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

  

  會議通過 1996年3月1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63號〕公佈 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行政處罰的種類和設定

  

  第三章 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

  

  第四章 行政處罰的管轄和適用

  

  第五章 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一節 簡易程式

  

  第二節 一般程式

  

  第三節 聽證程式

  

  第六章 行政處罰的執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適用本法。

  

  第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並由行政機關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式實施。

  

  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式的,行政處罰無效。

  

  第四條 行政處罰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

  

  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對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規定必須公佈;未經公佈的,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

  

  第五條 實施行政處罰,糾正違法行為,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所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行政機關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提出賠償要求。

  

  第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違法受到行政處罰,其違法行為對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第二章 行政處罰的種類和設定

  

  

  

  第八條 行政處罰的種類:

  

  (一)警告;

  

  (二)罰款;

  

  (三)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

  

  (四)責令停産停業;

  

  (五)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第九條 法律可以設定各種行政處罰。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只能由法律設定。

  

  第十條 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處罰。

  

  法律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行政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規定。

  

  第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銷企業營業執照以外的行政處罰。

  

  法律、行政法規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地方性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規定。

  

  第十二條 國務院部、委員會制定的規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作出具體規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前款規定的國務院部、委員會制定的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警告或者一定數量罰款的行政處罰。罰款的限額由國務院規定。

  

  國務院可以授權具有行政處罰權的直屬機構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規定行政處罰。

  

  第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可以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作出具體規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規的,前款規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警告或者一定數量罰款的行政處罰。罰款的限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

  

  第十四條 除本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以及第十三條的規定外,其他規範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處罰。

  

  

  

  第三章 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

  

  

  

  第十五條 行政處罰由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

  

  第十六條 國務院或者經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權只能由公安機關行使。

  

  第十七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在法定授權範圍內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可以在其法定許可權內委託符合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行政機關不得委託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委託行政機關對受委託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應當負責監督,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受委託組織在委託範圍內,以委託行政機關名義實施行政處罰;不得再委託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九條 受委託組織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務的事業組織;

  

  (二)具有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業務的工作人員;

  

  (三)對違法行為需要進行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鑒定的,應當有條件組織進行相應的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鑒定。

  

  

  

  第四章 行政處罰的管轄和適用

  

  

  

  第二十條 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對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第二十二條 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行政機關必須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第二十四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二十五條 不滿十四週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責令監護人加以管教;已滿十四週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二十六條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但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有違法行為的,應當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行政拘留的,應當依法折抵相應刑期。

  

  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罰金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罰款的,應當折抵相應罰金。

  

  第二十九條 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五章 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三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必須查明事實;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採納。

  

  行政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一節 簡易程式

  

  

  

  第三十三條 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履行行政處罰決定。

  

  第三十四條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噹噹場交付當事人。

  

  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以及行政機關名稱,並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必須報所屬行政機關備案。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節 一般程式

  

  

  

  第三十六條 除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行政機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第三十七條 行政機關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並協助調查或者檢查,不得阻撓。詢問或者檢查應當製作筆錄。

  

  行政機關在收集證據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回避。

  

  第三十八條 調查終結,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第三十九條 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的印章。

  

  第四十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七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四十一條 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向當事人告知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當事人放棄陳述或者申辯權利的除外。

  

  

  

  第三節 聽證程式

  

  

  

  第四十二條 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産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聽證依照以下程式組織:

  

  (一)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後三日內提出;

  

  (二)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三)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

  

  (四)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有權申請回避;

  

  (五)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理;

  

  (六)舉行聽證時,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七)聽證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

  

  當事人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有異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聽證結束後,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六章 行政處罰的執行

  

  

  

  第四十四條 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後,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 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與收繳罰款的機構分離。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當場收繳的罰款外,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銀行應當收受罰款,並將罰款直接上繳國庫。

  

  第四十七條 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依法給予二十元以下的罰款的;

  

  (二)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

  

  第四十八條 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罰款決定後,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第四十九條 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繳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五十條 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日內,交至行政機關;在水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內交至行政機關;行政機關應當在二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二)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或者將凍結的存款劃撥抵繳罰款;

  

  (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行政機關批准,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第五十三條 除依法應當予以銷毀的物品外,依法沒收的非法財物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任何行政機關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財政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返還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返還沒收非法財物的拍賣款項。

  

  第五十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對行政處罰的監督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行政處罰的監督檢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有權申訴或者檢舉;行政機關應當認真審查,發現行政處罰有錯誤的,應當主動改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

  

  (二)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三)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式的;

  

  (四)違反本法第十八條關於委託處罰的規定的。

  

  第五十六條 行政機關對當事人進行處罰不使用罰款、沒收財物單據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處罰,並有權予以檢舉。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對使用的非法單據予以收繳銷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七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自行收繳罰款的,財政部門違反本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向行政機關返還罰款或者拍賣款項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八條 行政機關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由財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追繳,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執法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收繳罰款據為己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九條 行政機關使用或者損毀扣押的財物,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條 行政機關違法實行檢查措施或者執行措施,給公民人身或者財産造成損害、給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行政機關為牟取本單位私利,對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糾正;拒不糾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徇私舞弊、包庇縱容違法行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執法人員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本法第四十六條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的規定,由國務院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六十四條 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法公佈前制定的法規和規章關於行政處罰的規定與本法不符合的,應當自本法公佈之日起,依照本法規定予以修訂,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訂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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