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開飛機艙門行為的法律適用——以中國首起擅開飛機艙門受審案為例

  作者:中國民航大學 楊惠、周航

  來源:《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6年第4期

  【摘要】擅開飛機艙門行為是一種典型的“機鬧”行為。司法實踐中,擅開飛機艙門行為一般作為普通的治安違法行為由公安機關處理結案。然而,在樸某擅開飛機艙門案中,由於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實務部門對該案的法律適用意見不一。擅開飛機艙門行為法律適用的困境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對擅開飛機艙門行為的法律規制存在缺漏;二是對擅開飛機艙門行為的認定,包括能否對該類行為定罪處罰、如何選擇合適的罪名等問題,存在較大爭議。為解決上述司法困境,需要明確擅開飛機艙門行為的法律性質,完善對擅開飛機艙門行為的處罰措施,更好地規範此類行為的法律適用。

  【關鍵詞】 “機鬧”行為;擅開飛機艙門;司法困境

  近年來,五花八門的“機鬧”行為對民航秩序和航空安全造成了極大的危害,其中以旅客擅自打開飛機艙門事件尤其突出。擅開飛機艙門行為是指行為人在未經允許的情況下擅自打開飛機應急艙門的行為,該行為一旦實施,通常會引起飛機上的緊急逃生滑梯自動充氣脫落,從而導致飛機無法正常起飛,情況嚴重時還會産生航空器傾覆毀壞的後果。因此,擅開飛機艙門行為一直是世界各國法律嚴厲打擊的對象。2015年 2月12日12時30分,由吉林延吉飛往南韓仁川的OZ352次航班在飛機關閉艙門,進入滑行過程中,位於15A座位的旅客樸某擅自將飛機左前側應急艙門打開,導致應急艙門啟動,應急滑梯彈出。該航班被迫中斷起飛,延吉機場隨即啟動應急救援預案,隨後韓亞航空公司工作人員向機場公安分局報案。2015年5月11日該案在延吉市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作為中國首起因擅自打開飛機艙門受審的案件(以下簡稱樸某案)受到社會各界廣泛關注。一時間,對擅自打開飛機艙門的行為如何定性,如何準確、恰當地適用法律等問題成為熱議的焦點。

  一、擅開飛機艙門行為的主要特點

  (一) 日益多發性

  作為一種典型的“機鬧”行為,擅自打開飛機艙門案件呈現出與日俱增的高發態勢,對民航秩序和航空安全造成了嚴重危害。據民航公安部門統計,2015年上半年全國範圍內發生了12起機上乘客擅自打開飛機艙門事件[1]。實際上,早在2010年我國就開始陸續出現旅客在飛機運作過程中擅自打開飛機艙門事件。2010年6月26日,一架由杭州飛往南寧的航班上突然出現飛行警報,機長在緊急情況下返航蕭山機場。事後查明是旅客童某在飛機起飛前擅自扳動飛機艙門,使得艙門與機身間出現縫隙,從而引起機艙失壓所致[2]。2012年3月30日,一架飛機在鳳凰機場滑行時被旅客打開飛機艙門;2013年12月14日,由重慶飛往北京的航班在著陸階段被一名急於下飛機的男子擅自打開艙門;12月16日,由南寧飛往重慶的G52652次航班的應急艙門被旅客丁某因為好奇擅自打開;2014年12月相繼發生廈門航空MF8453次航班、東方航空MU2331次航班被旅客擅自打開飛機艙門事件。此後,該類事件愈演愈烈。2015年發生的以樸某案為典型的十多起擅開機艙門事件,創造了擅開機艙門事件的歷史新高。2016年1月一名旅客在首都航空JD5180次航班運作中意圖打開飛機艙門;4月19日再次出現旅客胡某在海航 HU7729次航班上擅自打開飛機艙門事件。凡此種種,不一而絕,嚴重影響了民用航空的安全運營。

