定特定的有效期限的执照;如果发现不符合本规则要求而不具备颁发执照的条件,将颁发不予批准通知书,通知民航地区管理局和申请人,说明不予颁发执照的原因,同时临时执照作废。民航总局在作出前述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b) 经局方批准,申请人可以取得相应的执照或等级。批准的航空器类别、级别、型别或者其他等级由局方签注在申请人的执照上。
(c) 由于飞行训练或者实践考试中所用航空器的特性,申请人不能完成规定的驾驶员操作动作,因此未能完全符合本规则规定的飞行技能要求,但符合所申请执照或者等级的所有其他要求的,局方可以向其颁发签注有相应限制的执照或者等级。
(d) 所持体检合格证上有特殊限制的申请人在行使执照所赋予的权利时应受到相应限制。
(e) 对于初次颁发的Ⅱ类仪表运行许可,只准许决断高(DH)不低于45米(150英尺)和跑道视程(RVR)不低于500米(1,600英尺)的Ⅱ类运行。当持有人证明,在最近六个月之内,已在实际或者模拟的仪表条件下完成了3次决断高为45米(150英尺)的Ⅱ类仪表着陆系统(ILS)进近到着陆时,该限制方可撤销。
(f) 执照被暂扣的,暂扣期内不得申请本规则规定的任何执照、等级和许可。
(g) 执照被吊销的,自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请本规则规定的任何执照、等级和许可。 
受理时限:  
    5日内受理或不受理通知;地区管理局20日办理临时执照;民航总局20日内办理永久性执照 
其他说明:  
    收费标准:
    收费依据文件见2004年1月16日发改价格[2004]9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发布民航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其中理论考试每人每次100元;实践考试每人每次500元;办理临时执照每人每次5元、办理永久性执照10元。


资料下载:
民用航空器地面教员执照和等级申请表
通用航空飞行教员执照申请表
运输航空公司飞行教员执照和等级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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