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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用航空器及其相关产品适航审定程序
民用航空器及其相关产品适航审定程序

  1. 总则

  1.1 目的

  为保障民用航空活动安全、维护民用航空活动秩序、规范民用航空器及其相关产品的适航管理,按照《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1)及有关规定,对民用航空器及其相关产品的适航检查及相应适航证件进行管理。

  1.2 依据

  本程序依据《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1)制定。

  1.3 相关文件

  1.3.1 民用航空器适航指令规定(CCAR-39)

  1.3.2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 (CCAR-45)

  1.3.3 民用航空器适航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的规定(CCAR-183)

  1.4 适用范围

  本程序适用于民用航空器及其相关产品的适航检查和下述证件的申请、颁发和管理。

  1.4.1 适航证

  1.4.2 出口适航证

  1.4.3 外国适航证认可书

  1.4.4 特许飞行证

  1.4.5 适航批准标签 

  1.5 背景说明

  2007年3月15日重新修订颁发的《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第三次修订稿(CCAR-21R3)对适航证的类别进行了更改,依据航空器型号合格审定时所采用的新审定标准将原来的标准类和限制类两类适航证件改变为标准类和特殊类,并对这两类适航证进行了重新划分:在标准类适航证中增加了载人自由气球、特殊类别两种;特殊适航证细分为初级类和限用类两种。又由于近几年来,民航管理机构和职能的变化,使用过航空器引进的快速增长、到岸组装等情况的出现对目前适航证件的颁发与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因此有必要对原程序《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适航证件的颁发和管理程序》(AP-21-05R1)进行全面修订。

  1.6 定义

  1.6.1 标准适航证

  对按照CCAR-21R3取得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认可证的航空器颁发标准适航证。

  1.6.2 特殊适航证

  对下列航空器颁发特殊适航证:

  (1) 按照CCAR-21R3取得型号设计批准书的航空器;

  (2)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同意的其他航空器。

  1.6.3 外国适航证认可书

  对在外国登记注册,持有外国适航当局颁发的现行有效适航证,且型号设计已经民航总局认可,并由中国占有人或使用人运行的航空器颁发外国航空器适航证认可书。

  1.7 局方及委任代表职责

  1.7.1 民航总局适航审定司

  民航总局适航审定司(以下简称适航审定司)负责民用航空器各类适航证件的受理、审查、批准和颁证工作。

  1.7.2 民航地区管理局适航审定处/新疆地区管理局适航处

  经适航审定司授权,民航地区管理局适航审定处/新疆地区管理局适航处(以下统称地区管理局审定处)负责民用航空器相应适航证件的受理、审查、批准和颁证工作。

  1.7.3 国家体育总局航空器适航委任代表组

  根据民航总局的相关规定,国家体育总局航空器适航委任代表组负责对体育运动航空器颁发特许飞行证并进行管理。国家体育总局航空器适航委任代表组应该根据本程序的要求,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报适航审定司批准后执行。

  1.7.4 生产检验委任代表

  根据地区管理局审定处的授权,生产检验委任代表可签发相应适航证件。

  1.8 申请适航证的一般要求

  (1) 申请适航证的民用航空器必须首先按照《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CCAR-45)的要求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

  (2) 适航证申请人应是该航空器的所有人或占有人。

  1.9 申请人的责任和义务

  (1)申请人应提交相应的航空产品或零部件以供适航审定部门审查。

  (2)申请人应为实施检查的适航监察员或生产检验委任代表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足够的时间,以保证适航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3)取得本程序1.4.1中所述适航证的申请人,应将航空器的情况通知其运营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审定处。

  2. 标准适航证的申请与颁发

  2.1 标准适航证的类别

  (1) 运输类:依据CCAR25或与其等效的适航标准审定或认可的航空器,包括运输类(客运)、运输类(货运)、运输类(客/货运)。

  (2) 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通勤类:依据CCAR23或与其等效的适航标准审定或认可的航空器。

  (3) 运输类旋翼航空器:依据CCAR29或与其等效的适航标准审定或认可的航空器。

  (4) 正常类旋翼航空器:依据CCAR27或与其等效的适航标准审定或认可的航空器。

  (5) 载人自由气球类:依据CCAR31或与其等效的适航标准审定或认可的航空器。

  (6) 特殊类别:对于某些尚未颁布适航规章的航空器,依据CCAR-23、25、27、29、31、33、35中对其型号设计适用的要求,或民航总局适航审定司认为适用于该具体的设计和预期用途,且具有等效安全水平的其他适航要求审定或认可的航空器。

  2.2 进口全新航空器

  2.2.1 申请

  (1) 申请人在航空器预计交付日期30日之前,应将航空器交付计划及合同的“技术条款”部分提交所在地区管理局审定处备案。航空器交付状态必须符合民航总局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2) 申请人应在航空器交付前向适航审定司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

  (a) 《民用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书》[AAC-018] (以下简称《适航证申请书》)(附录一);

  (b)  航空器构型与批准或认可的型号的构型差异说明;

