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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83号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已经2007年3月13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

  局长  杨元元

  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目的和依据

  第21.1条

  为保障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适航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制定本规定。

  第21.2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型号合格审定、生产许可审定和适航合格审定,包括下列证件的申请、颁发和管理:

  (一) 型号合格证;

  (二) 型号设计批准书;

  (三) 补充型号合格证;

  (四) 改装设计批准书;

  (五) 型号认可证;

  (六) 补充型号认可证;

  (七) 民用航空器材料、零部件、机载设备设计批准认可证;

  (八) 生产许可证;

  (九) 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

  (十) 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

  (十一) 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

  (十二) 适航证;

  (十三) 出口适航证;

  (十四) 外国适航证认可书;

  (十五) 特许飞行证;

  (十六) 适航批准标签。

  第21.3条  定义

  本规定中有关用语定义如下:

  (一) 局方: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

  (二) 民用航空产品:除第九章外,指民用航空器、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

  (三) 零部件:指任何用于民用航空产品或者拟在民用航空产品上使用和安装的材料、仪表、机械、设备、零件、部件、组件、附件、通信器材等。

  (四) 设计符合性:指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设计符合规定的适航规章和要求。

  (五) 制造符合性:指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制造、试验、安装等符合经批准的设计。

  第21.4条  溯及力

  对民用航空产品适航合格审定的溯及力规定如下:

  (一) 1987年6月1日(含)以后设计、制造民用航空产品,应当遵守本规定。

  (二) 1987年6月1日以前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规定进行过设计定型的航空民用航空产品,如果用于民用航空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  可以不再申请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但是对涉及安全和适航性的缺陷,局方将按照有关适航规章,要求对其进行必要的改装或规定必要的使用限制;

  2.  1987年6月l日(含)以后对上述民用航空产品进行设计更改,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章;

  3.  民用航空产品的设计人或制造人如继续生产,应当遵守本规定第四章、第五章;

  4.  1987年6月1日以前已经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级定型的军用航空产品,如继续生产并用于民用航空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

  第21.5条  合格审定程序

  申请人申请本规定第21.2条所述的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适航合格证件,应当按照民航总局适航部门规定的统一格式填写相应的申请书并提交规定的文件资料。

  局方收到申请后,根据需要组织评审组预评审。局方收到评审组预评审报告的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按照受理通知书的要求,交纳相关费用。

  在确认收到申请人交纳的相关费用后,局方根据需要组织审定委员会和审查组或者监察员开展审查工作。收到审定委员会、审查组或者监察员提交审查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颁发适航合格证件的决定;不予颁发证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21.6条  豁免

  有关豁免的规定如下:

  (一) 受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中有关条款约束的人,可以因技术原因向民航总局适航部门申请暂时或永久豁免某些条款。

  (二) 申请人应当向民航总局适航部门提交包括下述内容的申请豁免报告:

  1.  请求豁免的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及其具体条款;

  2.  豁免的原因以及为保证具有等效安全水平所采取的措施和限制;

  3.  豁免涉及的范围,包括航空器及适用期限;

  4.  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如果适用,包括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 民航总局适航部门应当在收到报告后组织评审组进行评审,并在收到评审组提交评审报告后做出是否批准其豁免申请的书面决定。

  第21.7条  飞行手册

  航空器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持有人或其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或者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认可证持有人应当在每架航空器交付给使用人时,在航空器上提供经局方批准的现行有效的飞行手册。

  第21.8条  故障、失效和缺陷的报告

  民用航空产品、零部件或者项目出现故障、失效和缺陷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告:

  (一) 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和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持有人或者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在确认其制造的任何民用航空产品、零部件或者项目出现的故障、失效或缺陷造成了本条第(四)项所述的任一情况时,应当向民航总局或者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

  (二) 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生产许可证、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和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持有人或者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在确认其制造的任何民用航空产品、零部件或者项目由于偏离了质量控制系统而出现的缺陷可能造成本条第(四)项所述的任一情况时,应当向民航总局或者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

  (三) 如果已经确认是由于不恰当的维修或非正常的使用而造成本条第(四)项所述任一情况,或者知道使用人或其他人已经向民航总局或者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报告,则本条第(二)项所述证书持有人或者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不必再提交报告; 

  (四) 发生下列情形时,应当按照本条第(一)、(二)和(五)项的规定报告:

  1.  由于航空器系统或者设备的故障、失效或者缺陷而引起着火;

  2.  由于发动机排气系统的故障、失效或者缺陷而使发动机或相邻的航空器结构、设备或者部件损伤;

  3.  驾驶舱或客舱内出现有毒或者有害气体;

  4.  螺旋桨操纵系统出现故障、失效或者缺陷;

  5.  螺旋桨、旋翼桨毂或者桨叶结构发生损坏;

  6.  在正常点火源附近,有易燃液体渗漏;

  7.  由于使用期间的结构或材料损坏而引起刹车系统失效;

  8.  任何自发情况(如疲劳、腐蚀、强度不够等)引起的航空器主要结构的严重缺陷或损坏;

  9.  由于结构或系统的故障、失效或缺陷而引起的任何异常振动或抖振;

  10.  发动机失效;

  11.  干扰航空器的正常操纵并降低飞行品质的任何结构或飞行操纵系统的故障、失效或缺陷;

  12.  在航空器规定使用期间内,一套或一套以上的发电系统或液压系统完全失效;

  13.  在航空器规定使用期间内,一个以上的空速仪表、姿态仪表或高度仪表出现故障或失效;

  (五) 在确认故障、失效或缺陷存在后48小时内,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证书持有人或者证书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向民航总局或者报告人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1.  航空器的序列号;

  2.  如果故障、失效或缺陷涉及机载设备,则该机载设备的系列号和型别代号;

  3.  如果故障、失效或缺陷涉及发动机或螺旋桨,则该发动机或螺旋桨的系列号;

  4.  民用航空产品型别;

  5.  涉及的零部件、组件或系统的标志,包括零件件号;

  6.  故障、失效或缺陷的性质;

  7.  故障、失效或缺陷出现的时间、地点和初步原因分析。

  第二章  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型号认可证和补充型号认可证适用范围

  第21.11条 

  本章适用于下列证件的申请、颁发和对证件持有人的管理:

  (一) 航空器的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设计批准书;

  (二) 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的型号合格证;

  (三) 民用航空器、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的型号认可证;

  (四) 民用航空器、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的补充型号认可证。

  第21.13条  型号合格证和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人的资格

  具有民用航空产品设计能力的人具备申请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设计批准书的资格。

  第21.15条  型号合格证和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书和申请文件

  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 申请航空器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设计批准书的,提交设计特征、三面图和基本数据;

  (二) 申请航空发动机型号合格证的,提交设计特征、工作特性曲线和使用限制说明;

  (三) 申请螺旋桨型号合格证的,提交设计特征、工作原理和使用限制说明;

  (四) 相应的验证计划。

  第21.16条  专用条件

  对提交进行型号合格审定的民用航空产品,由于下述原因之一使得有关的适航规章没有包括适当的或足够的安全要求,由民航总局适航部门制定并颁发专用条件:

  (一) 民用航空产品具有新颖或独特的设计特点;

  (二) 民用航空产品的预期用途是非常规的;

  (三) 从使用中的类似民用航空产品或具有类似设计特点的民用航空产品得到的经验表明,可能产生不安全状况。

  专用条件应当具有与适用的适航规章等效的安全水平。

  第21.17条  适用规章的确定

  申请型号合格审定应当根据下列规定确定适用的民用航空规章:

  (一) 除非CCAR-23的第23.2条、CCAR-25的第25.2条、CCAR-27的第27.2条、CCAR-29的第29.2条、CCAR-34和CCAR-36另有规定,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人应当表明其提交进行型号合格审定的航空器、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符合下述规定:

  1. 除下述情况外,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之日有效适用的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

  (1) 民航总局适航部门另行规定;

  (2) 选择或者根据本条的要求符合申请之日以后的有效适用的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

  2. 民航总局适航部门制定的专用条件。

  (二) 特殊类别航空器指局方指定的尚未颁布适航规章的某些种类航空器,如滑翔机、飞艇和其他非常规航空器。对于特殊类别航空器,包括安装其上的发动机、螺旋桨,其型号设计应当符合CCAR-23、25、27、29、31、33、35中适用的要求或民航总局适航审定职能部门认为适用于该具体的设计和预期用途且具有等效安全水平的其他适航要求。

  (三) 运输类航空器型号合格证申请书的有效期为五年。其他类别航空器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及航空发动机、螺旋桨型号合格证的申请书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自申请之日起计算。如果申请人在申请时证明其民用航空产品需要更长的设计、发展和试验周期,经局方审查批准后,申请书的有效期可以延长。

  (四) 如果在第21.17条所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或者已经明确不可能取得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人可以:

  1. 按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提出新的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书;

  2. 申请延长原申请书的有效期。在此种情况下,申请人应当使其设计符合某一日期有效适用的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该日期由申请人自己确定,但不得早于申请书延长期到期前第21.17条所规定的有效期的时间。

  (五) 如果申请人欲使其民用航空产品符合提交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书之后生效的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的修订版本,则也应当符合民航总局适航部门认为与该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直接有关的修订版本。

  (六) 对于初级类航空器,以及装在其上的发动机和螺旋桨,其型号设计应当符合CCAR-23、27、31、33、35中适用的要求,或者局方认为适用于该具体设计和预期用途且具有可接受的安全水平的其他适航要求;并且符合CCAR-36中适用于初级类航空器的噪声标准。

  第21.19条  需要申请新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的民用航空产品的更改

  如果对民用航空产品的设计、动力、推力或者重量的更改过大,以致需要对该民用航空产品与适用规章的符合性进行实质的全面审查,则需要申请新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

  第21.21条  型号合格证的颁发: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通勤类和运输类航空器;载人自由气球;特殊类别航空器;航空发动机;螺旋桨

  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取得航空器(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通勤类、运输类、载人自由气球或者特殊类别航空器)、航空发动机或者螺旋桨的型号合格证:

  (一) 申请人提交的型号设计、试验报告和各种计算证明申请型号合格审定的民用航空产品符合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以及民航总局适航部门规定的专用条件;

  (二) 局方在完成所有试验和检查等审定工作后,认为其型号设计和民用航空产品符合适航规章和专用条件及环境保护的要求,或任何未符合这些要求的部分具有局方认可的等效安全水平;

