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开飞机舱门行为的法律适用——以中国首起擅开飞机舱门受审案为例

  作者:中国民航大学 杨惠、周航

  来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4期

  【摘要】擅开飞机舱门行为是一种典型的“机闹”行为。司法实践中,擅开飞机舱门行为一般作为普通的治安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处理结案。然而,在朴某擅开飞机舱门案中,由于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实务部门对该案的法律适用意见不一。擅开飞机舱门行为法律适用的困境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擅开飞机舱门行为的法律规制存在缺漏;二是对擅开飞机舱门行为的认定,包括能否对该类行为定罪处罚、如何选择合适的罪名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为解决上述司法困境,需要明确擅开飞机舱门行为的法律性质,完善对擅开飞机舱门行为的处罚措施,更好地规范此类行为的法律适用。

  【关键词】 “机闹”行为;擅开飞机舱门;司法困境

  近年来,五花八门的“机闹”行为对民航秩序和航空安全造成了极大的危害,其中以旅客擅自打开飞机舱门事件尤其突出。擅开飞机舱门行为是指行为人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擅自打开飞机应急舱门的行为,该行为一旦实施,通常会引起飞机上的紧急逃生滑梯自动充气脱落,从而导致飞机无法正常起飞,情况严重时还会产生航空器倾覆毁坏的后果。因此,擅开飞机舱门行为一直是世界各国法律严厉打击的对象。2015年 2月12日12时30分,由吉林延吉飞往韩国仁川的OZ352次航班在飞机关闭舱门,进入滑行过程中,位于15A座位的旅客朴某擅自将飞机左前侧应急舱门打开,导致应急舱门启动,应急滑梯弹出。该航班被迫中断起飞,延吉机场随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随后韩亚航空公司工作人员向机场公安分局报案。2015年5月11日该案在延吉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作为中国首起因擅自打开飞机舱门受审的案件(以下简称朴某案)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一时间,对擅自打开飞机舱门的行为如何定性,如何准确、恰当地适用法律等问题成为热议的焦点。

  一、擅开飞机舱门行为的主要特点

  (一) 日益多发性

  作为一种典型的“机闹”行为,擅自打开飞机舱门案件呈现出与日俱增的高发态势,对民航秩序和航空安全造成了严重危害。据民航公安部门统计,2015年上半年全国范围内发生了12起机上乘客擅自打开飞机舱门事件[1]。实际上,早在2010年我国就开始陆续出现旅客在飞机运行过程中擅自打开飞机舱门事件。2010年6月26日,一架由杭州飞往南宁的航班上突然出现飞行警报,机长在紧急情况下返航萧山机场。事后查明是旅客童某在飞机起飞前擅自扳动飞机舱门,使得舱门与机身间出现缝隙,从而引起机舱失压所致[2]。2012年3月30日,一架飞机在凤凰机场滑行时被旅客打开飞机舱门;2013年12月14日,由重庆飞往北京的航班在着陆阶段被一名急于下飞机的男子擅自打开舱门;12月16日,由南宁飞往重庆的G52652次航班的应急舱门被旅客丁某因为好奇擅自打开;2014年12月相继发生厦门航空MF8453次航班、东方航空MU2331次航班被旅客擅自打开飞机舱门事件。此后,该类事件愈演愈烈。2015年发生的以朴某案为典型的十多起擅开机舱门事件,创造了擅开机舱门事件的历史新高。2016年1月一名旅客在首都航空JD5180次航班运行中意图打开飞机舱门;4月19日再次出现旅客胡某在海航 HU7729次航班上擅自打开飞机舱门事件。凡此种种,不一而绝,严重影响了民用航空的安全运营。