  (c)  适航审定司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

  2.2.2  受理

  (1) 适航审定司收到申请书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受理意见。

  (2) 适航审定司将申请人提交的《适航证申请书》[AAC-018]、构型差异说明、《民用航空器适航检查及颁发适航证书授权声明》[AAC-169] (附录二)和 “签发人”、“颁发日期”栏为空白的《民用航空器标准适航证》[AAC-023] (附录三)交给经授权的适航监察员对航空器进行适航检查。

  2.2.3  适航检查

  (1) 适航监察员对申请适航证的航空器的适航检查应在航空器制造、组装或改装现场进行。检查按照《民用航空器适航性评审和检查记录单》[AAC-198] (附录四)的内容实施。

  (2) 适航检查应当包括对航空器各种合格性证件、技术资料、持续适航文件的评审及对航空器交付时的技术状态与批准的型号设计的符合性的检查,至少应包括下述内容:

  (a) 文件记录的评审:

  ⅰ.确认申请人提交的《适航证申请书》[AAC-018]填写准确无误;

  ⅱ.确认航空器(含所安装发动机、螺旋桨)已通过型号认可审查,型号审定过程中的遗留问题已得到解决,型号认可证及其数据单、生产许可证现行有效;

  ⅲ.审核制造过程中的技术资料和记录,确认航空器满足经批准的型号设计,所有设计更改均得到批准;

  ⅳ.确认航空器完成所有适用的适航指令;

  Ⅴ.审查制造人按规定对航空器进行试飞的有关报告;

  Ⅵ.确认持续适航性文件的完整有效;

  (b) 航空器交付状态的适航检查;

  ⅰ.确认航空器国籍登记标志及其在航空器上的喷涂符合CCAR-45的要求;

  ⅱ.根据型号合格证数据单确认航空器型号和型别的符合性;

  ⅲ.确认各系统工作正常并正确标识;

  ⅳ.确认航空器的各类应急、救生设备齐全,并符合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

  ⅴ.确认各类警告标志及标牌、告示等符合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

  (3)适航监察员检查中如发现问题,应以《民用航空器适航检查发现问题通知单》[AAC-199] (附录五)的形式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对所发现的问题予以纠正,纠正措施应被适航监察员所接受。

  (4)检查结束后,适航监察员应填写《民用航空器适航性评审和检查记录单》[AAC-198],在申请人的《适航证申请书》[AAC-018]上签署意见,并完成《民用航空器适航性评审和检查报告》[AAC-171] (附录六)。

  2.2.4  颁发证件

  (1) 所申请的航空器经适航监察员检查,在确认其符合经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后,即可在现场签发《民用航空器标准适航证》[AAC-023]。

  (2) 当适航监察员认为有必要对标准适航证的有效期或航空器的使用进行限制时,应在向申请人颁发标准适航证之前,在标准适航证 “备注”栏内注明使用限制或有效期。

  2.2.5  存档

  适航监察员应在适航证签发后30日内,将下述文件(或复印件)报适航审定司存档:

  (1)签署适航检查结论后的《适航证申请书》[AAC-018]原件;

  (2)《民用航空器适航性评审和检查记录单》[AAC-198];

  (3)《民用航空器适航性评审和检查报告》[AAC-171];

  (4)《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复印件;

  (5)《民用航空器标准适航证》[AAC-023]复印件;

  (6)《民用航空器适航检查及颁发适航证书授权声明》[AAC-169]复印件;

  (7)民用航空器未注册/取消注册声明;

  (8)民用航空器出口适航证;

  (9)航空器交接文书。

  2.3  进口使用过航空器

  2.3.1 使用过航空器的定义

  对某航空器,如满足下列条件之一即为使用过航空器:

  (1) 航空器的所有权曾经被除制造厂或专门的租机公司之外的第三方所持有;

  (2) 航空器曾被私人拥有、出租或安排过短暂使用;

  (3)  曾经专门用作培训驾驶员或参与空中出租业务;

  (4)  航空器所有权虽然一直被制造厂或专门的租机公司所持有,但未按规定的维护方案进行相应的维护,或累计使用超过100飞行小时或1日历年(以先到为准)。

  2.3.2 对于按照CCAR-121审定合格的国内承运人,如欲引进使用过航空器,应满足以下要求:

  (1)双边要求

  申请人从以下来源引进使用过航空器时,应满足相应的双边要求:

  (a)从制造国引进航空器:该航空器制造国应与我国签有航空安全协议或适航双边协议;

  (b)从非制造国引进航空器:该航空器出口国应与我国签有相关双边协议。

  (2)使用过航空器的履历要求

  (a)拟引进航空器,运营历史清楚。

  (b)该航空器具备完整有效的履历和维修记录;其维修记录应至少保存下列信息:

  ⅰ、重要改装的批准情况及工作记录;

  ⅱ、适航指令、服务通告的执行情况;

  ⅲ、超手册修理记录;

  ⅳ、非例行工作记录及工作单;

  ⅴ、事故及重大事件记录。

  (3)使用过航空器的部件要求

  (a)拟引进航空器交付前,其所有人应向国内申请人提供完整属实的装机清单,以使申请人全面、及时掌握该架航空器的装机设备状况。该装机设备清单的内容不得少于原制造厂给出的装机清单内容,并应包括自航空器出厂后所有更换件的记录。