  (三) 军用航空产品的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人已经提供鉴定验收资料和实际使用记录,证实该产品实质上具有与适航规章要求相同的适航性水平。对于利用军方使用经验证明具有等效安全水平或者规定相应的使用限制保证飞行安全的,局方可以同意该产品不必符合会使申请人负担过重的某些适用条款;

  (四) 对于航空器,相对其申请的型号合格审定类别没有不安全特征或特性。

  第21.24条  型号设计批准书的颁发:初级类航空器

  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取得初级类航空器的型号设计批准书:

  (一)该航空器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无动力驱动或者由一台自然吸气式发动机驱动、在标准海平面昼间条件下失速速度不大于113公里/小时(61节);如果为旋翼航空器,主旋翼盘载荷限制值为29.3公斤/平方米(6磅/平方英尺);

  2. 最大重量不大于1225公斤(2700磅);或者对于水上飞机,不大于1530.9公斤(3375磅);

  3. 包括驾驶员在内,最大座位数不超过4人;

  4.客舱不增压。

  (二)  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取得初级类航空器的型号设计批准书:

  1. 申请人提交的型号设计、试验报告和各种计算证明申请型号合格审定的民用航空产品符合适用的适航规章和民航总局规定的专用条件及环境保护要求;

  2. 局方在完成所有试验和检查等审定工作后,认为其型号设计和民用航空产品符合适用的适航规章和专用条件及环境保护的要求,或任何未符合这些要求的部分具有局方认可的等效安全水平;

  3.没有不安全的特征或特性。

  第21.25条  型号设计批准书的颁发:限用类航空器

  (一) 限用类航空器指仅供专门作业用的某种类别的航空器。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取得限用类航空器的型号设计批准书:

  1. 申请人提交的型号设计、试验报告和各种计算证明申请型号合格审定的民用航空产品符合适航规章和民航总局适航部门规定的专用条件及环境保护要求,但是局方认为与该航空器专门用途无关的要求除外;

  2.  局方在完成所有试验和检查等审定工作后,认为其型号设计和民用航空产品符合适用的适航规章和专用条件及环境保护的要求,或任何未符合这些要求的部分具有局方认可的等效安全水平;

  3. 没有不安全的特征或特性。

  (二) 本条中的“专门作业”指:

  1.  农业(喷洒药剂和播种等);

  2.  森林和野生动植物保护;

  3.  航测(摄影、测绘、石油及矿藏勘探等);

  4.  巡查(管道、电力线和水渠的巡查等);

  5.  天气控制(人工降雨等);

  6.  空中广告;

  7.  局方规定的任何其他用途。

  第21.29条  型号认可证或补充型号认可证的颁发

  进口民用航空产品应当取得局方颁发的型号认可证或者补充型号认可证。出口国适航当局颁发的型号合格证或补充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可以申请型号认可证或者补充型号认可证。具体规定如下:

  (一) 颁发型号认可证或者补充型号认可证之前,民航总局适航部门应当确认中国与该民用航空产品的出口国已经签署民用航空产品进口和出口的适航协议、备忘录或技术性协议。

  (二) 型号认可证或补充型号认可证申请人应当向局方提交下述资料:

  1.  按照局方规定格式填写的型号认可证或补充型号认可证申请书;

  2.  出口国适航当局颁发的型号合格证书、型号合格证书数据单及生产许可说明;

  3.  型号设计所依据的适航规章、修正案、专用条件及豁免条款的批准书;

  4.  本规定第21.21条第(一)项所列举的证明性资料的适用部分;

  5.  符合民航总局适航部门确定的审定基础的声明书;

  6.  民航总局适航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

  (三) 运输类航空器型号认可证申请书的有效期为五年,其他类别航空器及航空发动机、螺旋桨的型号认可证申请书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自申请之日起计算。

  (四) 局方审查本条第(二)项规定的资料并且进行必要的实地检查后,确认该民用航空产品满足下述要求,可以颁发型号认可证或者补充型号认可证:

  1.  第21.17条所确定的有关适航要求,或者民用航空产品制造国的有关适航要求和为使安全水平等效于第21.17条的规定民航总局适航部门提出的任何其他要求。

  2.  第21.17条所确定的环境保护要求,或者民用航空产品制造国的环境保护要求和为使噪音和燃油排放物水平不超过第21.17条的规定民航总局适航部门提出的任何其他要求。

  (五) 有关适航规章、噪声规定所要求的手册、标牌、目录清单和仪表标记应当用中文或者英文书写,下列各项应当至少有中文表述:

  1.  机上所有对旅客进行的提示、警告和通知的文字标记和标牌;

  2.  机上所有向旅客或者机外营救人员指示应急出口和门的位置以及开启方法的文字标记和标牌;

  3.  旅客可能使用的机上所有应急设备的操作、使用说明。

  (六) 型号认可证和补充型号认可证不得转让。

  第21.31条  型号设计

  型号设计包括下列内容:

  (一) 定义民用航空产品构型和设计特征符合有关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所需要的图纸、技术规范及其清单;

  (二) 确定民用航空产品结构强度所需要的尺寸、材料和工艺资料;

  (三) CCAR-23、25、27、29、31、33、35要求的和对21.17第(二)项中定义的特殊类别航空器适航准则中规定的持续适航文件中的适航性限制部分;

  (四) 通过对比法来确定同一型号后续民用航空产品的适航性和适用的环境保护要求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21.33条  检查和试验

  对检查和试验的规定如下:

  (一) 申请人必须允许局方进行为确定对民用航空规章有关要求的符合性所必需的检查及飞行试验和地面试验,而且:

  1.  除局方另行批准外,民用航空产品或其零部件在提交局方试验之前,应当表明符合本条第(二)项2、3、4目的要求;

  2.  除局方另行批准外,民用航空产品或其零部件符合本条第(二)项2、3、4目后到提交局方进行试验的期间内,不得作任何更改。

  (二) 申请人应当进行检验和试验,以确定:

  1.  符合有关的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

  2.  材料和民用航空产品符合型号设计的技术规范;

  3.  零部件符合型号设计的图纸;

  4.  制造工艺、构造和装配符合型号设计的规定。

  第21.35条  飞行试验

  飞行试验规定如下:

  (一) 申请人应当进行本条第(二)项所列举的各种飞行试验,试验前申请人应当向局方表明:

  1.  符合适航规章中有关的结构要求;

  2.  完成了必要的地面检查和试验;

  3.  航空器符合型号设计;

  4.  申请人进行了必要的飞行试验,并提交了试验报告。

  (二) 在满足本条第(一)项的要求后,申请人应当进行局方规定的各项飞行试验,以便确定:

  1.  是否符合适航规章;

  2.  对于按适航规章进行合格审定的航空器,是否能合理地确保航空器及其零部件和设备是可靠的且功能是正常的。

  (三) 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申请人应当利用曾经用于证明符合下列要求的航空器进行本条第(二)项2目所述的试验:

  1.  符合第(二)项1目;

  2.  对于旋翼航空器,符合适航规章CCAR-27部27.923条或CCAR-29部29.923条中适用的旋翼传动的耐久性试验。

  (四) 除滑翔机或载人气球外,申请人应当证明每次飞行试验时均采取了足够措施,以便试飞组成员能应急离机和使用降落伞。

  (五)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申请人应当中断按本条进行的飞行试验,直到他证明已采取了纠正措施:

  1.  试飞员不能或不愿进行任何一项规定的飞行试验;

  2.  发现存在可能使以后的试验数据失去意义或使继续试验带有不必要的危险性的问题。

  (六) 本条第(二)项2目所述的飞行试验应当包括:

  1.  装有未曾在已有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的航空器上使用过的某型涡轮发动机的航空器,应当以符合其型号合格证的该型全套发动机为动力至少飞行300小时;

  2.  对于所有其他航空器,至少飞行150小时。

  第21.37条  试飞驾驶员

  按CCAR-23、25、27、29申请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一名持有相应类别驾驶执照的驾驶员进行本规定所要求的飞行试验。

  第21.39条  试飞仪器校准和修正报告

  对试飞仪器校准和修正的要求如下:

  (一) 按CCAR-23、25、27、29申请型号合格证的申请人应当向局方提交报告,说明试验所用仪器的校准以及试验结果修正到标准大气条件下的有关计算和试验;

  (二) 局方可以进行必要的飞行试验,以校验按本条第(一)项所提交报告的精确性。

  第21.41条  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认可证

  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认可证内容应当包括型号设计、使用限制、数据单、局方审查确认已符合的有关适航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以及对民用航空产品所规定的其他条件或限制。

  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认可证的内容还应当包括出口国适航当局颁发的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的适用内容。

  第21.45条  持证人的权利

  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持有人或者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享有下述权利:

  (一) 航空器符合本规定第六章有关规定时,可以取得适航证;

  (二) 发动机或螺旋桨符合本规定第六章有关规定时,可以获得其在经审定的航空器上的安装批准;

  (三) 符合本规定第五章规定,可以取得生产许可证;

  (四) 可以取得该民用航空产品的更换用零部件的批准。

  第21.47条  可转让性

  经局方批准,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持有人可以将其证件转让给他人或根据权益转让协议供其使用。证件出让人应当在其证件转让或者在权益转让协议签署生效或终止后30天内书面通知局方。通知书应当写明证件受让人的姓名和地址,转让日期;对于权益转让协议,还应当写明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的权限范围。

  第21.50条  持续适航文件

  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认可证持有人向用户提交取得适航证的第一架航空器时,应当同时提供至少一套适航规章要求制订的完整的持续适航文件,并陆续向用户提供这些持续适航文件的修改部分。

  第21.51条  有效期

  除局方暂扣、吊销、或另行规定终止日期外,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认可证长期有效。局方认为必要时,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认可证持有人应当提交相应证件供检查。

  第21.53条  制造符合性声明

  申请人将民用航空产品或其零部件提交局方进行试验时,应当向局方提交制造符合性声明,声明申请人已符合本章第21.33条第(一)项的要求。

  第三章  型号合格证更改、型号设计批准书更改

  补充型号合格证和改装设计批准书

  第21.91条  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型号合格证更改、型号设计批准书更改、国产民用航空产品的补充型号合格证和进口民用航空产品的改装设计批准书的颁发以及对上述证件持有人的管理。

  第21.93条  型号设计更改的分类

  (一) 型号设计更改分为:

  1.  “小改”指对民用航空产品的重量、平衡、结构强度、可靠性、使用特性以及对民用航空产品适航性没有显著影响的更改;

