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娜、刘晓山:惩治民用航空领域犯罪刑事司法政策

作者: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夏娜;中国民航大学 刘晓山

来源:《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4期

  【摘要】:刑事司法政策是指刑事司法领域组织对犯罪的反应。惩治民用航空公领域犯罪刑事司法政策的起点是刑事司法实践、核心是刑事司法利益、新态势是刑事司法合作。我国惩治民用航空领域犯罪 刑事司法政策对刑事司法诉讼制度的优化关键在于加强惩治民用航空领域犯罪国际刑事司法协作和建构民用航空领域犯罪刑事特别诉讼程序。

  【关键词】:民用航空领域犯罪;刑事司法政策;诉讼制度

  刑事政策在刑事司法领域对犯罪问题的指导和调节,可以简称为刑事司法政策。换言之,刑事司法政策就是指刑事司法领域组织对犯罪的反应。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处理具体案件的专门活动。[1]刑事司法的主要任务就是通过司法程序来抗制犯罪。[2]由于刑事司法程序涉及案件处理的侦查、证据、管辖、起诉、审判等诉讼活动各个环节和方面,而且“刑事诉讼与刑事政策之间也是紧密 相连的,刑事政策对刑事诉讼具有全方位和深层次的影响”。[3]因此,刑事司法政策涉及到的具体政策也就包括侦查、证据、起诉、审判等多个方面。相对于一般的刑事司法政策而言,民用航空领域犯罪的刑事司法政策属于特定类型犯罪的刑事司法政策,如果从案件处理程序来讲,其同样包含刑事司法具体政策的多个方面。刑事司法方面的具体政策对于刑事司法任务和刑事司法运行机理具有较强的导向性。[4]本文拟从刑事诉讼法的角度,先阐述现阶段惩治民用航空领域犯罪刑事司法政策的改革的基本情况,然后结合民航反恐的严峻形势,就我国惩治民用航空领域犯罪刑事司法政策中亟需改革的几个有代表性的诉讼制度问题进行探讨,为刑事司法机关适用民用航空领域刑事司法政策提供合理地参考路径,从而使刑事政策成为我国惩治民用航空领域犯罪在刑事诉讼方面的理性引导。

  一、惩治民用航空领域犯罪刑事司法政策的基础问题

  随着风险社会时代的到来,民用航空领域犯罪逐渐呈现出国际性、有组织性、威胁性、多样性特征,给世界各国惩治和预防民用航空领域犯罪带来了全新的挑战。因此亟需了解司法实践中,惩治民用航空领域犯罪刑事司法观念的改变所体现的刑事司法政策有哪些变化,指导建立有效地惩治民用航空领域犯罪的刑事司法对策,以促进民用航空运输安全和稳定。鉴于此,首先理清现阶段国际社会惩治民用航空领域犯罪刑事司法政策的改革基础非常有必要。

  (一)惩治民用航空领域犯罪刑事司法政策的起点:刑事司法实践

  惩治民用航空领域犯罪刑事司法政策不仅能指导刑事司法实践,而且也源于刑事司法实践。刑事司法实践是惩治和预防民用航空领域犯罪的刑事司法政策的起点,惩治和预防民用航空领域犯罪的刑事司法政策的本质在于刑事司法实践。理论源于实践。理论的初始动机本质上是实践的,理论与实践的意义相关联的。[5]惩治和预防民用航空领域犯罪的刑事司法政策与刑事司法实践之间有着紧密的联系。惩治和预防民用航空领域犯罪的刑事司法实践是惩治和预防民用航空领域犯罪的刑事司法政策精神和原则的外化和体现,通过实施的一系列惩治和预防民用航空领域犯罪的刑事司法实践活动,可以反映惩治和预防民用航空领域犯罪的刑事司法政策的发展趋势。然而,在展开惩治和预防民用航空领域犯罪刑事司法活动时,却也面临着民用航空领域犯罪的犯罪态势不断变化的挑战,原来的刑事司法观念不再适应惩治和预防民用航空领域犯罪的需要。如果还继续套用原有的刑事司法观念,会制约刑事司法实践的发展,那么,刑事司法观念的价值取向最终会偏离开始所设定的目标,形成刑事司法实践与刑事司法政策之间的冲突。能动性的刑法司法政策对此情形不会“视而不见”,它会主动地在“隐形的司法程序”运行中作出合乎目的的调整和修正。这恰如亚里士多德所说,理论是实践的内在组成部分,而且是实践的最高形式。[6]换言之,惩治和预防民用航空领域犯罪的刑事司法政策是刑事司法实践的内在组成部分,更是刑事司法实践的最高表达方式。我国就惩治民用航空领域犯罪展开的刑事司法实践活动对惩治民用航空领域犯罪的司法指导理念提出了一些批判性的改革。例如“张振海引渡案”,对于这起与“政治犯罪”有关的劫机案件应当如何处理,是接受中国政府的请求将张振海引渡给中国审判,还是同意张振海的申请允许张振海在日本政治避难并拒绝中国的引渡请求。根据《海牙公约》第8条规定,劫机犯罪是包括的、可引渡的犯罪;而“政治犯不引渡”却又是被承认的一项引渡原则,那么,张振海实施的这一起与政治犯罪有关的劫机犯罪是否可以作为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就成为处理该法律问题的焦点,最终“浓缩”为各国对于民用航空领域犯罪惩治和预防的努力和支持。

