盧某某使用偽造的居民身份證案

  作者:中國民用航空飛行學院 潘勁

  一、案情介紹

  關鍵詞:

  擾亂民航運輸企業運營秩序;使用偽造的居民身份證;治安違法。

  案情概述:

  2015年08月18日,盧某某在辦理登機手續的過程中,使用偽造的居民身份證辦理,在接受安檢時,被安檢員查出。

  案發經過:

  2015年08月18日17時45分許,盧某某在XX國際機場T2航廈國內出發大廳使用偽造的居民身份證辦理飛往廣州的某航班的登機手續。盧某某在H值機島使用偽造的身份證換取登机證後,前往安檢區排隊接受安檢。在國內出發大廳8號安檢通道接受安檢時,安檢人員張某發現盧某某使用的身份證件與正常的居民身份證相比,有明顯的色差而且字體非常模糊,於是産生懷疑。在將其身份證放置於X光機進行查驗和確認,確定該身份證內無內置晶片,係偽造的居民身份證。在確定盧某某的身份證存在問題後,XX國際機場安全檢查站安檢人員張某向XX市公安局國際機場分局報案,公安機關在確定擁有管轄權並受理後,于當日將涉嫌使用偽造身份證的盧某某口頭傳喚至機場分局,並對該案件進行了調查處理。在調查的過程中,盧某某承認,由於其本人真實身份證丟失,以為沒有身份證就無法購買機票,於是為了購買機票,花錢找製造假證的人為其偽造身份證,在購買機票後,使用偽造的居民身份證辦理乘機手續,並試圖使用該偽造的身份證登機。本案的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以及相關的證據等都對本案的基本案情予以證實,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第17條,屬於治安違法行為。2015年,8月19日,XX市公安局國際機場分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第17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對盧某某作出了行政處罰的決定。

  適用處罰:

  XX市公安局國際機場分局認為,盧某某的使用偽造的身份證的購買客票行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第17條關於使用偽造的身份證的相關規定,構成治安違法行為。由此,對盧某某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處罰。

  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第17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處十日以下拘留,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證或者使用騙領的居民身份證的;(二)購買、出售、使用偽造、變造的居民身份證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條例》第24條第(二)項 禁止下列擾亂民用航空營運秩序的行為:

  (二)冒用他人身份證件購票、登機。

  二、違法責任分析

  使用偽造的身份證件的行為是指行為人在從事依國家相關規定應當提供身份證明的活動中,違反相關規定,使用了偽造的身份證明文件的行為。對此類違法行為的認定,涉及以下方面:

  (一)客體

  使用偽造的身份證件的行為所侵犯的法益或客體並不是單一的客體,關於使用偽造的身份證件的行為的客體,筆者認為包括:身份證件的公共信用、國家身份證管理制度以及社會公共秩序與管理秩序。

  我國的居民身份證制度始於1985年。在當時特定的歷史條件下,即改革開放開始,社會經濟活動的增多,人口的流動也隨之增多,當時所採取的戶籍制度已完全無法滿足新時期社會的要求,也無法為日益增長的社會經濟發展創造了良好的社會環境。因此,為了更加科學有效的對社會秩序進行管理,居民身份證制度也隨之産生。新的身份證制度彌補了當時單一的戶籍管理制度的某些方面的不足。尤其是對於流動性較大的人員,如外出務工人員、外出求學人員等等,居民身份證可以顯得更為重要。它除了可以證明一個人的身份以及提供其他一些個人的基本資訊外,在從事許多的社會政治、經濟活動時,也是不可或缺的。例如辦理銀行開戶需要持本人的身份證,購買機票需要乘機旅客的身份證號碼,乘機時也需要提供身份證件等等。

  使用偽造的身份證件的行為必然會侵害身份證件的公共信用和國家身份證管理制度。筆者認為,身份證件的公共信用和國家身份證管理制度可以理解為包含以下內容:

  首先,使用偽造的身份證件的行為會對國家對身份證的管理制度及管理體系造成了嚴重的侵害。國家之所以要實施身份證管理制度,不僅是國家行使公權力的一種體現之一,也是國家對社會秩序進行管理的方式之一。身份證件體現了一國公民的本國身份,對於身份證件的管理即是國家對本國的公民擁有管轄權的體現,也是國家尊嚴的一種宣示。身份證件的簽發需要國家通過法定的程式來進行,因此任何人未經國家允許,未經法定的程式,都不得擅自對身份證件進行偽造、變造,否則這種行為將會對國家對於公民的管理制度以及國家的尊嚴都造成侵害。因此,使用偽造的身份證件的行為會對這種國家對身份證的管理制度及管理體系造成了嚴重的侵害。