  2.  “大改”指除“小改”和“声学更改”以外的其他更改。

  (二) “声学更改”指可能增加航空器噪声级的型号设计更改。声学更改应当符合航空器噪声标准。“排放更改”指在飞机或发动机设计中可能增加燃油排泄或燃气排放的型号设计更改。排放更改应当符合航空器排放标准。

  第21.95条  型号设计小改的批准方式

  型号设计的小改,应当按局方规定的方式批准。

  第21.97条  型号设计大改的批准方式

  对经过批准的型号设计进行尚未达到应当按本规定第21.19条要求申请新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设计批准书的大改时,应当向局方提交证明性和说明性资料,并表明大改后的民用航空产品符合本规定第21.101条的规定。

  局方对此类型号设计大改的批准方式包括:

  (一) 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设计批准书更改;

  (二) 颁发补充型号合格证或者改装设计批准书。

  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持有人可以根据本规定按照规定的格式申请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设计批准书更改,其他申请人应当根据本规定按照规定的格式申请补充型号合格证或者改装设计批准书。

  第21.99条  适航指令要求的设计更改

  局方颁发适航指令时,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持有人应当:

  (一) 按照适航指令的要求提出相应的设计更改方案供局方批准;

  (二) 根据局方对该设计更改方案发出的设计更改批准,向有关使用人和所有人提供更改情况的说明性资料。

  目前没有不安全状态,但本条上述证件持有人根据使用经验认为对该型号进行设计更改将有利于民用航空产品的安全性时,本条上述证件持有人应当向局方提交相应的设计更改资料,经局方批准后实施。持有人应当将经批准的设计更改的资料提供给该型号民用航空产品的所有使用人或者所有人。

  第21.101条  适用规章的确定

  (一) 除本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型号合格证更改、型号设计批准书更改、型号认可证更改、补充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认可证或改装设计批准书的申请人必须表明更改的民用航空产品符合更改申请之日有效适用的适航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

  (二) 如果本项的1、2或3目适用,申请人应当表明更改的民用航空产品符合本条第(一)项要求的适航条款的较早修订版以及局方认为有直接关系的其他适航条款的较早修订版。但是,该较早修订的适航条款不得早于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或者型号认可证中引以为据的相应条款或者适航规章中有关该更改的特别追溯要求。对下述情况,申请人可以表明符合较早修订的适航条款:

  1.  局方认为不是重大更改。确定某个更改是否重大更改,局方考虑所有在该更改之前与之相关的设计更改和该民用航空产品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或者型号认可证中所列的适用规章的相关修正案。符合下列准则之一的更改被自动认为是重大更改:

  (1) 未保持民用航空产品原有的总体构型或构造原理;

  (2) 欲更改的民用航空产品在合格审定时曾采用的前提条件不再有效。

  2.  局方认为不受更改影响的区域、系统、部件、设备或者机载设备。

  3.  受更改影响的每个区域、系统、部件、设备或者机载设备,局方认为要它们符合本条第(一)项中所述的规章对被更改的民用航空产品的安全水平没有实质作用或者不切实际。

  (三) 如果局方认为,因所申请更改具有新颖或独特的设计特点,更改申请之日有效的适航规章无法提供充分的标准,则申请人还必须符合专用条件及其修正案,从而达到等同于更改申请之日有效的适航规章所确定的安全水平。

  (四) 运输类航空器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认可证更改以及补充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认可证或改装设计批准书的申请书有效期为5年,任何其他的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或者型号认可证更改以及补充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认可证或改装设计批准书的申请书有效期为3年。如果在本项规定的时间期限内更改未获得批准或者显然得不到批准,申请人应当:

  1.  提出新的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或者型号认可证更改、补充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认可证或者改装设计批准书的申请,并符合本条第(一)项中适用于原始更改申请的所有规定。

  2.  提出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设计批准书更改的申请书的延期,并符合本条第(一)项的规定。此时,申请人必须选择一个新的申请日期。这个新的申请日期不得早于更改获得批准日期前本条第(四)项规定的有效期的时间。

  (五) 对于根据第21.17条第(二)项、第21.21条和第21.29条颁发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和型号认可证的航空器,在更改申请之日有效的适用于该民用航空产品类别的适航要求包括局方认为对该航空器适用的每一适航要求。

  第21.113条  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的要求

  对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规定如下:

  (一) 申请人应根据本规定第21.97条按照规定的格式向局方申请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

  (二) 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包括:

  1.  民用航空产品型号设计更改的批准;

  2.  该民用航空产品原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或者型号认可证。

  第21.119条  持证人的权利

  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持有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 对于航空器,可以获得适航证;

  (二) 对于其他民用航空产品,可以获得其在经审定的航空器上的安装批准;

  (三) 可以获得对于由该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批准的型号设计更改的生产许可证。

  第21.120条  持续适航文件

  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更改、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持有人应当向用户提供一套适航规章要求制订的完整的持续适航文件,并陆续向用户提供这些持续适航文件的修改部分。

  第四章  仅依据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进行生产  适用范围

  第21.121条

  本章适用于仅依据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进行生产的批准和管理。

  第21.123条  仅依据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的生产

  制造人如果仅依据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进行生产,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确保每一民用航空产品均可供局方检查;

  (二) 在制造地点保存必要的技术资料和图纸,以便局方能够确定该民用航空产品及其零部件是否符合型号设计的要求;

  (三) 除局方另有批准外,在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颁发一年后继续制造民用航空产品的,应当建立和保持一个经批准的生产检验系统,以保证每一民用航空产品符合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四) 向局方提交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的申请书,以及表明符合本规定第21.125条的手册和接受审查的书面计划。

  第21.125条  生产检验系统

  对生产检验系统及其批准的规定如下:

  (一) 制造人按照本规定第21.123条第(三)项的要求建立生产检验系统时,应当:

  1.  建立由检验、设计和其他技术部门的代表组成的器材评审委员会及器材评审程序;

  2.  器材评审委员会活动的完整记录至少保存五年。

  (二) 生产检验系统应当具备至少能够确定下述要求的手段和方法:

  1.  用于制成民用航空产品的入厂原材料、外购件或转包件,符合型号设计资料的规定,或者为适用的等效品;

  2.  物理或化学性能不能及时准确测定的入厂器材、外购件或转包件有识别标志;

  3.  妥善储存和充分保护易受损和易变质的器材;

  4.  影响制成民用航空产品质量和安全性的工艺,应当符合局方认为适用的规范和标准;

  5.  加工中的零部件,应当在能够作准确测定的生产工序上进行检验,以确定是否符合型号设计资料;

  6.  制造和检验人员应当能方便地得到有效的设计图纸,并在需要时能够使用;

  7.  控制包括代料在内的设计更改,并在制成民用航空产品前得到批准;

  8.  拒收的器材和零部件应当隔离并作上标记,以防被误装到制成民用航空产品上;

  9.  不符合设计资料或规范而被拒收的器材和零部件,应当经过器材评审委员会处理。委员会认为尚可使用的上述器材和零部件,如需补加工或者返修,应当重新检验并作上相应的标记;委员会认为不能使用的器材和零部件应当打上标记并作处置,以确保不会被误装到制成民用航空产品上;

  10.  检查记录保存周期至少五年,并在制成民用航空产品上标明相应标志。

  (三) 局方在确认制造人满足本条第(一)和(二)项的要求后,向制造人颁发注明有效期限的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有效期为2年,不得转让。

  第21.127条  航空器的试验

  制造人仅依据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生产航空器,应当按以下要求进行航空器的试验:

  (一) 制定经批准的生产试飞程序和试飞项目检查单,生产的航空器均应当按此检查单进行试飞;

  (二) 生产试飞程序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1.  对配平、操纵性或其他飞行特性进行操作检查,以确定生产的航空器的操纵范围及角度与原型机相同;

  2.  由试飞机组人员在飞行中对操作的每一部分或每一系统进行检查,以确定在试飞过程中,仪表指示正常;

  3.  试飞后确定所有仪表均有正确的标记,并已配齐各种标牌和所需的飞行手册;

  4.  在地面检查航空器的操作特性;

  5.  检查航空器所特有的其他任何项目,该项检查应当在地面或者飞行操作中有利于检查的状态下进行。

  第21.128条  发动机和螺旋桨的试验

  (一) 制造人仅依据型号合格证生产发动机,应当按以下要求进行发动机的试验:

  1. 对每台发动机进行以下内容的验收试车:

  (1)  包括测定燃油和滑油的耗量,以及在额定最大连续功率(或推力)状态下和在额定起飞功率(或推力)状态下(适用时)测定功率特性在内的磨合试车;

  (2)  在额定最大连续功率(或推力)状态下至少运转5小时。对于额定起飞功率(或推力)大于额定最大连续功率(或推力)的发动机,5小时运行中应当包括以额定起飞功率(或推力)运转30分钟。

  2. 本条第(一)项所要求的发动机试车可以在适当的安装条件下利用现有型号的功率(或推力)测量设备进行。

  (二) 制造人仅依据型号合格证生产螺旋桨,应当对每副变距螺旋桨进行功能验收试验,以确定在其整个工作范围内是否正常工作。

  第21.129条  制造人的责任

  制造人的责任规定如下:

  (一) 制造人取得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前制造民用航空产品应当符合本规定第21.123条第(一)、(二)项的要求及第21.127条、第21.128条的相应要求,并接受局方的检查;

  (二) 制造人取得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后,应当保持经局方批准的生产检验系统。在对该系统进行更改前应当按规定报局方批准;

  (三) 每一民用航空产品均应当按本规定第十章的要求设置标牌和标记。

  第21.130条  制造符合性声明

  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的持有人或者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证件或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在仅依据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生产时,为其民用航空产品申请航空器适航证或者发动机、螺旋桨的适航批准书标签,应当向局方提交由制造人授权的代表签字的制造符合性声明,其内容包括:

  (一) 每一民用航空产品均符合经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二) 每架航空器均作过地面及试飞检查;

  (三) 每台发动机或每副变距螺旋桨均作过最终试车或者工作检查。

  第五章  生产许可证  适用范围

  第21.131条

  本章适用于生产许可证的申请、颁发和对生产许可证持有人的管理。

  第21.133条  申请人的资格

  生产许可证申请人的资格及要求如下:

  (一) 持有下列文件之一或符合民航总局认可的其他条件的任何人,均可申请生产许可证:

  1.  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

  2.  补充型号合格证或改装设计批准书;