  (二)惩治民用航空领域犯罪刑事司法政策的核心:刑事司法利益

  刑事司法利益是惩治民用航空领域犯罪的刑事司法政策的核心。刑事司法是一个实实在在的刑事活动实践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必然存在多元利益的选择性冲突,利益的冲突取舍依靠司法工作人员对刑事司法的政策性把握。刑事司法利益机制直接体现了刑事司法政策惩治和预防民用航空领域犯罪的目的思想和价值取向。刑事司法利益 包括国家(国际社会)利益、被追诉人的利益以及被害人的利益。刑事司法政策应该以国家利益为基础,充分保障追诉人的利益及被害人的利益,并综合两者之间的最大利益作出决策。[7]

  世界各国之所以联合起来惩治和预防民用航空领域犯罪,是因为民用航空领域犯罪极大地妨害和威胁了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例如震惊全球的“洛克比空难”,造成270人罹难,这向世界宣示了恐怖主义塑性炸药对航空安全的威胁。在随后的空难事故调查中,美、英 等国家采用卫星在内的高端技术,对涉嫌的恐怖组织进行秘密“窃听”侦查,历时两年,才得出洛克比空难的调查结果。“洛克比空难”后续调查不惜以牺牲个人的自由为代价换取人类社会的安全。个人的自由不受他人非法的侵害,秘密“窃听”侵害了他人合法的自由。然而,在人类安全存在隐患这种情况下,合法的自由不得不让位于人类的安全。这是一种价值观的转变,过去自由是最高的原则,但当自由与生命、自由与安全发生冲突时,则倾向于自由给安全让路。[8]但是,也应当保障最低限度的自由,承认刑事政策司法化的有限理性,[9]防治刑事司法利益的扭曲。

  (三)惩治民用航空领域犯罪刑事司法政策的新态势:刑事司法合作

  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体现了刑事司法政策指导惩治和预防民用航空领域犯罪的一种新常态。民用航空领域犯罪具有国际性、跨国性特征,民用航空领域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害人所参与的诉讼活动也因此常常突破国家的界限。如民用航空领域犯罪的刑事管辖,该类犯罪的刑事管辖权涉及一国的国家主权,一般仅仅也只能限制在各国国家主权领域范围内,不能超出该范围,否则视为侵犯他国的国家主权;而为了有效打击民用航空领域犯罪,保障刑事司法公平公正,构建和谐语境下的国际社会,就不得不寻求他国的配合与协作。通过加强国家之间、国家和国际刑事司法机构之间的刑事司法合作,努力形成国际刑事司法一体化,构建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相统一的法律制度。

  在2003年第三十九届慕尼黑国际安全政策会议上,中国人民解放军副总参谋长熊光楷阐述了中国以“互信、互利、平等、协作”为核心的新安全观为基础所确立的反恐基本政策,着重强调充分发挥联合国的主导作用为顺利开展各项国际刑事合作而努力。[10]还有上海合作组织自成立以来,一直以“安全合作”作为各成员国之间联合合作的重点,并为之建立各种合作机制。上海合作组织逐渐发展成为我国联合世界各国打击犯罪的动力之一,是我国促进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发展潮流的重要体现,是我国推进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便于国际合作,惩治民用航空领域犯罪的国际刑事司法实践的司法能动性也有所增强。如《国际航空安保公约》中有规定“给予请求方所提出的刑事诉讼应当相互给予最大程度的协助”,这种“有目的性”的司法协助更会最大限度的加强国际合作。