  (二)突發性

  擅開飛機艙門行為具有明顯的突發性和難以預測性。所謂突發性表現為擅開飛機艙門行為在什麼時候、何種情形下發生,帶有很大的不確定性。出於飛行事故應急逃生的便利考慮,打開飛機應急艙門這一動作正常的成年女性都可以在不借助外力的情況下獨立完成。而且打開艙門這個行為過程也十分簡單,容易操作,僅僅需要幾秒鐘的時間。對於絕大多數旅客而言,打開飛機應急艙門幾乎只是一瞬間的事情。這種應急艙門設置原本是救援逃生之需,但同時也為違規旅客擅開飛機艙門帶來了“方便”。旅客或出於好奇,或欲自行下機或想通風透氣甚至與空乘賭氣等都可能突發奇想擅開飛機艙門。擅開飛機艙門行為的突發性使得民航安保部門對此類行為難以有針對性地提前一一採取嚴密的防治措施。

  (三)嚴重危害性

  旅客在飛機起飛階段擅自打開飛機艙門最直接的後果是“逼停”飛機。當機組人員發現飛機艙門被打開後,因飛機處於不適航狀態,機長必須中斷飛行,飛機需要重新進行適航檢查。因此航班延誤不可避免。如果此時飛機已經在跑道上滑行,中斷飛行後需要被拉回停機坪,在此過程中勢必會影響後續航班的正常放行。因此,旅客擅自打開飛機艙門這一行為不僅會對航班造成不必要的延誤,還會引起整個機場區域內的飛行秩序混亂。飛機在被“逼停”之後,機上所有旅客都必須下機,經重新安檢後搭乘其他航班繼續旅行。該架飛機則由機務人員重新進行檢查和維修。旅客重新安檢、搭乘後續航班以及飛機在停飛檢修期間無法進行商業運營,都將對航空公司造成巨大經濟損失。

  旅客擅開飛機艙門的行為除了對機場運營秩序造成混亂以及對航空公司的經濟利益造成損害之外,還會對飛機本身以及機上旅客的人身和財産安全造成極大威脅。據民航專業人士指出,飛機緊急滑梯突然釋放可能造成地面人員人身傷亡。而且當飛機前段應急艙門打開後,滑梯釋放所處的位置正好位於飛機發動機危險區域內,此時,滑梯極有可能被高速運轉的發動機吸入,造成整個飛機傾覆毀壞。另一方面,如果旅客擅自打開飛機艙門後沒有被及時發現並制止,飛機繼續飛行升空後,由於機艙內外氣壓不同,機上旅客有可能被巨大的壓強差吸出機艙外,造成人身傷亡,嚴重威脅旅客的生命安全。如若機上旅客將飛機艙門的把手扭動,造成艙門鬆動,與機身形成一定的縫隙,而艙門尚未打開,飛機進入高空後,則會引起機艙缺氧失壓,進而導致飛機墜毀。例如,2010年4月2日,美國俄亥俄州一架飛機因在飛行中艙門突然被打開而墜毀; 2003年5月8日,剛果一架飛機在飛行中艙門被意外打開,機上很多乘客被吸出機艙而喪生[3]。

  二、擅開飛機艙門行為法律規制現狀

  (一)國際法與國內法規制之不足

  根據國際民航組織的官方文件,干擾民航活動的不法行為可以劃分為擾亂性行為和非法干擾行為。擅開飛機艙門行為是擾亂性行為還是非法干擾行為呢?國際民航組織 2002年6月公佈的288 號通告 《關於違規 / 擾亂性旅客法律問題的指導材料》 將擾亂行為分為三大類:第一類是針對機組實施的行為,包括以實際或口頭攻擊、威脅恐嚇機組成員,干擾或削弱了機組人員執行任務的能力,拒絕服從機長為機上良好秩序或安全作出的合法命令。第二類是在航空器上攻擊和其他危及安全或損害航空器上良好秩序和紀律的行為,諸如在航空器上對他人實施暴力行為、故意毀壞財物、酗酒等。第三類是影響航空器安全的行為,如機上使用明火、吸煙、違規使用電子設備等[4]。我國《公共航空旅客運輸飛行中安全保衛規則》參照國際民航組織的規定,同樣將擾亂性行為分為三大類七小類。而擅開飛機艙門行為並沒有出現在這七種行為中,因此,將該行為簡單地認定為擾亂性行為缺乏依據。《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17(以下簡稱附件17)第九版將非法干擾行為的對象限定為民用航空安全,在吸收國際公約的最新成果上擴大並修改了“非法干擾行為”的種類。不過,我國學者對非法干擾行為有不同的認識。有的學者認為非法干擾行為包括恐怖主義犯罪行為、可能危及飛行安全的行為以及擾亂安全飛行秩序的行為[5];有的學者認為非法干擾行為應該劃分為嚴重犯罪行為、輕微犯罪行為以及違犯機長命令的行為[6];有的學者認為非法干擾行為僅指危害民用航空安全性質較重的行為[7];還有人認為非法干擾行為僅限于附件17中定義的六類行為。從我國現行規範來看,《公共航空旅客運輸飛行中安全保衛規則》(CCAR-332)第4條對非法干擾行為的定義參照了第八版附件17的規定。從現有國際文件和國內規定來看,擅開飛機艙門行為並沒有被列舉為非法干擾行為的種類之一,因此很難簡單地依據附件17將其視為非法干擾行為。