  3.  上述证件或其权益的转让协议书。

  (二) 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填写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同时提交本规定的第21.143条规定的资料。

  第21.135条  颁发生产许可证

  局方审查申请人的质量控制资料、组织机构和生产设施后,认为申请人已经建立并能够保持符合本规定第21.139条和第21.143条规定的质量控制系统,使生产的每一民用航空产品均符合相应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补充型号合格证或改装设计批准书的设计要求,即可颁发生产许可证。如果民用航空产品具有相似的生产特性,可以允许在一个生产许可证之下生产多于一种型号的民用航空产品。

  第21.139条  质量控制系统

  申请人应当表明对于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任何民用航空产品均已建立并能够保持一个质量控制系统,以确保民用航空产品的每一项目均能符合相应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补充型号合格证或改装设计批准书的设计要求。

  第21.143条  对质量控制系统及资料的要求

  对质量控制系统及资料的要求如下:

  (一) 申请人应当向局方提交下列保证每一生产的民用航空产品都能符合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所必需的检验和试验程序的说明资料以供批准:

  1.  关于质量控制部门的职责和权限的说明,包括说明质量控制部门与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职能关系的图表,以及质量控制部门的权限与职责分工;

  2.  关于进厂原材料、外购件和供应厂生产的零部件检验程序的说明,包括当供应厂交付给主制造人而主制造人不能完全检验其符合性和质量时,保证零部件质量的验收方法;

  3.  关于单个零件和完整的部件进行生产检验所用方法的说明,包括所用的全部特种工艺及控制这些工艺过程的方法、完整民用航空产品的最终试验程序、航空器的生产试飞程序和试飞项目检查单;

  4.  关于器材评审系统的说明,包括记录评审委员会决定和处理拒收件的程序;

  5.  关于将工程图纸、技术说明书和质量控制程序的更改情况通知现场检验员的制度的说明;

  6.  表明检验站位置、类别的清单或者图表。

  (二) 主制造人应当使局方了解其委托转包制造人对零部件进行主要检验的一切情况。主制造人应当对这些零部件负责。

  第21.147条  质量控制系统的更改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对其质量控制系统的更改应当报局方审查和批准,对可能影响民用航空产品检验、制造符合性或者适航性的任一更改,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局方。

  第21.151条  许可生产项目单

  许可生产项目单是生产许可证的一部分。许可生产项目单内容包括:准许持证人依据生产许可证制造的每种民用航空产品的名称,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的编号以及批准生产该民用航空产品的日期。

  第21.153条  生产许可证更改

  增加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或者增加民用航空产品型别、或者两者同时增加时,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21.139、第21.143和第21.147条的要求并按照规定的格式和方式申请更改生产许可证。

  第21.155条  生产许可证的可转让性

  生产许可证不得转让。

  第21.157条  检查和试验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应当接受局方为确认是否符合相应规章的要求而进行的检查和试验。

  第21.159条  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

  除发生下列情况外,生产许可证长期有效:

  (一) 民航总局暂扣、吊销生产许可证;

  (二) 民航总局另行规定生产许可证终止日期;

  (三)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的制造设施地址变迁。

  第21.161条  展示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其主要办公地点的显著位置展示其生产许可证。

  第21.163条  持证人的权利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 除局方要求检查航空器是否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外,无需进一步证明即可获得航空器的适航证;

  (二) 除局方要求检查航空发动机或螺旋桨是否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外,无需进一步证明即可获得航空发动机或螺旋桨的适航批准标签,并将其安装在经过合格审定的航空器上。

  第21.165条  持证人的责任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应当:

  (一) 保证质量控制系统持续符合获得生产许可证时批准的质量控制资料和程序;

  (二) 保证每项提交适航性审查或批准的民用航空产品均符合型号设计要求,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三) 对转包制造人进行监督和检查,以保证其遵守本规定第21.139和第21.143条要求并接受局方的检查;

  (四) 发现缺陷或失效时,按照本规定第21.8条向局方报告并在规定的限期内采取改正措施;

  (五) 保存民用航空产品的生产记录至该民用航空产品永久退役。

  第六章  适航证、适航批准标签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  适用范围

  第21.170条

  本章适用于民用航空器适航证、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适航批准标签及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申请、颁发和对持证人的管理。

  第21.171条  适航证的类别

  适航证分成以下两种类别:

  (一) 标准适航证

  对按照本规定取得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认可证的航空器颁发标准适航证;

  (二) 特殊适航证

  对本条第(一)项规定范围以外的其它取得型号设计批准书的航空器及民航总局同意的其他情况,颁发特殊适航证。特殊适航证分为初级类和限用类两类。

  第21.172条  适航证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申请

  申请适航证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规定如下:

  (一)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可以申请该航空器的适航证;

  (二) 合法占有、使用具有外国国籍和适航证的民用航空器的中国使用人,可以申请该航空器的外国适航证认可书,或者申请另发适航证;

  (三) 适航证申请人应当视具体情况向局方提交下列文件:

  1.  按规定格式填写的完整属实的《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书》;

  2.  《制造符合性声明》;

  3.  航空器制造国或者航空器出口国适航当局颁发的出口适航证;

  4.  航空器构型与批准或认可的型号的构型差异说明;

  5.  重要改装或重要修理后用以证明该航空器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以及确保持续适航性所需的有关技术资料;

  6.  持续适航文件清单;

  7.  航空器满足适用的适航指令的声明和所完成适航指令清单;

  8.  局方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

  (四) 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申请人应当向局方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1.  按规定格式填写的完整属实的《外国民用航空器适航证认可书申请书》;

  2.  外国适航当局证明该航空器适航证现行有效的证明文件;

  3.  外国适航证、国籍登记证、无线电台执照副本;

  4.  航空器满足适用的适航指令的声明和所完成适航指令清单;

  5.  局方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

  第21.173条  适航检查

  申请人应当按下列规定接受局方对航空器进行的适航检查:

  (一) 申请人应当在与局方商定的时间和地点提交申请适航证或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航空器,以便局方对其进行必要的检查;

  (二) 适航检查应当包括对所申请的航空器其各种合格证件、技术资料、持续适航文件的评审及对航空器交付时的技术状态与批准的型号设计的符合性的检查。

  (三) 局方认为必要时,申请人应当对该航空器进行验证试飞,以证明其飞行性能、操纵性能和航空电子设备的功能符合适航要求;

  (四) 如果该航空器是使用过航空器,申请人应当提交曾在该航空器上所完成的所有改装、维修、检验、试飞和校正等工作记录以供检查,并提供适航指令、服务通告执行情况记录及局方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必要时,申请人应在局方适航检查前,对该航空器实施必要的检查,并向局方提交检查报告。

  (五) 申请人应当认真解决局方在上述检查过程中提出的问题,并提交该航空器已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所有设计更改均得到批准,航空器处于安全可用状态的证明材料。

  第21.174条  适航证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颁发

  颁发适航证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规定如下:

  (一) 对于根据生产许可证制造的新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人在提交本规定第21.172条第(三)项所列的有关文件后,无需进一步证明,即可获得适航证;局方可以根据本规定第21.173条检查该航空器,以确认其是否符合经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二) 对于仅依据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生产的新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人应当提交本规定第21.172条第(三)项所列的有关文件,并接受局方按本章的规定所进行的适航检查。局方认为其符合经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即可颁发适航证;

  (三) 对于依据本规定第21.29条,已取得型号认可证和补充型号认可证的进口航空器,如该航空器为新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人应当提交本规定第21.172条第(三)项所列的有关文件;经航空器制造国确认,并且局方按本规定第21.173条进行适航检查,认为其符合中国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即可颁发适航证;

  (四) 对于依据本规定第21.29条,已取得型号认可证和补充型号认可证的进口航空器,如该航空器为使用过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人除应当提交本规定第21.172条第(三)项所列的有关文件外,还应确认:

  1.  如使用过航空器从非制造国进口到中国,该航空器出口国与中国签署有相关双边协议;

  2.  在获得局方颁发的适航证之前,该航空器已做过局方规定的维修工作,并被航空器原制造人或有资质的机构或人员证明是适航的。

  经航空器出口国确认,并且局方按本规定第21.173条进行适航检查,认为其符合中国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即可颁发适航证;

  (五) 具有外国国籍和适航证且其型号设计已经局方认可的航空器,其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申请人或适航证申请人应当提交本规定第21.172条第(四)项所列的有关文件;局方按本规定第21.173条进行适航检查,认为其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适航要求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即可颁发外国适航证认可书或另行颁发适航证;

  (六) 本条第(一)至(五)项未包括的其他民用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人应当提交本规定第21.172条所列的有关文件,局方按本规定第21.173条进行适航检查,认为其符合经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即可颁发适航证;

  (七) 适航证申请人如首次进口需到岸恢复组装的航空器,应得到原制造人或者有资质的机构或人员的技术支持,共同完成飞机恢复组装工作,并参照第21.127条规定,在其完成该航空器试飞后,方可接受该航空器。在此之后,局方按本规定第21.173条进行适航检查,认为其符合经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即可颁发适航证。

  第21.175条  对获得特殊适航证的航空器的基本要求和限制

  (一) 特殊适航证的分类

  取得初级类航空器型号设计批准书的航空器,颁发初级类特殊适航证,取得限用类航空器型号设计批准书的航空器及民航总局同意的其他情况,颁发限用类特殊适航证。

  (二) 航空器的标识要求

  获得特殊适航证的航空器,应当在航空器的主舱门入口附近或者驾驶舱附近(或按民航总局批准的位置)标记“初级类”或“限用类”字样。该标识应采用耐久性的方法附着在该航空器上并清晰可见,其尺寸大小应当在5至20厘米之间。

  (三) 航空器取得特殊适航证后,不得从事商业性载客运行。

  第21.176条  适航证的更换及重新颁发

  (一) 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申请人应当向局方申请更换航空器适航证:

  1.  航空器适航证再次签发记录已填满;

  2.  航空器适航证破损或丢失。

  (二) 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申请人应当向局方申请重新颁发航空器适航证:

  1.  适航证被吊销;

  2.  适航证类别变更;

  3.  航空器型号发生变化;

  4.  航空器国籍登记号变更。

  (三) 申请人应当根据情况向局方提交下列资料:

  1.  向局方提交一封说明性信函;

  2.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书》;

  3.  该航空器自上次适航证签发后完成的各项工作的概要报告和一份清单,清单中应当列明各项工作记录,历次重大维修的内容,已经执行的和尚未执行的适航指令、服务通告和类似文件的工作情况记录以及重要设备、部件、零件的更换记录;