  二、惩治民用航空领域犯罪刑事司法政策对诉讼制度的优化一:加强国际刑事司法协作

  (一)惩治民用航空领域犯罪的刑事管辖权

  在刑事管辖权方面,倡导刑事管辖权的司法主权的多元化和管辖权优先原则的理念。民用航空领域犯罪具有跨国性特征,根据国际法的一般原理,每个国家对民用航空领域犯罪都有普遍刑事管辖权,而且普遍刑事管辖权也被作为一项管辖原则明文规定在《国际航空安保公约》中,所以才形成了民用航空领域犯罪刑事管辖权的冲突。这种冲突不利于保证国际民用航空运输正常秩序,不利于刑事司法政策惩治、预防和改造民用航空领域犯罪价值目标的实现。为了解决这种刑事司法冲突,国际民航组织支持制订的《国际航空安保公约》就包涵了关于民用航空领域犯罪刑事管辖权问题。

  具体而言,《国际航空安保公约》中规定的民用航空领域犯罪刑事管辖权原则包括:(1)属地原则,该原则以犯罪地为标准,主张只要发生在本国领域内的犯罪,就有管辖权。该原则还有一个补充,就是旗国主义原则,即凡在悬挂本国国旗的船舶或者有本国国家归属标志和识别标志的航空器内犯罪的,也归该国管辖。[11]前者如《东京公约》第4条第1项“犯罪结果发生地”、《蒙特利尔公约》第5条第1款第1项“犯罪行为 发生地”、《北京公约》第8条第1款第1项和《北京议定书》第7条第1款第1项“罪行在该国领土内实施的”的属地管辖权,后者如《东京公约》第3条第1款、《海牙公约》第4条第1款第1项、《蒙特利尔公约》第5条第1款第2项、《北京公约》第8条第1款第2项和《北京议定书》第7条第1款第2项“航空器登记国”的属地补充管辖权,(2)属人原则,该原则以犯罪人的国籍为标准,主张各国对本国公民的犯罪行为拥有管辖权。如《东京公约》第4条第2项“犯罪人或受害人为本国国民”、《北京公约》第8条第1款第5项和和《北京议定书》第7条第1款第5项“罪行是由该国国民实施的”、《北京公约》第8条第2款第1项和和《北京议定书》第7条第2款第1项“罪行针对该国国民实施的”的属人管辖权,(3)保护原则,该原则以本国利益为标准,主张凡侵害本国利益的犯罪行为,都可归本国管辖。如《东京公约》第4条第3项“危及本国安全”和第4项“违反本国现行有关航空器飞行规则或规章”的刑事保护管辖权。(4)永久居所地与主要营业地国原则,该原则涵盖自然人永久居所和法人营业地所在国两项内容。如《东京公约》第4条第2项“在该国有永久居所”的刑事管辖权,《海牙公约》第4条第1款第3项、《蒙特利尔公约》第5条第1款第4项、《北京公约》第8条第1款第4项和《北京议定书》第7条第1款第4项“不带机组人员的航空器承租人的主要营业地国”、“或无主要营业地国而其永久居住地国”的刑事管辖权。(5)缔约国必要管辖原则,该原则主要是为了确保非登记国的缔约国承担特定义务而行使必要的管辖权。如《东京公约》第4条第5项、《海牙公约》第4条第2款、《蒙特利尔公约》第5条第2款、《北京公约》第8条第3款、《北京议定书》第7条第3款。(6)降落地国管辖原则,如《蒙特利尔公约》第5条第1款第3项“在机上犯罪的航空器在该国降落而所称案犯仍在机上”、《北京公约》第8条第1款第3项和《北京议定书》第7条第1款第3项“在其内实施罪行的航空器在该国领土内降落时被指控的罪犯仍在该航空器内的”。(7)惯常居所地原则,如《北京公约》第8条第2款第2项和《北京议定书》第7条第2款第2项“罪行惯常居所在该国领土内的无国籍人实施的”。

