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南地區民用航空通信導航監視臺(站)設置選址技術審查實施細則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中南地區民用航空通信導航監視臺(站)設置選址技術審查工作,保障民用航空運作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民用機場管理條例》、《民用航空通信導航監視工作規則》、《民用航空通信導航監視臺(站)設置選址技術審查辦法》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於中南地區民用航空運輸及通用機場、軍民合用機場民用部分和用於航路、航線的通信導航監視臺(站)(以下簡稱“臺(站)”)設置選址技術審查工作指導。

  第三條 民航中南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管理局)負責規劃中南地區臺(站)建設佈局,指導臺(站)設置審查的技術論證。

  中南地區各民航安全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監管局)負責協助管理局規劃本轄區臺(站)建設佈局,對本轄區臺(站)設置進行行業技術審查。應轄區內臺(站)所在地無線電管理機構的要求,對臺(站)設置出具行業意見。

  臺(站)建設單位或通信導航監視運作保障單位作為臺(站)設置及運作的責任主體,負責臺(站)址的選址工作,組織編制選址報告並及時提交監管局審查,開展技術論證,確保臺(站)設置場地和電磁環境滿足國家與民航行業有關標準規範要求和運作需要。

  第四條 本細則所指的臺(站)是指為民用航空飛行活動提供通信、導航和監視服務的固定臺址無線電發射設備臺(站)和便攜(移動)式臺站。

  通信臺(站)是指使用航空移動業務和衛星(航空)移動業務頻率的無線電臺(站),如甚高頻地空通信臺(含單體電臺與共用系統臺)、高頻地空通信臺等;

  導航臺(站)是指使用航空無線電導航業務、衛星(航空)無線電導航業務和為支援導航功能的航空移動業務頻率的無線電臺(站),如航向臺、下滑臺、全向信標臺、測距臺、無方向信標臺、指點信標臺、衛星導航地基增強系統等;

  監視臺(站)是指使用無線電定位業務頻率以及1030/ 1090MHz頻率的無線電臺(站),如一次監視雷達站、二次監視雷達站、場面監視雷達站、廣播式自動相關監視地面發射站、廣域多點定位系統發射站、場面多點定位系統地面發射站等。

  第五條 為民用航空飛行活動提供通信、導航和監視服務的移動無線電發射設備臺(站)應當按照規定的頻率和範圍使用。

  第六條 本細則所指的臺(站)址是指通信導航監視設備發射天線中心在地面的投影點,也是臺(站)的公佈位置。

  臺(站)的公佈位置由臺(站)所在的地理位置與其坐標組成。

  第七條 本細則所指的民航通信導航監視運作保障單位包括中國民用航空中南地區空中交通管理局及其所屬的空中交通管理分局、空中交通管理站,以及中南地區機場公司和在中南地區設置臺(站)的航空器運營人。

  第二章臺(站)設置的技術原則

  第八條 臺(站)應當根據運作需求、空中航行服務需求和飛行程式設計方案進行設置。

  第九條 機場(終端區)導航臺(站)的設置應當根據機場分類和運作標準、空域方案和飛行程式、機場區域地理環境和場地條件等確定。航路、航線導航臺(站)的設置應當根據空域方案和飛行程式、當地地理環境和場地條件等確定。

  第十條 在多跑道機場設置多套儀錶著陸系統的,臺(站)建設單位和通信導航監視運作保障單位應當根據運作標準與需求統一規劃,合理設置各儀錶著陸系統位置並明確相應保護區。

  第十一條 在軍民合用機場同時設置儀錶著陸系統與其他精密進近著陸系統的,臺(站)建設單位和通信導航監視運作保障單位應當與軍隊有關部門進行協商,組織開展技術論證,統一規劃,合理設置不同著陸系統臺(站)位置,明確保護區範圍,並簽訂有關協議。

  第三章臺(站)選址報告的編制

  第十二條 下列情況應當編制選址報告:

