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分類:市場管理類 | |
體裁分類: | |
辦文單位:運輸司 | |
發文日期:2008-07-01 | |
名 稱:關於認定轉代理行為的答覆函 | |
文號: | 有效性:有效 |
部號: |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貴院6月28日致函我局,了解有關銷售代理人之間轉代理及借票銷售行為的認定問題。經研究,現答覆如下:
1993年7月5日經國務院批准,由民航總局頒布實施的《民用航空運輸銷售代理業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銷售代理人不得將航空運輸票證轉讓他人代售或者在未登記註冊的營業地點填開航空運輸票證”。其中,“他人”既包含不具備經營航空運輸銷售代理業務資格的銷售代理人,亦包含具備經營航空運輸銷售代理業務資格的銷售代理人。
根據《規定》第二十條第一款“銷售代理人可以在獲准的代理業務類別範圍內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有經營權的任何民用航空運輸企業簽訂空運銷售代理合同,從事民用航空運輸銷售代理經營活動”的規定,經批准的銷售代理人只有在與民用航空運輸企業簽訂空運銷售代理合同(協議)之後,方可取得並使用該企業的票證,在約定的範圍內從事空運銷售的代理經營活動。對雖屬民航行政主管部門核準的銷售代理人,但由於其中一方銷售代理人未與有關民用航空運輸企業簽訂空運銷售代理合同(協議),因此在代理人之間實施的轉代理行為是不符合《規定》有關要求的。對於銷售代理人之間進行的相互借票銷售的行為更是違背了《規定》的上述要求的。所以,這兩種行為均不合法亦無效。民航總局運輸司
一九九九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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