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中南地區民用機場凈空航行評估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民航中南地區機場凈空管理,規範機場凈空航行評估工作,確保飛行運作安全,兼顧城市與民航和諧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民用機場管理條例》、《民用航空機場運作最低標準制定與實施準則》(AC-97-FS-2011-01)、《民用機場運作安全管理規定》、《民用機場飛行區技術標準》(MH5001-2013)、國際民航組織附件十四《機場》、國際民航組織文件8168《空中航行服務程式-目視和儀錶飛行程式設計》及民航局《關於進一步明確機場凈空管理有關責任的通知》(局發明電〔2014〕1302號)等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及規範性文件,結合中南地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民航中南地區現行及新、改(擴)建民用運輸機場及通用機場(含軍民合用機場民用部分)機場障礙物限制面外開展航行評估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相關定義
(一)機場凈空保護區域:
機場凈空保護區域,是指為保證航空器在機場飛行運作安全,維護飛行秩序及保障航班正常,根據民航有關規章和標準所劃設一定空間的範圍;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包括機場障礙物限制面及機場航行服務程式保護區。
1.機場障礙物限制面:由國際民航組織附件十四《機場》及《民用機場飛行區技術標準》(MH5001-2013)規定的障礙物限制面,包括錐形面、內水準面、進近面、內進近面、過渡面、內過渡面、復飛面及起飛爬升面。
2.機場航行服務程式保護區:由機場飛行程式(傳統程式和PBN程式)、飛機性能分析、最低磁區高度(MSA)(包括機場跑道兩側10公里兩端20公里範圍)、最低雷達引導高度(MVA)保護區等以機場基準點為圓心,半徑55公里範圍構成的區域。
(二)障礙物:本辦法將障礙物定義為:
1.穿透機場障礙物限制面的物體視為障礙物;
2.機場障礙物限制面外高出地面30米且高出機場標高150米的物體視為障礙物;
3.經航行研究認定對飛行安全運作構成影響的物體視為障礙物。
(三)航行評估:對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障礙物影響現行及遠期規劃機場航行服務程式保護區、機場最低運作標準、電磁環境、空域等的分析。
(四)遮蔽原則:
1.遮蔽原則是指,一自然地形或人工建/構築物突破機場障礙物限制面,且不能搬遷,而成為永久性障礙物時,那麼在此障礙物周圍一定範圍內,可以遮蔽其他突破該機場障礙物限制面的構築物(或物體),即後者不被看作是障礙物。
2.在使用遮蔽原則時,對於確定永久性障礙物的範圍和其周圍允許高度的具體要求,各國不盡相同。《民用機場飛行區技術標準》(MH5001-2013)規定:當物體被現有不能搬遷的障礙物所遮蔽,自該障礙物頂點向跑道相反方向為一水準面,向跑道方向為向下1:10的平面,任何在這兩個平面以下的物體,即為被該不可搬遷的障礙物所遮蔽。

第二章 航行評估
第四條 民航中南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管理局”) 統一歸口負責組織開展本地區機場凈空航行評估工作。
第五條 嚴格控制機場障礙物限制面內建/構築物,對於現行和規劃機場,不允許以航行評估報告及任何其他形式突破機場障礙物限制面、及對應的機場航行服務程式保護區等,除非符合遮蔽原則。
第六條 對於機場障礙物限制面外的建/構築物,如擬建高度高出地面30米且高出機場標高150米以上,需經管理局航務管理部門航行研究並報管理局領導同意後,方可開展航行評估工作。
第七條 使用遮蔽原則,需經過管理局有關部門研究確定後報管理局領導同意,方可實行。
第八條 經管理局同意開展航行評估工作的單位,由業主自行委託具有民航資質的機構編制航行評估報告。管理局航務管理部門組織相關部門開展航行評估報告審查工作。
第九條 對於已突破機場機場凈空保護區域,高出地面30米且高出機場標高150米以上、對機場航行服務程式及機場最低運作標準有影響的建/構築物,由所在地機場管理機構上報民航安全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監管局”)。監管局出具初審意見後,上報管理局審批。
