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案

  作者: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 潘劲

  一、案情介绍

  关键词:

  扰乱民航运输企业运营秩序;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治安违法。

  案情概述:

  2015年08月18日,卢某某在办理登机手续的过程中,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办理,在接受安检时,被安检员查出。

  案发经过:

  2015年08月18日17时45分许,卢某某在XX国际机场T2航站楼国内出发大厅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办理飞往广州的某航班的登机手续。卢某某在H值机岛使用伪造的身份证换取登机牌后,前往安检区排队接受安检。在国内出发大厅8号安检通道接受安检时,安检人员张某发现卢某某使用的身份证件与正常的居民身份证相比,有明显的色差而且字体非常模糊,于是产生怀疑。在将其身份证放置于X光机进行查验和确认,确定该身份证内无内置芯片,系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在确定卢某某的身份证存在问题后,XX国际机场安全检查站安检人员张某向XX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报案,公安机关在确定拥有管辖权并受理后,于当日将涉嫌使用伪造身份证的卢某某口头传唤至机场分局,并对该案件进行了调查处理。在调查的过程中,卢某某承认,由于其本人真实身份证丢失,以为没有身份证就无法购买机票,于是为了购买机票,花钱找制造假证的人为其伪造身份证,在购买机票后,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办理乘机手续,并试图使用该伪造的身份证登机。本案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的证据等都对本案的基本案情予以证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17条,属于治安违法行为。2015年,8月19日,XX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17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卢某某作出了行政处罚的决定。

  适用处罚:

  XX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认为,卢某某的使用伪造的身份证的购买客票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17条关于使用伪造的身份证的相关规定,构成治安违法行为。由此,对卢某某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17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24条第(二)项 禁止下列扰乱民用航空营运秩序的行为:

  (二)冒用他人身份证件购票、登机。

  二、违法责任分析

  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件的行为是指行为人在从事依国家相关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违反相关规定,使用了伪造的身份证明文件的行为。对此类违法行为的认定,涉及以下方面:

  (一)客体

  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件的行为所侵犯的法益或客体并不是单一的客体,关于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件的行为的客体,笔者认为包括:身份证件的公共信用、国家身份证管理制度以及社会公共秩序与管理秩序。

  我国的居民身份证制度始于1985年。在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即改革开放开始,社会经济活动的增多,人口的流动也随之增多,当时所采取的户籍制度已完全无法满足新时期社会的要求,也无法为日益增长的社会经济发展创造了良好的社会环境。因此,为了更加科学有效的对社会秩序进行管理,居民身份证制度也随之产生。新的身份证制度弥补了当时单一的户籍管理制度的某些方面的不足。尤其是对于流动性较大的人员,如外出务工人员、外出求学人员等等,居民身份证可以显得更为重要。它除了可以证明一个人的身份以及提供其他一些个人的基本信息外,在从事许多的社会政治、经济活动时,也是不可或缺的。例如办理银行开户需要持本人的身份证,购买机票需要乘机旅客的身份证号码,乘机时也需要提供身份证件等等。

  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件的行为必然会侵害身份证件的公共信用和国家身份证管理制度。笔者认为,身份证件的公共信用和国家身份证管理制度可以理解为包含以下内容:

  首先,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件的行为会对国家对身份证的管理制度及管理体系造成了严重的侵害。国家之所以要实施身份证管理制度,不仅是国家行使公权力的一种体现之一,也是国家对社会秩序进行管理的方式之一。身份证件体现了一国公民的本国身份,对于身份证件的管理即是国家对本国的公民拥有管辖权的体现,也是国家尊严的一种宣示。身份证件的签发需要国家通过法定的程序来进行,因此任何人未经国家允许,未经法定的程序,都不得擅自对身份证件进行伪造、变造,否则这种行为将会对国家对于公民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的尊严都造成侵害。因此,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件的行为会对这种国家对身份证的管理制度及管理体系造成了严重的侵害。

  其次,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件的行为对身份证件的公共信用造成侵害,进而对社会管理秩序造成严重的影响。社会的稳定与健康发展,都需要遵循社会的规则,维持社会的管理秩序。身份证件的使用,对于维持社会经济生活中,人们的日常交流活动,都起到的很重要的作用。因为身份证件可以维持人与人之间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关系。身份证件的作用之一就在于,可以使人们在社会交往和经济来往的过程中,遵守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而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件就会使人们在社会交往活动中,无法判断对方是否诚实信用,或者说对于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件者的个人名誉、商业信誉是否存在问题,无法进行判断。这势必会对身份证件的公共信用造成侵害。

  对于社会的管理秩序来说,维持社会秩序的基础之一就是社会中的人们正常、诚实、稳定的交往与交流。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件的行为却使人们没有办法去辨别到底谁是诚实的交往对象,谁是拥有良好信誉的个人,而谁又是存在欺诈的人。而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件者对自己的信誉持有的也是无所谓或者漠不关心的态度,因为他本人就是使用欺诈的手段去进行社会交往。这势必会导致社会管理秩序以及社会经济秩序的严重混乱。因此,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件的行为会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严重的侵害。