  (二)民航法與其他部門法缺乏銜接

  我國《民用航空法》 第十五章法律責任中並沒有直接對擅開飛機艙門行為進行規制的條款,《民用航空法》中與擅開飛機艙門行為最相近的是第197條規定的“故意損毀、移動使用中的航行設施”。第197條對“故意損毀、移動使用中的航行設施”規定了依照《刑法》之規定追究刑事責任,規定了較重的處罰措施。一是該行為“危及飛行安全,足以使民用航空器發生墜落、毀壞危險”的即構成“破壞交通設施罪”,二是該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即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從該條款中不難發現,該條對“故意損毀、移動使用中的航行設施”的行為並沒有規定治安處罰措施,而是直接規定了刑罰措施,造成對一些危害性較小、尚不構成犯罪的該類行為的規制無法可依,《刑法》與《治安管理處罰法》之間缺乏合理過渡。2006年起施行的《治安管理處罰法》在原《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基礎上增加了對“盜竊、損壞、擅自移動使用中的航空設施”行為的處罰,該條成為民航公安部門處理旅客擅自打開飛機艙門行為的主要法律依據。那麼擅開飛機艙門行為是否可以治安違法行為處理呢?治安違法行為包括擾亂社會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侵犯公私財産等行為,由於違法行為本身情節輕微,尚不構成刑事犯罪,僅須受到治安處罰[8]。治安違法行為之所以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就在於它侵害了我國的治安行政關係[9]。擅開飛機艙門行為一旦發生,首先擾亂了飛機的正常飛行秩序,造成航班延誤和航空公司的經濟損失,甚至影響後續航班的運作,進而對整個機場的正常運轉秩序造成混亂。因此,擅開飛機艙門行為是典型的治安違法行為。在“樸某擅開飛機艙門案”中,機場公安分局最初以樸某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4條“涉嫌擅自移動使用中的航空設施”,對樸某處行政拘留10日。然而,飛機艙門是否屬於航空設施,尚存較大爭議。國務院法制辦對《治安管理處罰法》做了詳細的注解,其中將航空設施解釋為以下幾種:(1)飛行區設施。(2)空中交通管理系統。(3)貨運區設施。(4)航空器維修區設施。(5)供油設施。(6)公用設施[10]。由此可見,飛機應急艙門作為航空器的一部分,並不屬於上述航空設施。公安機關引用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4條作為樸某的處罰依據缺乏合理性。與此同時,刑法分則中並沒有對擅開飛機艙門行為進行直接規定,無法有效規制該類行為。

