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案

  作者:中國民用航空飛行學院 鐘凱

  一、案情介紹

  關鍵詞:

  擾亂機場管理秩序;故意毀壞財物;刑事犯罪。

  案情概述:

  2014年10月25日,王某某因無法辦理登機手續,為泄憤,砸毀值機櫃檯上方三台航班顯示屏,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0350元。

  案發經過:

  2014年10月25日22時40分許,王某某酗酒後來到XX國際機場2號航廈出發層A島17號櫃檯附近,因辦理前往北京的登機手續未果,為泄私憤,使用A島附近排隊隔離欄杆多次砸向值機櫃檯上方的航班顯示屏,造成A島A17、A18、A20號值機櫃檯航班顯示屏損壞。經XX國際機場有限公司XX國際機場公司機電資訊保障部檢查,三台顯示屏螢幕已破損,無法維修。經XX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毀壞的三台富士通牌37英寸TFT-LCD型工業螢幕為全損,鑒定價格為10350元。案發後,XX國際機場公司機電資訊保障部職工趙某向XX市公安局國際機場分局報案,公安機關於當日立案進行偵查並將王某某抓獲歸案。2014年10月26日,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王某某被XX市公安局國際機場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5日向XX市XX區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檢察機關認為,王某某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75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追究其刑事責任。2015年1月22日,XX市XX區人民法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該案。

  適用處罰:

  法院認為,王某某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經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定性正確。王某某到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賠償了被害單位的經濟損失,依法從輕處罰。據此,為保護公私財産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75條、第67條第3款之規定,判處王某某罰金15000元。

  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75條 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違法責任分析

  故意毀壞財物罪規定在我國刑法第五章第275條,是較為典型但適用頻率較低的一類侵犯財産權利犯罪,意指故意毀壞或者損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對該類犯罪行為的認定,涉及以下方面:

  (一)客體

  故意毀壞財物罪的保護法益或犯罪客體在理論上存有爭議,一説認為,故意毀壞財物罪侵犯的是權利主體對物的佔有關係,只有不轉移佔有的毀壞行為才能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另一説則認為,故意毀壞財物罪主要是通過保護公私財物所有者對其財産用於佔有、使用、支配和收益的絕對權利,任何個人和組織不得侵犯:即故意毀壞財物罪侵犯的法益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而非佔有,持該種觀點的人進而認為佔有不能成為一個獨立的保護對象,也就是説佔有不是財産犯罪法益。[1]筆者基本贊同後一觀點,從物權的角度講,所有權的積極權能當然包括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四個方面,但法律和學理上使用的權能概念,是指權利的具體作用或實現方式,它們僅是權利的具體內容,而非一種獨立的權利,所謂的所有權,絕非四項權能的簡單相加,而是一個有機組合的權利整體,並從不同角度表現了所有人對其所支配的物的各種可能性及權利的概括性,故而單獨的某項權能並不能對應于所有權這一權利,但侵犯了其中任一權能的,都可能構成對所有權的破壞。因此,故意毀壞財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只能是用益物權本身,而不能是其中的某項權能。換言之,只要客觀上行為造成了物的毀損效果,並具備了法定的數額或情節要素,行為人是否轉移了物的佔有,並不能構成對故意毀壞財物犯罪的否定。如某旅客故意將機上物品帶離飛機後毀損的,在性質上也應理解為是一種故意毀壞財物的行為。