對於擬突破障礙物超障要求評估面,高出地面30米且高出機場標高150米以上、對機場航行服務程式及機場最低運作標準可能造成影響的建/構築物,由業主單位攜地方政府相關文件,上報監管局。監管局出具初審意見後,上報管理局審批。
第十條 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建設項目受理審查工作流程:
對於擬突破機場凈空保護區域,高出地面30米且高出機場標高150米以上、對機場航行服務程式及機場最低運作標準可能造成影響的建/構築物,應當履行如下航行評估受理審查工作流程:
(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審批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的建設項目,應當書面徵求機場所在地監管局的意見。
(二)相關建設項目民航行業審查流程:
1.機場所在地監管局負責受理凈空保護區域內建設項目民航行業審查;
2.業主單位攜地方政府相關文件上報監管局,監管局在收到上報文件後,徵求匯總轄區內相關機場管理機構、空管等民航部門的初步行業意見,對項目是否影響飛行運作安全進行初審,形成初審意見;
3.監管局將初審意見上報管理局,由管理局航務管理部門研究是否需要進行航行評估;
4.擬建項目不需要進行航行評估的,管理局書面回復監管局;監管局根據管理局回復意見,將民航行業意見書面回復地方人民政府及相關單位;
5.擬建項目對機場凈空保護區域現行及遠期規劃機場航行服務程式、機場最低運作標準、電磁環境、空域可能影響的,需進行航行評估,業主應根據其項目具體情況,管理局視項目的重要程度,要求業主提交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支援性文件;管理局收到文件後書面回復監管局是否需要開展航行評估工作,監管局將管理局意見轉發業主單位;
6.管理局在收到項目業主的申請後,需對擬建項目所在位置進行實地踏勘;
7.業主單位根據管理局要求,自行委託有民航資質的機構編制航行評估報告,完成航行評估報告後報管理局並抄報監管局;
8.管理局航務管理部門組織開展航行評估報告審查,形成評估意見書面回復監管局;監管局根據管理局回復意見,將民航行業意見書面回復地方人民政府、業主單位及相關單位。
(三)業主單位書面報送資料如下:
1.地方政府相關文件及徵求凈空審核意見的函;
2.建/構築物總平面佈置圖(建設單位提供,加蓋建設單位印章);
3.建設項目情況説明文件(如國家、省、市相關部門項目核準文件等,證實該項目真實有效);
4.建設項目地理、高度數據説明,包括構築物/建築物與周邊機場相對磁方位、距離,建/構築物最高點經緯度位置坐標(北京54或WGS-84坐標)、85黃海高程海拔高度(由有資質的測繪部門出具,並加蓋測繪部門和建設單位印章,原件)。
(四)為保證航行評估報告的客觀、公正和科學性,業主單位及評估機構不得人為設置前提條件,不得干預評估結論。
第十一條 航行評估內容主要包括評估障礙物對現行及遠期規劃機場凈空保護區內機場航行服務程式、機場最低運作標準、電磁環境、空域規劃及使用的影響。
第十二條 航行評估報告內容及深度編制要求
航行評估報告編制單位應秉著客觀公正、依法依規、尊重科學、確保安全的原則編制航行評估報告。
(一)航行評估報告應包含項目説明、機場航行服務程式保護區評估、機場最低運作標準評估、必要的空域規劃分析及對遠期機場發展影響等方面內容。
(二)航行評估報告應包括以下具體內容:
1.前言。包括對所需要進行航行評估項目及評估內容的概述。
2.文件依據。所依據法律、條例、法規、規章、行業標準及規範性文件需現行有效。文件依據列表充分詳實。
3.項目所影響的機場概況。機場概況應包括機場資料、規劃跑道情況、導航和目視助航設施設備情況、起落航線描述、機場最低運作標準等內容。
4.項目原始資料及位置關係。包括項目的具體經緯度坐標(北京54或WGS-84坐標)列表、項目位置點與所影響機場關係位置(包括現行跑道及規劃跑道關係、相對跑道入口X/Y/Z值、距離機場基準點的真方位和距離等)描述。所提供數據必須真實有效,並在附件中提供具有測繪資質單位出具的測繪報告。
5.機場障礙物限制面評估。詳細描述相關機場障礙物限制面的相關規定;對障礙物限制面進行評價,包括現行跑道及規劃跑道障礙物限制面,評價結果以表格形式。
6.機場現行飛行程式運作影響的評估。包括:
(1)傳統儀錶離場程式影響的評估;
(2)傳統儀錶機場程式影響的評估;
(3)航向臺引導目視航段面影響的評估;
(4)ILS/DME儀錶進近程式影響的評估;包括基本ILS面、OAS面;
(5)ILS/DME進近GP不工作程式影響的評估;
(6)PAOAS面影響的評估(雙跑道以上機場);
(7)VOR/DME、NDB/DME、NDB等非精密進近程式影響的評估;
(8)PBN(RNAV/RNP)離場程式影響的評估;
