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分類:民航規章 | |
體裁分類:命令 | |
辦文單位:飛行標準司 | |
發文日期:2004-12-16 | |
名 稱:中國民用航空總局關於修訂《民用航空器駕駛員、飛行教員和地面教員合格審定規則》的決定 | |
文號:民航總局第137號令 | 有效性:失效 |
部號:CCAR-61-R2 |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令
第137號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關於修訂<民用航空器駕駛員、飛行教員和地面教員合格審定規則>(CCAR-61R1)的決定》已經2004年12月16日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5年1月15日起施行。
局長 楊元元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和其他有關規定,決定對2002年10月21日以中國民用航空總局第115號令公佈的《民用航空器駕駛員、飛行教員和地面教員合格審定規則》(CCAR-61R1)作如下修改:
一、第61.7條定義(t)修改為:
“(t) 考試員,是指由局方授權實施本規則要求的航空人員執照或者等級的定期檢查、熟練檢查、實踐考試或者理論考試的人員。考試員必須是局方的監察員、或者按照中國民用航空規章《民用航空飛行標準委任代表和委任單位代表規定》(CCAR-183FS)委任的駕駛考試員或者經局方批准的檢查人員。”
二、第61.9條執照、合格證、等級和許可的要求(h)修改為:
“(h) 對特定運作的年齡限制
(1) 參與CCAR-121運作的駕駛員必須遵守CCAR-121對駕駛員年齡的限制。
(2) 年滿60周歲的駕駛員執照持有人從事國際商業航空運輸運作的航空器上擔任駕駛員前應當得到運作所在國的允許。”
三、第61.13條按本規則頒發的執照和等級(d) 修改為:
“(d) 對完成本規則所要求的相應訓練並符合所申請等級要求的申請人,在其地面教員執照上簽注下列相應的等級:
(1) 地面教員執照種類:
(i) 基礎;
(ii) 高級;
(iii) 儀錶。
(2) 航空器類別等級:
(i) 飛機;
(ii) 旋翼機;
(iii) 滑翔機;
(iv) 初級飛機。”
四、第61.31條執照、等級和許可的申請與審批修改為:
“(a) 符合本規則規定條件的申請人,可以向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指定管轄權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提交申請執照、等級或許可的書面申請書,並按規定交納相應的費用。
(1) 在遞交申請書時,申請人還應當提交下述材料:
(i) 身份證明;
(ii) 學歷證明;
(iii) 理論考試合格證明;
(iv) 體檢合格證明;
(v) 原執照(如要求);
(vi) 飛行經歷記錄本(如要求);
(vii) 實踐考試合格證明(如要求);
(viii) 對於按照本規則第61.91條具有軍用航空器駕駛員經歷的人員,還應當提交具有航空經歷記錄的軍用技術檔案資料證明。
(2) 申請的受理、審查、批准和聽證
(i) 對於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後的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通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通知即視為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即為受理。申請人按照民航地區管理局的通知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受理申請。民航地區管理局不予受理申請,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ii) 民航地區管理局受理申請後,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的申請材料完成審查。在民航地區管理局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按照本規則相應規定進行核實時,申請人應當及時回答管理局提出的問題。由於申請人不能及時回答問題所延誤的時間可以不記入前述20個工作日的期限。