  其次,使用偽造的身份證件的行為對身份證件的公共信用造成侵害,進而對社會管理秩序造成嚴重的影響。社會的穩定與健康發展,都需要遵循社會的規則,維持社會的管理秩序。身份證件的使用,對於維持社會經濟生活中,人們的日常交流活動,都起到的很重要的作用。因為身份證件可以維持人與人之間最基本的誠實信用關係。身份證件的作用之一就在於,可以使人們在社會交往和經濟來往的過程中,遵守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而使用偽造的身份證件就會使人們在社會交往活動中,無法判斷對方是否誠實信用,或者説對於使用偽造的身份證件者的個人名譽、商業信譽是否存在問題,無法進行判斷。這勢必會對身份證件的公共信用造成侵害。

  對於社會的管理秩序來説,維持社會秩序的基礎之一就是社會中的人們正常、誠實、穩定的交往與交流。使用偽造的身份證件的行為卻使人們沒有辦法去辨別到底誰是誠實的交往對象,誰是擁有良好信譽的個人,而誰又是存在欺詐的人。而使用偽造的身份證件者對自己的信譽持有的也是無所謂或者漠不關心的態度,因為他本人就是使用欺詐的手段去進行社會交往。這勢必會導致社會管理秩序以及社會經濟秩序的嚴重混亂。因此,使用偽造的身份證件的行為會對社會公共秩序造成嚴重的侵害。

  除此之外,使用偽造的身份證件的行為還有可能對他人的身份權利造成嚴重的侵害。一個人的身份權利,來自於國家的憲法。一個人的身份權利包括姓名權、榮譽權、著作權、發明權、監護權、繼承權等等多項權利。身份證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證明以上的權利。那麼使用偽造的身份證件的行為就可能會對他人的身份權利造成侵犯,同時也會對社會的管理秩序造成影響。

  在本案中,盧某某使用偽造的居民身份證購買客票並試圖登機的行為首先對於身份證件的公共信用造成侵害,使航空運輸企業或其他個人、企業對於身份證件的公共信用産生懷疑。其次,對於國家身份證管理制度造成損害,使國家對於居民身份證的管理在一定程度上産生混亂。最後,也是最主要侵害的客體則是對包含民航運輸企業運營秩序在內的社會公共秩序與管理秩序造成侵害。

  (二)客觀方面

  使用偽造的身份證件的行為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在從事依照國家規定應當提供身份證明文件的活動中,使用偽造的或變造的居民身份證、護照、社會保障卡、駕駛證等依法可以用於證明身份的證件的行為。

  1、對“身份證件”的認定

  雖然《居民身份證法》中,對於使用偽造的居民身份證行為的侵害對象有明確的規定,即我國居民身份證,但是在實踐中,對於使用的偽造的身份證件並不僅是居民身份證。然而,對於身份證件的認定還存在爭議,即並沒有對什麼是身份證件作出明確的規定。例如根據《刑法》第 280 條之一的規定,使用虛假身份證件、盜用他人身份證件罪的犯罪對象包括居民身份證、護照、社會保障卡、駕駛證等依法可以用於證明身份的證件。我們能夠明確理解《刑法》中使用虛假身份證件、盜用他人身份證件罪的犯罪對象至少包含居民身份證、護照、社會保障卡、駕駛證這四類,但是對於如何理解《刑法》條文中的“等依法可以用於證明身份的證件”中還包含了哪些身份證件是存在爭議的。尤其是我們國家目前證件證明種類繁多,例如網路上很火的事件,某市民在辦理居住證時,派出所要求其出具關於確認母子關係的證明,即“我媽是我媽”的證明。除此之外,其他的身份證明也是紛繁複雜,那麼這些證件、證明是否屬於我們這裡所説的“身份證件”,筆者認為有必要進行明確。

  傳統刑法理論通説認為,“身份是指人的出身、地位和資格,是指人在一定的社會關係中的地位。”[1]一般認為,除居民身份證、護照、社會保障卡、駕駛證外,我國的身份證件主要還包括臨時居民身份證、戶口簿、軍人身份證件、警察證、港澳臺通行證等。至於學生證、新生錄取通知書、英語四、六級證書等也有學者提出屬於身份證明文件,那麼這些是否屬於使用偽造身份證件的行為類型,理論界和實務界都存在不同的認識。