  4.  该航空器的机体、发动机、螺旋桨等的使用时间(自开始使用或者自上次修理或翻修后);

  5.  该航空器最近一次的重量和平衡报告,包括称重记录和重心图表以及航空器的基本设备清单;

  6.  申请前对该航空器进行的必要的验证性试飞的报告;

  7.  航空器适航证被吊销后所采取纠正措施的文件;

  8.  申请更改的适航证类别的有关说明性文件及相应的技术资料;

  9.  局方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

  第21.177条  适航证的暂扣或吊销

  (一)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局方有权暂扣适航证:

  1.  航空器存在某种可疑的危险特征;

  2.  航空器遭受损伤而短期不能修复;

  3.  航空器封藏停用;

  4.  按批准的方案,对航空器进行维修或加、改装期间。

  (二) 航空器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局方有权吊销其适航证:

  1.  航空器进行了证件规定的使用类别或使用限制以外的飞行;

  2.  航空器未按批准的维修方案进行维护和修理;

  3.  航空器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达到局方规定的各种要求(如适航指令)。

  对于上述(一)、(二)两种情况,航空器所有人或占有人应在接到航空器适航证被暂扣或吊销的通知后,立即将适航证交还给所属地区管理局。

  第21.179条  适航证的有效期

  在中国注册登记期间,除非被暂扣、吊销或局方另行规定终止日期外,航空器在按照各项规定进行维修并按照各项运行限制运行时,其适航证长期有效。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有效期由局方规定。

  第21.180条  适航证的展示

  适航证或者外国适航证认可书应当置于航空器内明显处,以备检查。

  第21.181条  适航证的转让性

  适航证可以随航空器一起转让。

  第21.182条  适航证的更改

  对适航证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任何更改,应当向局方提出申请。

  第21.183条  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适航批准标签的申请与颁发

  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提交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适航批准标签申请,局方对其进行适航检查,在确定该民用航空产品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时,即可颁发适航批准标签。

  第七章  特许飞行证  适用范围

  第21.211条

  本章适用于民用航空器特许飞行证的申请、颁发和管理。

  第21.212条  特许飞行证分类

  特许飞行证分为第一类特许飞行证和第二类特许飞行证。

  (一) 从事下列飞行之一的尚未取得有效适航证的民用航空器,应当取得第一类特许飞行证:

  1.  为试验航空器新的设计构思、新设备、新安装、新操作技术及新用途而进行的飞行;

  2.  为证明符合适航标准而进行的试验飞行,包括证明符合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补充型号合格证和改装设计批准书的飞行、证实重要设计更改的飞行、证明符合标准的功能和可靠性要求的飞行;

  3.  新飞机的生产试飞;

  4.  制造人为交付或出口航空器而进行的调机飞行;

  5.  制造人为训练机组而进行的飞行;

  6.  为航空比赛或展示航空器的飞行能力、性能和不寻常特性而进行的飞行,包括飞往和飞离比赛、展览、拍摄场所的飞行;

  7.  为航空器市场调查和销售而进行的表演飞行;

  8.  局方同意的其他飞行。

  (二) 从事以下飞行之一的尚未取得有效适航证或目前可能不符合有关适航要求但在一定限制条件下能安全飞行的航空器,应当取得第二类特许飞行证:

  1.  为改装、修理航空器而进行的调机飞行;

  2.  营运人为交付或出口航空器而进行的调机飞行;

  3.  为撤离发生危险的地区而进行的飞行;

  4.  局方认为必要的其他飞行。

  第21.213条  特许飞行证的申请和颁发

  申请和颁发特许飞行证的规定如下:

  (一) 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可以申请该航空器的特许飞行证;

  (二) 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提交申请书;

  (三) 局方接到申请后进行审查,提出确保飞行安全的限制条件,颁发规定了明确类别和必要限制的特许飞行证。

  第21.214条  特许飞行的基本要求和限制

  对特许飞行的基本要求和限制如下:

  (一) 尚未进行国籍登记的航空器做特许飞行前,应当向局方申请临时登记标志并获得临时登记证书;

  (二) 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在该航空器的外表上制作局方指定的临时登记标志;

  (三) 取得特许飞行证的航空器不得用于以营利为目的的运输或作业飞行;

  (四) 做特许飞行的航空器应当由持有局方颁发或者认可的相应执照的飞行机组人员驾驶,并且不得载运与该次飞行作业无关的人员;该航空器的飞行机组成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确知该次特许飞行的情况和有关要求与措施;

  (五) 特许飞行应当遵守相应的飞行规则,并且应当避开空中交通繁忙的区域、人口稠密地区以及可能对公众安全造成危害的区域;

  (六) 特许飞行应当在飞行手册所规定的性能限制以及局方对该次特许飞行所提出的其他限制条件下进行。

  (七) 除非得到飞越国的同意,否则不得使用特许飞行证飞越该国领空.

  第21.215条  特许飞行证的有效期

  特许飞行证的有效期由局方规定。

  第八章  材料、零部件、机载设备的批准  适用范围

  第21.301条

  本章适用于民用航空产品的材料、零部件、机载设备的设计和生产的批准以及对相关证件持有人的管理。

  第21.302条  批准方式

  材料、零部件、机载设备的批准方式包括:

  (一) 根据本规定第21.303条至第21.308条颁发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

  (二) 根据本规定第21.309条至第21.317条颁发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

  (三) 随民用航空产品的型号合格审定、型号设计批准合格审定、补充型号合格审定和改装设计批准合格审定一起批准;

  (四) 随民用航空产品的型号认可合格审定或者补充型号认可合格审定一起批准;

  (五) 根据本规定第21.319条颁发设计批准认可证;

  (六) 民航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21.303条  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适用范围

  对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的适用范围规定如下:

  (一) 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不适用于以下零部件:

  1.  根据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或者生产许可证生产的零部件;

  2.  根据局方颁发的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生产的项目;

  3.  符合局方认为适用的行业技术标准或者国家技术标准的标准件,如螺栓、螺母等;

  4.  航空器所有人或者占有人按照局方批准的其他方式为维修或者改装自己的航空器而生产的零部件。

  (二) 除本条第(一)项规定的零部件外,生产已经获得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的民用航空产品上的加改装或者更换用的零部件,应当取得根据本规定第21.303条至第21.309条颁发的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

  第21.304条  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的申请

  申请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的规定如下:

  (一) 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提交包括拟装用该零部件的民用航空产品的名称和型号、制造人的名称和地址的完整属实的申请书,并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1.  说明该零部件构形所必需的图纸和技术说明书;

  2.  确定该零部件的结构强度所必需的尺寸、材料和工艺资料;

  3.  表明该零部件的设计符合拟装该零部件民用航空产品的适航规章的必要的试验和计算报告,但申请人能证明该零部件的设计与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中批准的零部件的设计相同的除外;

  4.  如果该零部件的设计是根据设计转让协议获得的,还应当提供该协议。

  (二) 申请书的有效期为两年。

  第21.305条  获得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的条件

  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获得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

  (一) 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的申请人应当进行所有必要的检验和试验,以确定:

  1.  该零部件的设计符合有关的适航要求;

  2.  该零部件的材料符合设计中的技术规范;

  3.  该零部件符合设计图纸;

  4.  该零部件的制造工艺、构造和装配符合设计中的相应规定。

  (二) 申请人应当提交一项声明,表明其已经按照本规定第21.143条的要求建立了质量控制系统,并将有关资料同时提交局方;

  (三) 局方对设计以及所有试验和检验进行审查,认为该设计符合相应的适航规章;并且对质量控制系统进行审查,认为该系统有效运转,即向申请人颁发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允许申请人按照第21.308条的规定标识该零部件;

  (四) 申请人应当接受局方进行的检查或试验,以确认该零部件是否符合有关的适航要求。除局方另行批准外,申请人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1.  在证明其符合本条第(一)项2至4目的要求之前,不得将零部件提交局方进行检查或者试验;

  2.  完成本条第(一)项2至4目的工作之后,到提交局方进行检查或者试验之前,不得对该零部件作任何更改。

  第21.306条  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的转让性和有效期

  除局方暂扣、吊销或另行规定终止日期外,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长期有效。

  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项目单是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的一部分,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型号,件号,适用的航空器、发动机或者螺旋桨的被替换零部件制造人/零部件件号,型别,序列号,注册号和设计批准依据。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项目单有效期为2年。

  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不得转让。

  第21.307条  制造地点的变更

  零部件的制造设施搬迁或者扩大将别处的其他设施纳入,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的持有人应当在搬迁或者扩大之前书面通知局方。

  第21.308条  责任

  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持有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质量控制系统持续符合本规定第21.143条的要求;

  (二) 制成的每一零部件符合经批准的设计,并且其安装在已获得型号设计批准的民用航空产品上是安全的;

  (三) 在每一零部件上标明:CAAC-PMA标记,制造人姓名、商标或代号,零部件型号或件号,序列号,安装该零部件的民用航空产品的型号。对于体积太小无法有效标记上述内容的零部件,应当在其包装箱上附有包括上述内容的标牌。

  第21.309条  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

  本规定第21.310条至第21.317条规定了颁发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CTSOA)的程序和对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持有人的管理规则。

  技术标准规定是局方颁布的民用航空器上所用的某些材料、零部件或者机载设备(以下称项目)的最低性能标准。

  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是局方颁发给符合技术标准规定项目的制造人的设计和生产批准书。除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持有人外,任何人不得用CTSOA标记对项目进行标识。

  第21.310条  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申请

  申请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规定如下:

  (一) 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填写并向局方提交完整属实的申请书;

  (二) 申请偏离技术标准规定中任何性能标准的申请人,应当随上述申请书同时提交偏离申请,该偏离申请应当表明申请偏离的部分已经由提供等效安全水平的措施或者设计特征加以弥补;

  (三) 申请人应当随申请书一并提交下列资料:

  1.  相应的技术标准规定要求的技术资料的复印件;

  2.  按照本规定第21.143条建立的质量控制系统的详细说明。在遵守本条规定的条件下,申请人可以援引以前申请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时提交的已经局方批准的现行有效的质量控制系统资料;

  3.  表明申请人已经满足本条要求及项目申请之日有效的技术标准规定的符合性声明。

  (四) 如果预计要按照本规定第21.313条进行一系列项目的小改,申请人应当在其申请书中列出项目的基本型号和组件件号,并在其后加上空白括号,以备将来添加更改字母或编号或两者组合的