  (b)装机设备使用、维护、更换、安装记录必须完整、有效,具有可追溯性。

  (c)对于时寿件,需有局方认可的适航批准标签。

  (d)对于其他零部件,需有适航批准标签或局方认可的有效合格证件或可接受的证明性文件。

  (4)使用过航空器的预检要求

  为准确了解航空器的状态,在签署购/租机合同/协议之前,申请人应派出由工程技术人员参加的检查组对拟引进的航空器技术状态进行预检,必要时可聘请有关专家共同参与预检工作。

  检查组应参照《使用过航空器预检单》[AAC-236] (附录七)的内容和要求,对拟引进航空器的适航文件以及实际技术状态进行预检,重点完成下述内容:

  (a) 审查拟引进航空器的构型与CAAC VTC批准构型之间的差异;以及和本公司现有相同机型之间在设备及构型上存在的差异。如存在差异,应评估上述差异对适航性的影响并提出在飞行、维修、航材等方面所需完成的工作;

  (b) 审查拟引进航空器在运行中是否发生过事故、重大事件,处理情况如何;

  (c) 审查是否做过重要改装(如STC)及重要修理,评审相关适航批准文件及改装、修理记录是否完整、有效;

  (d) 审查时寿件的控制方式是否满足原制造厂相关文件(如MPD)的要求,时寿件清单是否完整、有效;

  (e) 检查拟引进航空器的适航指令、服务通告执行情况;

  (f) 检查拟引进航空器的历史防腐记录,对于发生二级(包含二级)以上腐蚀的区域,需要检查腐蚀区域的实际情况;

  (g) 对拟引进航空器进行外部检查及必要的内部抽查;

  (h) 局方以及申请人认为有必要的预检项目。

  预检结束后,申请人需参照《使用过航空器预检报告》[AAC-237](附录八)的内容和要求完成预检报告,报告至少对以上提到的各项内容进行说明,并对航空器的适航状况给出明确结论。《预检报告》和《预检单》需随《适航证申请书》一起提交局方。

  (5)使用过航空器交付时的要求

  (a)使用过航空器交付前,国内申请人应要求航空器所有人将该航空器送至CAAC批准或接受的维修单位完成一次高级别/深度检修。

  (b)交付时的检查方案应根据航空器维修历史、航空器自身技术状态并结合承运人现有同型号机队的维修管理方案来确定,应能够保证维修方案的顺利过渡。

  (c)对于交付时机龄超过14年的航空器,申请人应加大结构检查深度,如对龙骨梁、厨房和厕所下地板梁以及下货舱底部结构的检查。

  (d)申请人应及时选派相关工程技术人员对拟交付的航空器进行现场监修,以确保相关维修和改装工作的质量满足适航要求。

  (e)申请人应该准备好下述技术资料,以便适航监察员检查:

  i、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的日历时间、飞行小时、飞行循环;

  ⅱ、时寿件的控制状况;

  ⅲ、航空器的维护方案以及执行情况;

  ⅳ、适航指令和服务通告的执行情况;

  ⅴ、重大故障的发生与处理;

  ⅵ、重要改装项目和重要修理项目的适航批准状况;

  ⅶ、更换件的适航批准状况;

  ⅷ、补充结构检查方案(SSID)的执行情况;

  ⅸ、防腐控制方案(CPCP)的执行情况;

  ⅹ、机身增压边界结构修理评估方案(RAG)的执行情况。

  2.3.3 申请

  (1)申请人应在航空器预计交付日期30天之前,将航空器交付计划及合同的“技术条款”部分提交所在地区管理局审定处备案,航空器交付状态必须符合民航总局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2)申请人应在航空器交付前向适航审定司提交以下文件:

  (a)《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书》[AAC-018];

  (b)《使用过航空器预检单》[AAC-236];

  (c)《使用过航空器预检报告》[AAC-237];

  (d)适航审定司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

  2.3.4  受理

  适航审定司将按照本程序2.2.2受理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并将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转给授权的适航监察员。

  2.3.5  适航检查

  (1)对于使用过的航空器,适航监察员首先需对预检报告进行评审,并制定出针对该航空器的审查计划和检查方案。该检查方案应包括结构检查项目、适航指令项目、工程指令项目、防腐项目、时寿件项目、重要结构修理和改装项目等。这些项目可能是本次交付检计划维修工作中的项目,也可能是适航监察员根据对该航空器的文件审查结果、适航指令要求以及当前使用困难报告等信息制定出的特殊检查要求。

  (2)适航检查包括文件审查和现场检查:

  (a)文件审查

  适航监察员应对本程序2.3.2条(5)款(e)项中的技术文件进行审查。

  (b)现场检查

  适航监察员应按照本程序2.2.3条内容及针对该航空器制定的检查方案实施检查。

  (3)对于拟引进航空器历史上所做过的重要改装,应确认所有重要改装方案已经航空器设计国适航当局的批准或认可,改装工作是由所在国民航局批准的有资格的维修单位或改装站实施,改装记录完整、有效,相关持续适航文件(如:AFM、AMM、MMEL、WBM等)已进行了补充或修订。适航监察员应按照 《重要改装评估单》[AAC-235] (附录九)进行审查,对此类重要改装以签发标准适航证的方式予以认可。

