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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干扰赔偿公约和一般风险公约的进展情况
来源:中国民航局 2010-06-17 15:39

    2010年5月19日,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审议了非法干扰公约和一般风险公约的进展情况,并通过了向37届大会提交的工作文件。
    2005月11月29日,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在法律委员会的总体工作方案中,将关于在非法干扰行为或一般风险情况下航空器对第三方造成损害的赔偿这一项目确定为第一优先项目。法律委员会第33届会议于2008年4月21日至5月2日在蒙特利尔召开,讨论了《关于因涉及航空器的非法干扰行为而导致对第三方造成损害的赔偿的公约》(通常称为“非法干扰赔偿公约”)和《关于航空器对第三方造成损害的赔偿的公约》(通常称为“一般风险公约”)案文,并建议尽快召开国际航空法外交会议,以最后确定和通过两份公约草案。2009年4月20日至5月2日在国际民航组织总部召开的国际航空法会议通过了非法干扰公约和一般风险公约,72个国家在大会决议上签字。
    大会第一号决议请各国考虑批准这两份公约,并将批准书交存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国际民航组织秘书长已通过2009年11月20日的82号国家级信件,将决议连同公约的作准文本发给各国。截止2010年6月,7个国家签署了非法干扰赔偿公约,9个国家签署了一般风险公约。
    非法干扰赔偿公约设立了一个国际民用航空赔偿基金(“国际基金”),其主要机构称为缔约方大会,由当事国组成。根据第九条第(十六)款,缔约方大会将代表国际基金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做出安排。根据第九条第(十七)款,缔约方大会应当“要求国际民用航空组织遵照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签订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原则和目标,对国际基金承担协助、指导和监督的角色。国际民航组织可依照其理事会的相关决定承担这些任务。”
大会第二号决议涉及非法干扰赔偿公约和需要为国际基金开展筹备工作,以确保公约生效时赔偿基金能够运作。大会决定在公约生效之前,为国际基金建立一个筹备委员会,由决议列出的16个国家提名的人员组成。筹备委员会必须确保设立国际基金,在公约通过后两年之内,最迟在公约生效时,能准备就绪以履行其职能。
    筹备委员会按照公约第九条(第十七款)提出要求,由国际民航组织遵照芝加哥公约的原则和目标提供协助、指导和监督。国际民航组织尚未收悉任何此种要求。
    委员会于2009年9月8日至9日在国际民航组织总部举行了预备会议,并分别于2010年1月25日至27日和2010年6月21日至23日在南非比勒陀利亚和英国伦敦举行了两次会议。委员会就一系列问题开展了工作,包括国际基金管理条例、关于基金初始会费的期限和金额的建议、赔偿指导原则和投资指导原则以及关于在非当事国出事时进行援助的指导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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