  (二)突发性

  擅开飞机舱门行为具有明显的突发性和难以预测性。所谓突发性表现为擅开飞机舱门行为在什么时候、何种情形下发生,带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出于飞行事故应急逃生的便利考虑,打开飞机应急舱门这一动作正常的成年女性都可以在不借助外力的情况下独立完成。而且打开舱门这个行为过程也十分简单,容易操作,仅仅需要几秒钟的时间。对于绝大多数旅客而言,打开飞机应急舱门几乎只是一瞬间的事情。这种应急舱门设置原本是救援逃生之需,但同时也为违规旅客擅开飞机舱门带来了“方便”。旅客或出于好奇,或欲自行下机或想通风透气甚至与空乘赌气等都可能突发奇想擅开飞机舱门。擅开飞机舱门行为的突发性使得民航安保部门对此类行为难以有针对性地提前一一采取严密的防治措施。

  (三)严重危害性

  旅客在飞机起飞阶段擅自打开飞机舱门最直接的后果是“逼停”飞机。当机组人员发现飞机舱门被打开后,因飞机处于不适航状态,机长必须中断飞行,飞机需要重新进行适航检查。因此航班延误不可避免。如果此时飞机已经在跑道上滑行,中断飞行后需要被拉回停机坪,在此过程中势必会影响后续航班的正常放行。因此,旅客擅自打开飞机舱门这一行为不仅会对航班造成不必要的延误,还会引起整个机场区域内的飞行秩序混乱。飞机在被“逼停”之后,机上所有旅客都必须下机,经重新安检后搭乘其他航班继续旅行。该架飞机则由机务人员重新进行检查和维修。旅客重新安检、搭乘后续航班以及飞机在停飞检修期间无法进行商业运营,都将对航空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旅客擅开飞机舱门的行为除了对机场运营秩序造成混乱以及对航空公司的经济利益造成损害之外,还会对飞机本身以及机上旅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极大威胁。据民航专业人士指出,飞机紧急滑梯突然释放可能造成地面人员人身伤亡。而且当飞机前段应急舱门打开后,滑梯释放所处的位置正好位于飞机发动机危险区域内,此时,滑梯极有可能被高速运转的发动机吸入,造成整个飞机倾覆毁坏。另一方面,如果旅客擅自打开飞机舱门后没有被及时发现并制止,飞机继续飞行升空后,由于机舱内外气压不同,机上旅客有可能被巨大的压强差吸出机舱外,造成人身伤亡,严重威胁旅客的生命安全。如若机上旅客将飞机舱门的把手扭动,造成舱门松动,与机身形成一定的缝隙,而舱门尚未打开,飞机进入高空后,则会引起机舱缺氧失压,进而导致飞机坠毁。例如,2010年4月2日,美国俄亥俄州一架飞机因在飞行中舱门突然被打开而坠毁; 2003年5月8日,刚果一架飞机在飞行中舱门被意外打开,机上很多乘客被吸出机舱而丧生[3]。

  二、擅开飞机舱门行为法律规制现状

  (一)国际法与国内法规制之不足

  根据国际民航组织的官方文件,干扰民航活动的不法行为可以划分为扰乱性行为和非法干扰行为。擅开飞机舱门行为是扰乱性行为还是非法干扰行为呢?国际民航组织 2002年6月公布的288 号通告 《关于违规 / 扰乱性旅客法律问题的指导材料》 将扰乱行为分为三大类:第一类是针对机组实施的行为,包括以实际或口头攻击、威胁恐吓机组成员,干扰或削弱了机组人员执行任务的能力,拒绝服从机长为机上良好秩序或安全作出的合法命令。第二类是在航空器上攻击和其他危及安全或损害航空器上良好秩序和纪律的行为,诸如在航空器上对他人实施暴力行为、故意毁坏财物、酗酒等。第三类是影响航空器安全的行为,如机上使用明火、吸烟、违规使用电子设备等[4]。我国《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规则》参照国际民航组织的规定,同样将扰乱性行为分为三大类七小类。而擅开飞机舱门行为并没有出现在这七种行为中,因此,将该行为简单地认定为扰乱性行为缺乏依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7(以下简称附件17)第九版将非法干扰行为的对象限定为民用航空安全,在吸收国际公约的最新成果上扩大并修改了“非法干扰行为”的种类。不过,我国学者对非法干扰行为有不同的认识。有的学者认为非法干扰行为包括恐怖主义犯罪行为、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以及扰乱安全飞行秩序的行为[5];有的学者认为非法干扰行为应该划分为严重犯罪行为、轻微犯罪行为以及违犯机长命令的行为[6];有的学者认为非法干扰行为仅指危害民用航空安全性质较重的行为[7];还有人认为非法干扰行为仅限于附件17中定义的六类行为。从我国现行规范来看,《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规则》(CCAR-332)第4条对非法干扰行为的定义参照了第八版附件17的规定。从现有国际文件和国内规定来看,擅开飞机舱门行为并没有被列举为非法干扰行为的种类之一,因此很难简单地依据附件17将其视为非法干扰行为。

