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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外国驾驶员、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执照认可
中国民航局 www.caac.gov.cn
办事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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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及联系方式:
民航局飞行标准司通用飞行标准处:
北京东四西大街155号    邮编:100710  电话:010-64091453
华北管理局飞行标准处:
北京首都国际机场      邮编:100621  电话:010-64594950
华东管理局飞行标准处:
上海虹桥国际机场      邮编:200335  电话:021-51128313
中南管理局飞行标准处:
广州白云国际机场      邮编:510406  电话:020-86130842
西南管理局飞行标准处:
成都双流国际机场      邮编:610202  电话:028-85702489
西北管理局飞行标准处:
西安劳动南路207号     邮编:710082  电话:029-88791283
东北管理局飞行标准处:
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3号  邮编:110043  电话:024-88293739
新疆管理局飞行标准处:
乌鲁木齐迎宾路46号     邮编:830016  电话:0991-3801187
法律依据:
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合格审定规则

办事条件: 
1、民用航空器驾驶员执照认可证书
    CCAR-61部第61.95条 依据外国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驾驶员执照颁发认可证书
(a) 总则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缔约国颁发的现行外国驾驶员执照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颁发的现行驾驶员执照的持有人可以按本条申请颁发认可证书。
(b) 认可证书
(1) 按本条颁发的认可证书上应当注明此人的外国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执照编号和执照颁发机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缔约国颁发的现行外国驾驶员执照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颁发的现行执照的持有人经局方审查合格后,可以获得根据其外国驾驶员执照颁发的认可证书。
(2) 认可证书上应当签注有效期限。对于商用或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有效期最多为120天;对于私用驾驶员执照,有效期最多可以扩展到该驾驶员执照有效期限和按照最近一次执照有效性检查仍保持有效的期限两者中较短者。
(c) 航空器等级
 列于申请人的外国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驾驶员执照上的航空器等级,经局方审查认为合格的均可以签注在该申请人的执照认可证书上。
(d) 仪表等级
 如果申请人在其由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缔约国颁发的外国驾驶员执照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颁发的执照上持有仪表等级,只要该申请人满足近期经历要求,并经局方审查认为合格,局方可将其仪表等级签注在该申请人的执照认可证书上。
(e) 运行权利和限制
 按本条规定颁发的驾驶员执照认可证书的持有人:
(1) 具有按照本规则颁发的相应等级的权利,并可以在中国登记的相应的民用航空器上担任驾驶员;
(2) 其权利受局方在其认可证书上签注的限制;
(3) 在中国登记的航空器上,行使其认可证书上的权利时,应当遵守其认可证书和外国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驾驶员执照上的限制和约束;
(4) 不得在其外国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驾驶员执照已被暂扣或吊销时行使该认可证书上的权利。
(f) 作为认可证书颁发依据的执照的限制
 外国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私用、商用或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可以作为颁发认可证书的依据,申请人还必须向局方出示局方可接受的由外国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驾驶员执照颁发机构签署的有关证明材料。按本条颁发认可证书所依据的外国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驾驶员执照所使用语言必须是汉语或英语,或者附有由颁发该外国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驾驶员执照的航空当局的官员或者代表签署的汉语或英语副本。
(g) 认可证书上应注明的限制
 按本条颁发的认可证书仅在作为该证书颁发依据的外国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驾驶员执照由持有人随身携带时,方为有效。
2、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执照认可
 CCAR-63部第十六条 依据外国执照颁发相应的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执照或认可证书
(一)目的
 国际民航公约其他缔约国颁发的现行执照的持有人,可按本条申请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执照或认可证书,以便取得担任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的权利。
(二)颁发的执照或认可证书
 颁发给本条申请人的执照或认可证书,上面应注有所依据的外国执照的颁发号码和国别,按原持有执照的等级颁发给相应的执照或认可证书。
(三)对于用作颁发中国执照或认可证书依据的执照的限制
 只准使用一本外籍领航员、飞行机械员或飞行通信员执照作为按本条颁发的执照或认可证书的依据。
(四)颁发的航空器等级
 对于申请人的外国执照上的航空器等级,以及按本规则条款在考试后颁发的任何等级,均填入申请人的执照、合格证或认可证书。
(五)体格检查标准和合格证
 申请人必须提交书面材料,证明其目前符合按本条申请执照或认可证书,所依据的该国执照所要求的体格检查标准或持有中国民航总局颁发的有效的体格检查合格证。
(六)执照或认可证书上的限制
 如果申请人不能读、说和听懂汉语,局方将在其执照或认可证书上加注对安全运行所必需的限制。
(七)教员合格证或认可证书
 持有国际民航公约其他缔约国颁发的有效教员证件的持有人,经审查合格后为其颁发教员合格证或认可证书。
第十七条 〔非中国公民租用的中国登记的航空器的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执照或认可证书}
(一)总则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其他缔约国颁发的有效外籍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执照持有人,如符合本条要求,可以取得租用的中国登记的航空器的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执照或认可证书。该执照或认可证书授权给申请人,在以取酬为目的而载运人员或财物时,可在中国登记的航空器上担任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职务。
