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分類:市場管理類 | |
體裁分類: | |
辦文單位:運輸司 | |
發文日期:2008-07-01 | |
名 稱:關於堅決打擊暗扣銷售和非法經行銷售國內機票行為規範航空運輸市場秩序的通知 | |
文號: | 有效性:有效 |
部號: |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委、物價局、公安廳(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民航各地區管理局:
近來,一些地區暗扣銷售和非法經行銷售民航國內航班機票問題比較突出。這種行為嚴重損害了航空運輸企業和旅客的合法權益,擾亂了航空運輸市場秩序,滋生腐敗現象,甚至影響航空安全。為整頓國內航空運輸市場秩序,規範航空運輸企業及其銷售代理人經營行為,維護國家法律法規嚴肅性,國務院有關職能部門決定堅決打擊暗扣銷售和非法經行銷售國內機票的行為。現通知如下:
一、準確界定暗扣銷售和非法經行銷售國內機票的行為
(一)暗扣銷售國內機票的行為
暗扣銷售國內機票是指航空公司或其銷售代理人非法以低於經民航總局批准並公佈的價格銷售國內機票的行為。主要表現為:
1、實收票款低於票面標示的價格;
2、以現金、有價證券、支付憑證、代金(代幣)券等形式給予購票人回扣或事後返還等。不包括經民航總局批准航空公司實施常旅客計劃給予的里程券獎勵等。
(二)非法經行銷售國內機票是指未經民航行業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登記,銷售、代售國內機票的行為。
二、依法打擊暗扣銷售和非法經行銷售國內機票的行為
接本通知後,各地價格、公安、稅務、工商、民航行政管理機關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依法對暗扣銷售和非法經行銷售國內機票行為進行治理。
(一)依法打擊暗扣銷售國內機票的行為
各地價格主管部門對航空公司、銷售代理人暗扣銷售國內機票的行為,按照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十二條的規定,依照該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查處。
各地稅務機關對航空公司、銷售代理人暗扣銷售國內機票的行為,按照現行稅收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查處。有偷稅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的規定處理。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航空公司、銷售代理人暗扣銷售國內機票的行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禁止商業賄賂行為暫行規定》的有關規定進行查處。
民航行政管理機關對航空公司、銷售代理人暗扣銷售機票的行為,按照違反《民用航空運輸銷售代理業管理規定》第二十五條的規定,依照該規定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查處。
(二)依法打擊非法經行銷售國內機票的行為
各地公安機關對非法經行銷售國內機票涉嫌犯罪的行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查處。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非法經行銷售國內機票的行為,按照現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查處。
民航行政管理機關對非法經行銷售國內機票的行為,按照違反《民用航空運輸銷售代理業管理規定》第二十六條的規定,依照該規定第三十一條規定查處。
(三)民航行政監察機關要積極參與整頓和規範民航運輸銷售市場秩序的工作,依照相應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嚴肅查處在銷售活動中違規折扣、索要好處、內外勾結非法經行銷售國內機票的行為。
三、嚴格執行國內機票銷售價格及代理手續費的有關規定
各航空公司及其銷售代理人必須嚴格執行國內航空運輸價格政策和有關規定。嚴格按規定標準支付銷售代理手續費,支付的銷售代理手續費必須取得銷售代理人開具的發票。嚴禁向銷售代理人超標準支付代理手續費,或以銷售獎勵等方式變相提高代理手續費標準;嚴禁以“凈價結算”方式向銷售代理人提供國內機票。對違反上述規定,擾亂航空運輸市場秩序的行為,由各級價格主管部門、稅務機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民航行政管理機關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查處。
四、認真組織實施,加強輿論監督
打擊暗扣銷售和非法經行銷售國內機票工作由各有關部門按各自職責分工組織實施,同時有關部門要做好統一協調工作。各地、各部門要按照本通知要求,結合實際作出部署。問題比較突出的地區,要實行聯合執法檢查打擊。要把此項工作作為一項經常性的任務,持續不斷地加強監管。各行政執法單位在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要及時向本系統上級機關報告,重大問題應抄報民航總局和各主管部門。
在治理過程中應充分發揮輿論監督的作用。要通過電視、報刊、廣播、網際網路等宣傳工具,廣泛宣傳打擊暗扣銷售和非法經行銷售國內機票行為的重要意義。對情節嚴重、影響較大的案件要公開曝光。各地、各部門要向社會公佈投訴、舉報電話,發動社會各界舉報各種暗扣銷售、非法經行銷售國內機票的違法行為並認真處理。要注意為投訴、舉報人保密。
各行政執法部門要嚴格依法行政。在檢查、立案、處罰過程中,要嚴格履行法定程式,做到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準確,處罰適當。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要依法追究責任。
以上,請遵照執行。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
國家稅務總局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二〇〇二年五月二十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