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分類:國際公約 | |
體裁分類: | |
辦文單位:國際司(港澳臺辦公室) | |
發文日期:1991-03-01 | |
名 稱:在可塑炸藥中添加識別劑以便探測的公約(1991年3月1日 蒙特利爾) | |
文號: | 有效性:有效 |
部號: |
本公約締約國,
意識到恐怖主義的行為對世界安全的影響;
對以摧毀航空器、其他運輸工具以及其他目標為目的的恐怖行為表示嚴重關切;
對利用塑性炸藥實施此類恐柿行為十分憂慮;
鋻於注標塑性炸藥便於探測,對防止此類非法行為具有重要意義 ;
承認為防止此類行為的發生,緊急需要制訂一個國際文件,使各國承擔義務採取適當的措施,以確保塑性炸藥按照規定注標;
鋻於聯合國安全理事會一九八九年六月十四日第635號決議和聯合國大會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四日第44/39號決議強列要求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加強工作,以建立一種注標塑性炸藥以便探測的國際制度;
考慮到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大會第二十七屆會議一致通過的第A27—8號決議,批准以絕對優先安排,準備一個關於注標塑性炸藥以便探測的新國際文件;
滿意地注意到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理事會在準備公約中的作用,及其擔負施行該公約職責的旨意;
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 在本公約中:
一、“炸藥”,是指通常稱之為“塑性炸藥”的爆炸性産品,包括本公約的技術附件所列明的呈柔韌性或富有彈性的葉片狀爆炸物。
二、“探測元素”,是指本公約的技術附件所列明的物質,添加到炸藥中使之變為可探測性。
三、“注標”,是指按照本公約的技術附件給炸藥添加探測元素。
四、“製造”,是指生産炸藥,包括再加工的任何過程。
五、“正式批准的軍事裝置”,包括,但不限于,炮彈、炸彈、發射物、地(水)雷、導彈、火箭、空心裝藥按、榴彈以及根據有關國家的法律和規章專門為軍事目的製造的穿孔器。
六、“生産國”,是指在其領土上製造炸藥的任何國家。
第二條
每一締約國應採取必要的和有效的措施,禁止和阻止在其領土上製造非注標炸藥。
第三條
一、每一締約國應採取必要的和有效的措施,禁止和阻止非注標炸藥運入或運出其領土。
二、前款不適用於執行軍事或海關職責的締約國當局,以與本公約宗旨不相違背的目的運輸非注標炸藥。該締約國應按照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監管非注標炸藥。
第四條
一、每一締約國應採取必要措施,對於佔有或轉讓在本公約對該國生效之前在其領土上製造或輸入其領土的非注標炸藥,實施嚴格的和有效的監管,以便阻止轉移或用於與本公約宗旨相違背的目的。
二、每一締約國應採取必要措施,對不由其執行軍事或警察職責的當局所佔有、屬於本條第一款所指的所有庫存炸藥,從本公約當該國生效之日起,在三年之內,予以銷毀或用於與本公約宗旨不相違背的目的,或者予以注標或使之徹底變為非攻擊性質。
三、每一締約國應採取必要措施,對由其執行軍事或警察職責的當局所佔有、屬於本條第一款所指的所有庫存炸藥,而未被列入正式批准的軍事裝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從本公約對該國生效之日起,在十五年之內予以銷毀或用於與本公約宗旨不相違背的目的,或者予以注標或使之徹底變為非攻擊性質。
四、每一締約國應採取必要措施,確保對在其領土內發現的,而不是本條前款規定所指的,亦不是在本公約對該國生效時由軍事或警察當局佔有並列入正式批准的軍事裝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庫存非注標炸藥,盡可能早地在其領土上予以銷毀。
五、每一締約國應採取必要措施,對佔有和轉讓本公約的技術附件第一部分第二項所指的炸藥施行嚴格的和有效的監管,以便阻止轉移或用於與本公約宗旨相違背的目的。
六、每一締約國應採取必要措施,確保對在本公約對該國生效後製造的、未被列入本公約的技術附件第一部分第二項第(四)點列明的非注標炸藥,以及對不屬於上述第二項任何其他點列明的非注標炸藥,盡可能早地在其領土上予以銷毀。
第五條
一、本公約設立一個炸藥技術國際委員會(以下稱“委員會”),由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理事會(以下稱“理事會”)在本公約締約國推薦的人員中任命,至少由十五名、最多由十九名成員組成。
二、委員會的成員係專家,在炸藥製造或探測,或者在炸藥研究領域中具有直接的和豐富的經驗。
三、委員會成員任期三年,可以再次被任命連任。
四、委員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在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總部舉行,或者由理事會確定或批准的地點和時間舉行。
五、委員會應通過其議事規則,由理事會批准後施行。