(二)合格条件
 1.申请人所持有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缔约国民航当局颁发的有效外籍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执照,必须与租用的航空器型号、等级相同;
 2.申请人必须为承租人所雇用;
 3.申请人不满60周岁;
 4.申请人必须提交有关书面材料,证明其目前符合按本条申请执照或认可证书所依据的该国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执照所要求的体格检查标准,或持有中国民航总局颁发的有效体格检查合格证。
(三)权利
 按本条规定颁发的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执照或认可证书持有人,在遵守本条所规定的限制条件下,在其所持执照或认可证书与租用的航空器型号、等级相同时,可担任相应的职务。
(四)限制
 1.仅在中国境外飞行或在国外商业航空中飞行;
 2.依据申请人所持有的外国执照上的某些限制,在按本条规定颁发的执照或认可证书上也作相应的限制;
    3.局方认为必要的其他限制。
(五)终止
 按本条颁发的执照或认可证书,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必须终止:
 1.当航空器的租用协议终止时;
 2.当其所持有的外国执照被吊扣、吊销或不再有效时;
 3.当执照或认可证书持有人已满60周岁时;
 4.自颁发本执照或认可证书期满时。
(六)更新
 按本条规定颁发的执照或认可证书的持有人,申请更新时,可根据本(二)的要求进行更新。 
办事程序: 
 1、外国驾驶员执照认可程序
 CCAR-61部第61.31条 执照、等级和许可的申请与审批
 (a) 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指定管辖权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申请执照、等级或许可的书面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相应的费用。
 (1) 在递交申请书时,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述材料:
 (i) 身份证明;
 (ii) 学历证明;
 (iii) 理论考试合格证明;
 (iv) 体检合格证明;
 (v) 原执照(如要求);
 (vi) 飞行经历记录本(如要求);
 (vii) 实践考试合格证明(如要求);
 (viii) 对于按照本规则第61.91条具有军用航空器驾驶员经历的人员,还应当提交具有航空经历记录的军用技术档案资料证明。
 (2) 申请的受理、审查、批准和证
 (i) 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通知即视为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按照民航地区管理局的通知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受理申请。民航地区管理局不予受理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ii) 民航地区管理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完成审查。在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按照本规则相应规定进行核实时,申请人应当及时回答管理局提出的问题。由于申请人不能及时回答问题所延误的时间可以不记入前述20个工作日的期限。
 (iii) 民航地区管理局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本规则相应规定的,颁发私用驾驶员、商用驾驶员或者航线运输驾驶员的临时执照、飞行教员临时执照、地面教员临时执照、CCAR-121部运行之外的II类或者III类仪表运行许可或者学生驾驶员执照;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所列条件,有权拒绝为其颁发所申请的执照、运行许可,并且以不予批准通知书通知申请人。民航地区管理局在作出前述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iv) 对于已为申请人颁发临时执照的情况,民航地区管理局将全部审查资料副本连同临时执照复印件上报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进行最终审核。民航总局在接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送来的申请人临时执照复印件和全部资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最终审查,作出最终决定。如果未发现问题,将为申请人颁发不规定特定的有效期限的执照;如果发现不符合本规则要求而不具备颁发执照的条件,将颁发不予批准通知书,通知民航地区管理局和申请人,说明不予颁发执照的原因,同时临时执照作废。民航总局在作出前述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b) 经局方批准,申请人可以取得相应的执照或等级。批准的航空器类别、级别、型别或者其他等级由局方签注在申请人的执照上。
 (c) 由于飞行训练或者实践考试中所用航空器的特性,申请人不能完成规定的驾驶员操作动作,因此未能完全符合本规则规定的飞行技能要求,但符合所申请执照或者等级的所有其他要求的,局方可以向其颁发签注有相应限制的执照或者等级。
 (d) 所持体检合格证上有特殊限制的申请人在行使执照所赋予的权利时应受到相应限制。
 (e) 对于初次颁发的Ⅱ类仪表运行许可,只准许决断高(DH)不低于45米(150英尺)和跑道视程(RVR)不低于500米(1,600英尺)的Ⅱ类运行。当持有人证明,在最近六个月之内,已在实际或者模拟的仪表条件下完成了3次决断高为45米(150英尺)的Ⅱ类仪表着陆系统(ILS)进近到着陆时,该限制方可撤销。
 (f) 执照被暂扣的,暂扣期内不得申请本规则规定的任何执照、等级和许可。
 (g) 执照被吊销的,自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请本规则规定的任何执照、等级和许可。
2、外国领通机执照认可程序
 CCAR-63部第八条 〔执照、合格证和等级的申请与审批〕
(一)按本规则申请执照、合格证和等级,或申请增加等级,申请人应以局方规定的格式和方式进行,并按规定交纳费用。
(二)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有权获得相应的执照、合格证和等级,其等级签注在执照上。
(三)执照、合格证被吊扣期限内不得行使如下权利:
 1.执照被吊扣者,在吊扣期内不得申请在执照上增加等级。
 2.合格证被吊扣者,在吊扣期内不得申请在合格证上增加任何等级。
(四)执照、合格证被吊销后不得行使如下权利:
 1.执照被吊销者,自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请任何执照和等级。
 2.合格证被吊销者,自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请任何合格证。 
受理时限: 
    1、对于外国驾驶员执照认可,5日内受理或不受理通知;地区管理局20日办理认可证书。

    2、外国领通机执照认可,CCAR-63部未规定时限。 
其他说明: 
 收费标准:
 按照2004年1月16日发改价格[2004]9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发布民航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认可证书工本费10元。


资料下载:
外国驾驶员执照证书认可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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