  2.3.6  颁发证件

  按照本程序2.2.4对检查合格的航空器签署并颁发标准适航证。

  2.3.7  存档

  除按照本程序2.2.5的要求将相关文件报适航审定司存档外,还应将《重要改装符合性评估单》[AAC-235]报适航审定司存档。

  2.4  国产全新航空器

  2.4.1  申请

  (1) 仅依据型号合格证(TC ONLY)生产的新航空器

  除适航审定司另有规定外,申请人应向制造人所在的地区管理局审定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述申请资料:

  (a)《适航证申请书》[AAC-018] ;

  (b)《制造符合性声明》[AAC-037] ;

  (c) 局方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

  (2) 按照经批准的生产检验系统(APIS)制造的新航空器

  除适航审定司另有规定外,申请人应向制造人所在的地区管理局审定处提出申请,并提交2.4.1条(1)款的规定的申请资料。

  (3) 依据生产许可证(PC)制造的新航空器

  申请人应向制造人所在的地区管理局审定处提出申请,并提交2.4.1第(1)款规定中除(b)项外的申请资料。

  2.4.2  受理 

  地区管理局审定处在收到适航证申请书后5个工作日内,应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2.4.3  适航检查

  (1)  对仅依据型号合格证或批准的生产检验系统生产的新航空器,由地区管理局审定处派适航监察员对航空器的整个生产制造过程进行重点的监督和检查。制造符合性检查项目由适航监察员、生产检验委任代表和制造人的有关人员共同确定,检查方案由地区管理局审定处参照有关的适航审定标准与确定的制造符合性检查项目及参照《民用航空器适航性评审和检查记录单》[AAC-198]的有关内容制定。

  (2)  对依据生产许可证制造的新航空器,地区管理局审定处可授权生产检验委任代表,按《民用航空器适航性评审和检查记录单》[AAC-198]的内容,对航空器进行适航检查。

  (3)  适航检查应参照2.2.3的规定进行,适航检查包括对所申请的航空器其各种合格证件、技术资料、持续适航文件的评审及对航空器交付时的技术状态的检查。

  (4)授权的适航监察员或生产检验委任代表在检查中如发现问题应参照2.2.3 第(3)款的规定以《民用航空器适航检查发现问题通知单》[AAC-199]的形式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对所发现的问题予以纠正,纠正措施应被授权的适航监察员或生产检验委任代表所接受。检查结束后,授权的适航监察员或生产检验委任代表应按2.2.3第(4)款的规定填写《民用航空器适航性评审和检查记录单》[AAC-198],在申请人的《适航证申请书》[AAC-018]上签署意见,并完成《民用航空器适航性评审和检查报告》[AAC-171]。

  2.4.4 颁发

  授权的适航监察员或生产检验委任代表检查并确认航空器符合经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后,参照2.2.4的规定签发相应类别的标准适航证。

  2.4.5  存档

  授权的适航监察员或生产检验委任代表应在适航证签发后10个工作日内,将下述文件报适航审定司存档:

  (1)  签署适航检查结论后的《适航证申请书》[AAC-018]原件;

  (2) 《民用航空器适航性评审和检查记录单》[AAC-198];

  (3) 《民用航空器适航性评审和检查报告》[AAC-171];

  (4)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复印件;

  (5) 《民用航空器标准适航证》[AAC-023]复印件;

  (6) 航空器交接文书。

  2.5 军队退役航空器转民用(备用)

  2.6 标准适航证的转让性和有效期

  标准适航证可以随航空器一起转让,在中国注册登记期间,除非被暂停、吊销,或局方另行规定终止日期外,航空器在按照各项规定进行维修并按照各项运行限制运行时,其适航证长期有效。

  2.7 文件存档期限

  标准适航证申请书、检查记录和报告以及适航证件复印件均应保存至该航空器注销以后2年。

  3. 特殊适航证的申请与颁发

  3.1 特殊适航证的类别

  (1) 初级类:取得初级类航空器设计批准书的航空器颁发初级类特殊适航证。

  (2) 限用类:取得限用类型号设计批准书的航空器以及民航总局同意的其他情况颁发限用类特殊适航证。

  3.2 申请

  (1) 对进口航空器特殊适航证的申请人,应参照2.2.1第(2)款的要求向适航审定司提出申请,提交相应的申请文件。

  (2) 对国产航空器特殊适航证的申请人,应参照2.4.1的要求向地区管理局审定处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的申请文件。

  3.3 受理

  适航审定司或地区管理局审定处收到申请书后应参照2.2.2或2.4.2的要求通知申请人受理意见。

  3.4 适航检查

  (1) 经授权的适航监察员或生产检验委任代表参照2.2.3(1)、(2)中的适用部分,以及《民用航空器适航性评审和检查记录单》(特殊适航证)[AAC-201] (附录十)的要求,对航空器进行适航检查。

  (2) 经授权的适航监察员或生产检验委任代表在检查中如发现问题,应参照2.2.3第(3)款的规定以《民用航空器适航检查发现问题通知单》[AAC-199]的形式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对所发现的问题予以纠正,纠正措施应被适航监察员或生产检验委任代表所接受。