  通过研究发现,民用航空领域犯罪的国际刑事管辖权具有以下特点:①属地原则、属人原则、保护原则以及普遍管辖原则是国际刑事司法中刑事管辖原则的一般规定,民用航空领域犯罪遵守并沿用该一般管辖原则;②新规定的缔约国必要管辖原则属于有限制条件的普遍管辖原则;③根据《国际航空安保公约》对降落地国管辖原则的确认,降落地国管辖原则本质上属于属地管辖,在航空器内发生的犯罪飞机降落后案犯仍在可以视为犯罪行为在降落地国的持续;④永久居所和营业地所在国原则本来不是国际刑事管辖权的原则,而是国际民事管辖权的一个原则;[12]⑤永久居所地与主要营业地国原则、惯常居所地国原则是民用航空领域犯罪新型的管辖原则,是国际航空犯罪管辖原则的扩张。

  综上,不难发现,为解决民用航空领域犯罪的国际刑事管辖权的冲突,民用航空领域犯罪的刑事管辖权一直都在不断地细化和扩张。申言之,民用航空领域犯罪的刑事管辖权的演进特点为:一是由刑事管辖权的消极冲突到刑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也即由刑事管辖权的真空到刑事管辖的竞合;二是由国际刑事管辖权跨界到国际民事管辖 权的交互运用。属人管辖、属地管辖、保护管辖以及普遍管辖原则也都是我国明文规定的民用航空领域犯罪的刑事管辖原则,而降落地国管辖原则、永久居所地与主要营业地国原则、惯常居所地国原则在实践中却是一片空白。有鉴于此,我国惩治民用航空领域犯罪的刑事司法管辖有必要首先考虑扩大这些新型的、特别的刑事管辖权。还有就是民用航空领域犯罪刑事管辖权的细化增加了解决刑事管辖权积极冲突的难度。换言之,同一案件存在多个国家并行管辖。我国在扩大管辖权的同时,应当考虑各个管辖权之间的排列顺序优先适用的原则,采用“国家刑事管辖权的行使与案件之间尽量存在最大的实质联系”,[13]优先适用原则的规定容纳各国的刑事司法利益价值衡量。

  (二)惩治民用航空领域犯罪的引渡制度

  在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方面,应当逐步重视引渡制度所体现的合作价值。现代的引渡制度往往体现为一种法定的诉讼程序,因此,就把“引渡”与“诉讼”结合起来统称为“引渡诉讼”。[14]引渡原则是引渡制度的基础,在国内外的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并被各国采用的引渡原则的内容有双重犯罪原则、特定原则、互惠原则、附带引渡原则、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基本人权保护原则、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军事犯罪不引渡原则、财经犯罪不引渡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双重管辖、人道主义限制不引渡、时效限制不引渡、因大赦、特赦不引渡、死刑不引渡原则、酷刑不引渡原则、或引渡或起诉原则。[15]

  在惩治和预防民用航空领域犯罪的发展过程中,引渡制度的引入也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最先被规定可引渡的犯罪是劫持航空犯罪,虽然一开始劫持航空器犯罪的动机大多是带有某种政治目的,但是1970年《海牙公约》对可引渡的劫机犯罪也仅仅只是作了笼统地规定,至于对带有政治因素的劫机犯罪是否可以不作为政治犯罪而予以引渡的态度显得非常消极。不过,《海牙公约》第7条规定了或引渡或起诉原则作为其补充。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对危害国际航空机场犯罪的引渡制度亦是如此规定。但是,从世界各国对带有政治因素的航空犯罪的处理实践来看,国际司法习惯上已逐渐将带有政治因素的航空犯罪不作为政治犯罪对待,例如上文的“张振海引渡案”,该案的被请求引渡国日本最终同意请求引渡国中国的引渡申请,并表态认为关涉有政治因素的劫机犯罪应视为普通犯罪,不能以政治犯罪对待。也就是说,国际社会打击和惩治民用航空领域犯罪的态度非常坚决,正在努力弱化民用航空领域犯罪的政治因素。2010年《北京公约》及《北京议定书》继续推进了惩治民用航空领域犯罪的引渡制度的发展,不但明朗了对带有政治因素航空犯罪的态度,如“公约中的任何罪行均不应当被视为政治罪或与政治罪有关的罪行或政治动机引起的罪行”“对于此种罪行提出的引渡请求的,不得只以其涉及治罪或与政治罪行有关的罪行或政治动机引起的罪行为由而加以拒绝”;而且也增加了“基本人权保护原则”,如“被请求方有实质理由认为请求方是为了因某人的种族、宗教、国籍、族裔、政见或性别而对该人进行起诉或惩罚,或认为接受这一请求将使被请求引渡人的情况因上述原因受到损害,不予引渡”。