  除此之外,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件的行为还有可能对他人的身份权利造成严重的侵害。一个人的身份权利,来自于国家的宪法。一个人的身份权利包括姓名权、荣誉权、著作权、发明权、监护权、继承权等等多项权利。身份证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证明以上的权利。那么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件的行为就可能会对他人的身份权利造成侵犯,同时也会对社会的管理秩序造成影响。

  在本案中,卢某某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购买客票并试图登机的行为首先对于身份证件的公共信用造成侵害,使航空运输企业或其他个人、企业对于身份证件的公共信用产生怀疑。其次,对于国家身份证管理制度造成损害,使国家对于居民身份证的管理在一定程度上产生混乱。最后,也是最主要侵害的客体则是对包含民航运输企业运营秩序在内的社会公共秩序与管理秩序造成侵害。

  (二)客观方面

  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件的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从事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文件的活动中,使用伪造的或变造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行为。

  1、对“身份证件”的认定

  虽然《居民身份证法》中,对于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行为的侵害对象有明确的规定,即我国居民身份证,但是在实践中,对于使用的伪造的身份证件并不仅是居民身份证。然而,对于身份证件的认定还存在争议,即并没有对什么是身份证件作出明确的规定。例如根据《刑法》第 280 条之一的规定,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他人身份证件罪的犯罪对象包括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我们能够明确理解《刑法》中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他人身份证件罪的犯罪对象至少包含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这四类,但是对于如何理解《刑法》条文中的“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中还包含了哪些身份证件是存在争议的。尤其是我们国家目前证件证明种类繁多,例如网络上很火的事件,某市民在办理居住证时,派出所要求其出具关于确认母子关系的证明,即“我妈是我妈”的证明。除此之外,其他的身份证明也是纷繁复杂,那么这些证件、证明是否属于我们这里所说的“身份证件”,笔者认为有必要进行明确。

  传统刑法理论通说认为,“身份是指人的出身、地位和资格,是指人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的地位。”[1]一般认为,除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外,我国的身份证件主要还包括临时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身份证件、警察证、港澳台通行证等。至于学生证、新生录取通知书、英语四、六级证书等也有学者提出属于身份证明文件,那么这些是否属于使用伪造身份证件的行为类型,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不同的认识。

  根据对《刑法》条文的分析,以及实践中发生的具体案例分析,笔者认为,该类行为中的身份证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首先,应当是具有法定效力的全国性的有效证件。本类行为所侵害的身份证件类型应当是依据国家法律规定,依照特定的程序制作和申领的身份证件。此类身份证明文件的制定机关一定是国家或者是国家授权的有关机关,而不应当是个人或者其他的任意团体、组织。因此在此,可以将学校制定颁发的学生证排除在外,学校作为进行教育活动的组织机构,他对本校的学生具有管理的权力,但是这样的管理权并不适用于全国范围,学校也没有权力制作颁发全国性的身份证明文件。除了学生证,在校证明、单位的员工证、在职证明等类似证明文件均不是此类行为涉及的侵害对象。

  其次,此类证件作为身份证明文件应具有唯一性。无论是居民身份证还是护照,亦或是刑法规定的其他类似证件,均有统一的特征,即证件上具有唯一的编号,且每个人只能申领和持有一份,如有遗失或损坏,在补办之后,之前的证件即失效。对于可以持有多份,且不具有唯一性的证件,应当排除在外。

  第三,此类证件必须具有普遍性。所谓普遍性是指持有的普遍性和效力的普遍性。持有的普遍性是除特殊情况外,全国范围内的所有公民均可依照法律的规定申领,并持有。无论是身份证还是护照或是社会保障卡、驾驶证,国内居民无论身份、地位如何均可通过特定的程序申领。效力的普遍性是指该证件在全国范围内都具有效力。如只能特定的某些人申领并持有或者在某一特定的范围内生效并不构成我们这里所讨论的身份证件。

  根据上述分析,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笔者对上述所列举的这些类型的证件进行分析,并通过分析,去判断这些证件是否属于使用伪造身份证件行为中所说的证件。

  临时居民身份证作为居民在丢失居民身份证件或遗忘居民身份证时,临时性的身份证明文件,可以证明持有人的身份,同时也具备以上条件。在购买火车票、飞机票或住宿等需要出示本人身份证的情况下,出示临时身份证的效力与出示居民身份证的效力是完全相同的。根据《临时居民身份证管理办法》第 3 条规定,临时居民身份证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效力。因此,临时居民身份证应当属于该行为所包含的证件类型。

  户口簿同样作为身份证明文件,除了可以证明公民的身份外,也是国家进行户籍管理功能的工具之一。户口簿是由公安机关制作颁发的,也具有普遍性、唯一性。同时根据《户籍管理条例》第 4 条规定,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因此,户口簿也应当属于该行为所包含的证件类型。