  (3) 检查结束后,适航监察员或生产检验委任代表应参照2.2.3第(4)款的规定填写《民用航空器适航性评审和检查记录单》(特殊适航证)[AAC-201],在《适航证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并完成《民用航空器适航性评审和检查报告》[AAC-171]。

  3.5  颁发

  适航监察员或生产检验委任代表检查并确认航空器符合经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后,参照2.2.4的规定签发《民用航空器特殊适航证》[AAC-231] (附录十一)。

  3.6  存档

  适航监察员或生产检验委任代表应参照2.2.5或2.4.5的规定要求,将存档文件报适航审定司。

  3.7 对获得特殊适航证的航空器的基本要求和限制

  3.7.1 航空器的标识要求

  获得特殊适航证的航空器,应当在航空器的主舱门入口附近或者驾驶舱附近(或按民航总局批准的位置)标记“初级类”或“限用类“字样,该标识应采用耐久的方法附着在该航空器上并清晰可见,其字样的尺寸大小应当在5至20厘米之间。

  3.7.2 取得特殊适航证的航空器不得从事商业性载客运行。

  3.8  特殊适航证的转让性和有效期

  特殊适航证可以随航空器一起转让,在中国注册登记期间,除非被暂停、吊销,或局方另行规定终止日期外,航空器在按照各项规定进行维修并按照各项运行限制运行时,其适航证长期有效。

  3.9 文件存档期限

  特殊适航证申请书、检查记录和报告以及适航证件复印件均应保存至该航空器注销以后2年。

  4. 到岸恢复组装的进口全新航空器

  4.1 一般要求

  4.1.1对于已取得型号认可证的、需到岸恢复组装的航空器应满足下列要求:

  (1) 不属于按照CCAR-25部审定的运输飞机;

  (2) 该航空器已具有制造国适航当局颁发的出口适航证;

  (3)  该航空器的到岸组装工艺由原制造厂提供或认可;

  (4) 恢复组装工作应满足下述要求:

  (a) 由制造单位派人完成;或

  (b) 由制造单位授权的单位或人员完成;或

  (c) 由经制造单位相同机型及等级培训合格的人员完成。

  申请人首架(批)到岸恢复组装的航空器必须在上述(a)或(b)项的条件下完成。

  4.1.2航空器在完成恢复组装后应进行功能性试飞,试飞合格后方可申请适航证。

  4.1.3航空器试飞前应持有下列两种证件之一:

  (1) 出口国适航当局颁发的适航性证件;

  (2) 按照本程序第8条相关规定颁发的特许飞行证。

  4.2 适航证的申请

  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人应参照2.2.1的要求,向适航审定司提出申请。 

  4.3 受理

  适航审定司收到适航证申请书后参照2.2.2的要求进行受理,并授权适航监察员对航空器进行适航检查。

  4.4  适航检查

  对于需到岸完成恢复组装航空器的适航检查要求如下:

  4.4.1 对申请标准适航证的航空器,适航监察员应按照本程序2.2.3进行适航检查。对申请特殊适航证的航空器,适航监察员应按照本程序3.4的要求进行适航检查。

  4.4.2 在航空器到岸恢复组装交付前,适航监察员应在恢复组装现场对组装、试飞等项目进行检查。

  4.4.3 适航监察员应参照2.2.3第(3)款的规定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以《民用航空器适航检查发现问题通知单》[AAC-199]的形式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对所发现的问题予以纠正,纠正措施应被适航监察员所接受。

  4.4.4 检查结束后,适航监察员应按2.2.3第(4)款的规定填写《民用航空器适航性评审和检查记录单》(标准适航证)[AAC-198],或《民用航空器适航性评审和检查记录单》(特殊适航证)[AAC-201],在《适航证申请书》[AAC-018]上签署意见,并完成《民用航空器适航性评审和检查报告》[AAC-171]。

  4.5  颁发

  适航监察员检查并确认航空器符合经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后,即可参照2.2.4或3.5的要求签发《民用航空器标准适航证》[AAC-023]、或《民用航空器特殊适航证》[AAC-231]。

  4.6 存档

  适航监察员应在适航证签发后30日内,参照2.2.5规定的要求,将存档文件报适航审定司。

  5. 适航证的更换和重新颁发

  5.1  适航证的更换

  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申请人应当申请更换航空器适航证:

  (1)  适航证再次签发记录已填满;

  (2)  适航证破损或丢失。

  5.1.1 申请

  申请人需向适航审定司提出更换适航证的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

  (1)  《适航证申请书》[AAC-018];

  (2)  交回破损或再次签发记录已填满的适航证;

  (3)  适航审定司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

  5.1.2  受理、审核和颁证

  适航审定司在收到申请书后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予以更换,并将相关文件存档。

  5.2 适航证的重新颁发

  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申请人需申请重新颁发适航证:

  (1)  适航证被吊销;

  (2)  适航证类别变更;

  (3)  航空器型号发生变化;

  (4)  航空器国籍登记号变更。

  5.2.1申请

  申请人因上述原因申请重新颁发适航证,应向所在地区管理局审定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相关文件:

  (1)  说明性信函;

  (2) 《适航证申请书》[AAC-018];