  (一)新建設備臺(站)的;

  (二)設備臺(站)址需要遷移的;

  (三)在已確認的設備臺(站)址上新增其他類型設備的;

  (四)由於機場跑道延長等原因造成儀錶著陸系統與跑道端距等相對位置發生變化的。

  第十三條 臺(站)設置或遷移前應當進行選址工作。臺(站)選址由臺(站)建設單位或通信導航監視運作保障單位負責並自行或會同從事民航空管工程設計、諮詢的單位組織實施,並編制臺(站)選址報告。

  第十四條 選址工作應當按照圖上預選、實地勘察、現場測量和技術分析的順序進行。

  第十五條 圖上預選,是指在大比例尺地圖上研究地形條件,同時選出幾個預選臺址,以便實地勘察時權衡比較。

  第十六條 實地勘察,是指到現場實地了解臺址情況,主要了解以下內容:

  (一)地形和障礙物情況;

  (二)氣象和地質條件;

  (三)電磁環境;

  (四)在江河附近、海邊或地勢低窪地區,還要了解當地的水文情況;

  (五)水、電、通信、道路情況;

  (六)當地發展規劃能否保證臺站環境長期保持穩定;

  第十七條 現場測量,是指對具備候選條件的預選臺址,測量出其位置經緯度、場地坡度、標高、地形地物遮蔽角以及各種可能影響電波正常傳播的障礙物所在的方位和距離,繪製出預選臺址的場地平面圖。

  第十八條 技術分析,是指根據預選場地的實際情況及其環境條件,結合運作要求,計算和預測其可能對空間信號産生的影響,對性能和費用進行綜合對比,提出相應選址方案,主要分析以下內容:

  (一)臺(站)運作需求;

  (二)電磁環境;

  (三)場地環境條件、障礙物對設備工作性能的影響;

  (四)信號覆蓋;

  (五)設備技術要求;

  (六)建臺條件:

  (1)徵地、供水、供電、道路、通信、土建等建設費用及工程難度;

  (2)未來運作中人員生活條件。

  第十九條 通信、監視臺(站)設置場地和電磁環境應當滿足國家與民航行業有關標準規範要求,並應滿足管制服務區的需求。

  第二十條 導航臺(站)設置場地和電磁環境應當同時滿足國家與民航行業有關標準規範及飛行程式(含空域)設計方案的要求。不能同時滿足的,負責選址的單位應當與飛行程式設計單位會商,對飛行程式設計方案或者比選臺址進行調整,直至滿足運作需求為止。

  第二十一條 臺(站)選址報告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概述:項目情況簡介,包括立項批復情況,建設規模等;

  (二)編制依據:選址報告編制依據的相關規範標準及項目的相關文件;

  (三)臺(站)運作需求分析;

  (四)臺(站)址的電磁環境分析及結論;

  (五)臺(站)址的地理環境分析及結論:

  (1)根據臺(站)址地理測繪及臺(站)場地地形地物遮蔽情況分析場地地理環境情況;

  (2)設置在機場內或附近的臺(站)建設方案應進行機場凈空評估分析;

  (3)設置儀錶著陸系統的還應提供儀錶著陸系統天線位置計算書;

  (六)臺(站)址的設備信號覆蓋分析:需根據信號在不同高度層覆蓋圖分析滿足運作需求的情況;

  (七)臺(站)址的經緯度(WGS-84坐標係以度分秒的形式精確到0.01秒)和黃海高程測量結果,導航臺還應註明臺站距離跑道端和跑道中心線的相對位置距離;

  (八)一定比例的地形圖或者臺(站)場地環境平面圖,設置在機場內的,應提供機場總平面圖;

  (九)新建臺(站)條件(供電、通信、交通等)分析;

  (十)結論;