  三、擅開飛機艙門行為性質之爭議

  (一) 擅開飛機艙門行為的罪與非罪

  1.與一般違法行為的界限

  從罪與非罪的界定標準來看,我國《刑法》第13條明確定義了犯罪的概念。根據該規定,犯罪是指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和應受刑罰懲罰性的行為[11]。根據刑法理論通説,犯罪的本質特徵是行為的嚴重社會危害性;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及其程度,不僅由行為客觀上所造成的損害來評價,而且包括行為人主觀方面的要件[12]。2015年5月8日,深圳機場一男子為救客艙內暈倒乘客而擅自打開飛機應急艙門。該案與樸某案的差異在於行為人實施危害行為時,其主觀方面是出於救人的目的,但由於行為造成了損害結果,所以要根據行為所引起的客觀結果承擔一定的責任。該案與樸某案的另一個差異在於行為人擅自打開飛機艙門時,飛機尚處於靜止狀態,其危害結果明顯輕於樸某案中的危害後果。根據《刑法》第13條“但書”部分的規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也即成立犯罪不僅要有定性上的要求 (須具有社會危害性),而且要有定量上的要求(社會危害性達到一定嚴重的程度)。因此,在深圳案中,行為人雖有危害行為但並不構成犯罪,公安機關最終以酌情罰款和批評教育結案。

  2.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存在過錯

  成立犯罪,僅僅因為行為人的行為在客觀上符合構成要件並且違法還不夠,在主觀上,還必須因為該行為的存在而值得用刑罰手段對行為人進行法律譴責。這種主觀上能夠對行為人進行刑法譴責的法律特徵,就是刑法上所謂的“責任”。從責任能力看,樸某年滿18周歲,智力正常。從主觀上看,樸某具有中專文化,通曉中文、韓文,能看懂飛機艙門上的警示標語,且樸某已有9次乘機紀錄,表明其具備基本的乘機常識,對乘務員的講解清楚明白,可以推定其主觀上為故意。

  (二) 擅開飛機艙門行為此罪與彼罪之辯證

  1.破壞交通工具罪

  樸某案進入刑事司法程式後,公安機關以樸某涉嫌破壞交通工具罪,立案偵查。破壞航空器罪是破壞交通工具罪的選擇性罪名,其侵犯的客體是公共航空運輸安全,公共航空運輸安全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組成部分。隨著航空技術的迅速發展和人們生活水準的提高,乘坐飛機出行成為越來越多的普通大眾的選擇。由於飛機本身價格昂貴且在高空運作的特點,一旦受到破壞往往會給機上人員和地面不特定或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財産安全帶來危害。破壞航空器罪的客觀方面在於破壞特定的航空器,足以使其發生顛覆、毀壞的危險。值得注意的是,該特定航空器通常是指“正在使用”中的航空器。理論界對“正在使用”的含義有不同的觀點,分歧主要在於停機待用、檢修中的交通工具是否屬於“正在使用”中。實際上,所謂“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不但包括正在行駛或航運中的交通工具,還包括停放在車庫、碼頭、機場上已經交付使用的車輛、船隻和飛機等隨時都可開動執行交通運輸任務的交通工具。如果破壞的是尚未檢驗出廠或待修、待售之中的交通工具,不構成本罪[13]。破壞航空器罪的主體為一般自然人主體,主觀方面是故意。根據《刑法》第119條的規定,過失破壞交通工具成立犯罪的,需要以過失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為前提。在樸某案中,行為人擅自打開應急艙門,致使應急滑梯彈出,應急滑梯本身價格高昂、容易受損,其修復需要較長的時間和很高的經濟成本。作為飛機的重要組成部分的艙門及應急滑梯受損,顯然殃及飛機;倘若滑梯被吸入高速運轉的發動機中,還會産生發動機受損、飛機爆炸的危險。公安機關以樸某涉嫌破壞交通工具罪立案偵查具有合理性。

