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及其補充規定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令

                                                           第110號

  

  《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已經2002年6月21日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局長 楊元元

                                                                                二〇〇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

  

  

  第一條 為進一步擴大中國民用航空業(以下簡稱民航業)的對外開放,促進民航業的改革和發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指導外商投資方向規定》和《外商投資産業指導目錄》(以下分別簡稱《規定》和《目錄》)及有關民航業的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外國公司、企業及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以下簡稱外商)投資民航業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外商投資民航業範圍包括民用機場、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通用航空企業和航空運輸相關項目。禁止外商投資和管理空中交通管制系統。

  (一) 鼓勵外商投資建設民用機場。本規定所稱"民用機場"不包括軍民合用機場。外商投資民用機場分二類項目:

  1.民用機場飛行區,包括跑道、滑行道、聯絡道、停機坪、助航燈光;

  2.航廈。

  (二)鼓勵外商投資現有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

  鼓勵外商投資從事農、林、漁業作業的通用航空企業。

  允許外商投資從事公務飛行、空中游覽或為工業服務的通用航空企業,但不得從事涉及國家機密的作業項目。

  (三)"航空運輸相關項目"包括航空油料、飛機維修、貨運倉儲、地面服務、航空食品、停車場和其他經批准的項目。

  第四條 外商投資方式包括:

  (一)合資、合作經營(簡稱"合營");

  (二)購買民航企業的股份,包括民航企業在境外發行的股票以及在境內發行的上市外資股;

  (三) 其他經批准的投資方式。

  外商以合作經營方式投資公共航空運輸和從事公務飛行、空中游覽的通用航空企業,必須取得中國法人資格。

  第五條 外商投資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和民用機場,在同等條件下,對具有國際先進經營管理水準的外國同類企業予以優先考慮。

  第六條 外商投資民用機場,應當由中方相對控股。

  外商投資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由中方控股,一家外商(包括其關聯企業)投資比例不得超過25%。

  外商投資從事公務飛行、空中游覽、為工業服務的通用航空企業,由中方控股;從事農、林、漁業作業的通用航空企業,外商投資比例由中外雙方商定。

  外商投資飛機維修(有承攬國際維修市場業務的義務)和航空油料項目,由中方控股;貨運倉儲、地面服務、航空食品、停車場等項目,外商投資比例由中外雙方商定。

  第七條 外商投資的合營企業經營期限一般不超過三十年。

  第八條 外商投資的民用機場企業,其航空業務收費執行國家統一標準,非航空業務收費標準由企業商請當地物價部門確定。

  外商投資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和通用航空企業,必須執行國家價格政策。

  第九條 外商投資建設民用機場所需使用的土地,按照國家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及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以下簡稱民航總局)有關機場用地管理規定,辦理土地評估及土地使用權處置審批手續。

  第十條 投資建設民用機場的外商,可優先投資經營航空運輸相關項目。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民航業限額以上的項目,按照項目性質,分別由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基本建設項目)和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技術改造項目) 在徵得民航總局的同意後審批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審批合同、章程。限額以下的項目,由民航總局審批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外經貿部審批合同、章程。

  外商投資航空運輸相關項目中的貨運倉儲、地面服務、航空食品、停車場等項目,按《規定》和《目錄》規定的程式和許可權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民用機場項目在合同、章程獲得批准後,依次向外經貿部申領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關登記手續。

  外商投資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和通用航空企業在合同、章程獲得批准後,向民航總局申領或變更企業經營許可證,向外經貿部申領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關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民航企業境外發行股票、境內發行外資股和以其他方式吸收外商投資,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和程式,向國家有關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 外商投資的民航企業(項目)增資擴股、股權變更等事項,報原審批機關審批。

  第十五條 民航總局及其地區管理機構,依法對外商投資民航企業的經營活動實施行業管理和監督。

  第十六條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在中國其他省、自治區和直轄市投資民航業,參照本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6日由民航總局與外經貿部發佈的《關於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有關政策的通知》(民航總局函[1994]448號)和1994年10月25日由民航總局與外經貿部發佈的《關於發佈〈關於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有關政策的通知〉若干問題的解釋的通知》(民航總局發[1994]271號)同時廢止。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令

