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民用航空無線電管理規定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航空無線電臺站的設置

  

  第三章  航空無線電臺站執照

  

  第四章  航空無線電臺站呼號、頻率的指配

  

  第五章  外國航空公司使用航空無線電臺的管理

  

  第六章  航空無線電臺站干擾的申訴與處理

  

  第七章  無線電通信紀律與保密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民用航空無線電管理,保障民用航空飛行的安全與正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設置、使用民用航空無線電業務臺站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民用航空無線電業務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在國家無線電管理委員會的領導下,由中國民用航空局無線電管理委員會統一管理。中國民航地區管理局、飛行院校分別實施。

  

  第四條 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無線電管理委員會的主要任務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法律、規章及方針、政策,擬訂有關規定。

  

  二、審批民用航空各類航空無線電業務臺站的設置,指配工作頻率和呼號,核發無線電臺執照。

  

  三、檢查和監督各類民用航空無線電管理的業務工作,受理有關無線電干擾的申訴,並負責處理與協調。

  

  四、參與制訂有關航空業務無線電管理的國家技術標準。

  

  五、辦理與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和國際電信聯盟的有關航空無線電管理的事宜。

  

  第五條 民航局無線電管理委員會下設辦公室,承辦民用航空無線電管理的日常業務。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地區管理局")、飛行院校成立相應的地區管理局、飛行院校無線電管理委員會和辦公室,承辦本地區民用航空無線電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航空無線電臺站的設置

  

  第六條 民用航空通信、導航、雷達無線電臺站的設置,由民航局根據民用航空機場、航線和航空通信、導航、雷達網路建設的需要確定。

  

  負責設臺的單位,應當填報《民用航空無線電臺設置申請表》,經民航局無線電管理委員會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民用航空各單位需要設置航空無線電臺站,應當經上級領導機關批准,向民航局或地區管理局無線電管理委員會填報《民用航空無線電臺設置申請表》,經批准後實施。並由民航局或地區管理局無線電管理委員會向國家無線電管理委員會或地方相應的無線電管理委員會上報備案。

  

  第八條 設置、使用民用航空無線電臺站,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無線電設備符合國家技術標準。

  

  (二)操作人員熟悉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並具有相應的業務技能。

  

  (三)工作環境安全可靠。

  

  (四)設臺單位有相應的管理措施。

  

  第九條 各類民用航空地面無線電臺站的設置地點,應當符合保證飛行安全的需要,並滿足所用設備的技術要求。

  

  第十條 民用航空地面無線電臺站的設臺審批許可權是:

  

  國家無線電管理委員會指配給民用航空機場使用頻率的甚高頻、特高頻移動無線電話臺,由地區管理局(飛行院校)無線電管理委員會審批,報民航局無線電管理委員會備案。其他航空地面無線電臺站由民航局無線電管理委員會審批。

  

  第十一條 遷移民用航空地面無線電臺站,必須經上級領導機關批准,並應向原批准設置該臺的無線電管理委員會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 撤銷民用航空無線電臺站,由設臺單位向原批准設置該臺的無線電管理委員會報告,辦理撤銷手續。

  

  第十三條 設置在機場範圍以外的民用航空無線電臺站的臺址,在設臺前應當報請當地無線電管理委員會和地方政府同意。設置在軍民合用機場的臺站的臺址應當徵得軍方同意。

  

  第三章 航空無線電臺執照

  

  第十四條 凡經批准設置或遷移的民用航空無線電臺站,在啟用前必須辦理民用航空無線電臺執照。

  

  第十五條 辦理航空無線電臺執照必須填寫申請表一式兩份,逐級上報至民航局無線電管理委員會,按審批許可權由批准設置該臺的無線電管理委員會頒發民用航空無線電臺執照。

  

  第十六條 地面航空無線電臺執照和民用航空器無線電臺執照有效期為三年。如該臺站仍需繼續使用,在有效期截止日期前兩個月,應當向發照的無線電管理委員會申請換發執照,並將原執照交回。

  

  第十七條 在航空無線電臺執照有效期內,如有設備、頻率、呼號變更,應填寫變更表一式兩份,報發照的無線電管理委員會一份,留存一份。

  