  2.故意毀壞財物罪

  另一個爭議較大的問題是樸某的行為是否成立故意毀壞財物罪。故意毀壞財物罪,是指出於個人動機和目的,故意非法毀壞公共財物或者公民個人所有的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情節嚴重的行為。行為對象既可以是國家、集體所有的財物,也可以是個人所有的財物。如果行為人故意毀壞的是刑法另有規定的特定財物,侵犯了其他犯罪客體的,則應按照刑法有關規定論處 [14]。構成本罪必須是故意犯罪。這裡的“故意”,是指行為人必須是有十分明確的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的目的,而不是具有非法佔有或者其他目的。《刑法》第275條規定了故意毀壞財物罪。故意毀壞財物行為成立犯罪,需要滿足被毀損的財物達到一定的數額或達到其他嚴重情節。“數額較大”是指被行為人故意毀壞的財物其價值在 5000 元以上的。“情節嚴重”是指行為人故意毀壞財物三次以上以及糾集三人以上公然毀壞公私財物的行為。樸某案中,行為人擅開飛機艙門的行為造成航空公司直接經濟損失34000元,達到了“數額較大”標準。飛機的艙門雖然沒有遭受毀壞,但是應急滑梯彈出後,需要拆卸下來檢查是否損傷,如有損傷作報廢處理,費用不下數十萬;如果沒有損傷,則需重新折疊打包,全部檢查恢復需要20天左右[15]。因此,樸某的行為符合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構成要件。

  3.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在樸某擅開飛機艙門一案中,公安機關最後以樸某涉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延吉市人民檢察院提請批捕。公訴機關以樸某涉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該案于2015年5月11日開庭審理。但是,業界以樸某涉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偵查起訴是否恰當,仍然存在爭議。在我國刑法體系中,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學者稱為典型的口袋罪,其因在道路交通安全、食品、藥品安全、社會治安、公共秩序等領域不當擴張適用而飽受詬病。有學者甚至認為該罪的設立違背了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則和謙抑性原則[16]。按照同類解釋規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規定的“以其他方法”指的是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相當的方法,對於那些不相當的行為,即使危害公共安全,也不能認定為本罪[17]。“基於罪刑法定原則,罪名的內容應當具有確定性,也就是構成要件的行為具有確定性,這種確定性恰恰是刑法明確性所要求的”。陳興良教授認為,司法實踐中,“結果的危害性的判斷取代了方法的危險性的判斷,而使‘其他危險方法’的判斷發生了偏失”,導致該罪的入罪條件降低,將其具體危險犯的性質理解為抽象危險犯[18]。基於此,樸某案中,判斷樸某是否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關鍵是要評價其擅自打開飛機艙門這一行為是否具有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行為的相當性。如果該行為不具有與之同等的危險性,則不能將其定性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4.上述罪名之間的比較

  對樸某擅開飛機艙門行為的罪名認定爭議主要在於上述破壞交通工具罪、故意毀壞財物罪以及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壞交通工具罪和故意毀壞財物罪的區別主要在於二者侵犯的客體不同。前者侵犯的客體是公共交通安全;後者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産權。破壞交通工具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要區別在於行為方式以及行為對象的不同,前者的行為方式錶現為一切破壞手段,行為對象為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後者的行為方式錶現為除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以外的其他危險方法。故意毀壞財物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區別同樣在於犯罪客體,前者是侵犯財産型犯罪,後者是危害公共安全型犯罪。實際上,樸某的行為構成上述三罪的想像競合犯,對其行為的認定應當採取擇一重罪處罰。由於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法定刑與另外兩個罪名相比較輕,可以首先排除。破壞交通工具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一致,因此,可以從個案的特殊性分析。樸某案之所以成為中國首起因擅開飛機艙門受審的案件,與國家對民航安全的重視息息相關。樸某案發生前,國內連續發生數十起乘客在飛機上擅自打開艙門的事件,該類事件對民航秩序和航空安全造成了極其惡劣的影響。對此,中國民航局公安局在《關於嚴厲打擊危害民航運輸秩序類違法犯罪活動的通知》(局發明電2015第336號)中明確要求對“飛行中強行打開應急艙門,嚴重威脅飛行安全的”等六類案件進行刑事處理。國家政策及社會輿論在某種程度上引導了樸某案的最終走向,選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成為必然。