(iii) 民航地區管理局經審查認為申請人符合本規則相應規定的,頒發私用駕駛員、商用駕駛員或者航線運輸駕駛員的臨時執照、飛行教員臨時執照、地面教員臨時執照、CCAR-121部運作之外的II類或者III類儀錶運作許可或者學生駕駛員執照;經審查認為不符合所列條件,有權拒絕為其頒發所申請的執照、運作許可,並且以不予批准通知書通知申請人。民航地區管理局在作出前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申請人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iv) 對於已為申請人頒發臨時執照的情況,民航地區管理局將全部審查資料副本連同臨時執照複印件上報民航總局飛行標準職能部門進行最終審核。民航總局在接到民航地區管理局報送來的申請人臨時執照複印件和全部資料後,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最終審查,作出最終決定。如果未發現問題,將為申請人頒發不規定特定的有效期限的執照;如果發現不符合本規則要求而不具備頒發執照的條件,將頒發不予批准通知書,通知民航地區管理局和申請人,説明不予頒發執照的原因,同時臨時執照作廢。民航總局在作出前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申請人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b) 經局方批准,申請人可以取得相應的執照或等級。批准的航空器類別、級別、型別或者其他等級由局方簽注在申請人的執照上。
(c) 由於飛行訓練或者實踐考試中所用航空器的特性,申請人不能完成規定的駕駛員操作動作,因此未能完全符合本規則規定的飛行技能要求,但符合所申請執照或者等級的所有其他要求的,局方可以向其頒發簽注有相應限制的執照或者等級。
(d) 所持體檢合格證上有特殊限制的申請人在行使執照所賦予的權利時應受到相應限制。
(e) 對於初次頒發的Ⅱ類儀錶運作許可,只准許決斷高(DH)不低於45米(150英尺)和跑道視程(RVR)不低於500米(1,600英尺)的Ⅱ類運作。當持有人證明,在最近六個月之內,已在實際或者模擬的儀錶條件下完成了3次決斷高為45米(150英尺)的Ⅱ類儀錶著陸系統(ILS)進近到著陸時,該限制方可撤銷。
(f) 執照被暫扣的,暫扣期內不得申請本規則規定的任何執照、等級和許可。
(g) 執照被吊銷的,自吊銷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請本規則規定的任何執照、等級和許可。”
五、第61.93條外國駕駛員執照持有人申請按本規則頒發駕駛員執照修改為:
“外國駕駛員執照或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執照持有人申請按本規則頒發駕駛員執照”,具體內容修改為:
“(a) 外國駕駛員執照或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執照持有人可以申請按本規則頒發的駕駛員執照和等級。申請人的駕駛員執照如果是國際民航公約締約國或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頒發的,並且沒有不符合國際民航組織標準的簽注,則可以作為滿足所申請執照和等級飛行經歷要求的證明,並認為其具有參加相應理論考試和實踐考試的資格。該申請人不需符合所申請執照資格要求中有關申請人必須持有某種執照的規定,以及有關申請人必須具有授權教員推薦其參加理論考試和實踐考試的簽字的規定。除此以外,申請人必須滿足本規則對其所申請執照的其他要求,包括通過相應的理論考試和實踐考試。但是,對於符合(b)條件的私用駕駛員執照的申請人無需滿足上述要求。
(b) 外國駕駛員執照或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執照持有人申請按本規則頒發私用駕駛員執照和等級時,只要符合以下條件,局方可以為其頒發私用駕駛員執照和等級:
(1) 持有現行有效的外國或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私用、商用或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沒有不符合國際民航組織標準的簽注;
