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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民航发[2008]3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民航行政机关政府信息,提高行政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民航行政机关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民航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民航行政机关(包括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监管办)在履行民航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规定程序和方式,主动向社会公众或依申请向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 民航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原则,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五条 民航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主管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为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具体承办政府信息公开相关事宜。
第六条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及其监管办应建立健全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制和制度,明确指定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机构和工作机构。
第七条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本级政府信息,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时,在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
第八条 民航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和民航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后发布,保证发布政府信息的准确一致。
第九条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从人员、经费方面为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供保障。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十条  民航行政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具体内容,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民航行政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责范围及联系方式,主要负责人的履历、职责及变更情况;
(二)民航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以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其他文件;
(三)我国政府签署的国际民航公约和双边协定;
(四)民航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及相关政策;
(五)民航行业统计数据、报告;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民航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的实施依据、征收标准和收支管理情况;
(八)民航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行政许可办理情况,以及可公开的许可决定;
(九)民航行政执法事项的主体、依据和程序,行政执法检查大纲以及实施情况;
(十)民航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一)民航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二)民航事故调查程序,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事故调查结论,受理安全事故(件)报告和举报的部门及值班电话;
(十三)公务员招考录用的条件、程序和结果;
(十四)信访、投诉、举报及行政复议受理部门的地址、联系方式及处理结果。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对于只涉及特定主体权利义务,且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民航行政机关经过审核后,可以依申请向申请人公开。
第十二条 民航行政机关公开信息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民航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遵循谁产生、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保密审查按以下程序办理:
民航行政机关内部机构在制作或获取政府信息时,应同时明确该信息的公开属性是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是不予公开,经本部门领导审签后,将属于主动公开的信息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外公开。
不能确定是否公开时,应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民航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四条 民航行政机关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 民航行政机关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十六条 民航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民航行政机关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民航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取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由受理申请的民航行政机关代为填写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和使用目的;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十九条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受理机制,指定接受部门,明确办理程序和要求。
第二十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民航行政机关可根据下列情况给予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四)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五)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一条 民航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应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 民航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三条 民航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对确有经济困难的申请人,经受理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对存在阅读困难或视听障碍的申请人,应为其提供必要帮助。

第四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五条 民航各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机构和监察机关负责对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民航各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二十七条 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民航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举报,民航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机构或者监察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给予答复。
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守秘密。
第二十八条 民航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同级监察机关、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民航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民航业内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民航业内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公开信息,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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