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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各地区管理局、民航总局清算中心、民航总局空管局、各运输航空公司、各机场公司、中国民航信息集团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民航机场建设费征收管理,总局对2004年印发的《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进行修订,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二00六年五月三十日
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民航总局关于改革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征收管理方式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4]51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并结合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以下简称“机场费”)征收工作开展一年半的实际情况及有关的问题,特对2004年所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进行修订。
第二章 征收标准
第二条 航空公司销售部门和销售代理企业应主动提示旅客购买机票时应一并缴纳机场费, 旅客若有质疑, 应将财政部、民航总局《通知》精神告知旅客。 第三条 旅客购买国内航线联程、地区航线(香港、澳门)与内地航线联程、国际国内航线联程航班不定期客票(OPEN)时,国内机场费统一按50元/ 人缴纳, 国际航线旅客、地区航线旅客按90元/人缴纳。 第四条 航空公司填开国内、地区(香港、澳门)、国际航线免费机票时,免票持有人需缴纳机场费。 第五条 《通知》规定免缴机场费的儿童包括“婴儿”和“儿童”。“婴儿”是指年龄不满两周岁的人。“儿童”是指年龄满两周岁但不满十二周岁的人。 第六条《通知》二、(一)所指商业专、包机,是指根据乘机人要求提供的、用于商业目的的包机飞行。公务机飞行除外。 第七条 国内航线运输中,出现支线机型(《通知》二、(一)3规定的机型)与非支线机型之间的变更,机场将按照实际执行航班飞行的机型统计,民航总局按照统计信患征收机场费。 第八条 旅客要求退票,其缴纳的机场费应一并退还,并在退款单中单列反映,不收取退票手续费。
第三章 数据传输
第九条 航空公司及其销售代理人为《通知》中规定的免缴机场费的持外交护照的旅客填开客票时,应在客票“付款方式”(FORM OF PAYMENT)栏或在“签注”栏(RESTRICTIONS/EN.DORSEMENTS)注明“DIP”代号。 第十条 航空公司及其地面服务代理(包括机场)办理旅客登记手续时,应注意核对免缴机场费旅客的客票,并在《飞机载重表和载重电报》中注明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民航总局清算中心(以下简称“清算中心”)负责数据汇总、整理和机场费计算、开账及催敖工作。 第十二条 机场应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统计、整理和报送航空公司航班旅客载运量信息。为提高申报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建议机场使用清算中心的ACFS单机版作为数据申报系统。机场可以进入清算中心网站(WW'W. caacsc. cn)参照用户手册自行下载安装ACFS单机版,也可由清算中心协助安装与调试。 第十三条 机场应及时了解和掌握每日出港航班(含正班、加班和包机等)的飞行计划。各空管部门、航空公司飞行签派和生产调度部门均应给予积极支持和配合。 第十四条 机场统计报送航班旅客载运量信息应以《飞机载重表和载重电报》(LOAD SHEET AND LOAD MESSAGE)为数据源; 对于从离港系统中提取数据的机场, 必须与《飞机载重表和载重电报》进行核对形成申报数据。航空公司或其地面服务代理必须积极配合机场, 负责收集、整理、及时提供其所需的《飞机载重表和载重电报》, 注明旅客人数、儿童、过站旅客和外交护照等信息, 涉及信息发生变化时, 应及时提供给机场。机场应保留《飞机载重表和载重电报》六个月备查。 第十五条 国内、国际和地区(港、澳)航线非直达航班(包括国际航线国内段)的旅客载运量信息,由航班始发和经停地机场分别负责统计。 第十六条 机场应在每月前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格式和内容(附表一),将本机场始发的各航空公司航班旅客载运量信息报送清算中心。 第十七条 航班旅客载运量信息原则上以始发地机场为单位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场集团公司如需汇总上报的,应确保按规定时间报送,并应分别列示所辖各机场各航空公司航班旅客载运量信息。 第十八条 国内航空公司如发生飞机注册号变更情况的,应在每月5号前,将前一运输月完整的飞机注册号以电子表格的形式发送给清算中心;如有临时调整飞机注册号的情况,应以书面形式立即通知清算中心。清算中心在确认航空公司飞机注册号变更时,应及时变更ACFS程序基础资料信息,并通知机场变更。清算中心在更新完ACFS程序和信息后应及时通知各机场,并定期将更新后的数据在其网站(www.caacsc.cn)上公布。