(2) 持有中國頒發或者認可的體檢合格證;
(3) 能正確讀、聽、説、寫漢語,無影響雙向無線電對話的口音和口吃。如果申請人因某種原因不能完全滿足本要求,局方應當在該申請人的執照上簽注必要的運作限制;
(4) 通過中國民用航空規章有關駕駛員權利與限制、空中交通規則和一般運作規則等部分的理論考試。
(c) 按本條(b)頒發的執照上應當註明所依據的外國或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執照編號和頒發地。外國或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駕駛員執照上的航空器等級和儀錶等級,以及按本規則規定在考試後頒發的等級,局方可以簽注在該執照上。該執照的持有人可以行使本規則私用駕駛員執照的權利,但必須遵守執照上簽注的限制。當其外國或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駕駛員執照被暫扣或吊銷時,不得行使中國私用駕駛員執照的權利。
(d) 在經民航總局批准或者認可的外國飛行學校完成訓練的中國公民,在通過本規則要求的中國民用航空規章有關駕駛員權利與限制、空中交通規則和一般運作規則等部分的理論考試後,可以持訓練學校所在地民航當局頒發的駕駛員執照和等級,申請換發本規則中相應的駕駛員執照和等級。”
六、第61.95條依據外國駕駛員執照頒發認可證書修改為:“依據外國駕駛員執照或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駕駛員執照頒發認可證書”,具體內容修改為:
“(a) 總則
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締約國頒發的現行外國駕駛員執照或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頒發的現行駕駛員執照的持有人可以按本條申請頒發認可證書。
(b) 認可證書
(1) 按本條頒發的認可證書上應當註明此人的外國或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執照編號和執照頒發機構。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締約國頒發的現行外國駕駛員執照或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頒發的現行執照的持有人經局方審查合格後,可以獲得根據其外國或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駕駛員執照頒發的認可證書。
(2) 認可證書上應當簽注有效期限。對於商用或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有效期最多為120天;對於私用駕駛員執照,有效期最多可以擴展到該駕駛員執照有效期限和按照最近一次執照有效性檢查仍保持有效的期限兩者中較短者。
(c) 航空器等級
列于申請人的外國或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駕駛員執照上的航空器等級,經局方審查認為合格的均可以簽注在該申請人的執照認可證書上。
(d) 儀錶等級
如果申請人在其由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締約國頒發的外國駕駛員執照或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頒發的執照上持有儀錶等級,只要該申請人滿足近期經歷要求,並經局方審查認為合格,局方可將其儀錶等級簽注在該申請人的執照認可證書上。
(e) 運作權利和限制
按本條規定頒發的駕駛員執照認可證書的持有人:
(1) 具有按照本規則頒發的相應等級的權利,並可以在中國登記的相應的民用航空器上擔任駕駛員;
(2) 其權利受局方在其認可證書上簽注的限制;
(3) 在中國登記的航空器上,行使其認可證書上的權利時,應當遵守其認可證書和外國或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駕駛員執照上的限制和約束;
(4) 不得在其外國或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駕駛員執照已被暫扣或吊銷時行使該認可證書上的權利。
(f) 作為認可證書頒發依據的執照的限制