  (二)民航法与其他部门法缺乏衔接

  我国《民用航空法》 第十五章法律责任中并没有直接对擅开飞机舱门行为进行规制的条款,《民用航空法》中与擅开飞机舱门行为最相近的是第197条规定的“故意损毁、移动使用中的航行设施”。第197条对“故意损毁、移动使用中的航行设施”规定了依照《刑法》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规定了较重的处罚措施。一是该行为“危及飞行安全,足以使民用航空器发生坠落、毁坏危险”的即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二是该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即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从该条款中不难发现,该条对“故意损毁、移动使用中的航行设施”的行为并没有规定治安处罚措施,而是直接规定了刑罚措施,造成对一些危害性较小、尚不构成犯罪的该类行为的规制无法可依,《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之间缺乏合理过渡。2006年起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在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基础上增加了对“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行为的处罚,该条成为民航公安部门处理旅客擅自打开飞机舱门行为的主要法律依据。那么擅开飞机舱门行为是否可以治安违法行为处理呢?治安违法行为包括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产等行为,由于违法行为本身情节轻微,尚不构成刑事犯罪,仅须受到治安处罚[8]。治安违法行为之所以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就在于它侵害了我国的治安行政关系[9]。擅开飞机舱门行为一旦发生,首先扰乱了飞机的正常飞行秩序,造成航班延误和航空公司的经济损失,甚至影响后续航班的运行,进而对整个机场的正常运转秩序造成混乱。因此,擅开飞机舱门行为是典型的治安违法行为。在“朴某擅开飞机舱门案”中,机场公安分局最初以朴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4条“涉嫌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对朴某处行政拘留10日。然而,飞机舱门是否属于航空设施,尚存较大争议。国务院法制办对《治安管理处罚法》做了详细的注解,其中将航空设施解释为以下几种:(1)飞行区设施。(2)空中交通管理系统。(3)货运区设施。(4)航空器维修区设施。(5)供油设施。(6)公用设施[10]。由此可见,飞机应急舱门作为航空器的一部分,并不属于上述航空设施。公安机关引用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4条作为朴某的处罚依据缺乏合理性。与此同时,刑法分则中并没有对擅开飞机舱门行为进行直接规定,无法有效规制该类行为。

  三、擅开飞机舱门行为性质之争议

  (一) 擅开飞机舱门行为的罪与非罪

  1.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

  从罪与非罪的界定标准来看,我国《刑法》第13条明确定义了犯罪的概念。根据该规定,犯罪是指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的行为[11]。根据刑法理论通说,犯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不仅由行为客观上所造成的损害来评价,而且包括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要件[12]。2015年5月8日,深圳机场一男子为救客舱内晕倒乘客而擅自打开飞机应急舱门。该案与朴某案的差异在于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其主观方面是出于救人的目的,但由于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所以要根据行为所引起的客观结果承担一定的责任。该案与朴某案的另一个差异在于行为人擅自打开飞机舱门时,飞机尚处于静止状态,其危害结果明显轻于朴某案中的危害后果。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部分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也即成立犯罪不仅要有定性上的要求 (须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要有定量上的要求(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严重的程度)。因此,在深圳案中,行为人虽有危害行为但并不构成犯罪,公安机关最终以酌情罚款和批评教育结案。

