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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区管理局、民航各企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民航基础设施建设,规范基建贷款贴患管理,充分发挥民航政府性基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78号)和《财政部民航总局关于印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8]1号)的规定,制定《民航基础设施建设贷款贴息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八年三月十九日
民航基础设施建设贷款贴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航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民航政府性基金使用效益,引导鼓励社会各方参与民航建设,根据《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和《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并商财政部同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航基础设施建设贷款贴息资金(以下简称“贴息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从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中安排的,专项用于民航基础设施建设贷款贴息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是指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法人)从银行获得并符合本办法规定贴息条件的民航建设项目贷款。 第四条 贴患资金安排遵循鼓励生产、总量控制、突出重点、兼顾平衡的原则。
第二章 贴息范围
第五条 贴患资金优先用于符合民航总体发展规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对于重点扶持项目适当加大补贴力度。 第六条 自2006年1月1日起,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管理规定和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开工的民航建设投资项目,贷款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含)的,纳入贷款贴息审核范围。包括以下项目: (一)民航运输机场新建、改扩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及配套保障设施建设项目; (二)民航安全建设项目。 第七条 以下建设项目贷款不享受本贴患政策: (一)已享受财政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贴患的基本建设项目贷款; (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项目建设期延长或超概算发生的贷款; (三)未履行贷款合同规定支付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罚息。 第八条 贴患期限原则上按项目建设期再延长3年确定。
第三章 贴息方式
第九条 贴患资金实行“先付后贴”的方式,即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必须凭贷款银行开具的利息支付清单申请贴息。 第十条 贴息资金根据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法人)符合本办法规定贴息条件的银行贷款实际支付利息数、当年贴补率和银行贷款余额计算确定。 贴补率由民航总局会同财政部根据年度贴患资金预算控制总量、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申请贴息建设项目情况一年一定。贴息数额不高于当期实际支付的银行贷款利息数额。
第四章 贴息资金申报审核及下达
第十一条 年初,民航总局会同财政部根据建设投资需求、贷款规模以及资金状况确定年度贴患资金规模,列入民航总局部门预算。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贴息范围的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法人)于每年2月底前向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提出上一贴息年度贴息申请,提交相应申报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申报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报告;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银行借款合同; (四)借贷双方单位基本情况; (五)上一年度贷款利患支付情况及凭证; (六)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地区管理局按本办法规定对贴患申请进行初审,提出审核意见,于每年3月31日前报民航总局。 第十四条 民航总局对各地区管理局上报的贴息申请审核后,将贴息资金具体支出项目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五条 各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批准的预算执行,除特殊情况外一律不得调整。对确需调整的项目,应当按照上述程序重新报批。
第五章 贴息资金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 民航总局根据批复的具体项目支出预算向财政部提出用款申请,资金支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民航总局可暂缓或停止拨付贴息资金: (一)因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而超概算、超规模、超标准的; (二)有关各方承诺事项未兑现或配套资金没有到位的; (三)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法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本办法规定的。 第十八条 贴息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收到贴息资金后,分以下情况进行账务处理:在建项目作为递延收益处理,按照资产使用寿命分期确认(最长不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资产折旧年限);竣工项目作为企业当期收益处理。 第二十条 年终,民航总局将贴息资金拨付、使用情况汇总,纳入部门决算报财政部审批。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贴息资金。民航总局和财政部对贴息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发挥资金效益。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或弄虚作假骗取贴息资金。对于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民航总局商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