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飛行標準委任代表和委任單位代表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委任民用航空飛行標準職能部門以外的人員和單位代表民用航空飛行標準職能部門從事有關民用航空飛行標準檢查工作,更加有效地對民用航空器的運作實施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三條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民用航空飛行標準委任代表(以下簡稱委任代表)和民用航空飛行標準委任單位代表(以下簡稱委任單位代表)的委任程式、委任條件及其職責許可權,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使用的術語含義如下:

  

  (一)飛行標準職能部門,是指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以下簡稱民航總局)、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民航地區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的飛行標準主管部門。

  

  (二)委任代表,是指民航總局委任飛行標準職能部門以外的、在授權範圍內代表飛行標準職能部門從事飛行標準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委託單位代表,是指民航總局委任飛行標準職能部門以外的、在授權範圍內代表飛行標準職能部門從事飛行標準工作的單位或者機構。

  

  第四條 民航總局飛行標準職能部門負責委任代表和委任單位代表的委任工作,並對其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章 委任代表

  

  第五條 委任代表分為下列類別:

  

  (一)飛行檢查委任代表;

  

  (二)航空人員體檢委任代表;

  

  (三)飛行簽派檢查委任代表;

  

  (四)民航總局飛行標準職能部門認為必要的其他類別。

  

  前款規定的各類別委任代表可以設置不同的專業項目。

  

  第六條 委任代表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有大專(含)以上或者同等學歷,經民航總局飛行標準職能部門特別批准的除外;

  

  (二)熟悉並能公正地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

  

  (三)具有正確的判斷能力和認真負責的工作態度;

  

  (四)在所委任的專業上具有足夠的工作經驗和熟練的技術;

  

  (五)熟悉與所委任工作有關的最新技術和知識。

  

  第七條 委任代表申請人應當按照民航總局飛行標準職能部門規定的程式和方法提出申請。申請書應當由申請人所在單位簽署推薦意見,並提交民航地區管理機構。申請人經民航地區管理機構飛行標準職能部門審核考核合格後,由民航總局飛行標準職能部門委任並頒發委託代表證書。

  

  委任代表的數量,由民航總局飛行標準職能部門根據工作需要確定。

  

  第八條 委任代表應當接受並通過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機構飛行標準職能部門組織的定期培訓和考試。培訓和考試的結果要記入個人技術檔案,作為能否繼續擔任委任代表和是否終止其任期的依據。

  

  第九條 委任代表證書的有效期為三年。委任代表申請連任的,應當在委任代表證書有效期期滿前三個月按照本規定第七條規定重新提高申請。

  

  第十條 民航總局飛行標準職能部門在下列情形下可以終止委任代表的任期,給予書面通知並收回委任代表證書:

  

  (一)本人書面要求終止;

  

  (二)未能公正地履行或者不能勝任所委任的職責;

  

  (三)未能參加和通過飛行標準職能部門組織的培訓和考試;

  

  (四)因個人原因造成事故徵候或者事故;

  

  (五)本人不再從事所委任的類別或者專業的工作;

  

  (六)民航總局飛行標準職能部門認為不需要繼續委任。

  

  第十一條 委任代表在委任期內,應當定期向負責指導其工作的飛行標準職能部門報告工作情況,對重要的或者不能決斷的問題應當隨時報告。

  

  第一節 飛行檢查委任代表

  

  第十二條 飛行檢查委任代表按專業項目分為:

  

  (一)駕駛考試員;

  

  (二)領航考試員;

  

  (三)飛行通信考試員;

  

  (四)飛行機械考試員;

  

  (五)其他飛行考試員。

  

  第十三條 申請人申請擔任飛行檢查委任代表時,可以申請一個或者多個專業項目的飛行檢查委任代表,在每個專業項目中可以申請一個或者多個航空器等級。飛行檢查委任代表的專業項目經審查考核通過後在飛行檢查委任代表證書中載明。

  

  第十四條 飛行檢查委任代表除應當符合本規定第六條的要求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持有現行有效的相應航空器類別、級別、型別等級和儀錶等級(如適用)的飛行人員執照,並持有相應的教員合格證。

  