外國或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私用、商用或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可以作為頒發認可證書的依據,申請人還必須向局方出示局方可接受的由外國或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駕駛員執照頒發機構簽署的有關證明材料。按本條頒發認可證書所依據的外國或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駕駛員執照所使用語言必須是漢語或英語,或者附有由頒發該外國或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駕駛員執照的航空當局的官員或者代表簽署的漢語或英語副本。
(g) 認可證書上應註明的限制
按本條頒發的認可證書僅在作為該證書頒發依據的外國或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駕駛員執照由持有人隨身攜帶時,方為有效。”
七、第61.157條飛行技能要求修改為:
“ 申請人必須至少在下列操作上接受並記錄了授權教員提供的針對所申請航空器等級的地面和飛行訓練。
(a) 對於飛機類別等級:
(1) 飛行前操作,包括重量和平衡計算、起飛前檢查和飛機勤務工作;
(2) 機場和起落航線的運作,防撞措施和程式;
(3) 臨界小速度飛行,判斷並改出從帶油門和不帶油門進入的臨近失速和失速;
(4) 臨界大速度飛行,識別並改出急盤旋下降;螺旋進入、保持和改出,大坡度盤旋、急盤旋下降、急上升轉彎和懶8字;
(5) 正常及側風起飛和著陸;
(6) 最大性能(短跑道和越障)起飛,短跑道著陸;
(7) 僅參考儀錶作機動飛行並從不正常姿態中改出;
(8) 使用地標領航、推測領航和無線電導航設備作轉場飛行,改航備降程式;
(9) 複雜飛機(具有可收放起落架、襟翼和可變距螺旋槳)的正常和應急操作;
(10) 應急程式,包括失去功率或設備故障的處理,飛行中失火,以及多發飛機失去部分功率後的程式;
(11) 多發或水上飛機的操作(如適用);
(12) 按照空中交通管製程序、無線電通信程式和用語飛往管制機場著陸、飛越管制機場和從管制機場起飛;
(b) 對於旋翼機類別直升機級別等級:
(1) 飛行前操作,包括重量和平衡計算、起飛前檢查和直升機勤務工作;
(2) 機場和起落航線的運作,防撞措施和程式;
(3) 參照外部目視參考操縱直升機;
(4) 在渦環的初始階段改出,在發動機轉速正常範圍內從低旋翼轉速改出的技術;
(5) 地面機動,空中飛移,懸停,正常、有風及傾斜地面的起飛和著陸,大下滑角進近;
(6) 以所需最小動力起飛和著陸,最大性能起飛和著陸,受限制區域內的運作,快速減速;
(7) 無地面效應的懸停,外挂載荷運作(如可行);
(8) 僅參考儀錶作機動飛行並從不正常狀態中改出;
(9) 使用地標領航、推測領航和無線電導航設備作轉場飛行,改航備降程式;
(10) 模擬的應急程式,包括發動機、部件或系統故障,在多發直升機上以一台發動機失去功率進近到懸停或著陸,或在單發直升機上自轉下降到著陸;
(11) 多發直升機的操作(如適用);
(12) 按照空中交通管製程序、無線電通信程式和用語飛往管制機場著陸、飛越管制機場和從管制機場起飛。
(c) 對於旋翼機類別自轉旋翼機級別等級:
(1) 飛行前操作,包括重量和平衡計算,起飛前檢查和自轉旋翼機勤務工作;
(2) 參照外部目視參考的機動飛行;
(3) 臨界小速度機動飛行,判斷並改出在小速度時的大下降率;
(4) 正常及側風起飛和著陸;
(5) 機場和起落航線的運作,包括防撞措施和無線電通信;
(6) 轉場飛行操作;
(7) 應急程式,包括失去功率,設備故障,最大性能起飛與著陸,以及模擬的小速度與大迎角時離地;
(8) 按照空中交通管製程序、無線電通信程式和用語飛往管制機場著陸、飛越管制機場和從管制機場起飛。
(d) 對於滑翔機類別等級:
(1) 飛行前操作,包括滑翔機安裝、拆卸和飛行前檢查;
(2) 所用牽引起飛方法的技術和程式,包括適當的空速限制、應急程式和使用的信號;
(3) 起落航線運作,防撞措施和程式;
(4) 參照外部目視參考的機動飛行,包括直線滑翔、利用上升氣流、大坡度轉彎,以及兩個方向的盤旋;
(5) 正確使用滑翔機性能速度,以臨界小速度飛行,判斷並改出從直線飛行和轉彎中進入的失速以及急盤旋下降;
(6) 使用地標領航和推測領航作轉場飛行;
(7) 準確進近和著陸,滑翔機停止滑跑時,機頭必須停在前後距離為30米的限定範圍內。
