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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机场管理建设费用于地方机场建设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航发[2008]19号 
民航发[2008]19号     中国民航局 www.caac.gov.cn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机场公司,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规范和加强机场建设费用于属地化管理机场建设项目的管理,进一步提高民航基础设施建设水平,充分发挥政府性基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78号)和《财政部民航总局关于印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8]1号)的规定,制定《机场管理建设费用于地方机场建设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八年三月十九日

 

机场管理建设费用于地方机场建设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场管理建设费(以下简称“机场建设费”)用于地方管理机场建设项目的管理,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带动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和《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场建设费用于地方管理机场建设项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从机场建设费中安排的,用于地方管理机场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补助资金。国家鼓励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地区机场建设给予支持。
    第三条 专项资金使用应贯彻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加强机场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机场安全、技术和管理水平。资金安排要体现向安全建设倾斜,向不发达地区倾斜,向中小机场倾斜。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用于新建机场项目和现有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改扩建项目,具体包括:机场飞行区、航站区、机场围界、安全和消防设施及设备、空中交通管制系统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二章 预决算审批及资金管

    第五条 年初,民航总局、财政部根据民航规划、机场建设费支出预算和上年专项资金实际执行情况确定专项资金的年度总支出规模、范围,并通知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完成固定资产投资审批程序后,于每年6月底前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主管部门申报项目。申报材料包括:
    (一)申请报告
    (二)项目批准文件
    (三)其他资料
    第七条 各项目建设单位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主管部门应以民航总局、财政部通知的规模、范围为依据,结合实际情况核定申报项目,并于7月底前联合上报民航总局、财政部。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具体项目支出预算经财政部批准后,由财政部会同民航总局结合机场建设费入库情况,下达给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主管部门,并抄送民航各地区管理局。专项资金拨付项目单位时,资金支付管理按照省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专项资金年度预算一经批准,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执行,如确需调整,应按本办法规定的项目支出预算编制程序重新报批。
    第九条 年终,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根据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编制年度决算,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报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十条 专项资金项目支出预算如当年来执行完毕,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项目竣工决算报批按财政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收到投资补助资金后,应当作为资本公积(国有独享)管理,项目单位同意增资扩股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国家资本金管理。财政部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财政部、民航总局负责对机场建设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安排专项审计。
    各地财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民航各地区管理局负责对本辖区机场建设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机场建设费和擅自扩大机场建设费使用范围。对于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民航总局商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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