  (3)  该航空器自上次适航证签发后完成的各项工作的概要报告和一份清单,清单中应当列明各项工作记录,历次重大检修的内容,已经执行的和尚未执行的适航指令、服务通告和类似文件的工作情况记录以及重要设备、部件、零件的更换记录;

  (4)  航空器的机体、发动机、螺旋桨等的使用时间(自开始使用或者自上次修理或翻修后);

  (5)  该航空器最近一次的重量和平衡报告,包括称重记录和重心图表以及航空器的基本设备清单;

  (6) 必要的验证性试飞报告;

  (7)  航空器适航证被吊销后所采取纠正措施的文件;

  (8)  申请更改的适航证类别的有关说明性文件及相应的技术资料;

  (9)  局方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

  5.2.2 受理

  地区管理局审定处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书后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5.2.3 适航检查

  地区管理局审定处应派适航监察员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评估,如有必要应参照本程序2.2.3和3.4中适用的要求进行适航检查, 在《适航证申请书》[AAC-018]内签署适航检查结论,并完成相应的检查报告。

  5.2.4 颁发 

  适航审定司在审核经地区管理局审定处签署适航检查结论的《适航证申请书》[AAC-018]、《航空器适航性评审和检查报告》[AAC-171](如对航空器进行适航检查)后,认为航空器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后,重新颁发航空器适航证,并将相关文件存档。

  6. 出口适航批准

  6.1 一般要求

  6.1.1 出口民用航空产品分类

  出口民用航空产品分为以下三类:

  (1)  第Ⅰ类产品:已具有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的完整的航空器、航空发动机、螺旋桨;

  (2)  第Ⅱ类产品:其破损会危及I类产品安全的主要部件,如机翼、机身、起落架、动力传动装置、操纵面等,以及按照民航总局颁布的技术标准规定(CTSOA)所生产的民用航空器上的材料、零部件和机载设备;

  (3)  第Ⅲ类产品:Ⅰ、Ⅱ类产品以外的民用航空产品,包括按照民航总局适航审定部门可以接受的技术标准制造的标准件。

  6.1.2 出口适航批准证书

  民用航空产品出口适航批准证书包括以下两种形式:

  (1)  出口适航证:用于批准Ⅰ类产品的出口,此种证书不得作为批准航空器运行的文件;

  (2)  适航批准标签:用于批准Ⅱ、Ⅲ类产品的出口。

  6.1.3 申请人的资格要求 

  (1)  任何出口人或其授权的代表可以申请第Ⅰ类或第Ⅱ类产品的出口适航证或者适航批准标签。

  (2)  持有下列证件之一的制造人可以申请第Ⅲ类产品的适航批准标签:

  (a) 生产许可证;

  (b) 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

  (c) 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

  (d) 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

  6.1.4 申请人的责任

  (1) 申请人应确认拟出口的民用航空产品是否满足进口国的特殊要求;

  (2) 向进口国适航当局提供出口产品正常运行所需的文件和资料,例如飞行手册、维护手册、安装说明书等,以及进口国特殊要求中规定的其他资料。产品出口人为制造人的,还应当提供上述资料后续的更改版;

  (3) 出口产品用于销售表演和交付飞行的,应当向有关国家申请入境许可证;

  (4) 向外国购买人转让航空器的所有权后,应当:

  (a) 向局方申请注销并交还被转让航空器的国籍登记证和适航证,并且说明所有权转让日期和外国受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b) 按照有关规定从被转让航空器上除去中国国籍标志和注册号。

  6.2 国产Ⅰ类产品的出口

  6.2.1 申请

  申请人应向制造人所在地区管理局审定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

  (1) 《民用航空产品出口适航批准申请书》[AAC-233] (附录十二);

  (2) 《制造符合性声明》[AAC-037] (如适用);

  (3)  出口产品如不符合进口方的特殊要求或不符合CCAR-21中21.329条关于颁发出口适航证的相关要求,则应当提交进口方适航当局的认可声明。

  6.2.2 受理

  地区管理局审定处在收到申请书后5个工作日内,应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6.2.3 适航检查

  对于申请出口的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适航监察员或授权的的生产检验委任代表应按照《民用航空产品出口适航检查单》[AAC-234] (附录十三) 进行检查。在确认其符合规定的型号设计, 满足进口国的特殊要求,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后,在申请书上签署适航检查结论,并填写检查记录。

  检查至少应包括:

  (1) 持续适航文件的完整性(如适用);

  (2) 满足进口国适航当局特殊要求的情况。

  6.2.4 颁发

  申请人将已签署适航检查结论的申请书提交适航审定司,经适航审定司审核确认该航空器、航空发动机或螺旋桨符合适用的适航规章要求,并满足进口国适航当局的各种特殊要求后,颁发《出口适航证》[AAC-157] (附录十四)。

  6.3 国产Ⅱ、Ⅲ类航空产品的出口

  6.3.1 申请

  申请人应向所在的地区管理局审定处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文件:

  (1)《民用航空产品出口适航批准申请书》[AAC-233] ;

