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某非法攜帶彈藥進入交通工具案

  作者資訊:中國民用航空飛行學院 呂國凡 

  一、案情介紹

  關鍵詞:

  擾亂機場秩序;非法攜帶彈藥;治安違法。

  案情概述:

  2015年8月16日,馬某在石家莊機場欲乘坐NS3219次航班前往上海,在通過安全檢查區時被安檢員查出在其隨身攜帶的行李內有一枚未擊發的54式手槍子彈。

  案發經過:

  2015年8月16日6時22分,馬某搭乘計程車從石家莊市裕華區西美五洲大廈到達石家莊機場,欲轉乘坐飛機回上海公司,在6時50分的時候,馬某在石家莊國際機場T2候機樓T號安檢通道口(頭等的安檢通道左側)進行安全檢查。在馬某的拉桿箱通過X光機的時候,當班安檢人員發現拉桿箱中有一枚疑似子彈的物體,於是要求行李開包員將該拉桿箱進行開包檢查,並叫馬某在旁邊看著,開包檢查確認後確認該物品為一枚未擊發的手槍子彈。子彈是銅質的,約有2釐米多,顏色有些舊,子彈底部標注著數字:121、52、4。安檢人員隨即向機場公安報警。機場公安接到報案後,以馬某涉嫌非法攜帶彈藥為由,將其口頭傳喚至機場公安局接受詢問,在依法告知其權利義務之後,就案件情況對馬某進行了詢問,另外,機場公安局還對報案的安檢人員進行了詢問,並調取了相關證據。據馬某交代,該枚子彈是自己在2006年上初一的時候從老家房子二樓閣樓的機械零件工具箱裏找到的,後來他覺得當兵的很男人,想著把子彈放在身邊,比較酷,就把子彈放在了一個雙肩包裏存放,直到被機場安檢人員查獲為止。

  適用處罰:

  公安機關認為,馬某在隨身行李中攜帶子彈的行為已經構成非法攜帶彈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對其處以行政拘留五日,並處罰款伍佰元整。

  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2條:非法攜帶槍支、彈藥或者弩、匕首等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的,處5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

  非法攜帶槍支、彈藥或者弩、匕首等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

  二、違法責任分析

  槍支、彈藥或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具有很大的危險性,也往往成為違法犯罪人的犯罪工具,因而需要限制隨意攜帶。行為人隨意攜帶,不僅對公共安全産生危險,也容易造成人們恐慌,擾亂社會安定。一旦發生事故,特別是在人群聚集地方,損害將難以控制。雖然有些人攜帶並非出於違法犯罪目的,如僅僅是擺威風或路經公共場所,但不能不防止可能由於行為人的過失、他人的過失或無法預料的意外原因,導致損害發生。查處此類案件時需要注意對相關概念的界定和非法情節的認定。

  (一)構成要件

  在構成要件方面,本違法行為侵害的客體是公共安全,違法行為的對像是槍支、彈藥、管制器具。本違法行為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攜帶槍支、彈藥或在弩、匕首等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行為,或者攜帶上述器具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所謂非法攜帶,是指違反國家法律規定,未經法律授權攜帶槍支、彈藥或者弩、匕首等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進入公共場所或公共交通工具。如果具有法律授權,如依法攜帶槍支進人民用航空器實施空中安保工作,或者鐵路乘警攜帶槍支進行火車內安保工作,就屬於依法攜帶。本違法行為專指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器具,不包含其他危險品。所謂公共場所,是指社會公眾任意往來的場所,包括公園、商場、廣場、車站、影劇院、碼頭等。所謂公共交通工具,是指供社會公眾乘坐的交通運輸工具,包括公共汽車、電車、火車、渡船、遊輪、航班飛機等。本違法行為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達到法定責任年齡、具有法定責任能力的自然人。本違法行為的主觀方面就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過失。

  (二)相關概念界定

  根據《槍支管理法》第46條規定,槍支,是指以火藥或者壓縮氣體等為動力,利用管狀器具發射金屬彈丸或者其他物質,足以致人傷亡或者喪失知覺的各種槍支。包括軍用的手槍、步槍、衝鋒槍、機槍,射擊運動所用的各種槍支,狩獵用的膛線槍、散彈槍、火藥槍、鋼珠槍,麻醉動物用的注射槍,能發射金屬彈丸的氣槍等。彈藥,是指槍彈、炮彈、手榴彈、地雷等具有殺傷能力或其他特殊作用的爆炸物品,還包括各種土制爆炸物品及爆炸裝置。管制器具,是指弩、管制刀具等其他需要進行管制的物品。我國目前還沒有一部關於管制器具的統一的法律規範,有待於在今後的立法中,制定相關的法規或者規章。弩,是指利用彈簧裝置發射箭頭、鋼球的器具,一般用於狩獵,由於其殺傷力較強,可以致人重傷或者死亡。