  第十八條 民用航空器無線電臺,不需要辦理設臺申請手續,但在啟用前,應當向民航局或地區管理局無線電管理委員會填報《民用航空無線電臺執照申請表》,經民航局或地區管理局無線電管理委員會檢查電臺性能符合規定標準後,由民航局無線電管理委員會頒發航空器無線電臺執照。

  

  第十九條 各單位需在機場內設置行動通訊無線電臺,應當向地區管理局無線電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經檢查電臺性能符合規定標準,由地區管理局無線電管理委員會頒發無線電臺執照。

  

  第二十條 各類地面航空無線電臺和航空器無線電臺的執照應當妥善保管。如有丟失、損壞,應當書面報告原發照機關,申請辦理補發執照手續。如停止使用,其電臺執照應交回原發照機關。

  

  第四章 航空無線電臺站呼號頻率的指配

  

  第二十一條 各類民用航空無線電臺站使用的報、話呼號由民航局無線電管理委員會根據國家無線電管理委員會頒布的《無線電臺站呼號管理規定》統一核配。

  

  第二十二條 同一機場的高頻、甚高頻航空固定和航空移動業務無線電臺均使用相同的報、話呼號。在航空移動業務無線電臺的通信聯絡中,為區分同一地點不同管制責任的電臺,可在話用呼號後,加"一號"、"二號"、"進近"等用語,以示區別。

  

  第二十三條 民用機場以及軍民合用的國際機場航空移動業務無線電臺話呼均使用所在城市(或地區)的明語地理名稱。軍民合用的非國際機場,使用統一編配的話呼。

  

  第二十四條 民用航空器電臺的話呼,根據不同情況可分別規定使用所飛行的班机編號或航空器登記號。報呼按民航局無線電管理委員會核配的呼號執行。非民用航空器,在民用航空移動業務網路中聯絡時,報話呼號按另行核配的呼號執行。

  

  第二十五條 無方向信標臺的呼號,由民航局無線電管理委員會商有關部門規定。

  

  機場區域內的無方向信標臺,一律使用調幅或差頻電報工作,呼號拍發速度為每分鐘20-30個字母,每分鐘最少等間隔拍發兩次。

  

  航路與使用等幅電報工作的無方向信標臺,呼號每分鐘發一次,每次連續拍發兩遍。

  

  第二十六條 不與儀錶著陸系統相配合的指點信標臺呼號為:遠距指點信標每秒鐘兩個劃,近距指點信標拍發連續交替的點和劃,調製信號頻率均為3000赫。與儀錶著陸系統相配合的指點信標臺的呼號為:外指點信標連續拍發每秒鐘兩個劃,調製頻率400赫。中指點信標連續拍發交替的點和劃,調製頻率1300赫。內指點信標連續拍發每秒六個點,調製頻率3000赫。

  

  第二十七條 儀錶著陸系統的呼號,是在該設備保障的著陸方向的本機場遠距無方向信標臺呼號前加注"Ⅰ"組成。無遠距無方向信標臺的儀錶著陸系統的呼號由民航局無線電管理委員會指定。

  

  第二十八條 其他導航設施的呼號按民航局無線電管理委員會核配的呼號執行。

  

  第二十九條 民用航空機場內使用的行動通訊無線電臺的呼號由使用部門報發照機關協調後確定。

  

  第三十條 航空固定業務和航空移動業務高頻無線電臺的工作頻率,由民航局無線電管理委員會按照國際無線電規則、國際民用航空組織、航空移動業務頻率分配表和國家無線管理委員會發佈的《無線電頻率分配表》指配。

  

  第三十一條 航空移動業務甚高頻無線電臺和無方向信標臺的工作頻率,由民航局無線電管理委員會與有關部門協調按照國際無線電規則和國際民用航空組織航空移動業務甚高頻率分配表,以及國家無線電管理委員會《無線電頻率表》指配,並由民航局無線電管理委員會負責與國際民用航空組織亞洲和太平洋地區辦事處協調。

  

  第三十二條 機場內行動通訊無線電臺的工作頻率,除使用國家無線電管理委員會指配的頻率外,還可申請由當地無線電管理委員會指配。

  

  第三十三條 其他航空無線電臺站的工作頻率,由民航局無線電管理委員會按國際無線電規則及國家無線電管理委員會發佈的《無線電頻率表》指配,並由民航局無線電管理委員會負責與國際民用航空組織亞洲和太平洋地區辦事處協調。

