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航空运输(通用)、服务保障公司,各机场公司,各地区空管局,局属各单位,局内各部门:
现将《中国民用航空局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民航局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中国民用航空局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
为了规范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总结立法经验,改进立法工作,推动规章立改废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完善民航法规体系,依据《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规章(以下简称民航规章)的立法后评估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立法后评估是民航规章实施后,根据其立法目的,结合行业管理的需要,按照一定程序和标准,对民航规章的立法质量、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及其影响因素进行调查分析和综合评价,并提出相应建议的制度。
第二条 民航局是民航规章的评估机关。民航局法制部门负责立法后评估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三条 民航局相关部门、地区管理局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四条 评估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将其中的部分事项或者全部事项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进行。
第五条 民航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配合立法后评估工作,客观反馈立法后评估意见。
第六条 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公众参与、注重实效的原则,把握重点,有序推进。
第七条 立法后评估工作不得预设评估结论,不得根据个人偏好取舍信息资料。
第八条 立法后评估工作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评估信息提供者要求保密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必须对相关内容予以保密。
第九条 民航局立法后评估工作职责分工如下:
(一)民航局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立法后评估工作,包括:确定评估计划、汇总评估信息、草拟评估报告等;
(二)民航局相关部门配合法制部门工作,包括:提出本部门评估意见;协助进行评估信息的采集、汇总、分析;按照规定落实评估结果,开展相应的规章修订、完善配套制度以及改进执法等工作;
(三)地区管理局根据民航局确定的评估方案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评估实施,包括制定本辖区的评估工作方案、采集民航立法信息、收集汇总本辖区内评估信息,并起草本辖区的评估信息分析报告。
第十条 民航局建立民航立法信息征集制度,收集民航监察员、行政相对人等对规章的意见建议。
第十一条 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法制部门应当定期印制《民航立法信息调查表》提供给本级机关的民航监察员。
民航监察员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时,应当向行政相对人提供《民航立法信息调查表》收集意见建议。
民航监察员和行政相对人可以针对规章的制度合理性、措施合理性、操作性、实效性、立法需求等内容填写《民航立法信息调查表》反映意见建议。填写完成的《民航立法信息调查表》应当提交给制表部门。
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法制部门负责《民航立法信息调查表》的收集汇总工作。地区管理局法制部门应当每季度形成《民航规章立法建议汇总表》上报民航局法制部门。
第十二条 收集到立法信息应当由民航局法制部门录入规章数据库,作为规章评估对象选择依据和规章修订参考资料。
第十三条 民航局法制部门根据立法要求、征集的立法建议和相关部门立法后评估建议,统筹考虑,视情确定下一年评估对象、评估范围、评估要求、评估程序等上报民航局领导批准。
第十四条 立法后评估可以根据需要在全国或者部分地区管理局开展,并在评估范围中明确。
第十五条 立法后评估可以针对特定的规章,也可以针对特定规章中设定的某一项具体制度。
第十六条 评估对象选择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时间因素:规章发布满二年的;
(二)环境因素:民航体制经历重大变革的、民航技术发生重大革新或者国际民航组织相关制度发生重大变革的;
(三)民意因素: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社会公众等意见比较集中的;
(四)建议因素:对于从人大、政协、司法等机关转来建议修改规章的;
(五)立法因素:对于上位法发生变化或者同级规章发生变化与现行其他规章产生较大冲突的;
(六)可能导致规章无法满足管理需要的其他因素。
民航局相关部门已经启动修订工作的规章一般不作为评估对象。
第十七条 立法后评估应当依据以下标准进行:
(一)合法性,即规章的各项规定是否与上位法一致,尤其是出台了新的上位法或者上位法进行修订的;没有上位法的,是否符合立法精神和原则;
(二)协调性,即与同阶位的立法是否存在冲突,立法本身规定的制度之间是否衔接,配套规定是否完备;