  為明確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性質,這裡從體系解釋的角度對本罪的客體做進一步細分。我國刑法中以毀財為內容的犯罪共15個,分佈在四個章節中,其中分則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規定了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交通設施罪;破壞電力設備罪;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罪。第五章“侵犯財産罪”中規定了故意毀壞財物罪和破壞生産經營罪。第六章“妨礙社會管理秩序罪”中規定了破壞電腦資訊系統罪;破壞界碑、界樁罪;破壞永久性測量標誌罪;故意損毀文物罪;故意損毀名勝古跡罪;過失損毀文物罪;非法採伐、毀壞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第七章“危害國防利益罪”中則僅規定了破壞武器裝備、軍事設施、軍事通信罪。以故意毀壞財物罪這一犯罪類型與上述罪名進行比較,會發現除故意毀壞財物罪外,其餘以故意為內容的毀壞型犯罪均在立法上對行為對象進行了特殊的限定,表明瞭其間存在法條上的交叉或包容競合關係。按照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特別條款優於普通條款的法條競合處理原則,在條文適用上,應以故意毀壞財物罪為普通條款,其餘犯罪為特別條款,在行為無法以特別條款進行評價時,方可考慮適用普通條款。如本案中,行為人王某某故意毀壞的對象為機場航班顯示屏,在性質上屬於交通設施,本應考慮適用破壞交通設施罪,但從行為效果來看,王某某的行為並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也未對機場的正常運營秩序造成影響,因為刑法第117條對破壞交通設施罪的結果要素歸納為“足以使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在欠缺這一結果要素的前提下,王某某的行為並不能侵犯該罪所屬之類罪法益——公共安全,故而對其只能適用普通條款以故意毀壞財物罪定罪處罰。但若王某某所毀壞的對象係屬影響正常運營秩序的關鍵設備,則可能構成故意毀壞交通設施罪與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想像競合,而根據想像競合犯的處斷原則,應從一重罪以破壞交通設施罪定罪處罰。

  (二)客觀方面

  故意毀壞財物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毀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這裡對本罪客觀方面的各構成要件要素逐一展開剖析:

  1、對“毀壞”行為的認定

  關於“毀壞”一詞,在刑法學科中歷來是爭議不斷,爭點主要集中在以德、日為代表的關於認定何謂“毀壞”的三種學説,而這三種學説也就基本構成了我國當前認定“毀壞”的不同學術立場。

  觀點一:效用侵害説。該説是為日本的通説,認為毀損是指損害財物效用的所有行為。根據此説,不僅直接造成財物全部或部分毀壞,導致其喪失效用的情形構成對財物的“毀損”,而且財物的外形並未毀壞,只是其效用受損者,也應視為“毀損”。因此,除了本案中王某某所實施的最為典型的物理性破壞活動外,其他例如將機上其他旅客財物隱藏在所有者難以發現的場所;在飛機上塗抹各種污物;未經飼主同意擅自打開托運的寵物籠箱釋放寵物;在機上提供的餐食中投入糞尿等行為,都屬於毀損財物的行為。效用侵害説又分為“一般的效用侵害説”與“本來的用法侵害説”兩種主張,前説認為只要是侵害了財物的一般效用,就構成“毀損”;後説則認為只有造成財物的全部或部分損害,並使之處於不能按其本來的用法使用的狀態,才能視為“毀損”。比如,為泄憤而將他人的屍體拖入機場候機大廳停放,按照前説,由於該行為破壞了候機大廳的功能屬性,可能導致部分旅客不願意使用該候機大廳,應將之評價為“毀損”;而按照後説,將屍體停放在候機大廳只會給人帶來情感上的厭惡,並不會導致該場所功能或效用的喪失,對於事後使用該候機大廳的旅客而言,並無影響,故不應該構成“毀損”。

  觀點二:有形侵害説。該説為德國的通説,認為毀損是指對財物施加有形的作用力,從而使財物的無形價值、效用受損,或者損害物體的完整性的情形;明顯沒有施加有形力的場合,毀壞財物罪不可能成立。據此,要構成毀壞財物罪,在客觀上應具備三個條件,一是要有有形的作用力;二是要有損壞的結果;三是損壞的結果是由作用力所致,二者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按該説之主張,前述在餐食中投入糞尿等行為由於對餐食或食具施加了有形力,是為“毀損”;但將旅客財物如隨身攜帶準備在飛行過程中拍照的數位相機予以藏匿的行為,由於沒有對財物施加有形力,即便是損害了其效用,也不能視為對財物的毀損;而將旅客托運的寵物擅自釋放的行為,基於同樣的理由,並考慮到作為財物的寵物並未喪失其效用,故不能構成“毀損”。