  2.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

  成立犯罪,仅仅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符合构成要件并且违法还不够,在主观上,还必须因为该行为的存在而值得用刑罚手段对行为人进行法律谴责。这种主观上能够对行为人进行刑法谴责的法律特征,就是刑法上所谓的“责任”。从责任能力看,朴某年满18周岁,智力正常。从主观上看,朴某具有中专文化,通晓中文、韩文,能看懂飞机舱门上的警示标语,且朴某已有9次乘机纪录,表明其具备基本的乘机常识,对乘务员的讲解清楚明白,可以推定其主观上为故意。

  (二) 擅开飞机舱门行为此罪与彼罪之辩证

  1.破坏交通工具罪

  朴某案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后,公安机关以朴某涉嫌破坏交通工具罪,立案侦查。破坏航空器罪是破坏交通工具罪的选择性罪名,其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航空运输安全,公共航空运输安全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航空技术的迅速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乘坐飞机出行成为越来越多的普通大众的选择。由于飞机本身价格昂贵且在高空运行的特点,一旦受到破坏往往会给机上人员和地面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带来危害。破坏航空器罪的客观方面在于破坏特定的航空器,足以使其发生颠覆、毁坏的危险。值得注意的是,该特定航空器通常是指“正在使用”中的航空器。理论界对“正在使用”的含义有不同的观点,分歧主要在于停机待用、检修中的交通工具是否属于“正在使用”中。实际上,所谓“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不但包括正在行驶或航运中的交通工具,还包括停放在车库、码头、机场上已经交付使用的车辆、船只和飞机等随时都可开动执行交通运输任务的交通工具。如果破坏的是尚未检验出厂或待修、待售之中的交通工具,不构成本罪[13]。破坏航空器罪的主体为一般自然人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根据《刑法》第119条的规定,过失破坏交通工具成立犯罪的,需要以过失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为前提。在朴某案中,行为人擅自打开应急舱门,致使应急滑梯弹出,应急滑梯本身价格高昂、容易受损,其修复需要较长的时间和很高的经济成本。作为飞机的重要组成部分的舱门及应急滑梯受损,显然殃及飞机;倘若滑梯被吸入高速运转的发动机中,还会产生发动机受损、飞机爆炸的危险。公安机关以朴某涉嫌破坏交通工具罪立案侦查具有合理性。

  2.故意毁坏财物罪

  另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是朴某的行为是否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出于个人动机和目的,故意非法毁坏公共财物或者公民个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行为对象既可以是国家、集体所有的财物,也可以是个人所有的财物。如果行为人故意毁坏的是刑法另有规定的特定财物,侵犯了其他犯罪客体的,则应按照刑法有关规定论处 [14]。构成本罪必须是故意犯罪。这里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必须是有十分明确的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目的,而不是具有非法占有或者其他目的。《刑法》第275条规定了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财物行为成立犯罪,需要满足被毁损的财物达到一定的数额或达到其他严重情节。“数额较大”是指被行为人故意毁坏的财物其价值在 5000 元以上的。“情节严重”是指行为人故意毁坏财物三次以上以及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朴某案中,行为人擅开飞机舱门的行为造成航空公司直接经济损失34000元,达到了“数额较大”标准。飞机的舱门虽然没有遭受毁坏,但是应急滑梯弹出后,需要拆卸下来检查是否损伤,如有损伤作报废处理,费用不下数十万;如果没有损伤,则需重新折叠打包,全部检查恢复需要20天左右[15]。因此,朴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

