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题分类:民航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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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53号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6-R1)已经2005年8月22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31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

  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 66.1 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和资格证书的管理,保障民用航空器持续适航和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66.2 条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从事在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维修、部件修理和维修管理工作的中国公民与非中国公民的执照和资格证书的颁发。参与抢修和临时修理在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外籍或者地区维修人员可以通过该航空营运人的申请直接获得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或者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批准。

  第66.3 条 执照和资格证书类别

  本规则所称执照和资格证书包括下列类别:

  (a)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

  (b)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

  (c)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

  第66.4 条 管理机构

  民航总局负责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和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的考试、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和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考试的监考以及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机型部分、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项目部分的签署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66.5 条 定义

  本规则所用术语含义如下:

  (a) 涡轮式飞机,是指装有涡轮式发动机的固定翼航空器;

  (b) 涡轮式直升机,是指装有涡轮式发动机的旋翼航空器;

  (c) 活塞式飞机,是指装有活塞式发动机的固定翼航空器;

  (d) 活塞式直升机,是指装有活塞式发动机的旋翼航空器;

  (e) 民航总局批准的培训机构,是指按照CCAR-147 部获得了民

  航总局颁发的民用航空器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的培训机构;

  (f) 民航总局认可的培训机构,是指未按照CCAR-147 部获得民

  航总局颁发的民用航空器维修培训机构合格证,但民航总局按照规定的程序认可其培训结论的机构

  第66.6 条 执照和资格证书的保存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和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将证件保存在最接近其通常行使证件权利的区域内,便于接受民航总局或者其授权人员的检查。

  第二章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第 66.7 条 专业和类别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以下简称维修人员执照)包括基础部分和机型部分。维修人员执照申请人经考试合格获得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可以在没有机型签署的情况下颁发。申请维修人员执照机型部分的申请人应当首先取得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包括航空机械和航空电子两个专业。

  航空机械专业,其英文代码为ME;

  航空电子专业,其英文代码为AV。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航空机械专业划分为以下类别:

  (a)涡轮式飞机,其英文代码为TA;

  (b)活塞式飞机,其英文代码为PA;

  (c)涡轮式直升机,其英文代码为TH;

  (d)活塞式直升机,其英文代码为PH。

  第66.8 条 基础部分申请条件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a) 年满18 周岁,身体健康;

  (b) 至少具备下列任一经历:

  (1)具有中专(含)以上航空技术相关专业学历,并且独立从

  事所申请专业的航空器维修工作累计在2 年(含)以上,其中在申请

  之日前1 年应当持续从事所申请专业的民用航空器维修工作;

  (2)独立从事所申请专业的航空器维修工作累计在3 年(含)

  以上,其中在申请之日前1 年应当持续从事所申请专业的民用航空器

  维修工作;

  (3)经过民航总局批准的培训机构培训并获得其颁发的所申请

  专业基础培训合格证书。

  (c) 能正确读、写申请专业相关技术文件和管理程序使用的文

  字。

  第66.9 条 基础部分的申请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的申请人应当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

  第66.10 条 基础部分的考试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的考试应当按照民航总局颁发的考试大纲进行。

  考试包括笔试、口试和基本技能考试。笔试、口试和基本技能考试成绩70 分(含)以上为合格。考试科目按照考试大纲划分,考试不合格者可以补考,考试成绩有效期为2 年。考试期间有任何作弊或者其它未经许可行为者,取消该次考试资格,自取消之日起2 年内不得参加考试。

  第66.11 条 基础部分的颁发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按照下列程序颁发:

  (a) 具备本规则第66.8 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通过本规则第66.10 条规定的考试后,可以向民航总局提交本规则附件一规定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初次颁发/续签申请书》(F66-1)以及申请书要求提供的材料;

  (b) 民航总局根据本规则第66.8 条、第66.10 条审查申请人的资格、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以及申请书要求提供的材料。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 个工作日内颁发本规则附件二规定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F66-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 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人在20 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颁发执照的书面通知,退回其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法律权利。

  (c) 申请人按照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66.12 条 基础部分的签署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由民航总局授权人员签署。