                                                          第139號

  

  《〈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的補充規定》已經2004年12月16日民航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並經商務部和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核通過,現予公佈,自2005年2月24日起施行。

  

  

民用航空總局局長: 楊元元

  商務部部長: 疑似落馬官員

  國家發展改革委主任:馬 凱

  二〇〇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的補充規定

  

  

  為了促進香港、澳門與內地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鼓勵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對內地提供機場管理服務和機場地面服務,根據《〈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補充協議》和《〈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補充協議》,現就《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民航總局、外經貿部、國家計委令第110號)做如下補充規定: 

  一、允許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以合作、合資或獨資形式提供中小機場委託管理服務,合同有效期不超過20年。

  二、允許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以合作、合資或獨資形式提供機場管理培訓、諮詢服務。

  三、允許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以合資或獨資形式在內地提供代理服務、裝卸控制和通信聯絡及出境控制系統服務、集裝設備管理服務、旅客與行李服務、貨物與郵件服務、機坪服務、飛機服務等七項航空運輸地面服務。

  四、本規定中的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應分別符合《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和《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中關於“服務提供者”定義及相關規定的要求。

  提供航空運輸地面服務的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應已獲得香港、澳門從事航空運輸地面服務業務的專業牌照,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5年以上(含5年)。

  提供機場管理服務的澳門服務提供者如果是航空公司的關聯企業,還應適用內地有關法規、規章。

  五、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投資民用航空業的其他規定,仍按《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執行。

  六、本補充規定由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解釋。

  七、本補充規定自2005年2月24日起實施。

  

  

                                 關於《<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的補充規定》的説明

  

  

  《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民航總局、外經貿部、國家計委令第110號)于2002年6月21日由民航總局、商務部(原外經貿部)、國家發改委(原國家計委)聯合發佈,並於2002年8月1日正式施行。《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對外國公司、企業及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投資民用航空業的投資範圍、投資方式、投資比例、管理許可權等做出了明確規定,同時明確港、澳地區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投資內地民航業也參照此規定執行。為落實中央和國務院進一步支援香港、澳門經濟發展的重要指示,促進內地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濟的共同繁榮與發展,在WTO機制下2003年內地與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分別簽署了特別經貿安排(CEPA),並於2004年1月1日施行,內地多數行業已向香港進一步開放。今年5月開始啟動了擴大內地與香港、澳門特別經貿安排的磋商,並經國務院批准,內地與香港、澳門特區政府分別於2004年10月27日和10月29日簽署了《〈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補充協議》和《〈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補充協議》(以下簡稱《安排》補充協議)。在這兩個補充協議中我局對中小機場委託管理、機場管理諮詢和機場地面服務有關項目進行了開放承諾。因此,需對《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進行修訂。

  一、增加港、澳服務提供者投資內地民航業的範圍

  110號令規定外商投資民航業的範圍包括民用機場、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通用航空企業和航空運輸相關項目。根據《安排》補充協議,對港、澳服務提供者增加了可以投資從事機場委託管理和機場管理諮詢、培訓。

  二、擴大港、澳服務提供者的投資比例

  110號令允許外商投資的比例都限定在合資、合作範圍內。根據《安排》補充協議,增加了港、澳服務提供者在中小機場委託管理、機場管理諮詢和機場地面服務有關項目三個領域可以獨資方式提供服務。

  三、限定港、澳服務提供者以獨資方式投資地面服務的範圍\

  根據《安排》補充協議,港、澳服務提供者可以獨資方式投資地面服務的範圍限定在代理服務、裝卸控制和通信聯絡及出境控制系統服務、集裝設備管理服務、旅客與行李服務、貨物與郵件服務、機坪服務、飛機服務等七項。這七項基本上是按照IATA對地面服務的分類,在排除燃料加注、航空器維修、航班運作和機組管理、配餐、安檢等項目後確定的。

  四、 對港、澳服務提供者的要求

  為防止跨國公司以港、澳公司名義,享受CEPA中規定的優惠條件進入內地,CEPA對港、澳服務提供者做出了定義,即作為自然人的港、澳服務提供者應是港、澳特別行政區的永久居民,作為法人的港、澳服務提供者應根據港、澳相關法規註冊成立,並在港、澳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CEPA還規定了判定港、澳服務提供者的具體標準。