  (二)參加並通過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機構飛行標準職能部門組織或認可的飛行檢查技術的培訓。

  

  (三)近五年內具有擔任飛行教員進行教學的經歷。

  

  (四)近三年內沒有因個人原因發生飛行事故徵候或者飛行事故。

  

  (五)飛行標準職能部門認為必要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飛行通信考試員除應當符合本規定第六條、第十四條的要求外,還應當滿足《中國民用航空飛行人員訓練管理規定》(CCAR-62FS)第二十五條中有關英語考試的要求。

  

  第十六條 飛行檢查委任代表有權在飛行標準職能部門的監督下,在所授權的專業和航空器等級上,對飛行標準職能部門指定地區或者範圍內的飛行人員進行飛行人員執照考試、訓練品質檢查和其他飛行技術檢查,並對被檢查人員的飛行技術狀況作出鑒定結論。

  

  飛行標準職能部門認為其指導的飛行檢查委任代表作出的鑒定結論需要確認時,可以對鑒定結論復核。

  

  第二節 航空人員體檢委任代表

  

  第十七條 航空人員體檢委任代表按專業項目分為:

  

  (一)主檢醫師;

  

  (二)內科體檢醫師;

  

  (三)外科體檢醫師;

  

  (四)神經精神科體檢醫師;

  

  (五)眼科體檢醫師;

  

  (六)耳鼻咽喉科體檢醫師;

  

  (七)婦科體檢醫師;

  

  (八)其他專科體檢醫師。

  

  前款所列(二)至(八)項專業項目稱為專科體檢醫師。

  

  第十八條 申請人在申請航空人員體檢委任代表時,可以申請一個或者多個專業項目的體檢委任代表。航空人員體檢委任代表的專業項目經審查考核通過後在航空人員體檢委任代表證書中載明。

  

  第十九條 專科體檢醫師除應當符合本規定第六條的要求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高等學校醫學專業專科(含)以上學歷;

  

  (二)取得執業醫師或執業助理醫師執業證書;

  

  (三)具有醫師以上醫學專業技術資格;

  

  (四)參加並通過民航總局飛行標準職能部門認可的航空醫學培訓;

  

  (五)參加並通過民航總局飛行標準職能部門認可的航空體檢標準的培訓;

  

  (六)具有一年以上所申請專業的臨床進修的經歷;

  

  (七)在所申請委任的專業上具有足夠的臨床經驗和熟練的體檢技術;

  

  (八)具有一年以上見習航空人員體檢鑒定工作的經歷;

  

  (九)飛行標準職能部門認為必要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條 主檢醫師除應當符合本規定第六條、第十九條的要求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航空人員體檢鑒定工作的經歷;

  

  (二)具有主治醫師(含)以上醫學專業技術資格;

  

  (三)具有豐富的專業理論知識和工作經驗,熟悉航空人員體檢鑒定的最新技術和各專業的鑒定原則。

  

  第二十一條 專科體檢醫師在授權的範圍內,對體檢合格證申請人按航空人員體檢鑒定標準進行體檢並作出鑒定結論;主檢醫師根據各專科的鑒定結論作出鑒定總結論,並有權修訂專科體檢醫師的鑒定結論。

  

  航空人員體檢委任代表只有在航空人員體檢委任單位代表組織航空人員進行體檢活動時,方可履行前款規定的職責。

  

  航空人員體檢委任代表有指導航空人員衛生保健的義務。

  

  第二十二條 飛行標準職能部門認為其指導的航空體檢委任代表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正確時,可以對鑒定結論作出修改。

  

  第三節 飛行簽派檢查委任代表 

  

  第二十三條 飛行簽派檢查委任代表除應當符合本規定第六條的要求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持有民航總局頒發的飛行簽派員執照;

  

  (二)有五年以上飛行簽派的實際工作經驗;

  

  (三)參加並通過民航總局飛行標準職能部門認可的技術培訓和考試;

  

  (四)民航總局飛行標準職能部門認為必要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四條 飛行簽派檢查委任代表有權在飛行標準職能部門的監督下,對飛行標準職能部門指定地區或者範圍內的飛行簽派員進行執照考試、訓練品質檢查和其他技術檢查,並對被檢查人員的技術狀況作出鑒定結論。