  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在朴某擅开飞机舱门一案中,公安机关最后以朴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批捕。公诉机关以朴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案于2015年5月11日开庭审理。但是,业界以朴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侦查起诉是否恰当,仍然存在争议。在我国刑法体系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学者称为典型的口袋罪,其因在道路交通安全、食品、药品安全、社会治安、公共秩序等领域不当扩张适用而饱受诟病。有学者甚至认为该罪的设立违背了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和谦抑性原则[16]。按照同类解释规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指的是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对于那些不相当的行为,即使危害公共安全,也不能认定为本罪[17]。“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罪名的内容应当具有确定性,也就是构成要件的行为具有确定性,这种确定性恰恰是刑法明确性所要求的”。陈兴良教授认为,司法实践中,“结果的危害性的判断取代了方法的危险性的判断,而使‘其他危险方法’的判断发生了偏失”,导致该罪的入罪条件降低,将其具体危险犯的性质理解为抽象危险犯[18]。基于此,朴某案中,判断朴某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关键是要评价其擅自打开飞机舱门这一行为是否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的相当性。如果该行为不具有与之同等的危险性,则不能将其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4.上述罪名之间的比较

  对朴某擅开飞机舱门行为的罪名认定争议主要在于上述破坏交通工具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以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工具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别主要在于二者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公共交通安全;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权。破坏交通工具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方式以及行为对象的不同,前者的行为方式表现为一切破坏手段,行为对象为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后者的行为方式表现为除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故意毁坏财物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同样在于犯罪客体,前者是侵犯财产型犯罪,后者是危害公共安全型犯罪。实际上,朴某的行为构成上述三罪的想象竞合犯,对其行为的认定应当采取择一重罪处罚。由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定刑与另外两个罪名相比较轻,可以首先排除。破坏交通工具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一致,因此,可以从个案的特殊性分析。朴某案之所以成为中国首起因擅开飞机舱门受审的案件,与国家对民航安全的重视息息相关。朴某案发生前,国内连续发生数十起乘客在飞机上擅自打开舱门的事件,该类事件对民航秩序和航空安全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对此,中国民航局公安局在《关于严厉打击危害民航运输秩序类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局发明电2015第336号)中明确要求对“飞行中强行打开应急舱门,严重威胁飞行安全的”等六类案件进行刑事处理。国家政策及社会舆论在某种程度上引导了朴某案的最终走向,选择“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成为必然。

  四、擅开飞机舱门行为司法困境之对策

  (一) 明确擅开飞机舱门行为的法律性质

  通过分析 2015 年上半年国内相继发生的 12 起擅开飞机舱门案件,不难发现,除朴某案外,其余11 起案件均无一例外地被当做机上扰乱性行为及治安违法行为处理,不法行为人由机场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或者罚款。朴某案似乎在传递了这样一种信号,治安处罚措施已经不足以遏制擅开飞机舱门行为, 对于擅开飞机舱门型“机闹”事件应当“升级”为刑事案件处理,需要对不法行为人处以相对严厉的刑罚措施。无论是将擅开飞机舱门型“机闹”事件统一视为治安违法案件,还是统一将其上升为刑事案件,都是不妥的。司法实践中要解决擅开飞机舱门行为法律适用的困境,首先应该明确该行为的法律性质。扰乱行为和非法干扰行为以及治安违法行为和刑事违法行为之间的界限并不是绝对的。实际上,同一行为有可能会产生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以擅开飞机舱门行为为例,当航空器处于静止状态时,乘客擅自打开飞机舱门的危害后果一般限于航班延误和经济损失;而当航空器以一定节速运行时,释放应急滑梯可能导致航空器冲出跑道,造成航空器倾覆的后果。航空器本身的状态对擅开飞机舱门行为的定性有着十分关键的影响。“飞机中断起飞”以及“应急滑梯非正常放出 ” 均为《民用航空 安全信息管理规定》(CCAR-396-R2)附件中列举的民用航空不安全事件样例。因此,对于不法行为人擅开飞机舱门行为的法律性质理应区别对待。司法实践中,建议以航空器是否移动运行作为认定擅开飞机舱门行为法律性质的界点,当航空器处于静止状态时,不法行为人擅开飞机舱门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视为一般的扰乱性行为,作为治安违法案件处理;当航空器处于移动运行状态时,不法行为人擅自打开飞机舱门,导致应急滑梯放出,飞机中断飞行的,视为非法干扰事件,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二) 完善擅开飞机舱门行为的规制措施