  (2)出口产品如不符合进口方的特殊要求或不符合CCAR-21中21.329条关于颁发适航批准标签的相关要求,则应当提交进口方适航当局的认可声明。

  6.3.2 受理

  地区管理局审定处在收到申请书后5个工作日内,应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6.3.3 适航检查

  授权的适航监察员或生产检验委任代表应参照《民用航空产品出口适航检查单》[AAC-234] 的要求进行检查,在申请书上签署适航检查结论,并填写检查记录。

  适航检查至少应包括:

  (1)持续适航文件的完整性(如适用)。

  (2) 满足进口国适航当局特殊要求的情况。

  6.3.4 颁发

  授权的适航监察员或生产检验委任代表,确认该航空产品符合经批准的设计和有关的适航要求,并满足进口国适航当局的特殊要求后颁发《适航批准标签》[AAC-038] (附录十五)。

  6.4 使用过航空器的出口

  6.4.1 申请

  申请人应向所在地区管理局审定处提交:

  (1)《民用航空产品出口适航批准申请书》[AAC-233] ;

  (2)满足进口国适航当局各种特殊要求的说明。

  6.4.2 受理

  地区管理局审定处在收到申请书后5个工作日内,应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6.4.3 适航检查

  对于使用过的航空器,经授权的适航监察员,按下述要求进行适航检查:

  (1) 确认该航空器完成了规定的检查,符合有关的持续适航要求;

  (2)确认符合进口国适航当局的特殊要求。如发现有不符合进口国适航当局特殊要求的情况,申请人必须给出纠正措施或取得进口国适航当局出具的认可声明;

  (3)检查结束后适航监察员应在申请书上签署适航检查结论,并填写检查记录。

  6.4.4 颁发

  适航审定司在审核经签署的《民用航空产品出口适航批准申请书》[AAC-233],确认该产品符合适用的适航规章要求,并满足进口国适航当局的特殊要求后,颁发出口适航证[AAC-157]。

  7. 外国航空器适航证认可书

  7.1 一般要求

  7.1.1 申请外国航空器适航证认可书的民用航空器,必须具有现行有效的外国国籍登记证和适航证,且其型号已经适航审定司认可。

  7.1.2 合法占有、使用上述外国民用航空器的中国使用人,可以申请该航空器的外国适航证认可书。

  7.2 申请

  申请人应向所在地区管理局审定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1) 《外国民用航空器适航证认可书申请书》[AAC-081] (附录十六);

  (2)  外国适航当局证明该航空器适航证现行有效的证明文件;

  (3)  外国适航证、国籍登记证、无线电台执照副本;

  (4)  航空器满足适用的适航指令的声明和所完成适航指令清单;

  (5)  局方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

  7.3 受理

  地区管理局审定处应在收到申请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审核资料,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7.4 适航检查

  经授权的适航监察员,按照《外国民用航空器适航证认可检查记录单》[AAC-207] (附录十七),在交付现场对该航空器进行检查。检查结束后,适航监察员应在检查记录单上填写检查记录,在申请书内签署适航检查结论。

  7.5 颁发

  适航审定司在审核经签署的《外国民用航空器适航证认可书申请书》[AAC-081],《外国民用航空器适航认可检查记录单》[AAC-207],确认该航空器符合适用的适航规章要求,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后颁发《外国民用航空器适航证认可书》[AAC-082]( 附录十八)。

  7.6 存档

  适航监察员应在适航证认可书签发后30日内,将下述文件报适航审定司存档。

  (1)《外国民用航空器适航证认可书申请书》[AAC-081];

  (2)《外国民用航空器适航认可检查记录单》[AAC-207];

  (3)  外国适航当局证明该航空器适航证现行有效的证明文件;

  (4)  外国适航证、国籍登记证、无线电台执照复印件;

  (5)  适航证认可书复印件。

  7.7 适航证认可书的有效期

  适航证认可书的有效期从颁发之日起至外国适航证有效期满,或租赁合同到期为止,以先到为准,但不超过1年。

  7.8 适航证认可书的重新颁发

  适航证认可书有效期满后可按第7条的规定重新申请。

  8. 特许飞行证

  8.1 一般要求

  (1)对于尚未取得有效适航证或目前可能不符合有关适航要求,但在一定限制条件下能安全飞行的航空器可申请特许飞行证。

  (2)申请特许飞行证的航空器应满足CCAR-45的要求,尚未取得国籍登记的航空器应当首先申请临时登记标志并获得临时登记证书。

  (3)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可以申请该航空器的特许飞行证。

  8.2 特许飞行证的分类及适用范围

  特许飞行证分为两类。

  8.2.1 第Ⅰ类特许飞行证适用范围

  (1)  为试验航空器新的设计构思、新设备、新安装、新操作技术及新用途而进行的飞行;

  (2)  为证明符合适航标准而进行的试验飞行,包括证明符合型号合格证书和补充型号合格证书的飞行、证实重要设计更改的飞行、证明符合标准的功能和可靠性要求的飞行;

  (3)  新飞机的生产试飞;

  (4)  制造人为交付或出口航空器而进行的调机飞行;

  (5)  制造人为训练机组而进行的飞行;

  (6)  为航空比赛或展示航空器的飞行能力、性能和不寻常特性而进行的飞行,包括飞往和飞离比赛、展览、拍摄场所的飞行;