  觀點三:物質的毀損説。該説認為毀損是指對財物的整體或部分造成物質的破壞或毀壞,從而使此財物完全不能或部分不能按其本來的用法使用。按照此説,毀損的實質不在於是否對財物施加了有形的作用力,也不在於是否損害財物的效用,而在於其所採用的手段是否導致財物遭受物質的破壞或損壞,並且使之不能或者很難恢復原狀,因而不能按其本來的用法使用。反過來,如果只是造成財物輕微的損壞,很容易恢復原狀,並未達到不能按其本來的用法使用的程度,則不能説是對財物的毀損。[2]該説的優勢在於其以有形的、實質的損壞為基礎,可操作性較強,易於司法判斷,故而在近年來開始受到越來越多的支援。以此為基礎,前述擅自釋放托運的寵物的行為、將財物藏匿的行為以及在餐食中投入糞尿的行為,由於沒有殺傷寵物,也沒有對物品造成物質性的破壞,故而不能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論處。

  筆者認為,司法上對“毀壞”的理解雖應始終堅持文義這一基礎,但卻不能將文義等同於字義,若將“毀壞”簡單理解為直觀的、物理的破壞,必然導致行為範圍過窄,不利於公私財産所有權的妥當保護,因此,必要的擴大解釋在“毀壞”一詞中是合適的。但在進行擴大解釋的過程中,如何把握解釋的度,則涉及對前述三種學説的選擇問題。應該説,“毀壞”的核心在於行為對物的破壞特性,這一點是為上述學説所共同遵守的立場,在此基礎上,物質的毀損説強調財物的物理性價值的喪失或者減少,最為貼近文義,但可能的缺陷是將“毀壞”的範圍限定過窄,不當地排除了功能性毀損等情形,如前述釋放他人托運的寵物的行為,若該寵物被追回,自然不涉及到毀損的問題,但若是無法追回,則必然涉及需要對行為進行違法性評價的問題,而此時反觀行為性質,事實上已和毀損無異;有形的侵害説將毀壞等同於有形的侵害,但何謂有形何謂無形,卻又始終是一個懸而未決的問題,反而可能導致司法上更多的困惑;至於效用侵害説,是我國目前主流的學術主張,但該説卻存在明顯的結果導向傾向,將毀壞等同於效用喪失或降低的結果,並未對行為本身進行必要的限制或評價,可能導致對毀壞行為過於寬泛的理解。如前文例舉的在飛機上塗抹污物的行為,按效用侵害説就是一種毀壞行為,但考慮到污物本身可以被祛除的情況,將該行為界定為毀壞並不合適。

  在“毀壞”行為的認定問題上,筆者傾向於對物質的毀損説進行必要擴大的修正立場。“毀壞”一詞的文義決定了其應是以砸毀、撕毀、壓毀等物理性的方式為內容的行為,這也是一般意義上能夠對財物的使用價值構成妨害的最為直觀的手段,符合形式解釋的基本邏輯。與此同時,考慮到可能存在的非借由外力所致的功能性毀損等情形的存在,可以結合“毀壞”的結果特徵也即妨害財物的使用價值,在例外的情況下來對“毀壞”的行為方式進行必要的擴大,將對財物進行破壞、拆除、腐化、打破、污染、隱匿,對電腦資訊系統或存儲介質所儲數據進行刪除、修改、增加,以及粘貼廣告、塗抹污物,非法穿越禁行區域、殺害活體動物等可能導致財物無法使用或無法按其原本的用法使用的行為,擴大解釋為刑法上的“毀壞”。而對於僅是導致財物的效用受損如使得財物所有人産生情感上的厭惡、反感,但財物的使用價值不受影響的情形,則應排除在“毀壞”的文義之外。

   2、對“財物”的認定

  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犯罪對像是公私財物,也即一切有價值和使用價值的生産資料和生活資料。從民航公安業務實踐的角度來看,還有必要就幾種特殊對象能否作為本罪的犯罪對象做進一步的討論。

  其一,不動産能否成為本罪的對象?就通常的情形來看,本罪的對象一般是動産,至於土地、建築物、地上的定著物等不動産,筆者認為除拆除、砸毀等以物理性方式直接作用於不動産的行為可解釋為“毀壞”外,其餘如在建築物上粘貼廣告或隨意亂涂亂畫、潑灑污物的行為,雖可能構成對財物某種程度的毀壞,但在我國尚不適宜作為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犯罪對象。承繼前文關於“毀壞”之物質的毀損説立場,應該認為,亂涂亂畫等行為並不屬於嚴格意義上的毀壞,事實上,這類行為並不會影響到建築物的遮風擋雨、工作生活等使用價值,而僅可能構成對建築物的效用也即審美價值的影響,但這種影響一般可以通過擦除、粉刷、更換等方式予以恢復,導致的財産損失相對較小,相對於建築物的使用價值甚至可以忽略不計,故可以考慮對該類行為直接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

