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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通用机场分类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通用机场分类管理办法》(民航发〔2017〕46号,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17年4月17日施行。该《办法》是落实通用航空监管“放管结合、以放为主”发展思路的创新性制度设计,是摆脱运输机场监管模式,促进通用机场发展的重要举措。为使各单位准确理解并正确执行《办法》规定内容,结合近期民航局通用航空监管专项督查及问题整改工作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关于“民用机场”的定义,《办法》所称机场包括跑道型机场、表面直升机场、高架直升机场、船上直升机场、直升机水上平台、滑翔机场、水上机场、有人操纵气球施放场以及其他专供民用航空器起降的划定区域。

  本《办法》不适用于临时性起降场地。临时性起降场地是指:

  只实行目视运行规则,每年连续运行或计划连续运行低于60天且每天运行不超过20个架次的起降场地;或只实行目视运行规则,运行或计划运行低于1年,且任意1周内运行或计划运行时间不超过3天,以及每天运行不超过10个架次的起降场地。

  二、按照《办法》第三条“商业载客飞行”定义,当前通用航空短途运输飞行、通用航空包机飞行、空中游览飞行(含娱乐性质的体验飞行)等均属商业载客飞行,不包括医疗救护飞行、训练飞行以及其他作业飞行。

  三、《办法》第四条所称“新建通用机场”是指拟开展建设的通用机场,不包括《办法》发布前已建成的通用机场和以军方批复的“临时起降点”名义事实存在的通用机场。

  四、《办法》第十条所称“具有咨询、设计等相关资质的机构”一般是指获得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颁发的民航专业甲级、乙级或丙级《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的机构,或获得住和与城乡建设部颁发的民航专业工程设计甲级或乙级企业资质以及工程设计综合甲级资质的机构。

  五、《办法》第十二条所设定各项条件主要针对通用机场对公众开放的设施或业务,不适用于不对公众开放部分。

  六、《办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定期载客运行业务”是指根据《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CCAR-121)开展定期航班载客运行的业务。

  七、《办法》附录一可在第3.2节第1条增加一项“p) 基准代码”,填写机场各区域的飞行区指标。

  八、《办法》附录五中的《B类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申请书(告知承诺书)》以附后的表格代替。

  九、《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CCAR-139)正在修订,拟剥离通用机场管理内容,改为《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规定》;《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CCAR-158-R1)和《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CCAR-140)已列入2018年民航局立法工作安排。开展规章修改工作的同时,为了贯彻“国办发〔2016〕38号文”要求,请各单位遵照《通用机场分类管理办法》执行。

  十、《关于进一步明确机场净空管理有关责任的通知》(局发明电〔2014〕1302号)中各项要求仅针对运输机场,不适用于通用机场。

  十一、各管理局对通用机场行业监管均应统一到《办法》上来,《办法》发布前各自制定的通用机场建设、使用许可或安全运行等管理文件均应予以废止,《办法》发布后制定实施细则的,也不得在《办法》规定外增设管理要求,已增设管理要求的应予以取消。

  附:B类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申请书(告知承诺书) 

  民航局

  2018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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