  第66.13 条 机型部分的申请

  维修人员执照机型部分申请人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

  第66.14 条 机型部分申请条件

  维修人员执照机型部分的签署划分为Ⅰ类和Ⅱ类,申请人应当分

  别满足下列要求:

  (a)申请机型I 类签署,应当已经获得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并取得具有相应机型培训资格的民航总局批准的培训机构颁发的Ⅰ类机型培训合格证书或通过民航总局认可的培训机构对其进行的相应机型培训。其工作经历应当符合本规则第66.15 条的相应要求。

  (b)申请机型Ⅱ类签署,应当已经获得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并获得具有相应机型培训资格的民航总局批准的培训机构颁发的Ⅱ类机型培训合格证书或通过民航总局认可的培训机构对其进行的相应机型培训。其工作经历应当符合本规则第66.15 条的相应要求。

  (c)已向所申请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按照本规则附件三填写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机型

  签署申请书》(F66-3);

  (2)机型培训合格证书的复印件;

  (3)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

  第 66.15 条 机型部分申请人的经历要求

  维修人员执照机型部分签署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维修经历:

  (a) 机型I 类签署的申请人在民用航空器上累计有至少3 年的维修经历;

  (b) 机型Ⅱ类签署的申请人在民用航空器上累计有至少5 年的维修经历,其中从事Ⅱ类维修工作累计至少2 年;

  (c) I 类和Ⅱ类机型签署的申请人,在最近2 年内应当累计至少有1 年在所申请的航空器机型和专业上工作,且在该1 年内应当累计至少有6 个月是在申请执照机型签署前1 年内获得的。当不同机型的机身、发动机系统、电子系统的构造和操作在技术上相似时,在此类机型上的维修经历可以视为是在同一机型上的维修经历;

  (d) 申请人在最近2 年内无严重维修差错。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申请人在非民用航空器上的维修经历等效于本条前款要求的,视为有效维修经历。

  第66.16 条 机型部分的签署

  维修人员执照机型部分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授权人员签署。

  第66.17 条 执照持有人的权利

  获得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及相应的机型签署的人员具有下列权利:

  (a) 具有机型Ⅰ类签署的执照持有人具有以下权利:

  (1)按照CCAR-145 部放行按照工作单完成航线维修、A 检或者相当级别(含)以下定期检修以及结合检修进行的改装工作航空器;

  (2)按照CCAR-43 部的规定,对航空器进行维修工作并批准其恢复使用;

  (b) 具有机型Ⅱ类签署的执照持有人除具有机型Ⅰ类签署的权利外还可以按照CCAR-145 部放行按照工作单完成A 检或者相当级别以上定期检修和其它改装工作的航空器。

  第66.18 条 执照的有效期及续签

  维修人员执照有效期为自颁发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起五年,保证维修人员执照连续有效应当在有效期满前获得民航总局授权人员对执照有效性的续签。执照续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a) 持照人每2 年内有累计至少6 个月的航空器维修经历,或者承担累计至少6 个月与航空器维修有关的工作;

  (b) 持照人每2 年至少完成一次有关工作程序和有关专项工作内容的再培训;

  (c) 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一在执照失效前60 天内向民航总局提交执照续签申请书。

  第66.19 条 执照的注销

  被放弃、吊扣、吊销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应当在5 个工作日内交还民航总局。逾期不交还的,民航总局予以公告注销。

  第66.20 条 执照持有人的义务

  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a) 按照维修人员执照签署并在授权的工作范围内实施工作;

  (b) 保证维修人员执照的完整和有效性;

  (c) 在生理或者心理状况不适合行使放行权时,不得行使放行权。

  第66.21 条 等效安全

  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或者申请人不能达到本章规定的条件,但能够满足民航总局确定的达到等效安全所必需的其他补充条件的,民航总局可以对其豁免本章中的相关要求。

  第三章 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第66.22 条 专业和类别

  

  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以下简称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包括基础部分和项目部分。部件修理人员应当经考试获得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可以在没有项目签署的情况下颁发。申请部件修理人员执照项目部分的申请人应当首先取得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

  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按下列专业划分:

  (a)航空器结构,其英文代码为STR;

  (b)航空器动力装置,其英文代码为PWT;