  军人身份证件和警察证具有相似性。该类证件都具有可以证明持有人身份的功能,具有唯一性。虽然在通常情况下只具有军队或公安机关进行内部管理功能,但在特定场合下,例如,购买火车票、乘坐火车方面,或者是购买客票,乘坐飞机出行时,这两类证件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 36 条也规定军人凭有效证件可以优先购票乘坐火车、轮船、长途汽车及民航班机。因此,军人身份证件和警察证都应当属于该行为所包含的证件类型。

  港澳台通行证与护照具有相似性。两种证件都能证明持有人的身份,且具有唯一性,在出入境时,两种证件都具有普遍有效性。根据《出入境管理法》第 11 条的规定,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察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港澳台通行证)等出境、入境证明。因此,港澳台通行证应当和护照一样也属于该行为所包含的证件。

  诸如新生录取通知书、英语四、六级等级证书等证件虽然在这些证件上也记载了身份信息,但是,这类证件主要用于证明持有人具有入学资格的证明或是英语成绩证明,并不能证明持有人的身份。因而,这类证件并不属于该类行为中的证件。

  2、对“伪造”的认定

  关于伪造的法律含义,我国《刑法》或《治安管理处罚法》都没有做出明确和具体的规定和解释。日本学者大谷实在《刑法各论》一书中指出,刑法中的“伪造”包含有不同的意义:第一,伪造文书罪所称的伪造,是伪造、变造文书、做成虚伪文书以及行使伪造文书的总称。这是最广义的伪造。第二,应成为广义的伪造,他将最广义的伪造中的行使除去在外。这里分为无做成权限的人做成他人名义的文书的有形伪造和有做成权限的人做成与真实内容相反的文书的无形伪造。两者均包括就文书的非本质部分进行变更的变造,所以广义伪造中也包括有形变造和无形变造。第三,是狭义伪造,仅指广义伪造中的有形伪造和有形变造。第四,是最狭义伪造,仅指广义伪造中的有形伪造。[2]就伪造、变造身份证件而言,笔者认为,伪造的含义应当是指以上几种类型当中的第二种,仅包括伪造、变造文书。一般来说,是指无权制作的人或机关制作了,或者是本身有权制作的人或机关超越法定权限制造虚假的身份证明文件的行为,其中,既包括社会上一般人员仿照真实的身份证制作虚假身份证,也包括依法有权制作者为他人办理假姓名、年龄、原籍的居民身份证,具体方法不限。

  本案中,卢某某将自己真实的身份信息提供给制造假证者为其制作虚假的身份证件的行为,符合本类型行为的客观方面。首先,其使用的是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件,这与本类型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是符合的。其次,其使用的是由无权制作居民身份证的制作者制作的,因此是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也符合本类型行为的客观要件。因此卢某某的行为在客观方面符合成立该行为的相关要求。

  (三)主体

  关于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件的行为的主体,我们认为应当是一般主体,即实施本类行为的自然人犯罪主体,要求必须年满14周岁,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责任能力。也即要求行为人达到法定年龄,且智力发育正常,无影响法律责任的精神疾病。依据我国《刑法》第30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而本罪法条中并未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构成本罪,因此单位不能成为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的犯罪主体。单位不能构成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

  (四)主观方面

  关于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件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的认定是比较清晰的,即故意。并且一般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违反国家身份证管理法规而实施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且该行为将会侵犯国家居民身份证管理制度,但是行为人仍然决意实施这种行为,并且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抱有希望的态度。

  三、处罚适用分析

  笔者认为,本案中公安机关对卢某某行为的定性与处罚是合适的。

  在对卢某某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件的行为在定性上,并未将其认定为是犯罪行为,而是治安违法行为。考察某种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要在准确评价该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其是否具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司法实践中划分罪与非罪有两个基本标准:一是刑法第13条规定的犯罪概念,即“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犯罪行为必须具备三个基本特征,即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事处罚性。其中,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本质特征,离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事处罚性便无从谈起。

  二是各罪犯罪构成要件。某种表面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只要它属于刑法第13条规定的对社会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则也就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属行为犯,任何行为构成犯罪都应以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前提,有些行为犯虽不具备有形的犯罪结果,但根据行为犯行为程度的不同,行为手段、过程、对象、阶段、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同,其社会危害性程度也相应不同。所以行为犯构成犯罪也必须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行为犯也存在着社会危害性评价的问题。因而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特殊情况下,即使行为犯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的犯罪概念及其罪状,刑法上也不认为是犯罪。因此,把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是界定罪与非罪的关键。

  在本案中,卢某某的行为虽然会对国家的身份证管理制度造成影响,但其情节显著轻微且危害不大,不应视为犯罪。同时,由于其本人只是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件购买机票且试图乘机回家,并未有其他危害国家、社会或他人利益的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不大,因此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处罚性。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17条关于使用伪造的身份证的相关规定对卢某某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是合适也是合理的。

  注释:

  【1】陈家林,刘洋:《论盗用身份证件罪的客观方面》,载《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4期。

  【2】大谷实 著,黎宏 译:《刑法各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2-326页。

  (编辑:黄玉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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