  (7)  为航空器市场调查和销售而进行的表演飞行;

  (8)  局方同意的其他飞行。

  8.2.2 第Ⅱ类特许飞行证适用范围

  (1) 为改装、修理航空器而进行的调机飞行;

  (2) 营运人为交付或出口航空器而进行的调机飞行;

  (3) 为撤离发生危险的地区而进行的飞行;

  (4) 局方认为必要的其他飞行。 

  8.3 申请

  申请人应向所在地区管理局审定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1) 《民用航空器特许飞行证申请书》[AAC-083] (附录十九);

  (2)  建议的使用限制;

  (3)  制造人的《制造符合性声明》[AAC-037](如适用);

  (4)  对航空器技术状态的评估报告;

  (5)  局方认为必要的其它文件。

  8.4 受理

  地区管理局审定处应在收到申请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审核资料,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8.5 适航检查

  (1) 地区管理局审定处授权的适航监察员或生产检验委任代表应:

  (a) 对航空器进行必要的检查;

  (b) 确认申请人为保证航空器安全运行所采取的各项措施已得到正确实施;

  (c) 评估申请人提出的使用限制建议是否准确、全面;

  (d) 核实申请人所做的各项检查、试验工作已正确记录。

  (2) 检查结束后,授权的适航监察员或生产检验委任代表应在《民用航空器特许飞行证申请书》[AAC-083]上签署适航检查结论,完成《民用航空器适航性评审和检查记录单》(特许飞行证)[AAC-232] (附录二十)。

  8.6 颁发

  授权的适航监察员或生产检验委任代表对所申请的航空器进行检查,在确认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后,签发《民用航空器特许飞行证》[AAC-054] (附录二十一)。

  8.7 存档

  地区管理局审定处应将下述文件存档:

  (1) 《民用航空器特许飞行证申请书》[AAC-083];

  (2) 《特许飞行证》[AAC-054] 复印件;

  (3) 《民用航空器评审和检查记录单》(特许飞行证)[AAC-232]。

  8.8 特许飞行的基本要求及使用限制

  对特许飞行的基本要求和限制如下:

  (1) 对取得临时国籍和登记标志的航空器,申请人应在该航空器的外表面上制作局方指定的临时登记标志;

  (2) 取得特许飞行证的航空器不得从事运输或作业飞行;

  (3) 取得特许飞行证的航空器不得载运与飞行无关的人员,飞行机组成员和有关人员必须确知特许飞行的情况和有关的要求及安全措施;

  (4) 特许飞行应当遵守相应的飞行规则,并且应当避开空中交通繁忙的区域、人口稠密地区,以及可能对公众安全造成危害的区域;

  (5) 特许飞行应当在飞行手册所规定的性能限制以及局方对该次特许飞行所提出的其他限制条件下进行;

  (6) 除非得到飞越国的同意,持特许飞行证的航空器不得飞越该国领空。

  8.9  特许飞行证的有效期

  特许飞行证的有效期可视完成预期飞行的时间由局方给定,最长不超过一年。

  9. 证件展示

  航空器运行时,其适航证、外国航空器适航证认可书或特许飞行证原件应置于航空器内明显处。

  10. 证后管理

  10.1 本程序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各种相关文件及其所获证件的复印件均由适航审定司、地区管理局审定处、或授权的生产委任检验代表组分别存档。

  10.2 适航监察员应按附录22留存相关资料。

  10.3证件被暂停或吊销后,适航审定司、地区管理局审定处应将暂停或吊销的原因和结论记录存档。

  10.4 对于航空器,存档文件及有关记录应保存至该航空器取消在中国注册后2年。

  11. 证件签署权

  下述人员有权签署本程序规定的相关证件:

  (1) 适航审定司司长;

  (2) 地区管理局审定处处长;

  (3) 授权的生产检验委任代表组组长;

  (4) 经授权的其他人员。

  12. 适航检查费用

  申请人申请办理1.4规定的证件,应按规定交纳适航检查费。

  13. 适航证的暂扣或吊销

  13.1 适航证的暂扣

  航空器在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局方有权暂扣适航证: 

  (1) 航空器存在某种可疑的危险特征;

  (2) 航空器遭受损伤而短期不能修复;

  (3) 航空器封藏停用;

  (4) 按批准的方案,对航空器进行修理或加、改装期间。

  13.2 适航证的吊销

  航空器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局方有权吊销其证件:

  (1) 航空器进行了证件规定的使用类别或使用限制以外的飞行;

  (2) 航空器未按批准的维修方案进行维护和修理;

  (3) 航空器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达到局方所规定的各项要求(如适航指令);

  (4) 其他对安全有不利影响的情况。

  13.3 航空器所有人或占有人在接到证件暂扣或吊销的通知后,应立即将证件交还给所属地区管理局。

  13.4 局方在确认有关问题被纠正后,应将暂扣的证件发还航空器所有人或占有人。

  14. 附则

  14.1 本程序由适航审定司负责解释。

  14.2 本程序引用的文件如无特别说明均指最新有效版本。

  14.3 本程序自2008年4月14日起实施,原AP-21-05R1同时废止。

  15. 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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