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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行政機關政府資訊公開辦法

民航發[2008]32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取民航行政機關政府資訊,提高行政透明度,促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資訊公開條例》(國務院令第492號)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民航行政機關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資訊,是指民航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製作或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資訊。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民航行政機關(包括民航局、民航地區管理局及其監管辦)在履行民航行政管理職責過程中,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按照規定程式和方式,主動向社會公眾或依申請向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公開相關政府資訊的活動。
第四條 民航行政機關政府資訊公開應當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原則,不得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
第五條 民航局政務公開領導小組主管本機關政府資訊公開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為本機關政府資訊公開工作機構,具體承辦政府資訊公開相關事宜。
第六條 民航各地區管理局及其監管辦應建立健全本機關的政府資訊公開工作機制和制度,明確指定本機關負責政府資訊公開工作的主管機構和工作機構。
第七條 民航行政機關應當及時、準確地公開本級政府資訊,發現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社會管理秩序的虛假或者不完整資訊時,在職責範圍內發佈準確的資訊予以澄清。
第八條 民航行政機關發佈政府資訊依照國家和民航有關規定需要批准的,未經批准不得發佈;發佈政府資訊涉及其他行政機關的,應當與有關行政機關進行溝通、確認後發佈,保證發佈政府資訊的準確一致。
第九條 民航行政機關應當從人員、經費方面為本部門政府資訊公開工作提供保障。

第二章  公開的範圍

第十條  民航行政機關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確定主動公開的政府資訊具體內容,重點公開下列政府資訊:
(一)民航行政機關的機構設置、職責範圍及聯繫方式,主要負責人的履歷、職責及變更情況;
(二)民航行政法規、規章及規範性文件,以及需要社會廣泛知曉的其他文件;
(三)我國政府簽署的國際民航公約和雙邊協定;
(四)民航發展規劃、專項規劃及相關政策;
(五)民航行業統計數據、報告;
(六)政府集中採購項目的目錄、標準及實施情況;
(七)民航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項目的實施依據、徵收標準和收支管理情況;
(八)民航行政許可事項的辦理依據、條件、數量、程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和示範文本,行政許可辦理情況,以及可公開的許可決定;
(九)民航行政執法事項的主體、依據和程式,行政執法檢查大綱以及實施情況;
(十)民航重大建設項目的批准和實施情況;
(十一)民航突發公共事件的應急預案、預警資訊及應對情況;
(十二)民航事故調查程式,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公開的事故調查結論,受理安全事故(件)報告和舉報的部門及值班電話;
(十三)公務員招考錄用的條件、程式和結果;
(十四)信訪、投訴、舉報及行政復議受理部門的地址、聯繫方式及處理結果。
第十一條 除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主動公開的政府資訊外,對於只涉及特定主體權利義務,且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政府資訊,民航行政機關經過審核後,可以依申請向申請人公開。
第十二條 民航行政機關公開資訊前,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民航工作國家秘密範圍的規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遵循誰産生、誰公開、誰負責的原則,對擬公開的政府資訊進行保密審查。
保密審查按以下程式辦理:
民航行政機關內部機構在製作或獲取政府資訊時,應同時明確該資訊的公開屬性是主動公開、依申請公開或是不予公開,經本部門領導審簽後,將屬於主動公開的資訊送政府資訊公開工作機構對外公開。
不能確定是否公開時,應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保密工作部門確定。
第十三條 民航行政機關不得公開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政府資訊,但經權利人同意公開或者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資訊,可以予以公開。

第三章 公開的方式和程式

第十四條 民航行政機關通過政府公報、政府網站、新聞發佈會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主動公開政府資訊。
第十五條 民航行政機關編制、公佈政府資訊公開指南和政府資訊公開目錄,並及時更新。
第十六條 民航行政機關製作的政府資訊,由製作該資訊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從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資訊,由保存該資訊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法律、法規對政府資訊公開的許可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屬於主動公開範圍的政府資訊,民航行政機關自該資訊形成或者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公開。法律、法規對政府資訊公開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向民航行政機關提出政府資訊公開申請,應採用書面形式(包括數據電文形式);採取書面形式確有困難的,由受理申請的民航行政機關代為填寫申請。
政府資訊公開申請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身份證明、聯繫方式;
(二)申請公開的政府資訊的內容描述和使用目的;
(三)申請公開的政府資訊的形式要求。
第十九條 民航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資訊依申請公開的受理機制,指定接受部門,明確辦理程式和要求。
第二十條 對申請公開的政府資訊,民航行政機關可根據下列情況給予答覆:
(一)屬於公開範圍的,告知申請人獲取該資訊的方式和途徑。
(二)屬於不予公開範圍的,告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三)申請公開的資訊中含有不應當公開的內容,但是能夠作區分處理的,應向申請人提供可以公開的資訊內容。
(四)申請公開的資訊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公開後可能損害第三方合法權益的,應書面徵求第三方意見;第三方不同意公開的,不得公開。但是,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予以公開,並將決定公開的政府資訊內容和理由書面通知第三方。
(五)依法不屬於本行政機關公開或者該資訊不存在的,告知申請人,對能夠確定該資訊的公開機關的,應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繫方式。
(六)申請內容不明確的,應告知申請人作出更改、補充。
第二十一條 民航行政機關收到政府資訊公開申請,能夠當場答覆的,應噹噹場予以答覆;不能當場答覆的,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如需延長答覆期限,應經本機關政府資訊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並告知申請人,延長答覆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
申請公開的資訊涉及第三方權益的,徵求第三方意見所需時間不計算在上述期限內。
第二十二條 民航行政機關依申請公開政府資訊,應當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無法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過安排申請人查閱相關資料、提供複製件或其他適當形式提供。
第二十三條 民航行政機關依申請提供政府資訊,除可以收取檢索、複製、郵寄等成本費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不得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政府資訊。
對確有經濟困難的申請人,經受理機關政府資訊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審核同意,可以減免相關費用。
對存在閱讀困難或視聽障礙的申請人,應為其提供必要幫助。

第四章 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四條 民航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資訊公開考核制度、社會評議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定期對政府資訊公開工作進行考核、評議。
第二十五條 民航各行政機關政府資訊公開工作主管機構和監察機關負責對本機關政府資訊公開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民航各行政機關應當在每年3月31日前公佈本機關政府資訊公開工作年度報告。
第二十七條 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民航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政府資訊公開義務的舉報,民航行政機關政府資訊公開工作主管機構或者監察機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給予答覆。
收到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守秘密。
第二十八條 民航行政機關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建立健全政府資訊發佈保密審查機制的,由同級監察機關、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該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民航行政機關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資訊公開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級監察機關、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該行政機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資訊公開義務的;
(二)不及時更新公開的政府資訊內容、政府資訊公開指南和政府資訊公開目錄的;
(三)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四)公開不應當公開的資訊的;
(五)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資訊公開條例》和本辦法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民航業內經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公開政府資訊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民航業內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在提供社會公共服務過程中公開資訊,另行規定。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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