(e) 對於輕於空氣航空器類別飛艇級別等級:
(1) 飛行前工作,包括重量和平衡計算、起飛前檢查、地面操作、係留及飛艇勤務工作;
(2) 在目視飛行規則(VFR)和模擬的儀錶飛行規則(IFR)條件下平直飛行、轉彎、上升和下降;
(3) 以正靜升力和負靜升力起飛與著陸;
(4) 轉彎和8字飛行;
(5) 在模擬的儀錶飛行規則(IFR)條件下精確轉彎到預定航向;
(6) 儀錶飛行規則(IFR)飛行計劃的準備和填報,以及遵守儀錶飛行規則(IFR)飛行許可;
(7) 儀錶飛行規則(IFR)無線電航行和儀錶進近程式;
(8) 使用地標領航、推測領航和無線電導航設備的轉場飛行;
(9) 應急操作,包括發動機停車後使飛艇作自由氣球式飛行的操作,以及裂幅拉索使用程式(可模擬)。
(f) 對於輕於空氣航空器類別自由氣球級別等級:
(1) 裝配、充填和係留,包括吊艙、燃燒器的安裝和更換;
(2) 地面和機組的飛行簡令;
(3) 升空、下降和著陸的操作;
(4) 在熱氣球上機載加熱器的操作;
(5) 應急操作,包括裂幅拉索的使用(可模擬)和操縱熱氣球從極限速率下降中改出。
(g) 對於初級飛機類別等級:
(1) 飛機的組裝、拆卸和油料配置;
(2) 飛行前準備,包括重量和平衡計算、起飛前檢查和發動機的使用;
(3) 機場和起落航線的運作,包括在管制機場操作,無線電通信,防撞措施及避免尾流顛簸;
(4) 參照外部目視參考的機動飛行;
(5) 臨界小速度飛行,判斷並改出從帶油門和不帶油門進入的臨近失速和失速;
(6) 起飛、著陸和復飛,包括正常、側風、短小和鬆軟機場的起飛與著陸,以及最大性能起飛和著陸;
(7) 使用地標領航和推測領航的轉場飛行;
(8) 水上飛機的操作(如適用);
(9) 應急操作,包括模擬的航空器系統和設備故障;
(10) 高度50米以下機動飛行的規則和方法;
(11) 關閉發動機(可模擬)後的轉彎、下滑和著陸的操縱方法。”
八、第61.159條飛機駕駛員的飛行經歷要求修改為:
“(a) 飛機類別單發級別等級的商用駕駛員執照申請人必須在航空器上有至少250小時的駕駛員飛行經歷時間,其中可包括不超過50小時由授權教員在能代表所申請等級飛機的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上提供訓練的時間。作為駕駛員的飛行經歷時間中至少包括:
(1) 100小時在有動力航空器上的飛行時間,其中50小時必須在飛機上;
(2) 100小時機長飛行時間,其中至少包括:
(i) 50小時在飛機上的時間;
(ii) 50小時轉場飛行時間,其中至少10小時必須是在飛機上。
(3) 20小時本規則61.157(a)所要求飛行技能的訓練,至少包括:
(i) 10小時儀錶訓練時間,其中至少5小時必須是在單發飛機上的飛行時間;
(ii) 10小時訓練是在具有可收放起落架、襟翼和可操縱變距螺旋槳(或渦輪動力)的單發飛機上實施的,或者對於單發水上飛機等級的申請人,10小時訓練是在有襟翼和可操縱變距螺旋槳的水上飛機上實施的;
(iii) 1次在單發飛機上至少2小時的晝間目視飛行規則轉場飛行,距初始起飛點總直線距離至少180千米;
(iv) 1次在單發飛機上至少2小時的夜間目視飛行規則轉場飛行,距初始起飛點總直線距離至少180千米;
(v) 3小時為單發飛機實踐考試作準備的飛行訓練,必須在考試日期前60天內完成。
(vi) 5小時特技飛行訓練,至少包括螺旋識別、進入和改出,大坡度盤旋、急盤旋下降、急上升轉彎和懶8字。
(4) 10小時在單發飛機上按本規則61.157(a)飛行技能要求實施的單飛,至少包括:
(i) 1次總距離不低於540千米的至少有3個著陸點的轉場飛行,其中有一個著陸點距初始起飛點直線距離至少270千米;
(ii) 5小時在有飛行管制塔臺的機場實施的夜間目視飛行規則飛行,包括10次起飛和10次著陸。
(b) 飛機類別多發級別等級的商用駕駛員執照申請人必須在航空器上有至少250小時作為駕駛員的飛行經歷時間,其中可包括不超過50小時由授權教員在能代表所申請等級飛機的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上提供訓練的時間。作為駕駛員的飛行經歷時間中至少包括:
(1) 100小時在有動力航空器上的飛行時間,其中50小時必須在飛機上;
(2) 100小時機長飛行時間,其中至少包括:
(i) 50小時在飛機上的時間;
(ii) 50小時轉場飛行時間,其中至少10小時必須是在飛機上。
(3) 20小時本規則61.157(a)所要求飛行技能的訓練,至少包括:
(i) 10小時儀錶訓練時間,其中至少5小時必須是在多發飛機上的飛行時間;