  

  第三十四條 各無線電臺站頻率一經指定,不準自行變更。如需要變更,應當報告民航局無線電管理委員會,並按正式變更通知實施。

  

  第五章 外國航空公司使用航空無線電臺的管理

  

  第三十五條 外國航空公司駐中國民用航空機場的工作人員需要使用的無線電通信設備,必須由當地民航主管部門提供。當地民航主管部門應當向民航局或地區管理局無線電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經批准和領取執照後方可提供使用。

  

  第三十六條 外國航空公司為與本公司的航空器聯繫而使用的地空通信無線電臺,由地區管理局統一設置,向外國航空公司提供有償使用。

  

  第三十七條 外國民用航空器載有的無線電臺設備,在停機坪停留期間,非經特許,不得使用。

  

  第六章 航空無線電臺站干擾的申訴與處理

  

  第三十八條 民用航空各類無線電業務均屬於安全業務,不應受到有害干擾,必須予以保護。

  

  第三十九條 民用航空各類無線電臺受到干擾時,機組或地面操作使用人員應當將干擾情況,包括干擾性質、干擾臺頻率、呼號、出現時間和信號強度,進行詳細記錄,並及時填寫《有害干擾報告表》,分別報送地區管理局無線電管理委員會和通信導航雷達部門。

  

  第四十條 民用航空各類無線電臺站相互間産生的有害干擾。有關部門收到有害干擾報告後,應立即採取措施消除干擾,對已查明的有害干擾源,特別是人為干擾源,在地區管理局範圍內的,由地區管理局無線電管理委員會令其立即關閉。在地區管理局範圍以外的,應當將情況報告民航局無線電管理委員會處理。

  

  第四十一條 民航各類無線電臺站受到國內其他非民用航空無線電臺站或不明干擾源的有害干擾,有關部門收到報告後,應當報請當地無線電管理委員會協助查明干擾源,採取措施消除干擾,同時報民航局無線電管理委員會。經當地無線電管理委員會協調後,仍不能消除有害干擾時,應當報告民航局無線電管理委員會報請國家無線電管理委員會協調解決。

  

  第四十二條 我國民航各類無線電臺站受到國外電臺産生的有害干擾,有關部門收到有害干擾報告後,應當報告民航局無線電管理委員會並報請國家無線電管理委員會處理。

  

  第四十三條 民航局無線電管理委員會收到國外提出受到我國民航無線電臺站的有害干擾申訴後,應當立即通知有關的地區管理局無線電管理委員會查處。如屬我方不符合規定造成,應當採取措施消除干擾。如不屬我方原因,應當寫出情況説明,報告民航局無線電管理委員會。

  

  第七章 無線電通信紀律和保密

  

  第四十四條 使用無線電通信設備,必須嚴格遵守以下通信紀律。

  

  1.禁止與非規定的電臺聯絡,不準冒用、偽造呼號或作不表明身份的發射;

  

  2.按規定的程式、通信方式和通信資料進行工作;

  

  3.通信工作中要密切協作,禁止在機上爭執、拍發不友好的信號和私人通話、通報;

  

  4.非工作時間,禁止使用電臺設備。工作時間內不得使用通信設備收聽和拍發與與工作無關的其他無線電信號。

  

  第四十五條 各航空無線電臺工作中,必須嚴格遵守國家保密規定。不得使用明碼電報及明語在無線電通信中傳遞涉及保密的事項,不準向無關人員泄漏任何無線電報、話的內容。

  

  第四十六條 為維護通信紀律和通信保密,民航局和地區管理局設立糾察臺,對航空無線電通信業務進行不定期的監測。對違反通信紀律和保密的應當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紀律處分;對違反保密法律的,應依法處理。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為保障國家安全和執行特殊任務,必須嚴格執行國務院、中央軍委發佈的無線電管制命令。

  

  第四十八條 民用航空各無線電管理部門,要定期對民用航空各類無線電臺站執行無線電管理規定的情況進行檢查,對模範執行各項無線電管理規定的部門和個人予以表揚,對違反無線電管理規定的部門和個人,視情節予以批評教育和處罰。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執行中遇有問題,應當報民航局無線電管理委員會。本規定由民航局無線電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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