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11号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2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杨元元
二〇〇二年七月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飞行安全,加强对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第八十四条和第八十七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以下简称通信导航监视设备或者设备)生产厂家申办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临时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临时使用许可证)和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使用许可证),适用本办法。
购置或者使用通信导航监视设备提供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通信导航监视设备是指提供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设备,包括甚高频通信、高频通信、集群通信、卫星通信导航监视、话音交换、记录仪、数据通信、自动转报、电传终端、无线电监测、全向信标、测距仪、无方向信标、指点信标、航管一次雷达、航管二次雷达、场面监视雷达、精密进近雷达设备和仪表着陆系统、空中交通管制自动化系统以及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空管局)指定的提供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其他设备。
本条前款所称提供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其他设备由民航总局空管局定期公布。
第四条 民航总局空管局对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使用许可实施统一管理。
临时使用许可证和使用许可证的颁发和注销由民航总局空管局定期公布。
第五条 中国境内提供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单位不得使用未取得临时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许可证的设备提供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服务。
第二章 临时使用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
第六条 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生产厂家申请临时使用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设备的技术指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国家标准、国际民用航空组织颁布的相关技术标准和中国民用航空相关行业标准、规章;
(二)设备生产厂家持有设备生产国批准生产或者销售的证明文件和有关部门核发的技术鉴定文件,同时持有ISO9001和ISO9002的认证书;
(三)设备生产厂家具有技术支持能力。
第七条 设备生产厂家或者其授权的代理机构申请临时使用许可证的,应当向民航总局空管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本办法附件一《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供附件一规定的相关技术附件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文件、材料。
第八条 民航总局空管局在收到设备生产厂家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对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基本条件的审查和对设备的测试。基本条件审查合格并且设备测试合格的,由民航总局空管局按本办法附件二颁发《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临时使用许可证》。
设备生产厂家可以指定设备测试地点。
第九条 临时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
临时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设备生产厂家或者其授权的代理机构不得为同一型号的设备再次申办临时使用许可证。
第十条 在临时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设备生产厂家可以向中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服务单位提供不多于一套的具备临时使用许可证的设备。
第三章 使用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
第十一条 设备生产厂家申请使用许可证,应当出具下列基本文件:
(一) 同一型号设备的临时使用许可证;
(二) 在中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服务单位与设备生产厂家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或者协议;
(三) 设备安装调试竣工报告。
第十二条 设备生产厂家或者其授权的代理机构申请使用许可证的,应当向民航总局空管局提出书面申请,按本办法附件一填写申请表并提供附件一规定的相关技术附件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文件。
第十三条 使用许可证依照下列程序取得:
(一)民航总局空管局在收到设备生产厂家或者其授权的代理机构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对设备的现场测试;
(二)现场测试合格的设备进行试运行。试运行期视设备复杂程度为3至12个月。设备在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服务领域内投产使用经历不足1年的,试运行期延长12至24个月。设备试运行期超过2年的,临时使用许可证视为继续有效;
(三)试运行期满后,民航总局空管局根据第六条第(一)项的要求和试运行期间设备的运行状况对设备进行试运行评审。试运行评审合格的,由民航总局空管局按本办法附件三颁发《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证》,同时注销临时使用许可证;
(四)现场测试或者试运行评审不合格的,经设备购置单位与设备生产厂家协商一致后重新提出现场测试或者试运行评审的申请。现场测试或者试运行评审程序依照本条第(一)、(二)、(三)项的相应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第十五条 使用许可证颁发后,设备生产厂家应当按照民航总局空管局的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有关生产情况、设备质量和售后服务等方面的信息。
第四章 临时使用许可证和使用许可证的注销
第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总局空管局注销临时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许可证:
(一)设备存在设计缺陷或者质量问题,经使用或者测试证明达不到标准;
(二)设备售后服务不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三)未经民航总局空管局认可,擅自变更设备标准;
(四)设备生产厂家所有权发生变化或者生产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足以影响设备的生产或者使用,未按规定申请复审;
(五)民航总局空管局决定对设备进行淘汰或者更新;
(六)民航总局空管局认为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自临时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许可证注销之日起一年后,设备生产厂家或者其授权的代理机构可以按本办法重新提出申请。对于重新提出申请的,由民航总局空管局根据本办法第二章或者第三章的规定以及注销原因,进行相应的审查或者测试。审查或者测试合格的,由民航总局空管局颁发临时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许可证。
第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情形外,已投入开放使用的设备,其临时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许可证被注销的,经民航总局空管局批准,该设备可以继续使用。
第五章 临时使用许可证和使用许可证的复审