  四、擅開飛機艙門行為司法困境之對策

  (一) 明確擅開飛機艙門行為的法律性質

  通過分析 2015 年上半年國內相繼發生的 12 起擅開飛機艙門案件,不難發現,除樸某案外,其餘11 起案件均無一例外地被當做機上擾亂性行為及治安違法行為處理,不法行為人由機場公安機關處以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或者罰款。樸某案似乎在傳遞了這樣一種信號,治安處罰措施已經不足以遏制擅開飛機艙門行為, 對於擅開飛機艙門型“機鬧”事件應當“升級”為刑事案件處理,需要對不法行為人處以相對嚴厲的刑罰措施。無論是將擅開飛機艙門型“機鬧”事件統一視為治安違法案件,還是統一將其上升為刑事案件,都是不妥的。司法實踐中要解決擅開飛機艙門行為法律適用的困境,首先應該明確該行為的法律性質。擾亂行為和非法干擾行為以及治安違法行為和刑事違法行為之間的界限並不是絕對的。實際上,同一行為有可能會産生完全不同的法律後果。以擅開飛機艙門行為為例,當航空器處於靜止狀態時,乘客擅自打開飛機艙門的危害後果一般限于航班延誤和經濟損失;而當航空器以一定節速運作時,釋放應急滑梯可能導致航空器衝出跑道,造成航空器傾覆的後果。航空器本身的狀態對擅開飛機艙門行為的定性有著十分關鍵的影響。“飛機中斷起飛”以及“應急滑梯非正常放出 ” 均為《民用航空 安全資訊管理規定》(CCAR-396-R2)附件中列舉的民用航空不安全事件樣例。因此,對於不法行為人擅開飛機艙門行為的法律性質理應區別對待。司法實踐中,建議以航空器是否移動運作作為認定擅開飛機艙門行為法律性質的界點,當航空器處於靜止狀態時,不法行為人擅開飛機艙門且沒有造成嚴重後果的,視為一般的擾亂性行為,作為治安違法案件處理;當航空器處於移動運作狀態時,不法行為人擅自打開飛機艙門,導致應急滑梯放出,飛機中斷飛行的,視為非法干擾事件,作為刑事案件處理。

  (二) 完善擅開飛機艙門行為的規制措施

  旅客擅開飛機艙門並非我國特有的案例,國外航空公司也面臨同樣的困擾。例如,2015年9月27日,一位名為詹姆斯·格雷的旅客在乘坐荷蘭皇家航空公司時,被荷蘭警方指控其在3萬英尺高度企圖打開飛機艙門,從而遭受逮捕。儘管格雷解釋當時自己是誤將飛機艙門當廁所門,荷蘭警方還是對其處以罰金600歐元。格雷還被禁止五年內搭乘該航空公司航班[19]。2010年8月13日,加拿大一位名為芭芭拉·莫頓的女乘客在乘坐西捷航空公司的航班時因毒癮發作試圖打開飛機應急艙門,導致飛機緊急降落。事後,該乘客被法庭判處97天監禁,向西捷航空公司賠償逾6000美元,並終身禁乘該航空公司航班[20]。在英國,擅自打開飛機艙門的旅客基本上都會被警方以危害公共安全罪指控[21]。此外,美國、澳大利亞等國家也對擅開飛機艙門行為規定了較重的處罰措施。從國外判例中可以看出,歐美國家對擅開飛機艙門案件的處理相對成熟,配套法律措施比較完善,對此,可以借鑒其成功之處。

  我國《民用航空法》對擅開飛機艙門行為並沒有直接作出規定,實踐中,民航公安部門通常以《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4條“擅自移動使用中的航空設施”作為對該類案件的處罰依據。然而,飛機艙門作為飛機的組成部分,並非屬於航空設施,因此,該條作為擅開飛機艙門行為的處罰依據是否恰當尚有爭議。當該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時如何處置也有不同觀點。由於擅開飛機艙門行為通常會造成嚴重的經濟損失,因此,建議在《治安管理處罰法》中對該行為規定較大金額的罰款。當擅開飛機艙門行為構成犯罪時,在《民用航空法》 中明確以 《刑法》 中的危害公共安全類罪名定罪處罰。正在修訂中的《民用航空法》應在擬增加的航空安保一章中明確將擅自打開飛機艙門行為作為非法干擾行為之一加以規定,同時在法律責任一章中規定擅開飛機艙門行為的刑事責任條款,做到《民用航空法》與《刑法》、《治安管理處罰法》之間的有效對接。同時,還可以借鑒歐美國家的“禁飛黑名單”制度,對擅自打開飛機艙門的旅客設置一定的禁飛期限。