  投資民航業的港、澳服務提供者除了必須符合上述CEPA的一般要求外,為防止外航通過我承諾進入機場地面服務領域,我們對提供地面服務的港、澳服務提供者還作了專門規定,即提供航空運輸地面服務的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應已獲得香港、澳門從事航空運輸地面服務業務的專門牌照,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5年以上(含5年)。

  為防止航空公司控制機場,堅持航空公司和機場分立的原則,對提供機場管理服務的澳門服務提供者規定,如果是航空公司的關聯企業,還應適用內地有關法規、規章。

  五、關於修訂方式

  2003年CEPA簽署後,各部委對相關法規的修訂都是以CEPA為上位法,以補充規定形式進行修訂。此次《安排》補充規定簽署後,商務部仍要求以此方式進行相關法規的修訂。

  六、其他需要説明的問題

  《安排》補充協議還允許港、澳服務提供者以跨境交付、境外消費等方式提供中小機場委託管理、機場管理諮詢服務。由於這兩種方式不涉及投資,因此無法納入《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補充規定裏,只能在今後的其他規定裏體現。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令

                                                         第174 號

 

  

  《<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的補充規定(二)》已經2006年11 月30 日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並經商務部和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核通過,現予公佈,自2007 年1 月4 日起施行。

  

  

  民用航空總局局長:楊元元

  商務部部長:疑似落馬官員

  國家發展改革委主任:馬凱

二〇〇七年一月四日

  

  

  

                                       《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的補充規定(二)

  

  根據國務院批准的《〈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補充協議二》、《〈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補充協議三》、《〈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補充協議二》和《〈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補充協議三》,現就《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民航總局、外經貿部、國家計委令第110號)做如下補充規定:

  一、允許符合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定義的香港、澳門航空銷售代理企業在內地設立合資、合作或獨資航空運輸銷售代理企業,註冊資本要求與內地企業相同。

  二、本補充規定由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解釋。

  三、本補充規定自2007年1月4日起實施。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 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第189號

  

  

  

  《<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的補充規定(三)》已經2007年8月31日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並經商務部和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核通過,現予公佈,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民用航空總局局長:楊元元

  商務部部長:疑似落馬官員

  國家發展改革委主任:馬凱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二日

  

  

                                  《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的補充規定(三)

  

  

  根據國務院批准的《〈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補充協議四》和《〈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補充協議四》,現就《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民航總局、外經貿部、國家計委令第110號)做如下補充規定:

  一、允許符合條件的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與內地的電腦訂座系統(CRS)服務提供者成立合資企業。內地應在合資企業中控股。設立合資企業的營業許可須進行經濟需求測試。

  二、本補充規定由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解釋。

  三、本補充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實施。

 

  

                                   《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的補充規定(四)

                                         民航局第205號令 CCAR-201LR-R4

  

  

  根據國務院批准的《〈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補充協議七》及《〈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補充協議七》,現就《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民航總局、外經貿部、國家計委令第110號)做如下補充規定:

  一、允許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以獨資或擁有控制性股權形式,在內地經營航空器維修和保養業務。

  二、本規定中的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應分別符合《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及《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中關於“服務提供者”定義及相關規定的要求。

  三、本補充規定由中國民用航空局、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解釋。

  四、本補充規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實施。

  

  

  中國民用航空局局長:李家祥

  商務部部長:陳德銘

  國家發展改革委主任:張平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的補充規定(五)

  民航局第206號令 CCAR-201LR-R5

  

  

  

  根據《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現就《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民航總局、外經貿部、國家計委令第110號)做如下補充規定:

  一、 允許台灣服務提供者以獨資或合資形式投資大陸航空器維修領域,台灣服務提供者必須為法人或多個台灣服務提供者共同投資時其主要投資者必須為法人。

  二、本規定中的台灣服務提供者應符合《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中關於“服務提供者”定義及相關規定的要求。

  三、本補充規定由中國民用航空局、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解釋。

  四、本補充規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實施。

  

  中國民用航空局局長:李家祥

  商務部部長:陳德銘

  國家發展改革委主任:張平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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