第十九条 设备生产厂家或者其授权的代理机构认为临时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延期申请。
民航总局空管局在收到设备生产厂家或者其授权的代理机构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完成复审。
复审合格的,由民航总局空管局颁发新的临时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许可证。
第二十条 设备生产厂家所有权发生变化或者生产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足以影响设备的生产或者使用,设备生产厂家或者其授权的代理机构应当提出复审申请。
民航总局空管局在收到设备生产厂家或者其授权的代理机构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完成相应的审查或者测试。
在复审期间,设备生产厂家或者其授权的代理机构不得向中国境内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服务单位提供与复审相关的同一型号的设备。
复审合格的,由民航总局空管局颁发新的临时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许可证。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中国境内提供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使用未取得临时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许可证设备的,由民航总局空管局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并可以向其主管单位提出给予该单位主要责任人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设备生产厂家申请办理临时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许可证时,应当交纳临时使用许可或者使用许可收费。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于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已经使用的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在本办法施行之日后6个月内设备生产厂家或者其授权的代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使用许可证的,由民航总局空管局直接办理;逾期申请办理使用许可证的,按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的规定办理;逾期未申请办理使用许可证的,但设备已经民航总局空管局批准使用的,该设备可以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ΟΟ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一: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许可证申请表
申请单位 |
|
|||||||
通信地址 |
|
邮政编码 |
|
|||||
法人代表 |
(签字) |
|||||||
联系人 |
|
电话 |
|
传真 |
|
|||
设备名称 |
|
|||||||
公司注册国 |
|
生产厂家 |
|
|||||
代理商 |
|
设备产地 |
|
|||||
设备型号 |
|
|||||||
申请类型 |
□临时使用许可证 □使用许可证 |
|||||||
复审说明 |
|
|||||||
系列产品清单: |
||||||||
备 注: |
技术附件一:设备配置
技术附件二:详细技术指标
技术附件三:软件功能
附件二: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
临时使用许可证
生产单位:
名称型号:
经审查,该(类)设备符合《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特发此证,
以资证明。
证书编号:
有效期: 二年 自 年 月 日起 自 年 月 日止
年 月 日
附件三: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
使用许可证
生产单位:
名称型号:
经审查,该(类)设备符合《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特发此证,
以资证明。
证书编号:
有效期: 五年 自 年 月 日起 自 年 月 日止
年 月 日
关于《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的说明
制定《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目的是通过使用许可规范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以下简称设备)的选型,加强设备的使用管理,保护设备生产厂家和使用方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 规章制定的背景和必要性
随着我国加入WTO以及民航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民航系统特别是空管系统面临着新的机遇和挑战。首先,大批外国设备生产厂家进入我国市场,为设备采购提供了丰富的可选择性。同时,全球化的经济变革使国际上的设备生产厂家重组日益频繁,设备生产厂家的生产能力和服务水平不断变化。因此,设备的使用单位在选购设备时,不仅要通过现场测试等确保设备的质量,还要对设备生产厂家本身的实力及其变化进行了解,以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有利于设备的维护和维修,进而保证飞行安全。其次,随着民航体制改革机场划归地方管理,设备的管理方式转变为民航空管部门进行行业管理,设备的采购资金将呈现出多元化的态势,沿袭传统的行政管理模式难以适应深化改革的需要。
根据总局健全部门规章的要求,在新形势下完善设备的行业管理及统一选型工作,保护国家利益及民用航空安全不受侵害和影响,所以尽快制定规章,规范此类活动,指导实际工作,解决当前存在的问题并颁布实施很有必要并已刻不容缓。
二、规章制定的依据
本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第八十四条和第八十七条规定编写的。前述条款规定了民航总局的管理权限、设备设置的必要性以及对这些设备实施许可管理的依据。
三、规章制定的原则
建立设备使用许可制度主要考虑以下原则:
1、 确保设备质量的原则。由于空管工作与飞行安全紧密相关,因此,在保证设备技术先进,性能稳定、可靠的前提下,不仅要确保设备购置时的质量,而且要求设备生产厂家应该可持续发展,从而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维护和维修。
2、 统一监管设备采购的原则。建立统一、高效的空管体系是空管系统建设的目标。为此,民航总局要求总局空管局在工作中保持“四个统一”。其中“统一设备选型”是民航总局要求民航总局空管局履行的职责之一。所以,设备选型工作必须统一规范。
3、 符合市场经济实行法制的原则。过去的设备选型工作采用专家组评选,利用部门文件批复执行。为适应设备采购主体、投资主体多元化的情况,保证审批工作公开、公正进行,保护设备生产厂家和用户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当把部门规定向社会公布。
4、 设备购置符合国际惯例的原则。随着我国加入WTO,经济发展逐步融入市场,设备的使用管理与国际通行制度和惯例接轨势在必行。经了解美国FAA也实行空管设备产品认证的制度,我国实行这一制度也是正常的。
四、 关于规章中的几个主要问题
1、对设备生产厂家资质的核准。由于近年来空管设备生产厂家之间的频繁重组,有的厂家倒闭并被兼并、收购,造成个别厂家无法按合同约定完成设备交付。在售后维护、维修服务工作方面,给使用单位带来诸多负面影响。因此,本《办法》在注重审查设备技术指标的同时,强调了对设备生产厂家资质的审查,并以颁发使用许可证的形式确认厂家的可靠性。设备技术指标和设备生产厂家资质审查不合格者不颁发使用许可证。
2、对设备使用单位的管理。本《办法》规定,在对设备生产厂家资质进行审查的同时,必须对设备使用单位加强管理。《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禁止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临时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许可证的设备,并在第二十一条由民航总局委托总局空管局对违规使用单位处罚并加重其责任人的责任,以确保投入使用的设备符合要求。
3、考虑到目前正在使用中的设备绝大多数在国内已经有2年以上的使用经历,并且担负着全国航路(航线)和机场的导航、通信以及监视任务,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这些设备,经设备生产厂家申请后,由民航总局空管局对该种型号的设备直接颁发使用许可证。对本《办法》施行后开始使用的设备,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