(ii) 10小時訓練是在具有可收放起落架、襟翼和可操縱變距螺旋槳(或渦輪動力)的多發飛機上實施的,或者對於多發水上飛機等級的申請人,10小時訓練是在有襟翼和可操縱變距螺旋槳的水上多發飛機上實施的;
(iii) 1次在多發飛機上至少2小時的晝間目視飛行規則轉場飛行,距初始起飛點直線距離至少180千米;
(iv) 1次在多發飛機上至少2小時的夜間目視飛行規則轉場飛行,距初始起飛點直線距離至少180千米;
(v) 3小時為多發飛機實踐考試作準備的飛行訓練,必須在考試日期前60天內完成。
(vi) 對於沒有單發等級的,5小時特技飛行訓練,至少包括螺旋識別、進入和改出,大坡度盤旋、急盤旋下降、急上升轉彎和懶8字。
(4) 10小時在多發飛機上按本規則61.157(a)飛行技能要求實施的單飛或擔任機長的飛行,至少包括:
(i) 1次總距離不低於540千米的至少有3個著陸點的轉場飛行,其中有一個著陸點距初始起飛點直線距離至少270千米;
(ii) 5小時在有飛行管制塔臺的機場實施的夜間目視飛行規則飛行,包括10次起飛和10次著陸。”
九、第61.221條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和飛行訓練中心飛行教員的特殊規定修改為:
“(a) 在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和飛行訓練中心經局方批准的訓練大綱中擔任飛行教員的人員,如果按相應運作規章審定合格,局方可以為其頒發飛行教員執照和等級。依據本條頒發的飛行教員執照必須簽注有“按CCAR-61第61.221條頒發,僅限于在航空承運人或者訓練中心經批准的訓練大綱中擔任飛行教員”的限制。但當飛行教員滿足本章規定的所有要求後,局方可以取消該限制。該類飛行教員分為以下三類:
(1) 航線飛行教員(a類)。航線飛行教員是指能幫助駕駛員在航線運作中建立運作經歷的飛行教員。在該類飛行教員執照上增加簽注“限于航線飛行”。
(2) 模擬機飛行教員(b類)。模擬機飛行教員是指在模擬機訓練課程中擔任飛行教員的人員,此類教員同時具有航線飛行教員的權利。在該類飛行教員執照上增加簽注“限于航線運作和模擬機訓練”。
(3) 本場飛行教員(c類)。本場飛行教員是指能在使用航空器進行本場飛行訓練中擔任飛行教員的人員,此類人員同時具有航線、模擬機飛行教員的權利。
(b) 按本條頒發的飛行教員執照的持有人可以在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和飛行訓練中心,按照局方批准的訓練大綱為駕駛員提供地面訓練和飛行訓練,以及行使相應運作規章賦予飛行教員的權利。在行使飛行教員權利時,應當遵守本規則第61.215條的限制。
(c) 按照本條頒發的飛行教員執照的持有人必須按本規則第61.217條規定進行執照更新。”
十、第61.233條資格要求修改為:
“(a) 滿足下列條件的申請人,可以獲得地面教員執照:
(1) 年滿18周歲;
(2) 有良好的道德品質;
(3) 能正確讀、聽、説、寫漢語,無影響教學的口音和口吃;
(4) 具有高中或者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5) 除本條(b)規定外,通過了關於教學原理的理論考試。該考試的內容包括:
(i) 學習過程;
(ii) 有效教學的基本要素;
(iii) 對學員的評價、提問和考試;
(iv) 課程研製開發;
(v) 制定授課計劃;
(vi) 課堂教學技巧。
(6) 按所申請的等級,通過了下列相應的航空知識理論考試:
(i) 對於基礎地面教員等級,根據所申請的航空器類別等級,通過了本規則第61.125條相應航空器類別等級所要求的航空知識理論考試;
(ii) 對於高級地面教員等級,根據所申請的航空器類別等級,通過了本規則第61.125、61.155和61.185條相應航空器類別等級所要求的航空知識理論考試;
(iii) 對於儀錶地面教員等級,通過了本規則第61.83條要求的儀錶等級理論考試。
(b) 下列申請人不需要進行本條(a)(5)規定的理論考試:
(1) 已經持有按本規則頒發的飛行教員執照或者地面教員執照的人員;
(2) 在局方認可的高等院校擔任教員的人員。”
2002年10月21日以中國民用航空總局第115號令公佈的《民用航空器駕駛員、飛行教員和地面教員合格審定規則》根據本決定做相應的修訂,重新公佈。
本決定自2005年1月15日起實施。
具體規則見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