(三)合理性,即各项规定是否符合公平、公正原则;是否符合立法目的,所规定的措施和手段是否适当、必要;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立法目的的,是否采用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法律责任设定是否适当;法规、规章是否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在相关社会关系调整中是否必需;
(四)可操作性,即规定的制度是否有针对性地解决行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规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捷;规定的程序是否正当、简便,易于操作;规章中提及的配套制度是否完备;
(五)规范性,即逻辑结构是否严密;概念界定是否准确,条文表述是否简洁明了;立法用语是否规范;
(六)实效性,即是否实现立法预期的效果;规章执行是否造成其他负面影响。
第十八条 立法后评估工作包括评估准备阶段、评估信息收集阶段和评估结论形成阶段。
第十九条 立法后评估准备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成立评估工作组
民航局评估工作组成员包括:民航局法制部门、民航局相关部门、地区管理局法制部门、科研机构专家等。
地区管理局评估工作组成员包括:地区管理局法制部门、地区管理局相关部门和安全监督管理局。地区管理局可以根据自身需要邀请科研机构专家参与评估工作组。
(二)制定评估方案
民航局评估工作组结合规章特点制定评估方案。地区管理局评估工作组依据民航局评估方案制定本辖区的评估工作方案,可以根据本辖区的特点增加地域性要求。地区管理局评估实施方案报民航局评估工作组批准后实施。
评估方案应当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标准、评估方法、评估步骤、时间安排、经费预算、组织保障等内容。
(三) 调查问卷设计和人员培训
调查问卷和统计表格由民航局评估工作组统一制定。地区管理局评估工作组可以根据本辖区特点增加内容,但不得删减。组织开展评估人员培训。
(四)完成其他评估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 立法后评估信息收集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地区管理局评估工作组在本辖区内开展评估信息收集工作,并进行汇总整理,填写《民航规章立法建议汇总表》。信息收集重点围绕规章的操作性、合理性和实效性。
(二)民航局评估工作组向民航局相关部门和有关直属事业单位收集评估信息,并进行汇总整理。信息收集重点围绕合法性、协调性、规范性。
第二十一条 立法后评估结论形成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 地区管理局评估工作组起草评估信息分析报告,并将其与《民航规章立法建议汇总表》一起上报民航局评估工作组;
(二) 民航局评估工作组根据评估信息分析报告和《民航规章立法建议汇总表》进行研究论证,起草评估报告。对于重大争议问题,还可以再次征集意见;
(三) 民航局评估工作组组织有关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论证;
(四) 民航局评估工作组正式形成立法后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形成后,应当报民航局领导批准。
第二十三条 对于涉及面窄、条文简单或者仅属于行政机关内部事务的规章,可以使用已有信息简化信息收集程序的,可以使用简易程序进行评估。但是,对于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争议较大或者现有信息代表性不强的规章不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评估。
第二十四条 评估信息收集是向相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规章评估意见的活动,可以采用网络调查、问卷调查、实地调研、座谈会等形式进行。网络调查由民航局评估工作组统一实施。
评估信息收集应当客观记录意见,全面收集各利益相关方的意见。评估信息征集对象应当涵盖监察员、行政相对人和科研机构有关专家。
第二十五条 评估信息的收集和分析按照附件一中的《中国民用航空局立法后评估指标体系表》开展。
第二十六条 民航局立法后评估报告、地区管理局评估信息分析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实施基本情况;
(二)评估信息收集范围、数量及特点;
(三)规章执行效果、社会反映、存在的主要问题;
(四)结论及建议;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采取简易程序的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的立法后评估报告应当作为修改或者废止政府规章、完善配套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依据,并按照下列程序予以落实:
(一)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废止规章的,由民航局法制部门在1个月内启动法定废止程序;
(二)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修改规章的,民航局相关部门应当立即成立规章修订工作小组开展规章修订工作,规章修订送审稿最迟应于第二年报送民航局法制部门审查;评估结论应在修改过程中予以采纳;
(三)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完善配套制度的、提出改进行政执法建议的,由相关部门在法定权限内落实,并将落实情况报民航局法制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民航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立法后评估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