第四章 开帐与结算
第十九条 清算中心应在收到机场提供的航班旅客载运量统计信患后的l0个工作日内完成数据处理工作。 第二十条 清算中心在每月20号关户,并向独立核算、具有法人资格的航空公司开出账单和收据。 第二十一条 清算中心的账单以快递方式送达,明细清单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航空公司指定的邮箱。各航空公司在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即视为账单及明细清单送达。 第二十二条 向航空公司填开的账单及调整账单等,由清算中心负责印制,加盖单位公章或机场费业务专用章方为有效。 第二十三条 航空公司收到结算账单后,应认真核对相关信息和金额,并按照先行缴付的原则于收到账单后7个工作日内,将代收的机场费上缴指定专户。 第二十四条 航空公司上缴机场费时应在汇款单上注明结算账单编号和“机场费”字样,对于以非运营航空公司名义代缴机场费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汇款单上加注款项发生航空公司的名称或二字代码。 第二十五条 对于临时来华航班,已发生代收款的机场,应及时与清算中心取得联系,并将款项划拨至机场费专用账户,清算中心将开具“行政事业性收据”给代收方。以后机场若有不定期航班的临时来华航空公司,应记下该航空公司的联系地址、联系电话及联系人,并及时与清算中心取得联系,由清算中心根据历史开账记录决定是否由机场代收机场费。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航空公司对结算账单金额等有异议, 可于付款后三个月内与清算中心进行核对, 并在每月前5个工作日内将调整数据按规定的电子表格形式传输给清算中心(附表二), 同时将调整依据以邮件形式寄至清算中心。清算中心收到航空公司意见后15日内完成核实,经确认存在误收的,将在下期帐单中调整,并单独列示。遇有清算争议时,以《飞机载重表和载重电报》和空管部门的航班飞行计划为准。 第二十七条 根据整班人数调整和非整班人数调整的特征,整班调整航空公司应取得机场书面确认,清算中心根据书面确认及空管数据进行调整;非整班调整由清算中心直接处理,但航空公司应尽量提供详细的复印件证明,对于国航、东航和南航可以由其审核系统出具错误报告作为调整依据,同时民航总局保留定期抽查其系统数据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根据工作需要,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可对航空公司订座、离港系统中的相关信息和账单调整的证明材料以及机场的统计信息资料等进行检查,航空公司和机场应予积极配合。
第六章 违规处罚及考评
第二十九条 机场应提高上报数据的质量,确保所报信患的完整性、准确性与及时性。若因机场上报的航班号、航班日期、航段等数据信患不准确导致航空公司调整,机场应负全责;若园机场原因造成机场费少计、漏收等,民航总局将提请财政部在返还其机场费时作全额扣除。 第三十条 航空公司不及时汇缴机场费,自账单规定付款日次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直至补缴之日止(以银行进账日期为准)。滞纳金随下期账单一并开出,分别列示。 第三十一条 对拖欠情节严重的航空公司,在计算滞纳金的同时,民航总局将按有关规定,在航线航班安排及飞机引进等方面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二条 在数据统计报送、数据汇总整理、开账结算及争议处理过程中,由于人为原因造成严重失实以及由于未能按照清算程序操作,造成经济损失和带来不良影响的,民航总局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包括清算中心和有关责任单位以通报批评、追究相关领导和人员责任,及实施相应处罚。 第三十三条 民航总局将按照《关于印发<民航政府性基金征缴考核办法>的通知》(民航规发[2006]15号)的规定,对各航空公司每月机场费的缴纳情况进行考评,考评表随当月《政府性基金征缴月报》一并发出,年终时汇总当年各航空公司缴纳机场费情况,得出各航空公司年度考核平均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修订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2004年印发的《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民航总局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