  根據對《刑法》條文的分析,以及實踐中發生的具體案例分析,筆者認為,該類行為中的身份證件應當具備以下條件:首先,應當是具有法定效力的全國性的有效證件。本類行為所侵害的身份證件類型應當是依據國家法律規定,依照特定的程式製作和申領的身份證件。此類身份證明文件的制定機關一定是國家或者是國家授權的有關機關,而不應當是個人或者其他的任意團體、組織。因此在此,可以將學校制定頒發的學生證排除在外,學校作為進行教育活動的組織機構,他對本校的學生具有管理的權力,但是這樣的管理權並不適用於全國範圍,學校也沒有權力製作頒發全國性的身份證明文件。除了學生證,在校證明、單位的員工證、在職證明等類似證明文件均不是此類行為涉及的侵害對象。

  其次,此類證件作為身份證明文件應具有唯一性。無論是居民身份證還是護照,亦或是刑法規定的其他類似證件,均有統一的特徵,即證件上具有唯一的編號,且每個人只能申領和持有一份,如有遺失或損壞,在補辦之後,之前的證件即失效。對於可以持有多份,且不具有唯一性的證件,應當排除在外。

  第三,此類證件必須具有普遍性。所謂普遍性是指持有的普遍性和效力的普遍性。持有的普遍性是除特殊情況外,全國範圍內的所有公民均可依照法律的規定申領,並持有。無論是身份證還是護照或是社會保障卡、駕駛證,國內居民無論身份、地位如何均可通過特定的程式申領。效力的普遍性是指該證件在全國範圍內都具有效力。如只能特定的某些人申領並持有或者在某一特定的範圍內生效並不構成我們這裡所討論的身份證件。

  根據上述分析,結合相關法律規定,筆者對上述所列舉的這些類型的證件進行分析,並通過分析,去判斷這些證件是否屬於使用偽造身份證件行為中所説的證件。

  臨時居民身份證作為居民在丟失居民身份證件或遺忘居民身份證時,臨時性的身份證明文件,可以證明持有人的身份,同時也具備以上條件。在購買火車票、飛機票或住宿等需要出示本人身份證的情況下,出示臨時身份證的效力與出示居民身份證的效力是完全相同的。根據《臨時居民身份證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臨時居民身份證具有證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效力。因此,臨時居民身份證應當屬於該行為所包含的證件類型。

  戶口簿同樣作為身份證明文件,除了可以證明公民的身份外,也是國家進行戶籍管理功能的工具之一。戶口簿是由公安機關製作頒發的,也具有普遍性、唯一性。同時根據《戶籍管理條例》第 4 條規定,戶口登記簿和戶口簿登記的事項,具有證明公民身份的效力。因此,戶口簿也應當屬於該行為所包含的證件類型。

  軍人身份證件和警察證具有相似性。該類證件都具有可以證明持有人身份的功能,具有唯一性。雖然在通常情況下只具有軍隊或公安機關進行內部管理功能,但在特定場合下,例如,購買火車票、乘坐火車方面,或者是購買客票,乘坐飛機出行時,這兩類證件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根據《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第 36 條也規定軍人憑有效證件可以優先購票乘坐火車、輪船、長途汽車及民航班機。因此,軍人身份證件和警察證都應當屬於該行為所包含的證件類型。

  港澳臺通行證與護照具有相似性。兩種證件都能證明持有人的身份,且具有唯一性,在出入境時,兩種證件都具有普遍有效性。根據《出入境管理法》第 11 條的規定,中國公民出境入境,應當向出入境邊防檢察機關交驗本人的護照或者其他旅行證件(港澳臺通行證)等出境、入境證明。因此,港澳臺通行證應當和護照一樣也屬於該行為所包含的證件。

  諸如新生錄取通知書、英語四、六級等級證書等證件雖然在這些證件上也記載了身份資訊,但是,這類證件主要用於證明持有人具有入學資格的證明或是英語成績證明,並不能證明持有人的身份。因而,這類證件並不屬於該類行為中的證件。