  (五)申请书的有效期为2年。

  第21.311条  申请人获得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条件

  局方收到申请书和本规定第21.310条所列资料,并确认申请人能够生产符合该技术标准规定的项目后,即向申请人颁发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批准书中包括准许申请人对技术标准规定的偏离,并准许申请人用局方批准的CTSOA号码标识其项目。

  申请人应当接受局方进行的检查或者试验,以确认该项目是否符合相应的技术标准规定。除局方另行批准外,申请人应当:

  (一) 在证明其符合相应的技术标准规定之前,不应将项目提交给局方进行检查或者试验;

  (二) 在证明其符合相应的技术标准规定之后,到提交局方进行检查或试验之前,不得对已证明符合相应技术标准规定的项目进行任何更改。

  第21.312条  对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一般管理规则

  已获得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制造人应当:

  (一) 按照本规定和相应的技术标准规定制造项目;

  (二) 进行所有规定的试验和检验,建立和保持质量控制系统,保证该项目符合本条第(一)项的要求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三) 按照本规定第21.314条对已获得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每一型别保存一套完整的现行技术资料和记录档案;

  (四) 在每一项目上标注持久而清晰的下列内容:

  1.  制造人的名称和地址;

  2.  项目的名称、型号、零部件号或型别代号;

  3.  项目的序列号或者制造日期;

  4.  局方批准的CTSOA号码。

  如果该项目太小或者在该项目上面标注任何以上内容是不切实际的,应当在该项目随附的适航批准标签上或者其包装箱上标注不能在该项目上标注的内容。

  (五) 按照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制造的项目,只有得到相应的装机批准,才能安装到航空器上使用。

  第21.313条  设计更改

  对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进行设计更改的规定如下:

  (一) 设计大改是指更改程度使局方认为需要进行实质性的全面验证以确定该设计更改后的项目是否符合技术标准规定的更改。其他更改为小改。

  (二) 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持有人向局方提交了本规定第21.310条第(四)项所列的文件后,可以对项目进行小改。更改后的项目应当保持原型别号并用零件号来标记小改;

  (三) 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持有人进行大改前,应当确定该项目的新型号或者型别代号,并且按照本规定第21.310条重新申请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

  (四) 局方不批准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持有人之外的任何人对技术标准规定项目进行设计更改。

  第21.314条  记录保存

  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持有人应当在其工厂内保存根据批准书制造的每一个项目的下列记录:

  (一) 包括图纸和技术说明书在内的每一型号或型别项目的完整的、现行有效的技术资料档案。该技术资料档案应当保存到不再制造该项目为止,并在停产后交局方;

  (二) 能够说明本规定第21.312条所要求的一切检验和试验均已经正确完成并已编成文件的完整的、现行有效的检验记录,保存期至少2年。

  第21.315条  检查

  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持有人应当接受局方进行的下列检查:

  (一) 检查根据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制造的任何项目;

  (二) 检查质量控制系统;

  (三) 目击任何试验;

  (四) 检查制造设施;

  (五) 检查项目的技术资料档案。

  第21.316条  不符合相应技术标准规定的项目

  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持有人使用第21.312条(四)项4目的标记标注不符合相应技术标准规定的项目,局方将发出通知,收回该持有人的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并停止该项目的使用。

  第21.317条  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转让性和有效期

  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不得转让。

  除局方暂扣、吊销或者另行规定终止日期外,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长期有效。

  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项目单是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一部分,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型号、件号、批准标记的CTSOA号码和批准的偏离。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项目单的有效期为2年。

  第21.318条  适航批准

  局方将对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持有人及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持有人生产的零部件进行适航检查,在确认零部件符合经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后,颁发适航批准标签。

  第21.319条  进口材料、零部件、机载设备的设计批准认可

  认可进口材料、零部件、机载设备的设计批准的规定如下:

  (一) 首次单独进口的民用航空器上的重要材料、零部件或机载设备,应当取得局方颁发的设计批准认可证;中国未与出口国签署民用航空产品进口和出口适航协议或者备忘录的,局方不予颁发设计批准认可证;

  (二) 材料、零部件、机载设备设计批准认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向局方提交下列资料:

  1.  申请书;

  2.  出口方适航当局颁发的适航批准文件,相应数据、规格和使用限制;

  3.  设计所依据的适航与技术标准;

  4.  为证明符合适航与技术标准所需的设计资料、试验报告和分析计算;

  5.  符合局方规定的专用条件和特殊要求的声明;

  6.  局方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

  (三) 局方经对本条第(二)项规定的资料进行审查,并在必要时进行实地检查后,确认提交审定的材料、零部件、机载设备满足民航总局颁布的适航规章和规定的安装要求,即为该材料、零部件、机载设备颁发设计批准认可证;

  (四) 局方不为生产设施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材料、零部件和机载设备的制造人颁发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

  第九章  出口适航批准  适用范围

  第21.321条

  本章适用于民用航空产品的出口适航证和适航批准标签的申请、颁发以及对证书持有人的管理。

  第21.322条  出口民用航空产品的分类

  出口民用航空产品分为以下三类: 

  (一) 已具有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的完整的航空器、航空发动机、螺旋桨为Ⅰ类民用航空产品;

  (二) 其破损会危及I类民用航空产品安全的主要部件,如机翼、机身、起落架、动力传动装置、操纵面等,以及按照民航总局颁布的技术标准规定生产的民用航空器上的材料、零部件和机载设备为Ⅱ类民用航空产品; (三) Ⅰ、Ⅱ类民用航空产品以外的包括按照局方可以接受的技术标准制造的标准件在内的民用航空产品为Ⅲ类民用航空产品。

  第21.323条  出口适航批准申请人的资格

  任何出口人或者其授权的代表可以申请Ⅰ类或Ⅱ类民用航空产品的出口适航证或者适航批准标签。

  持有下列证件之一的制造人可以申请Ⅲ类民用航空产品的适航批准标签:

  (一) 生产许可证;

  (二) 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

  (三) 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

  (四) 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

  第21.325条  出口适航批准证书的形式

  出口适航批准证书有以下两种形式: 

  (一) 对Ⅰ类民用航空产品颁发出口适航证,此种证书不得作为批准航空器运行的文件;

  (二) 对Ⅱ、Ⅲ类民用航空产品颁发适航批准标签。

  第21.327条  出口适航批准证书的申请

  对申请出口适航批准证书的规定如下:

  (一) 申请出口民用航空产品,应当按规定的格式和方式向局方提交申请书;

  (二) 民用航空产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提交申请书的同时,应当提交进口方适航当局对下列具体情形的认可声明:

  1.  出口民用航空产品不符合进口方的特殊要求;

  2.  出口民用航空产品不符合本规定第21.329条有关颁发出口适航证或适航批准标签的要求

  (三)Ⅰ类民用航空产品的出口适航证由民航总局适航部门办理;Ⅱ、Ⅲ类民用航空产品的适航批准标签由申请人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办理。

  第21.329条  出口适航批准证书的颁发

  局方确认民用航空产品符合下列条件后,向申请人颁发出口适航证或者适航批准标签:

  (一) Ⅰ类民用航空产品

  1.  航空器符合本规定第21.174条相关规定;

  2.  使用过的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证明该航空器符合持续适航要求,且该航空器已进行规定的适航检查;

  3.  新制造的发动机和螺旋桨符合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4.  符合进口国的特殊要求。

  (二) Ⅱ类民用航空产品

  1.  新制造的或者重新大修过的民用航空产品符合批准的设计资料,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2.  民用航空产品上标有制造人的名称、零部件号、型别号和序列号或者等同的编号;

  3.  符合进口国的特殊要求。

  (三) Ⅲ类民用航空产品

  1.  符合Ⅰ、Ⅱ类民用航空产品型号设计中指定的设计资料和技术要求,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2.  符合进口国的特殊要求。

  第21.334条  例外

  如果进口国认可出口民用航空产品可以不满足第21.329条的要求,也可以对该出口民用航空产品颁发出口适航批准证书。

  第21.335条  出口人的责任

  民用航空产品出口人承担下列责任:

  (一) 向进口国适航当局提供出口民用航空产品正常运行所需的文件和资料,例如飞行手册、维护手册、安装说明书等,以及进口国特殊要求中规定的其他资料。民用航空产品出口人为制造人的,还应当提供上述资料后续的更改版;

  (二) 出口民用航空产品用于销售表演和交付飞行的,应当向有关国家申请入境许可证;

  (三) 向外国购买人转让航空器的所有权后,应当:

  1.  向局方申请注销并交还被转让航空器的国籍登记证和适航证,并且说明所有权转让日期和外国受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2.  按照有关规定从被转让航空器上除去中国国籍标记和登记号。

  第十章  标牌或标记  适用范围和规定

  第21.341条

  根据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或者生产许可证生产的民用航空产品上应当设置防火和不易损坏的清晰的标牌或标记,其内容应当包括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编号或者生产许可证编号、制造人名称或姓名、制造序列号、民用航空产品型号、制造日期。

  航空器上的标牌应当固定在主舱门或后舱门入口附近或者机尾附近的机身处明显位置;为进行合格审定而生产的原型航空器,在取得局方颁发的特许飞行证和临时登记证之前,应当在航空器上安装标牌,其内容应当包括制造人名称或姓名、制造序列号、民用航空产品型号、制造日期。

  发动机上的标牌应当固定在易于接近并在正常维护中不可能磨损或者丢失的位置。

  螺旋桨的桨叶和桨毂上的标记应当固定在非关键表面上。

  安装在航空器上的规定有更换时间、检查间隔的关键性零部件,应当将零件号、序列号标记在零部件上。

  非常规航空器上的标牌或标记应当固定在便于检查的适当位置。

  第21.342条  要求

  除获得批准外,不得拆下、涂改或损坏标牌或标记。

  第十一章  修理  一般要求

  第21.343条

  任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其修理工作的设计未经该民用航空产品的型号设计批准或者认可,则被认定为对原型号设计的更改,应当获得局方的批准。

  第十二章  罚则  警告

  第21.345条

  第21.2条中所列任何证件的持有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未造成实质后果的,由局方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

  (一) 违反本规定的第21.8条,未报告或未按时报告故障、失效和缺陷的;

  (二) 违反本规定的第21.50条或第21.120条,不按规定提供持续适航文件的;

  (三) 违反本规定的第21.95条,型号设计小改不经批准的;