  其二,無財産性價值的物品能否成為本罪的對象?這裡的無財産性價值的物品包括如親人的骨灰,珍藏的書信、照片、日記等在客觀上不具有財産性價值,但對於特定人有特定價值或意義的物品。這類物品在客觀上無法就其經濟價值進行評估或衡量,但卻存在一定的保護價值,由此也就形成了兩種不同的主張,一説認為,作為侵犯財産罪對象的財物,並不要求具有客觀的經濟價值,只要所有人、佔有人主觀上認為該物具有價值,即使它客觀上沒有經濟價值,也不失為侵犯財産罪的對象。例如,某些紀念品、禮品,本身不一定具有客觀的經濟價值,但所有人、佔有人認為它具有價值,社會觀念也認為這種物值得刑法保護,因而屬於財物。只有客觀上與主觀上都沒有價值的物,才不是刑法上的財物。[3]另一説則認為,只有具有一定經濟價值的財物,才能成為財産罪的侵害對象。“判斷某種物品是否具有經濟價值,其標準應該是客觀的,不能以主觀的標準來評判。經濟價值是指能夠用客觀的價值尺度衡量的經濟效用。某件物品是否具有經濟價值,主要通過市場關係來體現。”[4]筆者贊同後一主張,認為司法認定只能採取客觀標準,而非見仁見智的主觀感受,如一封書信能否作為刑法上的財物,不僅涉及其是否是財物的性質判斷,還涉及到對數額等客觀價值的判斷,而對僅具保護價值不具經濟價值的財物,司法是無法完成後一判斷的,故而不宜入罪處罰。對實施了該類行為的,可以考慮通過民法調整。

  其三,自己的財物能否成為本罪的對象?實踐中可能存在這樣的例子,航空安全員依職權暫扣了在飛行過程中違規使用電子設備的旅客的手機,旅客乘安全員不備,砸毀被安全員依法佔有的手機的,是否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易言之,在財物的佔有權能暫時脫離于所有權時,所有權人處分該財物的,是否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筆者認為,該類行為雖會構成對執勤或執法行為的妨礙,但並不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因為故意毀壞財物罪保護的法益是他人的公私財物所有權,犯罪對像是他人的公私財物,前文所支援的本權説亦表明瞭這一立場,故而財物此時雖屬“他人佔有”,但仍未自己之物,佔有權能並不能脫離于所有權而獨立存在,此時公民對自己享有所有權的財物進行處分的行為,屬於行使其所有權的正當行為的範疇,阻卻違法,刑法並無干涉的必要。但若由此構成了妨礙公務犯罪的,應就其妨礙行為定罪處罰。

  其四,違禁品能否成為本罪的對象?為保障民航旅客人身財産安全、民用航空運輸安全和國家安全,防止針對民用航空活動的非法干擾,2016年12月2日,中國民用航空局發佈了《民航旅客禁止隨身攜帶和托運物品目錄》和《民航旅客限制隨身攜帶或托運物品目錄》,明確了包括槍支等武器(包括主要零部件)、爆炸或燃燒物質和裝置、管制器具等6類禁止隨身攜帶或托運的物品類型。那麼,在民航安保工作實踐中,安檢站工作人員因發現違禁品而予以沒收,並導致該違禁品損毀的,是否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呢?關於該問題,目前主流的學術主張是持肯定態度的,其理由包括認為違禁品既不是無主物,也不是脫離佔有的物,因而能成為侵犯財産罪的對象;又或是認為違禁品只是行政上禁止個人持有的物品,並不妨礙它可以成為刑法上的財物;還有認為沒收違禁品需要通過法律程式,在沒有通過法律程式還不能沒收時,他人的佔有是可能的,故對於沒有經過法律程式的侵犯行為,應當處罰。[5]筆者基本贊同該類主張,認為違禁品在本質上也是一種財物,仍然具有交換價值和使用價值,法律、法規或行政規章禁止該類物品的持有或流通,並不構成對其經濟價值的否定,否則違禁品不可能在交易市場上大行其事。同時,對違禁品的處置亦必須遵守法定的程式,這當中就包括銷毀違禁品的程式,若行為人不具處置違禁品的職務許可權,又或是違反處置程式處置違禁品導致違禁品損毀的,在具備主觀上的故意、客觀上的數額等情節時,可以依照故意毀壞財物罪定罪處罰。