  經國務院批准,公安部1983年發佈的《對部分刀具實行管制的暫行規定》第2條規定,管制刀具,是指匕首、三棱刀(包括機械加工用的三棱刮刀)、帶有自鎖裝置的彈簧刀(跳刀)以及其他相類似的單刃、雙刃、三棱尖刀。1994年5月20日,公安部《關於管制刀具範圍的批復》進一步明確規定,無彈簧但有自鎖裝置的單刃、雙刃刀和形似匕首但長度超過匕首的單刃、雙刃刀(如倣“東洋武士刀”)等,符合《對部分刀具實行管制的暫行規定》第2條“以及其他相類似的單刃、雙刃、三棱尖刀”的規定,屬於管制刀具的範圍,應按《對部分刀具實行管制的暫行規定》的有關規定嚴格管制。但個人攜帶的水果刀、少數民族因生活習慣在本地區佩帶的刀具,不屬於管制刀具。需要明確的是,2001年底,國務院在清理行政審批項目時,取消了特種刀具生産許可證核發、管制刀具經銷審批、特種刀具購買證核發和匕首佩帶證核發,一些地方認為國家對管制刀具的管理放寬了,工作中出現了對管制刀具放鬆管理的現象,尤其是對非法製造、販賣、攜帶管制刀具的案件,該查處的不查處,對違法犯罪人員該處罰的不處罰,對管制刀具該收繳的不收繳,給公共安全和社會治安管理留下了隱患。必須看到,國務院取消管制刀具的有關審批項目,是對行政管理方式的改革,公安機關依照人民警察法對管制刀具進行管理的職責沒有改變,而且作為對管制刀具進行管理的依據《對部分刀具實行管制的暫行規定》沒有廢止,對管制刀具實行管理的持有和使用管制刀具主體限定制度、禁止非法攜帶管制刀具進入公共場所、交通工具制度和非法持有管制刀具必須自動送交公安機關制度等仍然有效,公安機關應當繼續執行。

  (三)行為認定中的幾個問題

  本行為在客觀上主要表現為:非法攜帶槍支、彈藥或者弩、匕首等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以及非法攜帶槍支、彈藥或者弩、匕首等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進入公共場所、公共交通工具。非法攜帶,是指違反有關法規、規章攜帶上述物品的行為。有關的法規、規章包括槍支管理法、鐵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對部分刀具實行管制的暫行規定》等。以管制刀具和槍支為例,違反《對部分刀具實行管制的暫行規定》第3條、第4條、第9條及相關規定,非軍警、專業狩獵人員、野外作業人員佩帶匕首,機械加工人員在工作場所外攜帶三棱刮刀,在民族自治以外地區攜帶少數民族用刀,以及非法攜帶管制刀具進入公共場所或交通工具的,可以認定為非法攜帶管制刀具。對個人非法攜帶管制刀具到公共場所或交通工具內進行銷售的,如不能認定為“非法銷售”,可以按牽連行為,以“非法攜帶”處理。槍支管理法規定,攜帶槍支必須同時攜帶持槍證件,未攜帶持槍證件的,由公安機關扣留槍支;不得在禁止攜帶槍支的區域、場所攜帶槍支。

  行為方式認定。攜帶,是指隨身攜帶或者放人行李、包裹中托運,包括公開攜帶和秘密隱藏攜帶。公共場所,是指本法和其他法規規定的車站、港口、碼頭、民用航空站、商場、公園、運動場、展覽館以及公共道路、廣場、居民小區和向公眾開放的其他公共娛樂、服務場所。公共交通工具,是指供社會公眾乘坐、運輸的各種民用交通工具,如火車、公交汽車、電車、輪船、航空器等。非法攜帶上述物品的行為,必須是情節輕微沒有嚴重危及公共安全的,才構成本行為。如果是情節嚴重的,就構成了犯罪。