  人权是一切制度的根本,刑事司法自然需要尊重人权,作为一种宏观考量,刑事司法政策最需要彻底贯彻也是基本人权保障原则。[16]基本人权保护原则说明引渡制度愈来愈强调尊重基本人权,尤其是注重犯罪人的人权保障。引渡作为刑事司法制度自然需要蕴含刑事司法政策指导司法实践的重要任务。以人权为基础的“人道主义限制不引渡”等引渡原则也可成为引渡制度设计的重点。

  三、惩治民用航空领域犯罪刑事司法政策对诉讼制度的优化二:刑事特别诉讼程序的建构

  法治原则是刑事司法政策的重要原则。刑事司法政策所要求的法治原则,说到底就是法治原则在刑事司法领域的贯彻。[17]那么,何为法治?亚里士多德曾用的这一段话概括了法治的两个基本要件:法律的权威性和权威法律的正当性。[18]法治意味着善治,也即法律获得普遍地遵守,对任何人都具有约束力。正当的法律不仅指实体法的正当,还指程序法的正当。加拿大多伦多大学法律与政治研究中心主任KentRoach教授将控制犯罪和正当程序视为刑事司法最为突出的两个原则。[19]这都说明正当程序对刑事司法具有重要的作用。制订得良好的法律如果没有正当程序去保障实施的话,一切法律将会成为一纸空文。

  正当程序是刑事司法政策思想贯彻刑事司法领域的保障,刑事司法政策应当在刑事正当程序中张弛有度。民用航空领域犯罪不同于 普通的刑事犯罪,其发生在民航特定领域,或是针对航空器,或是针对航行设施,抑或是针对人口较为密集的机场,这些对人的生命和财产的安全具有极大危险性,危害后果更是不可控。对这些犯罪的前行为或犯罪行为采取严密的监控、特殊侦查手段以及其他形式的特别刑事措施都非常有必要。如果还是一成不变地采取普通的刑事措施会显得非常滞后,就不能充分发挥刑事法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功能。然而,特别刑事措施本身是对人的自由的一种约束,这反而更需要一种特别的刑事程序法保证其正确的适用。惩治民用航空领域犯罪应当转换诉讼运作模式,建立刑事特别诉讼程序。在诉讼理论上,刑事诉讼程序有普通程序和特别程序之分。我国 2013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设立的特别程序包括未成年人诉讼程序、刑事和解、没收程序以及强制医疗程序四种,没有关于特殊类型犯罪的刑事特别程序。在国外关于特殊类型犯罪的刑事特别程序的立法模式有两种:一是以刑事诉讼法为主的模式,除了在刑事实体法中规定特殊类型犯罪诉讼程序外,还在刑事诉讼法典中专章规定特殊类型犯罪的刑事特别程序;二是以规定特殊类型犯罪的法律为主模式,在刑事诉讼法典中并不设专章规定该特殊类型犯罪的刑事特别程序,而是在该类犯罪的法律中专门规定特别程序。刑事政策具有宏观性、概括性和灵活性的特点,其追求是功利价值、效率价值和效益价值。[20]

  鉴于我国现有的刑事司法体制,笔者主张从刑事诉讼的司法效益出发,指导我国惩治民用航空领域犯罪的刑事特别诉讼程序制度的宏观性建构,也就是说主张在刑事诉讼法典中专章增设惩治民用航空领域犯罪的刑事特别诉讼程序,形成刑事诉讼程序正当与刑事政策之间的一种良性的互动。惩治民用航空领域犯罪的刑事特别诉讼程序的优化可以从侦查、证据等具有重要实践意义的诉讼制度予以体现。