  3、對“數額較大”的判斷

  “毀壞”是故意毀壞財物罪在客觀方面的核心,但卻不能成為區分罪與非罪的關鍵標準,事實上,無論是我國的《物權法》還是《治安管理處罰法》,也都從民事侵權和治安違法的角度對毀財行為有所規制。故而,把握刑事上的立案追訴標準就成為了區分故意毀壞財物罪罪與非罪的核心。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頒發的《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33條對故意毀壞財物應予立案追訴的標準進行了細化,規定以下四種情形應以犯罪論處,分別是:造成公私財物損失 5000 元以上;毀壞公私財物三次以上;糾集三人以上公然毀壞公私財物以及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該規定指明瞭本罪當中的數額較大是指造成5000元以上的公私財物損失的情形。

  那麼,這裡的“5000元以上”的數額應當如何計算呢?對此,存在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這裡的“數額”就是指行為人故意毀壞的財物數額;第二種觀點則將數額分為行為人主觀企圖毀壞的數額和客觀實際毀壞的財物數額;第三種觀點則提出在行為人主觀上並沒有具體的數額目標時,應該以客觀毀壞的財物的數額來判斷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如果毀壞的數額達到立案標準則構成本罪,反之則應該視為一般違法行為。筆者認為,上述三種觀點並無本質上的衝突,均認可數額的計算應以客觀實際毀壞的財物為基礎,只是第二、三兩種觀點還同時兼帶考慮了行為人主觀方面的內容,以匹配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完成包括犯罪未遂等故意犯罪停止形態的認定。但就行為定性而言,客觀毀壞的財物數額始終是司法認定的基礎和依據。當然,在涉及不同的財物類型時,還存在不同的財物價值的折算方法的問題,如在民航公安實踐中,常見的就包括以下三種財物的價值折算問題:

  其一,貨幣的數額。如果行為人故意毀壞的是貨幣,包括人民幣和外幣,犯罪數額應以貨幣本身所體現的數額為準,若是外幣的,考慮到我國刑事立法、司法均是以人民幣作為貨幣單位,故應按行為發生時該外幣與人民幣的交易價格進行兌換後,以人民幣為標準計算犯罪數額。

  其二,正品、次品、殘品和廢品的數額。財物是否屬於正品、次品、殘品或廢品,應由公安機關委託相應的質檢部門進行認定,並由物價部門按該財物的市場零售價格或估價計算數額。如本案中王某某所造成的航班顯示屏的毀壞,就係通過XX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完成數額認定的。但若被毀壞的財物已經不具備外在形態時,如將他人收藏的文物燒成灰燼的,質檢部門和物價部門由於並無可供鑒定或認定的對象物,此時就應要求被害人提供其他輔助證據如發票等交易憑證來證明財物的價值,若確無相關證據證明財物價值的,一般應按“就低不就高”的原則計算財物數額。

  其三,新品和舊品的數額。行為人若毀壞的是新物品,自然應當以新物品的市場價格計算數額;但若是舊品,則應當計算其折舊價格。如本案中王某某雖然造成的是三台同品牌同型號的航班顯示屏的毀壞,但價格認證中心在進行認證時,仍應結合各顯示屏的折舊率,逐一認定各顯示屏的價格。

  4、對“其他嚴重情節”的判斷

  刑法第275條規定了故意毀壞財物罪的兩種等量結果要素,分別是“數額較大”和“其他嚴重情節”,立法者使用了“或者”一詞來對這兩種要素進行連結,説明兩者所代表的社會危害性或法益侵害性在程度上相當,也表明瞭二者在適用上的彼此獨立性,也即只要具備其中之一種要素,司法上就可以對行為是否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進行獨立評價。