  (c)航空器起落架,其英文代码为LGR;

  (d)航空器机械附件,其英文代码为MEC;

  (e)航空器电子附件,其英文代码为AVC;

  (f)航空器电气附件,其英文代码为ELC。

  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项目部分按本规定附件八《航空器部件项目通用代码表》(F66-8)划分。

  第66.23 条 基础部分申请条件

  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a) 年满18 周岁,身体健康;

  (b) 至少具备下列任一经历:

  (1)具有中专(含)以上航空技术相关专业学历,并且独立从事所申请专业的航空器部件修理工作累计在2 年(含)以上,其中在申请之日前1 年应当持续从事所申请专业的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工作;

  (2)独立从事所申请专业的航空器部件修理工作累计在3 年(含)以上,其中在申请之日前1 年应当持续从事所申请专业的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工作;

  (3)经过民航总局批准的培训机构培训并获得其颁发的所申请专业基础培训合格证书。

  (c)能正确读、写申请专业相关技术文件和管理程序使用的文字。

  第66.24 条 基础部分的考试

  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的考试应当按照民航总局颁发的考试大纲进行。

  考试科目按考试大纲划分,考试形式为笔试和基本技能考试,成绩70 分(含)以上为合格。考试不合格者可以补考。考试成绩有效期为2 年。

  考试期间申请人有任何作弊或者其它未经过许可行为者,取消该次考试资格,自取消之日起2 年内不得参加考试。

  第66.25 条 基础部分的申请及颁发

  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按照下列程序申请:

  (a)申请人通过本规则第66.24 条规定的考试后,可以填写并向民航总局提交本规则附件四规定的《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初次颁发/续签申请书》(F66-4)以及申请书要求提供的材料;

  (b) 民航总局根据本规则第66.23 条、第66.24 条审查申请人的资格、申请书以及申请书要求提供的材料。对于符合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 个工作日内颁发本规则附件五规定的《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F66-5)。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律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 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应在20 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颁发执照的书面通知,退回其申请材料、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法律权利;

  (c)申请人按照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66.26 条 基础部分的签署

  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由民航总局授权人员签署。

  第66.27 条 项目部分申请条件

  部件修理人员执照项目部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签署:

  (a)部件修理人员执照项目部分签署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已经获得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

  (2) 取得具有相应部件修理项目培训资格的民航总局批准的培训机构颁发的项目培训合格证书或通过民航总局认可的培训机构进行的项目培训;

  (3)最近2 年内至少累计有1 年从事所申请项目的修理工作。

  (b)部件修理人员执照项目部分的签署按本规则附件八《航空器部件项目通用代码表》(F66-8)规定的项目划分。

  (c)部件修理人员执照项目部分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授权人员签署。

  第66.28 条 执照的有效期及续签

  部件修理人员执照有效期为自颁发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起五年,保证部件修理人员执照连续有效应当在有效期满前获得民航总局授权人员对执照有效性的续签。部件修理人员执照续签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a)持照人每2 年内有累计至少6 个月的航空器部件修理经历或者

  从事与航空器部件修理有关的工作累计至少6 个月;

  (b)持照人每2 年至少完成一次有关工作程序和有关专项工作内容的再培训;

  (c)持照人应当在执照失效前60 天内按照本规则附件四《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初次颁发/续签申请书》(F66-4)的要求向民航总局提交执照续签申请书。

  第66.29 条 执照持有人的权利

  部件修理人员执照项目部分获得签署后,可对执照签署项目类别范围内的修理项目具有签字放行权,但不得跨项目放行。

  第66.30 条 执照的注销

  被放弃、吊扣、吊销的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应当在5 个工作日内交还民航总局。逾期不交还的,民航总局予以公告注销。

  第66.31 条 执照持有人的义务

  部件修理人员执照持有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a)按照部件修理人员执照签署并在授权的工作范围内实施工作;

  (b)保证部件修理人员执照的完整和有效性;

  (c)在部件修理人员的生理或者心理状况不适合行使放行权时,不得行使这种放行权。

  第66.32 条 等效安全

  部件修理人员执照持有人或者申请人不能达到本规则规定的条件,但能够满足民航总局确定的达到等效安全所必须的其他补充条件的,民航总局可以对其豁免本章中的相关要求。

  第四章 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第66.33 条 资格证书申请条件

  