  (四) 违反本规定的第21.129条,未尽到第21.129条规定的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持有人的责任的;

  (五) 违反本规定的第21.161条,未按规定展示生产许可证的;

  (六) 违反本规定的第21.165条,未尽到第21.165条规定的生产许可证持有人的责任的;

  (七) 违反本规定的第21.180条,未按规定展示适航证的;

  (八) 违反本规定的第21.182条,适航证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更改不向局方提出申请的;

  (九) 违反本规定的第21.307条,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持有人的制造地点变更未通知局方的;

  (十) 违反本规定的第21.308条,未尽到第21.308条规定的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持有人的责任的;

  (十一) 违反本规定的第21.335条,未尽到第21.335条规定的出口人的责任的;

  (十二) 违反本规定的第21.341条或第21.342条,未按规定设置标牌或标记的。

  第21.347条  罚款

  第21.2条中所列任何证件的持有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对于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不超过30000元;对于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被局方处以警告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二) 有第21.345条所列的违反行为之一且造成实质后果的;

  (三) 违反本规定的第21.19条,对于需要重新申请新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而未重新申请的;

  (四) 违反本规定的第21.97条,型号设计大改不经批准的;

  (五) 违反本规定的第21.99条,不按照适航指令的要求提出相应的设计更改方案的或者实施提出设计更改方案而不经局方批准的;

  (六) 违反本规定的第21.147条,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对其质量控制系统的更改未通知局方或未报局方审查和批准的;

  (七) 违反本规定的第21.153条,生产许可证持有人未按规定申请更改生产许可证的;

  (八) 违反本规定的第21.183条或第21.318条,不按规定申请颁发适航批准标签或拒不接受局方进行适航检查的。

  第21.349条  暂扣证件

  第21.2条中所列任何证件的持有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处以暂扣所持证件的处罚;对于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不超过30000元;对于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被局方处以罚款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罚款并且完成整改的;

  (二) 有第21.345条或第21.347条所列的违反行为之一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 违反本规定的第21.125条,转让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的;

  (四) 违反本规定的第21.151条,超出许可生产项目单批准的项目生产的;

  (五) 违反本规定的第21.155条,转让生产许可证的;

  (六) 违反本规定的第21.157条,生产许可证持有人未能持续符合本规定的要求、拒不接受局方的检查和试验或者不在规定的期限内纠正不符合规章要求的;

  (七) 违反本规定的第21.175 条,不符合特殊适航证要求或超出特殊适航证限制的;

  (八) 违反本规定的第21.214条,不符合特许飞行要求或超出特许飞行限制的;

  (九) 违反本规定的第21.306条,转让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或者超出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项目单批准的项目生产的;

  (十) 违反本规定的第21.315条,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持有人未能持续符合本规定的要求或拒不接受局方的检查的;

  (十一) 违反本规定的第21.317条,转让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或者超出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项目单批准的项目生产的。

  第21.351条  吊销证件

  第21.2条中所列任何证件的持有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吊销所持证件的处罚:

  (一) 被局方处以暂停处罚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罚款并且完成整改的;

  (二) 对本规定的要求存在任何弄虚作假的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第21.2条中所列任何证件的;

  (三) 生产许可证、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或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持有人,因生产的质量问题造成严重事故的。

  第21.353条  停止生产、运行和经营

  将未取得适航证、外国适航证认可书或特许飞行证的民用航空器投入运行的,由局方责令停止飞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未取得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型号认可证或补充型号认可证的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投入生产的,或者将未取得民用航空器材料、零部件、机载设备设计批准认可证,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或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民用航空器上的设备投入生产的,由局方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的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投入生产的(在仅依据型号合格证的状态下生产除外),由局方责令停止生产。

  第十三章  附则

  第21.355条  附则

  本规定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

  

  关于《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的说明

  一、修订依据和背景

  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第21部《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和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制定的,它适用于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合格审定及相应的管理。

  本规定自第二次修订以来,由于适航管理工作的深入发展及其他有关适航规章的制定和完善,本规定的某些内容亟待修补以满足适航管理发展的需要,并与国际上主要的相关适航规章进行协调。此外,还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对本规定中的某些内容进行修订,使之更加明确。

  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原规定进行了修订,形成本规定的第三次修订版。

  二、修订内容

  (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修订

  1.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在第21.2条中明确列出本规定涉及的十六种证件。在其他条款中规定具体证件的合格审定要求时,其证件名称均按照第21.2条中所列的证件名称加以明确。例如,将原文中的“型号合格证书”修订为“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将“补充型号合格证书”修订为“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按照该原则修订的条款包括第21.2条、第21.7条、第21.11条、第21.91条、第21.121条等。

  2.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要求,明确本规定涉及的行政机关的职责和行政项目的条件、程序、期限等。例如,新增第21.5条,规定进行合格审定工作的一般程序。按照该原则修订的条款还包括第21.6条、第21.13条、第21.97条、第21.133条等。

  (二) 适航合格审定工作管理政策的修订

  1.  新增一种航空器类别——特殊类别航空器,即局方指定的尚未颁布适航规章的某些种类航空器,如滑翔机、飞艇和其他非常规航空器。除本规定上一次修订版要求对于按CCAR-23、25、27、29、33、35进行审定的航空器、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颁发型号合格证之外,本次修订还明确规定对局方指定的特殊类别航空器和按CCAR-31进行审定的载人自由气球颁发型号合格证。按照该原则修订的条款包括第21.17条和第21.21条。

  2.  明确初级类航空器和限用类航空器的定义,规定对初级类航空器颁发初级类航空器型号设计批准书,对限用类航空器颁发限用类航空器型号设计批准书。按照该原则修订的条款包括第21.24条和第21.25条。

  3.  明确规定合格审定的审定基础包括相关的适航规章和有效适用的环境保护要求。按照该原则修订的条款包括第21.17条、第21.101条等。

  (三) 适航证、特许飞行证申请、颁发和管理工作政策的修订

  1.  将适航证的分类由“标准适航证、限制适航证”改为“标准适航证、特殊适航证”。明确规定对取得型号合格证的航空器颁发标准适航证,对取得初级类航空器型号设计批准书的航空器颁发初级类航空器特殊适航证,对取得限用类航空器型号设计批准书的航空器及民航总局同意的其他情况,颁发限用类航空器特殊适航证。并且,对获得特殊适航证的航空器规定了相应的要求和限制。按照该原则修订的条款包括第21.171条、第21.172条、第21.173条、第21.174条和第21.175条。

  2.  增加进口使用过航空器的两国间双边要求及检查要求。按照该原则修订的条款包括第21.172条、第21.173条、第21.174条。

  3.  将三类特许飞行证改为两类特许飞行证,原第三类特许飞行证划入限用类特殊适航证;对两类特许飞行证的分类情况进行了调整:原第二类特许飞行证中的“(二)为交货或出口航空器而进行的调机飞行”分为“制造人为交付或出口航空器而进行的调机飞行”和“营运人为交付或出口航空器而进行的调机飞行”这两种情况,前者划入第一类特许飞行证,后者划入第二类特许飞行证;原第二类特许飞行证中的“(三)新飞机的生产试飞”划入第一类特许飞行证。第一类特许飞行证中新增航空比赛项目。按照该原则修订的条款包括第21.212条和第21.214条。

  (四) 新增罚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一些行为规定了实施行政处罚的原则。

  (五) 文字修订

  对适航合格审定工作中发现的一些文字表述问题进行修订并调整了一些条款和条款中项目的顺序,使其更加满足适航管理发展的需要,并与国际上主要的相关适航规章更加协调。作文字修订的条款详见下表。

  三、修订条款对应一览表

  序号 现条款号 原条款号 修订内容

  1 第21.1条 第一条 增加了制定本规定的目的,即“为保障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适航性”;

  增加了制定本规定的法律依据,即将国务院的有关决定纳入到制定本规定的法律依据中。

  2 第21.2条 第二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要求,明确列出本规定涉及的十六种证件。

  3 第21.3条 第三条 第(一)项中“局方”的定义被更改为“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删除原来的第(四)项,因为“进口”和“出口”的概念与其他经贸法律中所指的“进口”和“出口”一致,不在此作特别的定义;删除原来的第(七)项,“人”的定义。

  4 第21.4条 第四条 将第(二)项第1目中的“民航总局”更改为“局方”。

  5 第21.5条 新增条款 规定了进行合格审定工作的一般程序。

  6 第21.6条 第七条 将原文中的“适航标准”更改为“适航规章”,原规定中出现的“适航标准”均照此条更改为“适航规章”。将原文中的“民航总局”更改为“民航总局适航部门”,明确豁免由民航总局适航部门批准。第(二)项第1目中的“申请豁免”更改为“请求豁免”,以明确“豁免”的请求与批准过程是适航审定过程中一个技术环节,而不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许可项目。第(二)项第2目中的“申请豁免”更改为“豁免”。删除了原第(三)项,不再规定时间限制。原第(四)项更改为第(三)项,作文字修订。

  7 第21.7条 第六条 将原文中出现的“型号合格证书”细化为“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将“补充型号合格证书”细化为“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将民航总局”更改为“局方”。

  8 第21.8条 第五条 将条文中出现的“型号合格证书”细化为“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将“补充型号合格证书”细化为“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原规定中出现的“证书”一词都将按此方式修订加以明确,指明所述“证书”具体为何种证件,所列证件为第21.2条中所列十六种证件之一。在第(二)项“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之前增加“生产许可证”。

  9 第21.11 第八条 原文中出现的证件按照第21.8条的修订方式加以明确。

  10 第21.13条 第九条 文字修订,对原文中出现的证件按照第21.8条的修订方式加以明确。

  11 第21.15条 第十条 文字修订。

  12 第21.16条 第十一条 参照国际通行标准,全文改写了专用条件的有关规定。

  13 第21.17条 第十二条 将第一段中的“适航标准”更改为“民用航空规章”,包括适航规章和有效适用的环境保护要求。新增第(二)项,指定的特殊类别航空器包括动力滑翔机、飞艇和其他非常规航空器,并对其适用规章的确定做出明确规定。原第(二)项更改为第(三)项,原第(三)项更改为第(四)项,原第(四)项更改为第(五)项。原第(五)项更改为第(六)项,增加符合CCAR-31部和CCAR-36部的要求。