  2、對“偽造”的認定

  關於偽造的法律含義,我國《刑法》或《治安管理處罰法》都沒有做出明確和具體的規定和解釋。日本學者大谷實在《刑法各論》一書中指出,刑法中的“偽造”包含有不同的意義:第一,偽造文書罪所稱的偽造,是偽造、變造文書、做成虛偽文書以及行使偽造文書的總稱。這是最廣義的偽造。第二,應成為廣義的偽造,他將最廣義的偽造中的行使除去在外。這裡分為無做成許可權的人做成他人名義的文書的有形偽造和有做成許可權的人做成與真實內容相反的文書的無形偽造。兩者均包括就文書的非本質部分進行變更的變造,所以廣義偽造中也包括有形變造和無形變造。第三,是狹義偽造,僅指廣義偽造中的有形偽造和有形變造。第四,是最狹義偽造,僅指廣義偽造中的有形偽造。[2]就偽造、變造身份證件而言,筆者認為,偽造的含義應當是指以上幾種類型當中的第二種,僅包括偽造、變造文書。一般來説,是指無權製作的人或機關製作了,或者是本身有權製作的人或機關超越法定許可權製造虛假的身份證明文件的行為,其中,既包括社會上一般人員倣照真實的身份證製作虛假身份證,也包括依法有權製作者為他人辦理假姓名、年齡、原籍的居民身份證,具體方法不限。

  本案中,盧某某將自己真實的身份資訊提供給製造假證者為其製作虛假的身份證件的行為,符合本類型行為的客觀方面。首先,其使用的是偽造的居民身份證件,這與本類型行為所侵害的對像是符合的。其次,其使用的是由無權製作居民身份證的製作者製作的,因此是偽造的居民身份證,也符合本類型行為的客觀要件。因此盧某某的行為在客觀方面符合成立該行為的相關要求。

  (三)主體

  關於使用偽造的身份證件的行為的主體,我們認為應當是一般主體,即實施本類行為的自然人犯罪主體,要求必須年滿14周歲,具備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責任能力。也即要求行為人達到法定年齡,且智力發育正常,無影響法律責任的精神疾病。依據我國《刑法》第30條的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而本罪法條中並未規定單位可以成為構成本罪,因此單位不能成為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罪的犯罪主體。單位不能構成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罪。

  (四)主觀方面

  關於使用偽造的身份證件的行為人在主觀方面的認定是比較清晰的,即故意。並且一般是直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是違反國家身份證管理法規而實施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的行為,且該行為將會侵犯國家居民身份證管理制度,但是行為人仍然決意實施這種行為,並且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抱有希望的態度。

  三、處罰適用分析

  筆者認為,本案中公安機關對盧某某行為的定性與處罰是合適的。

  在對盧某某使用偽造的身份證件的行為在定性上,並未將其認定為是犯罪行為,而是治安違法行為。考察某種違法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必須要在準確評價該違法行為社會危害性的基礎上,進一步分析其是否具備犯罪構成的全部要件。

  司法實踐中劃分罪與非罪有兩個基本標準:一是刑法第13條規定的犯罪概念,即“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破壞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侵犯國有財産或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産,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産,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犯罪行為必須具備三個基本特徵,即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和應受刑事處罰性。其中,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是本質特徵,離開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和應受刑事處罰性便無從談起。

  二是各罪犯罪構成要件。某種表面符合刑法分則規定的犯罪構成客觀要件的行為,只要它屬於刑法第13條規定的對社會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行為,則也就不具有刑事違法性和應受刑罰懲罰性。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罪屬行為犯,任何行為構成犯罪都應以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為前提,有些行為犯雖不具備有形的犯罪結果,但根據行為犯行為程度的不同,行為手段、過程、對象、階段、可能造成的危害後果不同,其社會危害性程度也相應不同。所以行為犯構成犯罪也必須具備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對行為犯也存在著社會危害性評價的問題。因而在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特殊情況下,即使行為犯實施的行為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規定的犯罪概念及其罪狀,刑法上也不認為是犯罪。因此,把握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是界定罪與非罪的關鍵。

  在本案中,盧某某的行為雖然會對國家的身份證管理制度造成影響,但其情節顯著輕微且危害不大,不應視為犯罪。同時,由於其本人只是使用偽造的身份證件購買機票且試圖乘機回家,並未有其他危害國家、社會或他人利益的行為,對社會的危害性不大,因此不具有刑事違法性與應受刑罰處罰性。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第17條關於使用偽造的身份證的相關規定對盧某某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處罰是合適也是合理的。

  註釋:

  【1】陳家林,劉洋:《論盜用身份證件罪的客觀方面》,載《廣西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6年第4期。

  【2】大谷實 著,黎宏 譯:《刑法各論》,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2-326頁。

  (編輯:黃玉冰)


附件:

  • 地址:北京市東城區東四西大街155號(10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