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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實施《通用機場分類管理辦法》有關事項的通知

  《通用機場分類管理辦法》(民航發〔2017〕46號,以下簡稱《辦法》)已于2017年4月17日施行。該《辦法》是落實通用航空監管“放管結合、以放為主”發展思路的創新性制度設計,是擺脫運輸機場監管模式,促進通用機場發展的重要舉措。為使各單位準確理解並正確執行《辦法》規定內容,結合近期民航局通用航空監管專項督查及問題整改工作要求,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關於“民用機場”的定義,《辦法》所稱機場包括跑道型機場、表面直升機場、高架直升機場、船上直升機場、直升機水上平臺、滑翔機場、水上機場、有人操縱氣球施放場以及其他專供民用航空器起降的劃定區域。

  本《辦法》不適用於臨時性起降場地。臨時性起降場地是指:

  只實行目視運作規則,每年連續運作或計劃連續運作低於60天且每天運作不超過20個架次的起降場地;或只實行目視運作規則,運作或計劃運作低於1年,且任意1周內運作或計劃運作時間不超過3天,以及每天運作不超過10個架次的起降場地。

  二、按照《辦法》第三條“商業載客飛行”定義,當前通用航空短途運輸飛行、通用航空包機飛行、空中游覽飛行(含娛樂性質的體驗飛行)等均屬商業載客飛行,不包括醫療救護飛行、訓練飛行以及其他作業飛行。

  三、《辦法》第四條所稱“新建通用機場”是指擬開展建設的通用機場,不包括《辦法》發佈前已建成的通用機場和以軍方批復的“臨時起降點”名義事實存在的通用機場。

  四、《辦法》第十條所稱“具有諮詢、設計等相關資質的機構”一般是指獲得國家發展與改革委員會頒發的民航專業甲級、乙級或丙級《工程諮詢單位資格證書》的機構,或獲得住和與城鄉建設部頒發的民航專業工程設計甲級或乙級企業資質以及工程設計綜合甲級資質的機構。

  五、《辦法》第十二條所設定各項條件主要針對通用機場對公眾開放的設施或業務,不適用於不對公眾開放部分。

  六、《辦法》第二十八條所稱“定期載客運作業務”是指根據《大型飛機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運作合格審定規則》(CCAR-121)開展定期航班載客運作的業務。

  七、《辦法》附錄一可在第3.2節第1條增加一項“p) 基準代碼”,填寫機場各區域的飛行區指標。

  八、《辦法》附錄五中的《B類通用機場使用許可證申請書(告知承諾書)》以附後的表格代替。

  九、《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規定》(CCAR-139)正在修訂,擬剝離通用機場管理內容,改為《運輸機場使用許可規定》;《民用機場建設管理規定》(CCAR-158-R1)和《民用機場運作安全管理規定》(CCAR-140)已列入2018年民航局立法工作安排。開展規章修改工作的同時,為了貫徹“國辦發〔2016〕38號文”要求,請各單位遵照《通用機場分類管理辦法》執行。

  十、《關於進一步明確機場凈空管理有關責任的通知》(局發明電〔2014〕1302號)中各項要求僅針對運輸機場,不適用於通用機場。

  十一、各管理局對通用機場行業監管均應統一到《辦法》上來,《辦法》發佈前各自製定的通用機場建設、使用許可或安全運作等管理文件均應予以廢止,《辦法》發佈後制定實施細則的,也不得在《辦法》規定外增設管理要求,已增設管理要求的應予以取消。

  附:B類通用機場使用許可證申請書(告知承諾書) 

  民航局

  2018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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