  旅客擅开飞机舱门并非我国特有的案例,国外航空公司也面临同样的困扰。例如,2015年9月27日,一位名为詹姆斯·格雷的旅客在乘坐荷兰皇家航空公司时,被荷兰警方指控其在3万英尺高度企图打开飞机舱门,从而遭受逮捕。尽管格雷解释当时自己是误将飞机舱门当厕所门,荷兰警方还是对其处以罚金600欧元。格雷还被禁止五年内搭乘该航空公司航班[19]。2010年8月13日,加拿大一位名为芭芭拉·莫顿的女乘客在乘坐西捷航空公司的航班时因毒瘾发作试图打开飞机应急舱门,导致飞机紧急降落。事后,该乘客被法庭判处97天监禁,向西捷航空公司赔偿逾6000美元,并终身禁乘该航空公司航班[20]。在英国,擅自打开飞机舱门的旅客基本上都会被警方以危害公共安全罪指控[21]。此外,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也对擅开飞机舱门行为规定了较重的处罚措施。从国外判例中可以看出,欧美国家对擅开飞机舱门案件的处理相对成熟,配套法律措施比较完善,对此,可以借鉴其成功之处。

  我国《民用航空法》对擅开飞机舱门行为并没有直接作出规定,实践中,民航公安部门通常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4条“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作为对该类案件的处罚依据。然而,飞机舱门作为飞机的组成部分,并非属于航空设施,因此,该条作为擅开飞机舱门行为的处罚依据是否恰当尚有争议。当该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时如何处置也有不同观点。由于擅开飞机舱门行为通常会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建议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对该行为规定较大金额的罚款。当擅开飞机舱门行为构成犯罪时,在《民用航空法》 中明确以 《刑法》 中的危害公共安全类罪名定罪处罚。正在修订中的《民用航空法》应在拟增加的航空安保一章中明确将擅自打开飞机舱门行为作为非法干扰行为之一加以规定,同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擅开飞机舱门行为的刑事责任条款,做到《民用航空法》与《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之间的有效对接。同时,还可以借鉴欧美国家的“禁飞黑名单”制度,对擅自打开飞机舱门的旅客设置一定的禁飞期限。

  结语

  完善现行民航安保法律体系,合理适用法律规制擅开飞机舱门行为迫在眉睫。在不断完善擅开飞机舱门行为法律适用机制,加强法律对擅开飞机舱门行为打击力度的同时,还应进一步反思此类行为频繁发生的深层次原因。现实生活中,一些擅开飞机舱门行为事件是由于航班延误、航空公司服务不到位导致旅客合法权益受损等诸多因素引发的。民航事业的快速发展不仅需要以良好的法治环境为保障,同时还需要良好的社会环境为支撑。因此,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努力提高旅客机上航空安全意识的同时,还需不断改进自身工作、提升服务质量和服务形象,减少与旅客之间的冲突和矛盾,从而为民航运输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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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加拿大女乘客强行打开舱门致飞机迫降,被判终身禁乘[EB/OL][.2015-12-25](206-2-9).http://news.163.com/10/0813/15/6DVPDHDK000146BD.html.

  [21]英男子试图打开飞机紧急舱门,机组人员制止[EB/OL].[2016-01-12](2016-02-09).http://world.huanqiu.com/roll/2011-09/2010090.html.

  (编辑:黄玉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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