  關於“情節嚴重”,《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列舉了毀壞公私財物三次以上和糾集三人以上公然毀壞公私財物兩種情形,並以“其他情節嚴重”進行了兜底。至於兜底的“其他嚴重情節”應如何判斷,則涉及一個綜合案中各主客觀因素的過程。有論者就指出,故意毀壞財物罪中的情節嚴重,“主要是指毀壞重要設施或物品,損失嚴重的;毀壞手段特別惡劣的,實施毀壞行為後嫁禍於人或者破壞現場、毀滅證據、畏罪潛逃,或毀壞救災、搶險、防汛、救濟、優撫、國防、戰時支前、中小學校、醫院、鰥寡孤獨財物等”。[6]立足於該觀點,實踐中考量情節是否嚴重,應綜合以下因素:

  其一,行為人的主觀惡性。行為人的主觀惡性通常反映了其反社會的性格,是衡量行為應受刑罰處罰性的重要因素,對於毀壞財物有所預謀和臨時起意、被害人有無過錯等因素都是評價情節是否嚴重的依據。

  其二,行為人的行為方式。行為方式係指犯罪的客觀表現形式,包括諸如犯罪手段、工具、時間、地點、對象等因素。司法判斷既是事實判斷,也是價值判斷,行為人在暑運、春運期間在機場採用物質性破壞工具毀壞財物與在淡季徒手毀壞財物的行為導致的司法後果是截然不同的。

  其三,犯罪的客觀後果。也即行為所造成的危害社會的後果,包括已經造成的間接損失如可期待利益的減少或喪失等,都可以成為判斷情節是否嚴重的參考。如本案王某某的行為若導致值機櫃檯秩序混亂,影響到其他旅客辦理乘機手續,甚至導致航班由此延誤的,都可以成為評價其行為是否情節嚴重的依據。

  (三)主體

  故意毀壞財物罪是典型的自然人犯罪,作為本罪的自然人犯罪主體,要求必須年滿16周歲,具備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刑事責任能力。也即要求行為人達到法定年齡,且智力發育正常,無影響刑事責任的精神疾病。若行為人不因不滿16周歲或因精神疾病導致無法辨認自己行為的性質並進而實施了故意毀壞財物行為的,不能追究刑事責任。由於我國刑法第30條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故單位構成犯罪應以法有明文規定為前提,故意毀壞財物罪不能由單位構成,若以單位名義故意毀壞財物的,應直接追究自然人也即單位主管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四)主觀方面

  故意毀壞財物罪在主觀方面的認定是比較清晰的,即故意。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公私財物毀壞的結果,並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即符合本罪對主觀方面的描述。至於行為人的目的和動機為何,在所不問。

  可能存在的問題是,若行為人為盜竊機上物品而故意損毀機上設備、設施的,是應認定為一罪的故意還是數罪的故意?對此情形,若行為人的盜竊行為與故意毀壞財物行為均已構成犯罪的,應按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的原則,將盜竊作為目的行為,故意毀壞財物作為手段行為,僅定其中較重的一罪。但若行為人是在盜竊機上物品後為了掩蓋罪行而故意毀壞財物的,根據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第(二)項之規定,則應以盜竊罪和故意毀壞財物罪數罪並罰;若毀壞財物的行為可能同時危及飛行安全的,則應以盜竊罪和破壞交通工具罪數罪並罰。類似的情況又如行為人在尋釁滋事犯罪的過程中,同時造成了公私財物毀損的,應認定為一罪還是數罪?考慮到刑法第293條尋釁滋事罪的客觀行為方式中就包括任意損毀公私財物的情形,同時根據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之規定,對於尋釁滋事過程中損毀公私財物數額達到5000元以上的,應按吸收犯的原則,以重行為吸收輕行為,從一重罪論處。