  辨別攜帶行為的非法性。非法攜帶是指行為人違反槍支、彈藥和管制器具管理法律法規,未經有關部門批准或許可而攜帶。首先,主體非法。即非合法持有人攜帶。例如非軍警人員和其他特種職業人員未經批准持有槍支、彈藥和管制器具。其次,行為非法。即雖然持有主體合法,但根據相關規定,持有人不得將物品逾越特定場所或隨意攜帶,如1983年《對部分刀具實行管制的暫行規定》第4條規定:“機械加工使用的三棱刮刀,只限工作人員在工作場所使用,不得隨意帶出工作場所。”又如公民合法購買爆竹、香蕉水等嚴禁乘船上車的危險物品,未辦理托運而擅自攜帶乘船上車。2002年國務院《關於取消第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第104至107條取消了《公安部關於執行〈對部分刀具實行管制的暫行規定〉的通知》(〔83〕公發(治)31號)對特種刀具生産許可證核發、匕首佩帶證核發、管制刀具經銷審批、特種刀具購買證核發,但這並不意味著可以隨意攜帶管制刀具。有觀點指出,如匕首,只有軍、警、持獵人員和野外工作人員才能佩帶,佩帶證的取消,是許可的取消,上述人員不用佩帶證直接佩帶,而不是所有的人都可以隨意佩帶。

  注意違法行為的“罪數”形態。非法攜帶的槍支、彈藥或國家管制器具如果是通過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獲得,宜分情況處理。如甲盜竊管制器具後攜帶返回,在返回路上被查獲,應當認定為盜竊違法行為。攜帶管制器具違法行為作為不可罰的事後行為,可以作為盜竊違法行為的酌定從重處罰情節;甲盜竊管制器具後攜帶返回,第二天又攜帶該管制器具出門的,則宜以盜竊和非法攜帶管制器具兩種違法行為進行並罰。

  二、與相近行為的區分

  (一)違法與犯罪的界限

  只要非法攜帶槍支、彈藥或者弩、匕首等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即符合本情節。對非法攜帶槍支、彈藥或者弩、匕首等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為加重處罰情節。對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節達到刑事立案標準的,應當考慮以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責任。對非法儲存、持有、私藏槍支、彈藥,情節達到刑事立案標準的,應當考慮以非法存儲槍支、彈藥罪,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非法儲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的槍支、彈藥而為其存放的行為;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備、配置槍支、彈藥條件的人員,違反槍支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擅向持有槍支、彈藥的行為;私藏是指依法配備、配置槍支、彈藥的人員,在自己備、配置槍支、彈藥的條件消除後,違反槍支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私自藏匿所配備、配置的槍支、彈藥且拒不交出的行為。有觀點指出,《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2條“非法攜帶槍支”行為與《刑法》第128條“非法持有槍支罪”,應從持有時間上加以區別,攜帶只是暫時性的掌控,而恃有則應突出其長時間的掌控,建議一般以掌控24小時以上作為二者的區分標準。棍據2001年公安部《關於對少數民族人員佩帶刀具乘坐火車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的規定,少數民族人員只能在民族自治地區佩帶、銷售和使用藏刀、腰刀、靴刀等民族刀具;在非民族自治地區,只要少數民族人員所攜帶的刀具屬於管制刀具也圍,公安機關就應當嚴格按照相應規定予以管理。少數民族人員違反《鐵路法》和《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攜帶管制刀具進入車站、乘坐火車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沒收,但在本少數民族向治地區攜帶具有特殊紀念意義或者比較珍貴的民族刀具進入車站的,可以由攜帶人交其親友帶回或者交由車站派出所暫時保存並出具相應手續,攜帶人返回時領回;對不服從管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器具行為與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在客觀方面都有非法攜帶行為,兩者的區別在於:

  一是非法攜帶的物品範圍不同。本違法行為規定的非法攜帶的物品僅指槍支、彈藥、管制器具,不包括危險物品。非法攜帶危險物品行為屬於《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0條之非法攜帶危險物質行為。此外,《刑法》第130條的規定沒有涉及弩,而本違法行為中非法攜帶的對象包括弩。

  二是主觀構成不同。本違法行為之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行為的主觀構成包括故意和過失;但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只能由故意構成,行為人必須明知是槍支、彈藥、管制刀具而攜帶,並明知自己進入了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才成立此罪。

  三是情節後果不同。本違法行為屬於治安違法,必須情節輕微,未造成公共安全的危害後果;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必須情節嚴重。如果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的行為是由於故意,則要看非法攜帶的行為是否危及公共安全,並且情節嚴重。如果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節嚴重的,構成犯罪行為,反之,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

