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南地區民用航空無線電頻率及呼號使用工作程式(試行)

第一條 為加強民用航空專用頻率的使用管理,合理利用有限頻譜資源,根據《中國民用航空無線電管理規定》、《民用航空無線電頻率申請表格》、《民用航空無線電通信頻率申請工作流程》、《民用航空無線電導航頻率申請工作流程》等,制定本工作程式。
第二條 本程式適用於中南地區民用航空無線電頻率及呼號的指配、變更及撤銷。
第三條 本程式民用航空無線電頻率是指按照國家《無線電頻率表》劃分,用於航空行動通訊業務(包括高頻通信、甚高頻通信)以及航空無線電導航業務(包括無方向信標、指點信標、全向信標、航向信標、下滑信標、測距設備)的專用頻率。
第四條 本程式無線電呼號是指民用航空移動業務無線電通信臺及導航臺的呼號,不適用航空器電臺呼號。
第五條 民用航空無線電頻率及呼號的指配、變更及撤銷由民航局統一負責管理。
民航中南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管理局)對中南地區民航無線電業務實行統一監督和管理,負責民用航空無線電頻率及呼號的指配、變更及撤銷的初審。
中南地區各民航安全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各監管局)對轄區內無線電業務的使用保障實行監督管理,負責民用航空頻率及呼號的指配、變更及撤銷的受理並預審。
第六條 本程式所指的民航無線電業務使用單位包括中國民用航空中南地區空中交通管理局及其所屬的空中交通管理分局、空中交通管理站,運輸、通用機場管理機構,運輸、通用航空公司。
第七條 外國航空公司需要使用地空通信電臺的,由所在機場或空管單位統一設置,外國航空公司有償使用。
第八條 業經指配的頻率,使用單位不得自行變更。民航局或管理局與使用單位協商後,可以調整或者收回。
第九條 使用其他頻率用於民航無線電業務的,包括微波、衛星、雷達、集群通信、無線對講等,應按照有關規定向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辦理。
第十條 下列情況下應申請指配民用航空頻率
(一) 新裝設備、系統需要使用民用航空頻率的;
(二) 已經取得頻率批復,臺站(址)搬遷的;
(三) 已經取得頻率批復,增設臺站(址)使用的;
(四) 已經取得頻率批復,設備更新改造的;
(五) 頻率使用期滿,需繼續使用的。
第十一條 申請指配民航無線電頻率應當滿足下列條件:
(一)所用設備型號符合民航局有關規定,應具有民航局頒發的該型號通信導航監視設備的使用許可證或者臨時使用許可證;
(二)需報批臺址的,設備臺址已獲得民航局批准。
第十二條 民航無線電業務使用單位申請指配或變更頻率的,應當向所在地監管局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文件;
(二)《民用航空無線電通信(或導航)頻率申請表》或《民用航空無線電通信(或導航)頻率變更申請表》;
(三)民用航空無線電臺(站)址的批復文件或無線電臺執照;
(四)增設、調整管制磁區或者增設管制席位的批復文件(申請指配甚高頻通信頻率時);
第十三條 申請材料需提供紙質材料三份及電子材料一份。紙質材料應按要求使用A4紙正反列印,圖紙資料需按照歸檔要求疊成A4大小。電子材料應以PDF格式提交。
第十四條 監管局對於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在收到材料之後的5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人一次性補正所有內容,補充材料時間不計入審查時限。逾期不通知視為在收到材料之日起受理。
第十五條 監管局應根據相關規範標準的要求,在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核實頻率需求情況及材料的符合性情況,提出預審意見,並將申請材料和預審意見上報管理局。
必要時監管局可進行現場核實,現場核實時間不計入審查時限,如遇特殊情況應及時向管理局主管部門反映。
第十六條 管理局收到監管局上報的申請材料和預審意見後1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初審,審核通過的報民航局。
第十七條 民航無線電頻率取得批准後,由監管局轉發申請單位,使用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電臺執照等手續。
第十八條 民航無線電頻率的撤銷由頻率使用單位提出申請。
第十九條 出現下列情況之一時,應當申請頻率的撤銷:
(一)設備臺(站)關閉並退出使用的;
(二)該無線電業務停止提供保障或被其他方式替代的。
第二十條 申請頻率撤銷的,原使用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監管局提交申請,説明頻率撤銷原因。對撤銷申請的審批程式參照前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取得頻率撤銷批准後,由監管局轉發申請單位,使用單位應當及時向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報備並按規定發佈航行通告。
第二十二條 民用航空無線電呼號的申請可根據需要與頻率同時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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