  三、處罰適用分析

  (一)處罰合理性評價

  筆者認為,本案中司法機關對王某某行為的定性與處罰是合適的。

  在定性問題上,刑法上判斷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以及構成何罪是通過犯罪構成理論完成的,在我國目前所採用的四要件犯罪構成中,只要行為能夠充分犯罪構成的模型,且不存在任何違法或責任阻卻事由的,原則上就應當認定為犯罪。結合前文對故意毀壞財物罪犯罪構成要件的剖析,王某某砸毀航班顯示屏的行為必然會侵害到機場對該財物的所有權,使得機場無法按照航班顯示屏的既定用途開展相應的營運活動。在客觀方面,王某某的行為是通過物理性的破壞活動毀壞了具有相當財産性價值的物品,且導致的財産損失已經超過了法定的5000元入刑標準,具有動用刑罰處罰的必要性,也由此反映了其行為較為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在犯罪主體方面,王某某作為一名擁有大學本科學歷且精神、智力正常的成年人,法律能夠對其形成合理的期待,認為其能夠明確的辨認出自己砸毀機場設備的行為性質以及由此可能導致的毀壞他人財物的結果,其使用隔離欄杆砸向航班顯示屏的行為也反映出其對自己的行為具備相當的控制能力。可能存在的疑問是,王某某當時處於醉酒的狀態,那麼,這一狀態是否可能會影響到其刑事責任的認定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據我國刑法第18條第4款之規定,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立法做此規定的考量是合理的,雖然王某某在醉酒狀態下可能出現辨認或控制能力弱化的問題,但是,一方面,在生理性醉酒的情況下,王某某仍然具有責任能力,這是其承擔刑事責任的基礎;另一方面,即使在行為時王某某的辨認或控制能力有所減弱,亦不能構成從輕或減輕處罰的理由,因為王某某陷入醉酒狀態完全是由自己決定並自己造成的,由此造成的結果也應歸責于他,這在刑法上被稱作原因自由行為。最後,王某某對於造成機場航班顯示屏損毀的結果在主觀心理態度上是故意的,其明知使用隔離欄杆砸向航班顯示屏必然會導致顯示屏損毀的結果,仍然連續三次實施了該行為,説明其對該結果的發生是一種積極追求的心理態度,屬於典型意義上的直接故意。據此,王某某的行為能夠充分我國刑法第275條故意毀壞財物罪的全部構成要件,將其行為認定為故意毀壞財物罪是充分、合理、合法的。

  在處罰問題上,法院最終對王某某判處了15000元的罰金。這一處罰看似不甚嚴重,但亦是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之要求的。我國刑法第5條規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換言之,犯罪是刑罰適用的前提,刑罰是犯罪的法律後果,犯罪不僅決定了行為人應當受到刑罰處罰,也決定了刑罰的輕重必須與罪行的輕重及犯罪人的再犯罪可能性相適應。由於故意毀壞財物罪屬於少發犯罪,故最高人民法院並未在《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中為該罪確定基準刑,但比照其他侵犯財産類犯罪的基準刑,亦能為本罪的刑罰裁量提供必要的參考。我們會發現,在數額較大的情況下,與故意毀壞財物罪行為性質類似的盜竊罪、詐騙罪均是以3個月拘役至6個月有期徒刑為量刑起點,也即是以接近於法定刑下限的刑罰作為量刑起點,故對王某某行為的量刑起點確定為拘役是合適的。在確定了量刑起點後,量刑工作的第二步即是根據犯罪數額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確定基準刑。參考盜竊罪每2000元可以增加1至2個月刑期的規定,王某某超出量刑起點的5350元數額可以折算為2個月左右的刑期,故可考慮將其基準刑確定為3個月。作為量刑工作的最後一步,是在確定了基準刑後綜合運用各類量刑情節來對基準刑進行調節,以確定宣告刑。本案中存在兩類量刑情節,一類是法定的從輕處罰情節——坦白,一類是酌定的從輕處罰情節——賠償損失。坦白規定在我國刑法第67條第3款,“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在法院認定了該情節後,可以按量刑指導意見之規定減少王某某基準刑的20%。同時,對於積極退賠這一酌定情節,量刑指導意見也規定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故在完成兩次調節後,對王某某可能確定的宣告刑僅為1個月左右的拘役。此外,考慮到王某某自被採取刑事強制措施至取保候審已被先行羈押了一段時間,為做到罪刑均衡,法院最終對其直接判處罰金是合理的。

  (二)相近行為處罰區分

  如前所述,故意毀壞財物罪並非我國刑法所規定的唯一一種以毀財為內容的犯罪行為, 為確保司法的規範和準確,有必要就此罪與彼罪的問題做進一步區分。這裡僅列舉幾類實踐中最易發生混淆的情形:

  1、故意毀壞財物罪與尋釁滋事罪

  尋釁滋事罪是指出於不正當的目的,肆意挑釁、隨意毆打、追逐、攔截、辱罵他人、或者強拿硬要或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或者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該罪規定在我國刑法第293條,該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二)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四)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從該款第(三)項可見,毀壞公私財物也是尋釁滋事罪的常見行為方式,那麼其與故意毀壞財物罪在司法認定上存在哪些區別呢?