  

  飛行標準職能部門認為其指導的飛行簽派檢查委任代表作出的鑒定結論需要確認時,可以對鑒定結論復核。

  

  第三章 委任單位代表

  

  第二十五條 委任單位代表分為下列類別:

  

  (一)航空人員體檢委任單位代表;

  

  (二)民航總局飛行標準職能部門認為必要的其他類別。

  

  第二十六條 委任單位代表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熟悉並能正確地執行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

  

  (二)建立了完成所委任職責的程式;

  

  (三)具有滿足所委任職責的合格的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四)具有滿足所委任職責的場地、設施和設備。

  

  第二十七條 委任單位代表申請人應當按照民航總局飛行標準職能部門規定的程式和方法提出申請,由民航地區管理機構審查考試。考核合格的由民航總局飛行標準職能部門委任並頒發委任單位代表證書。

  

  委任單位代表的數量,由民航總局飛行標準職能部門根據工作需要確定。

  

  第二十八條 委任單位代表證書的有效期為四年。委任單位代表申請連任的,應當在委任單位代表證書有效期期滿前三個月按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的要求重新提出申請。

  

  第二十九條 民航總局飛行標準職能部門在下列情形下可以終止委任單位代表的任期,給予書面通知並收回委任單位代表證書。

  

  (一)委任單位代表書面要求終止;

  

  (二)委任單位代表機構被撤銷;

  

  (三)委任單位代表未能公正地履行職責或者不能勝任被委任的職責;

  

  (四)民航總局飛行標準職能部門認為需要終止其任期的。

  

  第三十條 委任單位代表在委任期間,應當每年至少向指導其工作的飛行標準職能部門書面報告一次其工作情況,對重要的或者不能決斷的問題應當隨時報告。

  

  第一節 航空人員體檢委任單位代表

  

  第三十一條 航空人員體檢委任單位代表除應當符合本規定第二十六條的要求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擁有本規定第十七條(一)至(八)項專業項目的航空人員體檢委任代表;

  

  (二)取得國家衛生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三)具有民航總局規定的完成常規體檢所必需的場地、儀器和設備;

  

  (四)對於本單位不能完成的檢查項目,已經與國家認可、技術可靠的醫療保健機構鑒定委託檢查協議書。委任單位代表負責人應當對委託檢查項目檢查結果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五)民航總局飛行標準職能部門認為必要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二條 航空人員體檢委任單位代表可以申請下列一項或者多項體檢鑒定項目。體檢鑒定項目經審核批准後在委任單位代表證書中載明:

  

  (一)招收飛行學生的體檢鑒定;

  

  (二)一級體檢合格證申請人的體檢鑒定;

  

  (三)二級體檢合格證申請人的體檢鑒定;

  

  (四)三級體檢合格證申請人的體檢鑒定;

  

  (五)四級體檢合格證申請人的體檢鑒定;

  

  (六)民航總局飛行標準職能部門指定的其他體檢鑒定。

  

  第三十三條 航空人員體檢委任單位代表在授權的範圍內,對飛行標準職能部門指定地區或者範圍內的體檢合格證申請人按航空人員體檢鑒定標準進行體檢,作出鑒定結論,並對檢查結果和鑒定結論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飛行標準職能部門認為航空人員體檢委任單位代表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正確時,可以對鑒定結論作出修改。

  

  第四章 監督措施

  

  第三十四條 委任代表、委任單位代表申請人在申請過程中有欺騙行為的,民航地區管理機構飛行標準職能部門終止受理其申請;已取得委任證書的,民航總局飛行標準職能部門收回其委任代表或者委任單位代表證書。

  

  第三十五條 委任代表、委任單位代表在履行所委任的職責過程中,違反民用航空規章和標準,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民航總局飛行標準職能部門予以警告、暫停或者收回其委任代表或者委任單位代表證書。

  

  第三十六條 委任代表、委任單位代表有本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行為,被終止受理其申請或者被收回其委任證書的,民航總局飛行標準職能部門予以書面通知,並在兩年內不受理其擔任委任代表或者委任單位代表的申請。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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