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題分類:國際公約
  • 名稱:
  • 修訂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阿拉伯文正式文本最後條款)的議定書(1995年5月29日 蒙特利爾)
修訂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阿拉伯文正式文本最後條款)的議定書(1995年5月29日 蒙特利爾)

  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大會 

  于1995年9月22日在蒙特利爾舉行第三十一屆會議; 

  注意到各締約國普遍希望規定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簽訂的國際民用航空公約有阿拉伯文正本; 

  考慮到,為上述目的,需對所述公約進行修訂: 

  一、根據該公約第九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批准對所述公約作建議的以下修改: 

  用以下文字代替公約現有末段文字:

  “本公約以英文于1994年12月7日訂於芝加哥,以英文、阿拉伯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寫成一份,各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這些文本存放美國政府檔案處,由該政府將經過認證的副本分送致簽訂或加入本公約的所有國家。本公約應在華盛頓(哥倫比亞特區)開放簽字”; 

  二、根據該公約第九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規定上述修改生效所需的締約國數為一百二十二個; 

  三、決定,由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秘書長以英文、阿拉伯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起草一份議定書,各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以體現上述修改和以下事項: 

  因此,根據大會的上述行動, 

  該組織秘書長起草了本議定書; 

  本議定書應對已批准或加入所述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的任何國家開放批准; 

  批准書應存放于國際民用航空組織; 

  自第一百二十二份批准書交存之日起,本議定書對已批准國生效; 

  秘書長應立即將本議定書每一批准書的交存日期通知所有締約國; 

  秘書長應立即將本議定書生效日期通知所有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的締約國; 

  對在上述生效日期後批准本議定書的任一締約國,自其批准書交存國際民用航空組織之日起,本議定書對其生效; 

  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大會第三十一屆會議主席和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秘書長,經大會授權簽署本議定書,以昭信實。 

  本議定書于1995年9月29日訂於蒙特利爾,以英文、阿拉伯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寫成一份文件,各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議定書存放于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檔案,由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秘書長將經過認證的副本發送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簽訂的國際民用航空公約所有參加國。

  大會第三十一屆會議主席:帕爾森

  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秘書長:羅  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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