  首先,就行為的客體而言,故意毀壞財物罪侵害的是公私財産的所有權,強調的是對財物價值的保護,而尋釁滋事罪侵害的是社會公共秩序,也即包括與財産有關的社會生活的安寧和平穩,顯然,社會秩序是否和諧有序是尋釁滋事罪所關注的重點;其次,就行為對象而言,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犯罪對像是特定的財物,行為人行為的指向性明顯,而尋釁滋事罪所損毀的公私財物則具有任意性和隨機性,行為人並不會刻意指向某一特定的財物實施侵害,更多的時候是表現為一種無事生非,見什麼砸什麼;再次,就入罪門檻而言,故意毀壞財物罪要求達到數額較大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方可入罪,而尋釁滋事罪對數額並無要求,側重於考察情節是否嚴重;最後,就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而言,兩罪雖都是故意犯罪,但主觀故意的內容並不相同,故意毀壞財物罪的行為人僅僅追求物的毀損效果,其犯罪動機一般是基於報復、嫉妒、泄憤或者是栽贓陷害等,而尋釁滋事罪的行為人則主要是為了尋求精神上的刺激而意圖破壞公共秩序,其犯罪動機一般是出於尋求精神刺激、填補精神空虛、藐視國家法紀和社會公德,又或者是單純的就想要無事生非。

   2、故意毀壞財物罪與破壞生産經營罪

  破壞生産經營罪規定在我國刑法第276條,該條規定:“由於泄憤報復或者其他個人目的,毀壞機器設備、殘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生産經營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作為一種侵財型犯罪,破壞生産經營罪與故意毀壞財物罪一樣,都被設置在刑法分則侵犯財産罪一章中,且都是以物理性的破壞為主要行為方式的犯罪,二者的區別主要在於:

  首先,就行為對象而言,故意毀壞財物罪對財物的性質並無特別限定,而破壞生産經營罪的行為對象必須與生産經營活動直接相關,也即必須是投入使用的用於生産經營活動的設備,對已經被廢棄或閒置的設備以及未投入生産經營活動的包括處於倉儲狀態下的設備或喪失畜役力的牲畜進行殘害的,都不屬於破壞生産經營活動。就行為對象而言,本案王某某的行為存在一個想像競合的問題,其所砸毀的航班顯示屏係屬用於向公眾發佈航班資訊、公告資訊、服務資訊等內容的生産經營設備,同時當然具備財物的基本屬性。其次,就主觀心理態度而言,故意毀壞財物罪僅要求行為人係故意,至於行為的目的、動機則在所不問,而破壞生産經營罪的行為人不僅希望産生財物損毀的效果,並且這種認識內容是基於泄憤報復或出於個人恩怨而産生的不正當心理追求,如憎恨、厭惡等。同時,就意志內容而言,破壞生産經營罪的行為人通過損毀財物所希望實現的目的是妨害正常的生産經營活動,換言之,毀壞財物不是行為人的目的,妨害生産經營活動才是本罪的目的。回到王某某一案中,我們會發現,王某某損毀的航班顯示屏在性質上雖然屬於生産經營設備,但在主觀方面,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妨礙機場運營秩序之目的,其在主觀方面的心理態度僅是單純的情緒宣泄而已,故將其行為認定為故意毀壞財物罪是合理的。

  註釋:

  【1】林學飛:《論刑法中的佔有》,載《浙江社會科學學報》,2011年第5期。

  【2】陳興良:《故意毀壞財物行為之定性研究——以朱建勇案和孫靜案為線索的分析》,載《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09年第1期。

  【3】張明楷 著:《刑法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48頁。

  【4】趙秉志 主編:《侵犯財産罪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159頁。

  【5】張明楷 著:《刑法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49頁。

  【6】鄢傳瑞:《論故意毀壞財物罪的幾個問題》,載《司法實踐》2000年第4期。

  (編輯:黃玉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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