  結語

  完善現行民航安保法律體系,合理適用法律規制擅開飛機艙門行為迫在眉睫。在不斷完善擅開飛機艙門行為法律適用機制,加強法律對擅開飛機艙門行為打擊力度的同時,還應進一步反思此類行為頻繁發生的深層次原因。現實生活中,一些擅開飛機艙門行為事件是由於航班延誤、航空公司服務不到位導致旅客合法權益受損等諸多因素引發的。民航事業的快速發展不僅需要以良好的法治環境為保障,同時還需要良好的社會環境為支撐。因此,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在努力提高旅客機上航空安全意識的同時,還需不斷改進自身工作、提升服務品質和服務形象,減少與旅客之間的衝突和矛盾,從而為民航運輸營造良好的社會氛圍。

  【參 考 文 獻】

  〔1〕國內首起“機上乘客擅自打開應急艙門案”開庭〔EB/OL〕. 〔2016-01-22〕.http://news.carnoc.com/list/313/313743.html.

  〔2〕嚴明執法守好飛機安全門〔EB/OL〕〔.2016-02-22〕.http://www.jiaodong.net/yuqing/system/2015/01/15/012559265shtml.

  〔3〕飛行中徒手打開飛機艙門,你信不信〔EB/OL〕〔. 2015-10-05〕.http://news.carnoc.com/list/298/298640.html.

  〔4〕張君周.國際航空安保公約中的非法干擾行為研究〔M〕.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2012:201.

  〔5〕劉南男.當前我國非法干擾民用航空安全事件研究〔J〕.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 .2013(2):24.

  〔6〕李顯臣.試述非法干擾的概念和特點〔EB/OL〕(. 2016-07-26) .http://news.carnoc.com/list/126/126657.html.

  〔7〕張君周.民用航空“非法干擾行為”在探討——以《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17最新修改為視角〔J〕.北京航空航太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 .2013(3):38.

  〔8〕張驍驍.治安違法行為與刑事、民事違法行為之分析〔J〕.商品與品質,2012(5):164.

  〔9〕魏平雄、王順安.中國治安管理法學〔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349.

  〔10〕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注解與配套〔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11:52.

  〔11〕王世洲.中德劃分罪與非罪方法的比較研究〔J〕.南京大學法律評論.1999(2):94.

  〔12〕黎宏.刑法總論問題思考〔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84.

  〔13〕田宏傑.王作富刑法思想述評〔M〕.北京:北京師範大學出版社,2013:117.

  〔14〕張軍.刑法(分則)及配套規定新釋新解: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刑法修正案和“兩高”最新司法解釋編寫〔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109.

  〔15〕中工網:首起擅開艙門案開審380機型主滑梯修復需30萬〔EB/OL〕〔.2015-12-10〕(.2016-02-08)http://society.workercn.cn/10/201505/12/150512073309224.shtml.

  〔16〕徐光華.公眾輿論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擴張適用〔J〕.法學家.2014(5):115.

  〔17〕張明楷. 論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擴大適用的成因與限制適用的規則〔J〕. 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12(4):43.

  〔18〕陳興良.口袋罪的法教義學分析: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為例〔J〕.政治與法律.2013(3):6.

  〔19〕 Scottish man 'tries to open door' at 30,000ft on KLM flight to Amsterdam while looking for toilet.〔EB/OL〕〔. 2015-12-05〕.(2016 -02 -04)http://www.independent.co.uk/news/uk/home-news/scottish-man-tries-to-open-door-at-30000fton-klm-flight-to-amsterdam -while -looking -for -toilet -a6669371.html.

  〔20〕加拿大女乘客強行打開艙門致飛機迫降,被判終身禁乘〔EB/OL〕〔.2015-12-25〕(206-2-9).http://news.163.com/10/0813/15/6DVPDHDK000146BD.html.

  〔21〕英男子試圖打開飛機緊急艙門,機組人員制止〔EB/OL〕.〔2016-01-12〕(2016-02-09).http://world.huanqiu.com/roll/2011-09/2010090.html.

  (編輯:黃玉冰)


附件:

  • 地址:北京市東城區東四西大街155號(10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