(9)PBN(RNAV/RNP)進場程式影響的評估;
(10)RNAV(GNSS)進近程式影響的評估;
(11)RNAV ILS/DME進近(即PBN接盲降)進近程式影響的評估;
(12)OFZ面影響的評估;
(13)機場目視盤旋程式影響的評估;
(14)機場等待程式影響的評估;
(15)機場磁區最低安全高度的評估;
(16)運作最低標準的評估。
7.機場規劃跑道飛行程式運作影響的評估。評估內容除滿足上述“機場現行飛行程式運作影響的評估”規定外,還需結合機場總體規劃進行評估。
8.機場起飛航徑區影響的評估。
(1)現行跑道起飛航徑區影響的評估;
(2)規劃跑道起飛航徑區影響的評估。
9.機場飛機性能影響的評估。
(1)現行及規劃跑道起飛一發失效的分析(包括幹跑道以及濕和污染跑道等情況);
(2)現行及規劃跑道著陸性能的分析(包括幹跑道以及濕和污染跑道等情況);
(3)現行及規劃跑道使用機型的航線分析。
10.雷達引導高度影響的評估。如機場無雷達管制,可省略,但應根據機場規劃發展及建設進行必要的評估。
11.導航監視設施設備電磁環境的評估。(如需要)
12.機場目視助航設施的評估。(如需要)
13.結論和建議。除對所評估內容進行詳實總結外,如評估項目建設高度與業主單位申請建設高度不一致,應在結論中詳細説明,並提出建議。
報告附件及附圖應包括以下內容:
(1)委託書;
(2)管理局同意對項目進行航行評估的文件;
(3)項目原始材料;
(4)飛行程式、飛機性能評估內容列表;
(5)飛機航線運營應進行的飛行性能分析;
(6)機場資料;
(7)報告中所涉及的各評估面的保護區圖。
(三)航行評估中出現排放煙霧、粉塵、火焰、氣體等建/構築物(如煙囪)非民航專業的事項,業主單位需委託相應專業的機構進行評估研究,出具評估意見,作為航行評估報告的附件。
(四)如申請航行評估項目在空域繁忙地區,障礙物高度影響或佔用管制高度層的使用和配備,航行評估報告中應增加機場空域使用、管制員工作負荷、航空公司運作等方面的評估內容。
第十三條 所有頒證機場,凈空保護同等重要。對於存在兩個或多個機場的城市(地區)的擬建項目,以開展航行評估工作的機場為主,同時兼顧相鄰機場。
第十四條 在組織審查航行評估報告前,受邀參加的航行專家需由管理局航務管理部門根據其專業背景統一歸口邀請,任何其他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邀請或指定評審專家。
第十五條 完成局領導交辦的其他航行評估工作。

第三章 管理職責
第十六條 機場凈空保護區域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民航中南地區管理局共同劃定,管理局機場管理部門負責機場附件十四面即機場障礙物限制面的審查,機場附件十四面外即機場航行服務程式保護區由管理局航務管理部門負責審查並出具行業意見後,由地方人民政府向社會公佈。
第十七條 機場所在地的監管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會同地方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對機場凈空保護區域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機場管理機構負責機場凈空保護和障礙物的巡查工作,發現並證實影響機場凈空保護的行為,應當馬上制止並立即發佈航行通告,同時書面報告地方人民政府及所在地監管局,消除對飛行安全的影響。
第十九條 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除禁止從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五十八條和《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的活動外,從事下列活動的,須報所在地監管局,監管局徵求所在地民航相關單位意見,報管理局航務管理部門審查後,書面回復監管局:
(一)在機場終端區範圍內使用無人機、遙控航模等進行航拍、巡查、演示、比賽等飛行活動的;
(二)業主安裝可能影響飛行運作安全和飛行員視線的發光、反光等光伏、探照燈等設施設備的。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正式生效。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民航中南地區管理局負責解釋。

(備註:本辦法于2015年6月3日發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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