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携带危险物质案 案例分析

  作者:民航西藏区局公安局 周箐 蒋蕊

  一、案情介绍

  关键词:妨害公共安全;携带危险物质;治安违法。

  案情概述:2018年8月2日凌晨5时许,刘某某在经过拉萨机场安全检查时,其随身行李中携带两枚雷管,被安检员查出。

  案发经过:2018年8月2日凌晨5时许,旅客刘某某欲乘坐TV9881航班由拉萨机场前往成都,在经过安全检查时,安检操机员任某某发现其随身携带行李中有疑似雷管状物品,任某某立即停机,协同开(箱)包检查员控制该可疑行李,在人物分离的基础上,经开包对可疑物品进行检查,确认为雷管2枚。遂通知机场公安机关到场处理。公安民警到场,立即对查获雷管进行隔离包装,与安检站完成移交手续后,将涉嫌携带危险物质的刘某某口头传唤至候机楼公安办案区作进一步调查处理。

  在调查过程中,民警发现两枚雷管均为铜制外壳,长度4CM,无引线,底部起爆药未引发,存放于白色圆形塑料盒中。违法嫌疑人刘某某承认,两枚雷管确系其随身携带。两枚雷管是其在西藏吉隆口岸姆拉山钓鱼时捡拾,准备用于炸鱼故未上交,今日乘机时忘记取出被查获,无不良目的。

  办案民警进一步联系刘某某所在单位,对其身份及现实表现进行核实,排除其获取雷管的其他途径和用途。

  至此,本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证据都对基本案情予以证实,刘某某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属于治安违法行为。2018年8月2日,拉萨机场公安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对刘某某做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适用处罚:拉萨机场公安派出所认为,刘某某携带危险物质进入公共场所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关于携带爆炸性危险物质进入公共场所的相关规定,构成治安违法行为。对此,对刘某某作出了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同时对其非法携带的雷管予以没收。

  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邮寄或者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没收非法的民用爆炸物品,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责任分析

  携带爆炸性危险物质指的是行为人违反相关规定,携带具有支配和控制的物品对象,且该物质具有爆炸属性、能够引起爆炸现象。对此类违法行为的认定,涉及以下方面:

  (一)客体

  携带爆炸性危险物质的行为,所侵犯法益或客体并非单一,既侵犯了国家对特定物品的管理秩序,又对公共区域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产生威胁。

  携带危险物质侵犯国家对特定物品的管理秩序是必然的。在我国,为维护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法律规定武器、弹药、爆炸物品(如炸药、雷管、导火索等)、剧毒物品、麻醉剂、放射物品等均为违禁品,之所以如此界定,是因为各种违禁品都具有巨大的社会危险,并体现在生产、运输、流通的每一个环节。为强化该类物品的管控,国家在各个环节都已进行限制规范,并予以评价界定,通过相关手段的约束和管控,达到遏制严重后果的目的。航空运输是现代社会远程旅客运输的重要方式之一,因其特性,其对违禁品的管理更加严格,任何可能造成威胁的物质,国家都已通过规章制度予以禁止。携带爆炸物违禁品,俨然是对国家在特定物品管理秩序上的直接侵害。

  携带危险物质对公共区域人员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同样带来极大的威胁。机场作为公共场所,具有人员相对集中、人口密度大、安全隐患多发等特征。携带危险物质进入此区域,一旦发生故意或意外引燃事故,必然造成重大后果。若该爆炸性物质被携带进入飞机机舱后出现引燃事故,必然造成所有乘坐飞机人员人身及财产重要伤亡。所以,携带该爆炸性物质进入候机楼公共区域及飞行器舱内,是对数百条生命及数百万财产的蔑视,是对公共区域人员人身及财产安全的全然不顾。

  (二)客观方面

  携带爆炸性危险物质的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携带具有支配和控制的物品对象,且该物质具有爆炸属性、能够引起爆炸现象。

  1.对“爆炸性危险物品”的认定

  爆炸物,泛指能引起爆炸现象的物质。例如炸药、雷管、黑火药等。其中,雷管是一种爆破工程的主要起爆材料,作用是产生起爆来引爆各类炸药及导火索、传爆管,作为弹药、炸药包等物品的发火装置,一般使用雷汞等容易发火的化学药品装在金属管内制成。此案所收缴物品,是典型的火雷管,完全符合法律所规定的不能携带的爆炸性危险物质。

  2.对“携带”的认定

  携带,既指行为人放在身上带着,也可以通过行李等非直接接触方式进行。刘某某将雷管放在白色圆形塑料盒中,通过随身行李将其带入机场区域,符合携带所包含的要素意义。

  本案中,刘某某携带爆炸性危险物质进入公共区域的行为,符合本类行为的客观方面。首先,刘某某明确知晓自己拥有雷管并且该物质存在引发爆炸的危险;其次,刘某某选择通过行李将其随身携带,这与本类型行为所侵犯的法益相符合。因此,刘某某的行为在客观方面符合成立该行为的相关要求。

  (三)主体

  关于携带爆炸性危险物质的主体,我们应当认为是一般主体,即实施本类行为的自然人犯罪主体,要求必须满足年满14周岁,具备辨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责任能力。也即要求行为人达到法定年龄,且智力发育正常,无影响法律责任的精神疾病。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至十五条规定,除存在从轻、减轻及特殊条款的适用人员,其余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都应当直接受到法条约束。

  (四)主观方面

  关于携带爆炸性危险物质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的认定比较清晰明确,即故意。在本案中,刘某某明知所携带物品是雷管,且知晓其使用会产生爆炸性后果(用来炸鱼),即明知道物品属性还携带该物质,属于携带爆炸性危险物质的直接故意,虽其没有利用雷管造成爆炸后果引发公共场所人员财产损失的直接目的,但却侥幸可能发生的后果,认为可能避免,对妨害公共安全构成间接故意。

  三、处罚适用分析

  笔者认为,本案中公安机关对刘某某行为的定性与处罚是合适的。

  刘某某携带危险物质,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定性上,并未将其认定为犯罪行为,而是治安违法行为。考察某种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要准确分析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如果罗列的物质达不到上述要求,依法应当给予治安行政处罚(拘留)。本案中,刘某某所携带雷管数量并未达到法定认为构成刑事犯罪的数量,故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初次实施尚未造成后果的;(二)危险物质数量较少,不足以造成危害后果的;(三)公安机关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经指出后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危险的;(四)其它情节较轻的。本案中,刘某某经由其它多种交通工具从居住地前往机场直至被安检部门查出,已造成多次可能发生危害,不符合初次实施条件;因其携带爆炸物质,出入区域均为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一旦发生危害,后果不堪设想,不能认为其数量少不足造成严重后果;综上,刘某某不符合情节较轻需从轻处理的适用条件。故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处以十五日顶格拘留完全合理。

  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邮寄或者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没收非法的民用爆炸物品,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刘某某携带爆炸性危险物质进入机场,尚不构成刑事犯罪的情况下,机场公安机关在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基础上,没收其非法所得民用爆炸物品,亦是合理的。


附件:

  •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四西大街155号(10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