  上述(十)中必須明確臺(站)址場地保護區及電磁環境是否滿足國家與民航行業標準規範要求,以及經技術分析臺(站)是否滿足運作需求,如有需要應制定運作風險防控措施。

  設置導航臺(站)的,上述(二)中應包含飛行程式初步設計方案或者飛行程式調整批准文件;設置航路、航線導航臺(站)的,還應提供軍隊有關部門同意航路、航線劃設與調整方案的文件;上述(十)中應含臺(站)是否滿足飛行程式要求的説明。

  監管局可根據審查關注重點對選址報告中要求的內容進行適當增減,但不得要求提供與技術審查無直接相關的文件或材料。

  第二十二條 臺(站)建設單位或通信導航監視運作保障單位對提供的數據和結論的真實性負責。

  數據的精度應當滿足空域、飛行程式、機場使用細則、障礙物評估和飛行校驗等的技術要求。

  第四章 臺(站)址的技術審查

  第二十三條 臺(站)建設單位或通信導航監視運作保障單位應正式行文向所在地監管局提出臺(站)址技術審查申請,選址報告作為附件一併提交,同時將臺(站)資訊錄入民航局通信導航監視業務管理資訊系統。

  第二十四條 設置便攜(移動)無線電臺的,無需編制選址報告。但應當提交技術審查,並在材料中明確説明臺(站)用途、擬設置地點及使用範圍、擬使用時間、擬使用設備型號及發射功率、保障方案及應急措施等內容。

  第二十五條 民航建設工程項目內的臺(站),其技術審查工作應當在可行性研究至初步設計審查階段進行;非民航建設工程項目內的臺(站),其技術審查工作應當在頻率申請前進行。

  第二十六條 臺(站)建設單位或通信導航監視運作保障單位應當在提交選址報告技術審查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第六十二條徵求當地無線電管理機構意見。

  使用非航空專用頻率的臺(站),臺(站)建設單位或通信導航監視運作保障單位應當在提交選址報告技術審查前完成頻率協調。

  第二十七條  監管局在實施技術審查時,重點審查電磁環境及場地保護區是否滿足要求和技術分析是否滿足運作需求,必要時對申請的臺(站)址組織現場踏勘,並及時與當地無線電管理機構溝通。

  第二十八條 臺(站)設置場地環境由於地形等特殊原因影響,無法依據民航行業有關標準規範準確評判的,監管局應及時向管理局報告,在管理局指導下,由臺(站)建設單位和通信導航監視運作保障單位組織技術論證,出具論證意見報監管局審查備案。

  第二十九條  當出現下列情況之一時,可以撤銷臺(站):

  (一)臺(站)不需要提供運作保障,且永久關閉並退出使用的;

  (二)臺(站)功能被其他臺(站)或者其他運作保障方式取代的。

  第三十條 撤銷通信、導航臺(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第一百零五條執行。必要時,應提供軍隊有關部門關於撤銷臺(站)的意見。

  第三十一條 臺(站)撤銷的,在取得電臺執照登出手續後,應及時向所在地監管局備案並按規定修改資料。

  第五章臺(站)設置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臺(站)取得頻率使用許可後,臺(站)建設單位或通信導航監視運作保障單位應當及時向當地無線電管理部門申請無線電臺執照,取得電臺執照後,向臺(站)所在地監管局備案。

  第三十三條 管理局和監管局依據有關規章和本細則對臺(站)設置過程進行監督檢查:

  (一)臺(站)場地是否按國家與行業標準要求或監管局審查備案的論證結果進行處理;

  (二)電磁環境是否持續滿足國家與行業標準要求;

  (三)是否按照通過技術審查的臺(站)選址報告進行臺(站)建設;

  (四)撤銷通信、導航臺(站)的,是否按照國家與民航行業有關法規執行。

  (五)臺(站)無線電頻率、呼號的指配和使用是否遵守《中國民用航空無線電管理規定》及其他有關規定。

  第三十四條 管理局和監管局針對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的問題,除書面告知監督檢查對象外,還應視情抄送空管局、飛行校驗機構等單位予以提示。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細則自文件下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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