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5月19日,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审议了法律领域的工作方案,并通过了向37届大会提交的工作文件。
一、国际民航组织法律局的工作
法律局的职能包括向秘书长、国际民航组织其他局、地区办事处和国际民航组织缔约国提供法律咨询和协助,为理事会及其附属机构、大会、法律委员会、外交会议和其他会议提供研究、法律咨询和服务,包括起草文件,为国际民航组织通信、导航和监视/空中交通管理(CNS/ATM)活动提供法律方面的意见,对国际民航组织负责保存的国际协议履行相关职责,登记航空协定和安排,收集各国关于民用航空的法律和法规,起草各种报告,例如供《联合国法律年鉴》使用的材料,在联合上诉咨询委员会和联合国上诉法庭的上诉中代表秘书长,在可能涉及国际民航组织的其他诉讼中代表秘书长,与联合国及其他组织就法律问题进行合作,以及从事法律性质的其他相关职能。国际民航组织在2009年底与联合国达成一项协议,就国际民航组织工作人员向新设立的联合国上诉法庭提出申诉的办法作出规定。它是继承联合国行政法庭的实体,作为国际民航组织工作人员的二级上诉法庭。
自2007年36届大会以来,法律局举办了一系列国际民航组织区域法律研讨会,包括2007年10月29日至31日在利马、2009年2月18日和19日在开罗、2009年3月25日和26日在巴黎、2009年3月30日至4月2日在仁川的法律研讨会,以及2010年5月3日和4日在布加勒斯特与罗马尼亚共同举办的题为“民航中的新挑战和新威胁”的航空法会议。2010年5月12日和13日,国际民航组织在曼谷亚太地区办事处就将于北京举行的外交会议的筹备工作举办了一次区域法律研讨会。
二、法律委员会工作方案
根据法律委员会议事规则第8条,法律委员会经理事会批准制定总体工作方案,包括委员会自己提议的议题以及大会或理事会提议的任何议题。
2007年36届大会和2008年184届理事会确定的工作方案如下:
1、在非法干扰行为或一般风险情况下航空器对第三方造成损害的赔偿
2009年4月20日至5月2日在国际民航组织总部召开的国际航空法会议通过了非法干扰公约和一般风险公约,截止2010年6月,7个国家签署了非法干扰赔偿公约,9个国家签署了一般风险公约。
非法干扰赔偿公约设立了国际民用航空赔偿基金,其主管机构为缔约方大会,缔约方大会将“要求国际民航组织遵照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签署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原则和目标,对国际民航赔偿基金承担协助、指导和监督的职责”。为使公约生效时赔偿基金能够运作,大会成立了由16国提名组成的筹备委员会,负责设立赔偿基金,并根据公约规定要求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研究决定如何提供协助、指导和监督。
2、引起国际航空界关注的、而现有的航空法文书未加涵盖的行为或肇事行为
根据大会第A33-1号决议,法律委员会审查了现行国际民航组织航空安保公约是否足以涵盖新的和正在出现的威胁。2009年9月,委员会第34届会议审议了特别小组委员会编制的两份文本草案,以便修正1970年12月16日在海牙签署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公约》和1971年9月23日在蒙特利尔签署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公约》。委员会在该届会议达成共识,认为经委员会修正的文本草案内容已够成熟,可转递理事会作为最后草案送交各国并最后送交外交会议。理事会在第188届会议的第六次会议上原则同意举行外交会议,以便最后拟定和通过这两份文书草案。应中国政府邀请,理事会决定于2010年8月30日至9月10日在北京举行外交会议,会议结果将向国际民航组织第37届大会报告。
国际航空运输协会34届法律委员会会议指出,涉及扰乱性/不循规旅客的事件自2001年以来一直持续增加。因此,国际航协建议组成特别研究小组,以便探讨这方面新出现的法律问题。委员会支持这项提案,认为国际民航组织应该处理不循规/扰乱性旅客的问题。由于这项问题已在法律委员会总体工作方案这个项目下由秘书处一个研究小组负责处理,理事会指出,秘书处的不循规旅客研究小组可在北京外交会议之后重新恢复工作。
3、审议制定通信、导航和监视/空中交通管理(CNS/ATM)系统,包括全球导航卫星系统(GNSS)和区域多国机制的法律框架
国际民航组织于2009年12月7日至9日在巴西利亚召开了外交会议。八个南美国家参加了外交会议。外交会议为南美空中航行和安全组织的建立编制了组成公约案文。会议结束时,智利、巴拉圭以及乌拉圭签署了公约。该公约在2010年6月30以前在巴西外交部开放供对此感兴趣的国际民航组织的南美各国签署,其后将在国际民航组织总部开放签署,直到公约生效为止。设立这个国际组织有助于加强该区域执行、管理和巩固与空中航行和安全特别是通信、导航和监视/空中交通管理(CNS/ATM)的多国系统有关的力度。法律局对外交会议的发展提供了国际民航组织的准则,以支持有关该组织法律政策的讨论,并提供了工具编制会议期间起草的法律文书。
4、移动设备(航空器设备)的国际利益
2006年3月1日,开普敦公约及其议定书生效,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于即日起承担国际登记处监管机关的职责,国际登记处开始运行。理事会成立了国际登记处监管机关专家委员会,协助理事会履行其国际登记处监管机关的职责。
2009年10月,理事会根据专家委员会的建议,决定再次任命登记官第二个五年任期,自2011年3月1日开始,条款和条件由新合同确定。截至2010年4月1日,开普敦公约和议定书共有30个缔约方。
5、审议批准国际航空法律文书的问题
2009年4月20日至5月2日在蒙特利尔举行的国际航空法外交会议通过了《关于航空器对第三方造成损害的赔偿的公约》(一般风险公约)和《关于因涉及航空器的非法干扰行为而导致对第三方造成损害的赔偿的公约》(非法干扰赔偿公约)。国际民航组织为这两份公约的保存机构。截止2010年6月,有9个和7个国家签署了这两份公约。
2009年,国际民航组织对1999年5月28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的某些规则的公约》(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赔偿责任限度进行了第一次审查。订正后的赔偿责任限额于2009年12月30日开始对所有公约缔约国生效。
2008年,对在1956年通过并于1982年修订的《关于格陵兰和冰岛某些空中航行服务合资联营协定》再次作出了修订。修订案文于2009年1月1日开始生效。
国际民航组织公共网站的“条约汇编”提供了一份综合对照表,显示国际航空法条约的现况和个别国家相对于这些条约的现况,并提供个别国家对各项国际航空法条约现况详细资料的表格,以及各种成套的行政材料。所有保管行为也反映在“条约汇编”中。
6、经济自由化的安全方面问题和第八十三条之二
这个议题是理事会最初就一份关于经济自由化的安全和保安方面问题的研究报告做出的决定提供法律委员会审议的。法律委员会第33届会议认为需要由一个小组委员会进行进一步研究。理事会随后决定将“经济自由化的安全方面问题和第八十三条之二”作为新的项目添加到总体工作方案。
在这种背景下,法律局积极协助航行局对方便旗问题进行研究,尤其提供了法律支助,以便设立履行公约第二十一条有关建立航空器登记和所有权数据库的必要框架以及建立航空运营人许可证国际登记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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