  非法攜帶管制器具行為與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的界限主要在於非法行為情節的輕重上,在具體認定是否構成犯罪時,應當對行為人非法攜帶危險品的數量、危害後果等情節綜合分析。情節嚴重與否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認定:(1)行為人經常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危險物質進人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屢教不改的;(2)非法攜帶大量危險物品的,具體數量參照相關的司法解釋;(3)造成危害後果的;(4)行為人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危險物質雖未達到規定的數量標準,但拒不交出的。如果數量剛達到規定的數量標準,但行為人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後,能主動、全部交出的,也可以不按犯罪處罰,而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即可。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爆炸物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的“情節嚴重”:(1)攜帶槍支或者手榴彈的;(2)攜帶爆炸裝置的;(3)攜帶炸藥、發射藥、黑火藥五百克以上或者煙火藥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二十米以上的;(4)攜帶的彈藥、爆炸物在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發生爆炸或者燃燒,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五)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人非法攜帶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爆炸物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雖未達到上述數量標準,但拒不交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攜帶的數量達到最低數量標準,能夠主動、全部交出的,可不以犯罪論處。

  (二)與非法攜帶危險物質行為的區別

  兩種違法行為都屬於在公共場所、公共交通工具上非法攜帶危害公共安全物品的治安違法行為,兩者的主要區別在於攜帶的物品是屬於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能夠對公共安全産生危害的物質,還是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器具。攜帶對公共安全産生危害的危險物質屬於《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0條規定之非法攜帶危險物質行為;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器具屬於本違法行為。

  (三)與危險物品肇事罪的區別

  旅客非法托運或隨身攜帶違禁品,在法律規範上有觸犯“危險物品肇事罪”之嫌(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旅客行為是依據構成“違反危險物質管理行為”給予治安處罰,還是依據構成“危險物品肇事罪”給予刑事處罰,除主體責任年齡和處罰結果差異外,二者區別主要表現在行為危害結果本質差異上,觸犯刑事法律規範的危險物品肇事罪,其行為在危害結果上應達到“嚴重後果”以上程度,所謂“嚴重後果”即是行為結果滿足下列條件之一(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十二條)【1】:(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2)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3)其他造成嚴重後果的情形。但是,觸犯治安法律規範的違反危險物質管理行為,其行為在危害結果上無人身傷亡或財産損失數額限制,只要行為實施了違規隨身攜帶或交運違禁品的行為,即構成治安行政違法。

  三、處罰標準

  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非法攜帶槍支、彈藥或者弩、匕首等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的行為處罰包括:

  1、非法攜帶槍支、彈藥或者弩、匕首等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的,處5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

  2、情節較輕的,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

  3、非法攜帶槍支、彈藥或者弩、匕首等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

  所謂情節較輕,是指非法攜帶槍支、彈藥或者弩、匕首等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的,在進入公共場所、公共交通工具的前提下,沒有造成社會危害;所攜帶的槍支、彈藥或者弩、匕首等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的種類、數量少;現實危險性小:違法行為人的認錯態度好,積極配合公安機關協助調查,等等。

  四、證據收集

  此類案件中證據收集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是違法嫌疑人陳述和申辯,包括:1、違法嫌疑人的基本情況:包括違法行為人的姓名、年齡、責任能力性別、民族、住址、歷史表現、工作單位、是否有前科劣跡等等。2、實施違法行為的動機、目的;實施違反行為對公共場所秩序擾亂後果的明知和放任;3、實施違法行為的時間、地點、人數、方式、經過、危害結果等;實施違法行為所使用的工具來源及去向。

  二是證人證言,包括:1、證人的基本情況;2、發案時間、地點、人數、方式、起因、經過,危害結果等;實施違法行為所使用工具的特徵等;3、違法嫌疑人實施違法行為的影響和危害後果。

  三是物證、書證,行為人實施違法行為所使用的物品實物及照片。本案中為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器具的種類、數量。

  四是視聽資料,包括監控錄影、錄音、電子數據等。

  五是勘驗、檢查筆錄,包括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提取的痕跡物證等。

  六是鑒定意見,包括法醫鑒定、涉案物品的鑒定意見。

  七是辨認筆錄,包括行為人對涉案物品的辨認,證人對違法嫌疑人的辨認。

  八是其他證據材料,包括:1、違法嫌疑人(自然人)的年齡、身份證據材料,包括戶籍資訊,工作證、專業或技術等級證;有前科劣跡,應調取法院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釋放證明書等有傚法律文件。2、抓獲經過、出警經過、報案材料等。

  註釋:

  【1】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公通字〔2008〕36號)[S]2008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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