  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a)具有航空技术相关专业大专(含)以上学历或者同等学历,身体健康;

  (b)从事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维修相关工作不少于5 年,其中包括不少于2 年的维修管理工作;

  (c)具有听、说、读、写并正确理解工作中所使用中文的能力。配备翻译可视为满足本项要求的一种方式。

  第66.34 条 资格证书的培训和考试

  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申请人的培训和考试,由民航总局组织实施。培训应当按照民航总局颁发的《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培训大纲》进行。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申请人可以经过培训通过规定的考试。考试由民航总局组织实施,采用笔试形式,成绩70 分(含)以上为合格。

  第66.35 条 资格证书的申请和颁发

  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按照下列程序颁发:

  (a)申请人通过本规则第66.34 条规定的考试后,可以按照本规则附件六《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申请书》(F66-6)的要求向民航总局提交申请书以及申请书要求提供的材料;

  (b) 民航总局根据本规则第66.33 条、第66.34 条审查申请人的资格、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以及申请书要求提供的材料。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 个工作日内颁发本规则附件七规定的《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F66-7);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律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 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应在20 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颁发资格证书的书面通知,退回其申请材料、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法律权利;

  (c)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66.36 条 资格证书的签署

  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由民航总局授权人员签署。

  第66.37 条 资格证书的有效期及续签

  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自颁发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起五年,保证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连续有效应当在有效期满前获得民航总局授权人员对执照有效性的续签。资格证书续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a) 资格证书持有人在申请续签之日前累计有3 年从事维修管理工作;

  (b) 资格证书持有人每2 年至少完成一次再培训;

  (c) 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一在资格证书失效前至少60 天向民航总局提交资格证书续签申请书。

  第66.38 条 资格证书的注销

  被放弃、吊扣、吊销的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应当交还民航总局。逾期不交还的,民航总局予以公告注销。

  第66.39 条 资格证书持有人的义务

  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a)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及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范围内的维修管理工作;

  (b)保持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的完整和有效性。

  第66.40 条 等效安全

  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持有人或者申请人不能达到本章规定的条件,但能够满足民航总局确定的达到等效安全所必需的其他补充条件的,民航总局可以对其豁免本章中的相关要求。

  第五章 罚则第 66.41 条 伪造申请材料的处理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和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申请人伪造申请材料的,从发现之日起2 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已经取得执照或者资格证书的,由民航总局吊销其执照或资格证书。

  第66.42 条 警告、暂扣和吊销执照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和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相关工作并可以给予警告或者暂扣执照或资格证书3至6 个月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照或者资格证书:

  (a) 擅自涂改执照或资格证书的;

  (b) 违反规定进行维修工作并且隐瞒情况不据实报告的;

  (c) 超出签署和授权的范围进行维修放行的;

  (d) 伪造维修记录的;

  (e) 在服用毒品或者饮用含酒精饮料后进行维修或者放行工作的;

  (f) 授权或者迫使下属人员违反有关规定进行维修和放行工作的;

  (g) 对违反规定从事维修或放行工作的行为和事实隐瞒不报的;

  (h) 违反规定从事维修或放行工作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第 66.43 条 生效和废止

  

  本规则自2005 年12 月31 日起施行。2001 年12 月21 日发布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6)同时废止。

  第66.44 条 执照转换

  本规则施行前按照《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CCAR-65)颁发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2008 年1 月1 日废止。相关的执照持有人在废止日期之前通过相应专业类别的基础知识差异考试,可以换领本规则规定的执照。基础知识差异部分考试由民航总局组织实施。

  在规定期限内未更新原有执照,申请颁发本规则所规定执照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66.45 条 执照认可

  持有外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或者资格证书,需要民航总局认可的,按照民航总局与该执照或者资格证书颁发国或者地区的民用航空当局签订的协议执行。

  第66.46 条 体育运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证件

  从事体育运动航空器维修工作的维修人员,按照国家体育总局航空体育运动适航委任代表组的规定办理体育运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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