  14 第21.19条 第三十一条 对需要申请新型号合格证或设计批准书的民用航空产品更改的规定更加原则。

  15 第21.21条 第十八条 参照国际通行标准,全文改写了颁发型号合格证的有关规定。

  16 第21.24条 新增条款 规定了初级类航空器的定义和颁发初级类航空器型号设计批准书的要求。

  17 第21.25条 新增条款 规定了限用类航空器的定义和颁发限用类航空器型号设计批准书的要求。

  18 第21.29条 第十九条 增加了对型号认可证和补充型号认可证申请人资格的规定;新增第(三)项,规定型号认可证申请书的有效期;参照国际通行标准,改写第(三)项为第(四)项,明确了既要符合有关适航要求也要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新增第(五)项,规定有关适航规章、噪声规定所要求的手册、标牌、目录清单和仪表标记必须使用中文或英文书写。第(六)项为原第(四)项。

  19 第21.31条 第十三条 将“适航标准”更改为“适航规章”,其他作文字修订。

  20 第21.33条 第十四条 文字修订。

  21 第21.35条 第十五条 文字修订。

  22 第21.37条 第十六条 文字修订,“相应驾驶执照”更改为“相应类别驾驶执照”。

  23 第21.39条 第十七条 文字修订。

  24 第21.41条 第二十条 新增第二段,明确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认可证所含的特殊内容。

  25 第21.45条 第二十三条 参照国际通行标准,改写原文。

  26 第21.47条 第二十二条 参照国际通行标准,明确了证件转让所应完成的工作以及承担的责任。

  27 第21.50条 第二十五条 对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的持有人的持续适航文件要求放在第三章第21.120条中,增加了对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认可证的持有人的持续适航文件要求。其他做文字修订。

  28 第21.51条 第二十一条 文字修订。

  29 第21.53条 第二十四条 文字修订。

  30 第21.91条 第二十六条 将“补充型号合格证书”更改为“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后文中也作相应更改。并且,在此处明确补充型号合格证是针对国产航空民用航空产品的,改装设计批准书是针对进口航空民用航空产品的。删除“和重新申请的型号合格证书”,因为原第三十一条更改为第21.19条放入到第二章中,第三章的适用范围不再包括重新申请型号合格证、设计批准书的内容。

  31 第21.93条 第二十七条 参照国际通行标准,合并原第(一)、(二)项为第(一)项。调整原第(三)项的条款号为第(二)项,并新增关于“排放更改”的定义。

  32 第21.95条 第二十八条 未作修改。

  33 第21.97条 第二十九条 新增最后一段,明确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更改由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持有人提出申请,其他申请人申请补充型号合格证或改装设计批准书。其他做文字修订。

  34 第21.99条 第三十条 文字修订。

  35 第21.101条 第三十二条 参照国际通行标准,全文改写了对设计更改确定适用规章的要求。强调适用规章原则上为更改申请之日有效的适用的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并且明确了更改申请的有效期及适用规章的确定原则。

  36 第21.113条 第三十三条的第(一)、(二)项 第(一)、(二)项进行文字修订,原第(三)项更改为第21.119条。

  37 第21.119条 第三十三条的第(三)项 参照国际通行标准,全文改写了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持证人的权利。

  38 第21.120条 新增条款 参照国际通行标准,新增对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更改、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持有人的持续适航性文件的要求。

  39 第21.121条 第三十四条 文字修订。

  40 第21.123条 第三十五条 合并第(四)项和第(五)项为第(四)项,文字修订。

  41 第21.125条 第三十六条 文字修订,在第(三)项最后增加了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的有效期,并纳入原第四十二条关于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不可转让的要求,原第四十二条不再单独作为一条。

  42 第21.127条 第三十七条 文字修订。

  43 第21.128条 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 合并原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做文字修订。

  44 第21.129条 第四十一条 未作修改。

  45 第21.130条 第四十条 第(一)项更改为“每一民用航空产品均符合经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第(二)项中的“均作过试飞检查”更改为“均作过地面及试飞检查”。其他做文字修订。

  46 第21.131条 第四十三条 未作修改。

  47 第21.133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项增加了补充型号合格证和改装设计批准书权益转让协议书,相应调整了1、2、3目的次序并做文字修订。第(二)项新增申请人提交质量控制系统资料的要求。

  48 第21.135条 第四十七条 增加补充型号合格证和改装设计批准书,并做文字修订。

  49 第21.139条 第四十五条 文字修订。

  50 第21.143条 第四十六条 未作修改。

  51 第21.147条 第四十八条 原文中“报局方审查”更改为“报局方审查和批准”,强调对质量控制系统的更改应当得到局方的批准。

  52 第21.151条 第四十九条 文字修订。

  53 第21.153条 第五十条 文字修订。

  54 第12.155条 第五十六条 未作修改。

  55 第21.157条 第五十一条 文字修订。

  56 第21.159条 第五十四条 未作修改。

  57 第21.161条 第五十二条 未作修改。

  58 第21.163条 第五十五条 文字修订。

  59 第21.165条 第五十三条 第(四)项更改为“发现缺陷或失效时,向局方报告并在规定的限期内采取改正措施。”强调对于发现的缺陷和失效,应当向局方报告;增加第(五)项保存民用航空产品生产记录的要求。

  60 第21.170条 第五十七条 更改“适航批准书”为“适航批准标签”。

  61 第21.171条 第五十九条 第(一)项删除“及CCAR-23、25、27、29”,明确只要按照本规定获得了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认可证的航空器即可颁发标准适航证,以便为特殊类别航空器和按CCAR-31部审定的载人自由气球颁发标准适航证;第二项增加特殊适航证的分类说明,特殊适航证分为初级类和限用类两类。

  62 第21.172条 第五十八条 细化第(三)项的要求;新增第(四)项,规定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申请人应当向局方提交的申请资料。

  63 第21.173条 第六十一条 细化了适航检查的内容,提出对于使用过航空器,必要时,申请人应在局方适航检查前,对该航空器实施必要的检查,并向局方提交检查报告。

  64 第21.174条 第六十条 增加第(四)项,对进口使用过的航空器的适航证的颁发作出规定;增加第(七)项,对到岸恢复组装的航空器的适航证的颁发作出规定;其他做文字修订。

  65 第21.175条 新增条款 规定对获得特殊适航证的航空器的基本要求和限制。

  66 第21.176条 第六十二条 细化了适航证更换及重新颁发的要求。

  67 第21.177条 新增条款 对适航证的暂停和吊销作出规定。

  68 第六十三条 此次修订被删除。

  69 第21.179条 第六十四条 文字修订。

  70 第21.180条 第六十五条 未作修改。

  71 第21.181条 第六十六条 未作修改。

  72 第21.182条 第六十七条 文字修订。

  73 第21.183条 第六十八条 文字修订。

  74 第21.211条 第六十九条 文字修订。

  75 第21.212条 第七十条 将三类特许飞行证改为两类特许飞行证,原文中的第三类特许飞行证划入限用类特殊适航证,并对特许飞行证的分类进行了调整;其他做文字修订。

  76 第21.213条 第七十一条 文字修订。

  77 第21.214条 第七十二条 删除对第三类特许飞行证的限制要求;增加第(七)项,对持特许飞行证不得飞越他国领空的限制;其他做文字修订。

  78 第21.215条 第七十三条 文字修订。

  79 第21.301条 第七十四条 未作修改。

  80 第21.302条 第七十五条 第(三)项进行文字修订;原第(四)项变更为第(六)项,增加第(四)项“随民用航空产品的型号认可或补充型号认可合格审定一起批准”;新增第(五)项,明确对进口材料、零部件和机载设备颁发设计批准认可证的批准方式。

  81 第21.303条 第七十六条 文字修订。

  82 第21.304条 第七十七条 文字修订。

  83 第21.305条 第七十八条 第(四)项第2目更改为“完成本条第(一)项2至4目的工作之后,到提交局方进行检查或试验之前,不得对该零部件作任何更改。”,明确了不能作更改的起始时间;其他作文字修订。

  84 第21.306条 第七十九条 新增第二段,明确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项目单所含内容及其有效期。

  85 第21.307条 第八十条 将原文中的“二十天内”更改为“立即”,严格了持证人对生产地点变更的报告要求。

  86 第21.308条 第八十一条 文字修订。

  87 第21.309条 第八十三条 文字修订。

  88 第21.310条 第八十四条 删除原第(五)项,将原第(一)项中的申请书有效期的规定移至第(五)项,其他作文字修订。

  89 第21.311条 第八十五条 第(二)项更改为“在证明其符合相应的技术标准规定之后,到提交局方进行检查或试验之前,不应对已证明符合相应技术标准规定的项目进行任何更改。”,明确不得更改的起始时间;其他作文字修订。

  90 第21.312条 第八十六条 新增最后一段,对无法进行直接标注的项目提出要求;其他作文字修订。

  91 第21.313条 第八十七条 新增第(一)项,明确设计大改和小改的定义;其他作文字修订和条款号重排。

  92 第21.314条 第八十八条 文字修订。

  93 第21.315条 第八十九条 文字修订。

  94 第21.316条 第九十条 文字修订。

  95 第21.317条 第九十一条 新增最后一段,明确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所含内容及其有效期。

  96 第21.318条 第八十二条 加入对CTSOA持有人颁发适航批准标签的内容,其他做文字修订。

  97 第21.319条 第九十二条 文字修订。

  98 第21.321条 第九十三条 文字修订。

  99 第21.322条 第九十四条 文字修订。

  100 第21.323条 第九十五条 文字修订。

  101 第21.325条 第九十六条 文字修订。

  102 第21.327条 第九十七条 增加(三),规定了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在颁发出口适航批准证书时各自的职责;其他做文字修订。

  103 第21.329条 第九十八条 原最后一段成为第21.334条,其他做文字修订。

  104 第21.334条 第九十八条的最后一段 文字修订。

  105 第21.335条 第九十九条 文字修订。

  106 第一百条 此次修订被删除。

  107 第21.341条 第一百零一条 文字修订。

  108 第21.342条 第一百零二条 未作修改。

  109 第21.343条 第一百零三条 未作修改。

  110 第21.345条 新增条款 规定实施警告处罚的原则。

  111 第21.347条 新增条款 规定实施罚款处罚的原则。

  112 第21.349条 新增条款 规定实施暂扣证件处罚的原则。

  113 第21.351条 新增条款 规定实施吊销证件处罚的原则。

  114 第21.353条 新增条款 规定实施停止生产、运行和经营处罚的原则。

  115 第21.355条 第一百零四条 文字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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