  (一)惩治民用航空领域犯罪特别侦查措施

  在侦查措施方面,由一般侦查措施的普遍适用向特殊侦查措施常规化适用转变。恐怖主义逐渐渗透到民用航空领域,使得关涉民用航空领域犯罪案件的危害性、隐蔽性以及技术性含量增加,针对普通刑事犯罪所运用的一般侦查措施在民用航空领域犯罪的捕获线索、调查取证过程中没有任何优势,根本上不利于犯罪证据的收集。相反,一些非常规的特殊侦查措施(如秘密侦查、技术侦查等)却获得了很大的发展空间。在民用航空领域犯罪的侦查过程中,将适用特殊手段的侦查措施常规化已经成为一种新的发展趋向。2000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规定了特殊侦查措施条款,该公约规定的特殊侦查方式包括电子监视、特工行动等。其中电子监视是指在未经被 监听人许可或者知道的情况下,对其与他人交流的内容和信息进行监视、听取、录音、记载的侦查行为;特工行动是指侦查机关通过特情耳目、卧底、侦查圈套等特殊侦查方法,对嫌疑人的行为、去向以及有关证据情况进行调查取证的行为。[21]公约还鼓励要在国际合作时运用这些特殊侦查措施。恰如前文提到“洛克比空难”就是各国之间合作通过电子监视即“窃听”的形式予以侦破。该公约是在美国9·11事件之后通过的,其意义不言而喻。而在9·11事件时隔一年后,美国国会也通过了著名的《爱国者法案》。该法案对特殊人员(如留学生、访问学者等)实施信息系统检测和跟踪,并将这些信息与反恐侦查机关共享。[22]生物信息的监控获取和共享,减少了侦查机关的侦查障碍,这一做法在我国面对民航反恐的新形势下 值得借鉴。我国2013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专门有一节规定特殊侦查措施,规定适用特殊侦查措施犯罪的适用范围。严格来讲,对于民航领域犯罪是否必须适用特殊侦查措施没有明确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比较粗糙,司法操作起来有所不便。那么,对于惩治民用航空领域犯罪的特殊侦查措施的制度设计有必要精细化。另外,除了特别侦查措施外,还可适当采取一些侦查辅助性措施,如心理测试技术的特殊运用、信息网络系统管制(对新闻媒体进行管制、实施网络监控)等。[23]

  (二)惩治民用航空领域犯罪的证据标准

  在证据标准方面,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要降低或放宽民用航空领域犯罪的证据标准。随着特殊侦查措施手段在民用航空领域的广泛使用,如其证据的证明标准还是停留在传统的证据规则控制之下,利用特殊侦查措施所获取的证明民用航空领域犯罪的案件事实材料也就必然产生一系列问题,比如合法性问题、证据材料的适用限制问题等等。因此,采取特殊侦查措施对民用航空领域犯罪进行侦查,其所获取的证明材料也应当有与之相适应的证据规则。

  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据规则讲究的是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据的关联性;在大陆法系国家,证据规则主要讲究的则是证据能力和证据的证明力。然而,不论是证据的可采性规则和证据的关联性规则还是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规则,都与刑事诉讼目的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现代风险社会下民用航空领域犯罪明显不同于一般的传统犯罪,对于这些犯罪讲究得主要是侦破的效率价值,这一点是无可厚非的。要证明这些犯罪通过侦查所获得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在同等条件下明显比一般的普通犯罪要困难,比如通过特殊侦查措施获取的信息资料具有保密性特征,如将这些具有保密特点的信息资料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予以公开,两者之间就存在一定的矛盾;还有就是面对提前获得的“恐怖组织劫机”、“航空炸弹”等一些线索信息,发现可疑的犯罪分子是否可以实施一些非常规手段来获取“及时有效”的信息等等。根据现行证据的有关规定,这些信息资料往往经不起一系列程序的考验,不具备基本的证据资格,从而不能顺利的转化为有效的证据。如此,也就相应地加大了惩治民用航空领域犯罪的难度。那么,就有必要降低通过特殊侦查措施收集的能证明嫌疑人犯罪的证据标准,减少证据准入的限制条件,包括令状制度的软化、起诉标准和定罪标准的降低、特殊的作证方式等。这些将是惩治未来民用航空领域犯罪的证据标准降低的发展趋势,其实质就是为了安全利益而放弃一般的程序利益将成为未来惩治民用航空领域犯罪的常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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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黄玉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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