第六條
一、委員會應評估炸藥製造、注標和探測技術的發展。
二、委員會應通過理事會將其研究結果通報各締約國和有關國際組織。
三、如需要,委員會應向理事會提交修正本公約技術附件的建議。委員會應盡力就此等建議協商一致作出決定。如不能協商一致,則由委員會成員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決定。
四、理事會經委員會建議,可以向各締約國提出本公約的技術附件的修正案。
第七條
一、每一締約國可在本公約技術附件修正案通知之日起的九十天內,將其意見送交理事會。理事會應儘快將這些意見轉送委員會以便審議。理事會應邀請對修正案發表意見或予以反對的每一締約國與委員會磋商。
二、委員會應審議締約各國根據前款發表的意見,並向理事會提交報告。理事會審議委員會的報告後,根據修正案的性質和各締約國,包括生産國提出的意見,可以建議締約各國通過修正案。
三、如果所建議的修正案,在理事會通告修正案之日起的九十天內,未被五個締約國或五個以上締約國書面通知理事會否決的,即視為通過,並再經一百八十天或在修正案中規定的任何另一期限後,對未明示否決修正案的各締約國生效。
四、曾明示否決所建議的修正案的各締約國,可在以後提交接受書或核準書表示同意接受修正案規定的約束。
五、如果五個締約國或五個以上締約國反對所建議的修正案,理事會應將該修正案發回委員會作補充審議。
六、如果所建議的修正案按照本條第三款的規定未被通過,理事會亦可召集全體締約國大會。
第八條
一、各締約國如有可能,應向理事會提供情報,以幫助委員會履行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職責。
二、各締約國應向理事會報告其執行本公約規定所採取的措施。理事會應將這些情況通報所有締約國和有關國際組織。
第九條
理事會應與各締約國和有關國際組織合作,採取適當措施以便於實施本公約,包括提供技術援助和交換有關注標和探測炸藥的技術發展情況。
第十條
本公約的技術附件是本公約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十一條
一、締約各國之間對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發生任何爭端,如不能以談判解決時,經其中一方請求,應將爭端提交仲裁。凡在請求仲裁之日起六個月內,各當事國對仲裁的組成不能達成協定,其中任何一國可按照國際法院規約,申請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
二、每一締約國在簽署、批准、接受或核準本公約或加入本公約或加入本公約時,可以聲明該國不受前款規定的約束。其他締約國對於任何作出這種保留的締約國,也不受前款規定的約束。
三、按照前款規定作出保留的任何締約國,可以在任何時候通知保存者撤銷這一保留。
第十二條
除第十一條規定的情況外,對本公約不得作任何保留。
第十三條
一、本公約于一九九一年三月一日在蒙特利爾開放,聽由一九九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至三月一日在蒙特利爾舉行的航空法國際會議的參加國簽字。一九九一年三月一日後,本公約將在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總部向所有國家開放簽字,直至本公約根據本條第三款規定生效時止。任何未簽署本公約的國家,可在任何時候加入本公約。
二、本公約需經國家批准、接受、核準或者加入。批准、接受、核準或加入的文書交由國際民用航空組織保存,國際民用航空組織被指定為保存者。任何國家在交存其批准書、接受書、核準書或加入書時,應聲明是否係生産國。
三、本公約自第三十五份批准書、接受書、核準書或加入書交存保存者之日起的第六十天生效,但在這些國家中至少有五個國家已根據本條第二款規定聲明是生産國。如果在五個生産國存交其文書之前已交存了三十五份批准書,則本公約自第五個生産國的批准書、接受書、核準書或加入書存交之日起的第六十天生效。
四、對於其他國家,本公約自這些國家交存其批准書、接受書、核準書或加入書之日起六十天后生效。
五、本公約一經生效,即由保存者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一九四四年,芝加哥)第八十三條的規定,予以登記。
第十四條
保存者應將下列事項立即通知所有簽字國和締約國:
(一)本公約的每一簽字及簽字的日期;
(二)每一批准書、接受書、核準書或加入書的交存及交存的日期,對聲明是生産國的國家應特別予以註明;
(三)本公約的生效日期;
(四)本公約或其附件的任何修正案的生效日期;
(五)根據第十五條所作的任何退出;
(六)根據第十一條第二款所作的任何聲明。
第十五條
一、每一締約國可向保存者遞交書面通知退出本公約。
二、退出自保存者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后生效。
下列簽字的全權代表經正式授權在本公約上簽字,以資證明。
本公約于一九九一年三月一日在蒙待利爾訂立,一份正本,載有用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和阿拉伯文寫成五種作準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