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某攜帶危險物質案 案例分析

  作者:民航西藏區局公安局 周箐 蔣蕊

  一、案情介紹

  關鍵詞:妨害公共安全;攜帶危險物質;治安違法。

  案情概述:2018年8月2日淩晨5時許,劉某某在經過拉薩機場安全檢查時,其隨身行李中攜帶兩枚雷管,被安檢員查出。

  案發經過:2018年8月2日淩晨5時許,旅客劉某某欲乘坐TV9881航班由拉薩機場前往成都,在經過安全檢查時,安檢操機員任某某發現其隨身攜帶行李中有疑似雷管狀物品,任某某立即停機,協同開(箱)包檢查員控制該可疑行李,在人物分離的基礎上,經開包對可疑物品進行檢查,確認為雷管2枚。遂通知機場公安機關到場處理。公安民警到場,立即對查獲雷管進行隔離包裝,與安檢站完成移交手續後,將涉嫌攜帶危險物質的劉某某口頭傳喚至候機樓公安辦案區作進一步調查處理。

  在調查過程中,民警發現兩枚雷管均為銅制外殼,長度4CM,無引線,底部起爆藥未引發,存放于白色圓形塑膠盒中。違法嫌疑人劉某某承認,兩枚雷管確係其隨身攜帶。兩枚雷管是其在西藏吉隆口岸姆拉山釣魚時撿拾,準備用於炸魚故未上交,今日乘機時忘記取出被查獲,無不良目的。

  辦案民警進一步聯繫劉某某所在單位,對其身份及現實表現進行核實,排除其獲取雷管的其他途徑和用途。

  至此,本案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以及相關證據都對基本案情予以證實,劉某某行為已經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三十條、《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五十一條,屬於治安違法行為。2018年8月2日,拉薩機場公安派出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三十條、《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對劉某某做出行政處罰的決定。

  適用處罰:拉薩機場公安派出所認為,劉某某攜帶危險物質進入公共場所的行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三十條、《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五十一條關於攜帶爆炸性危險物質進入公共場所的相關規定,構成治安違法行為。對此,對劉某某作出了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處罰,同時對其非法攜帶的雷管予以沒收。

  相關法律條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三十條:“違反國家規定,製造、買賣、儲存、運輸、郵寄、攜帶、使用、提供、處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規定》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攜帶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進入公共場所,郵寄或者在托運的貨物、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民用爆炸物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沒收非法的民用爆炸物品,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法責任分析

  攜帶爆炸性危險物質指的是行為人違反相關規定,攜帶具有支配和控制的物品對象,且該物質具有爆炸屬性、能夠引起爆炸現象。對此類違法行為的認定,涉及以下方面:

  (一)客體

  攜帶爆炸性危險物質的行為,所侵犯法益或客體並非單一,既侵犯了國家對特定物品的管理秩序,又對公共區域人員的人身安全和財産安全産生威脅。

  攜帶危險物質侵犯國家對特定物品的管理秩序是必然的。在我國,為維護社會主義建設和人民生命財産安全,法律規定武器、彈藥、爆炸物品(如炸藥、雷管、導火索等)、劇毒物品、麻醉劑、放射物品等均為違禁品,之所以如此界定,是因為各種違禁品都具有巨大的社會危險,並體現在生産、運輸、流通的每一個環節。為強化該類物品的管控,國家在各個環節都已進行限制規範,並予以評價界定,通過相關手段的約束和管控,達到遏制嚴重後果的目的。航空運輸是現代社會遠端旅客運輸的重要方式之一,因其特性,其對違禁品的管理更加嚴格,任何可能造成威脅的物質,國家都已通過規章制度予以禁止。攜帶爆炸物違禁品,儼然是對國家在特定物品管理秩序上的直接侵害。

  攜帶危險物質對公共區域人員的人身及財産安全同樣帶來極大的威脅。機場作為公共場所,具有人員相對集中、人口密度大、安全隱患多發等特徵。攜帶危險物質進入此區域,一旦發生故意或意外引燃事故,必然造成重大後果。若該爆炸性物質被攜帶進入飛機機艙後出現引燃事故,必然造成所有乘坐飛機人員人身及財産重要傷亡。所以,攜帶該爆炸性物質進入候機樓公共區域及飛行器艙內,是對數百條生命及數百萬財産的蔑視,是對公共區域人員人身及財産安全的全然不顧。

  (二)客觀方面

  攜帶爆炸性危險物質的行為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攜帶具有支配和控制的物品對象,且該物質具有爆炸屬性、能夠引起爆炸現象。

  1.對“爆炸性危險物品”的認定

  爆炸物,泛指能引起爆炸現象的物質。例如炸藥、雷管、黑火藥等。其中,雷管是一種爆破工程的主要起爆材料,作用是産生起爆來引爆各類炸藥及導火索、傳爆管,作為彈藥、炸藥包等物品的發火裝置,一般使用雷汞等容易發火的化學藥品裝在金屬管內製成。此案所收繳物品,是典型的火雷管,完全符合法律所規定的不能攜帶的爆炸性危險物質。

  2.對“攜帶”的認定

  攜帶,既指行為人放在身上帶著,也可以通過行李等非直接接觸方式進行。劉某某將雷管放在白色圓形塑膠盒中,通過隨身行李將其帶入機場區域,符合攜帶所包含的要素意義。

  本案中,劉某某攜帶爆炸性危險物質進入公共區域的行為,符合本類行為的客觀方面。首先,劉某某明確知曉自己擁有雷管並且該物質存在引發爆炸的危險;其次,劉某某選擇通過行李將其隨身攜帶,這與本類型行為所侵犯的法益相符合。因此,劉某某的行為在客觀方面符合成立該行為的相關要求。

  (三)主體

  關於攜帶爆炸性危險物質的主體,我們應當認為是一般主體,即實施本類行為的自然人犯罪主體,要求必須滿足年滿14周歲,具備辨識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責任能力。也即要求行為人達到法定年齡,且智力發育正常,無影響法律責任的精神疾病。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二至十五條規定,除存在從輕、減輕及特殊條款的適用人員,其餘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人,都應當直接受到法條約束。

  (四)主觀方面

  關於攜帶爆炸性危險物質的行為人在主觀方面的認定比較清晰明確,即故意。在本案中,劉某某明知所攜帶物品是雷管,且知曉其使用會産生爆炸性後果(用來炸魚),即明知道物品屬性還攜帶該物質,屬於攜帶爆炸性危險物質的直接故意,雖其沒有利用雷管造成爆炸後果引發公共場所人員財産損失的直接目的,但卻僥倖可能發生的後果,認為可能避免,對妨害公共安全構成間接故意。

  三、處罰適用分析

  筆者認為,本案中公安機關對劉某某行為的定性與處罰是合適的。

  劉某某攜帶危險物質,妨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定性上,並未將其認定為犯罪行為,而是治安違法行為。考察某種違法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必須要準確分析犯罪構成的全部要件。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個人或者單位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以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定罪處罰:(六)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炸藥、發射藥、火藥一千克以上或者煙火藥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三十米以上的;如果羅列的物質達不到上述要求,依法應當給予治安行政處罰(拘留)。本案中,劉某某所攜帶雷管數量並未達到法定認為構成刑事犯罪的數量,故不能認定為犯罪行為。

  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非法製造、買賣、儲存、運輸、郵寄、攜帶、使用、提供、處置危險物質(《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三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情節較輕”:(一)初次實施尚未造成後果的;(二)危險物質數量較少,不足以造成危害後果的;(三)公安機關日常監督、檢查中發現,經指出後能夠積極配合公安機關採取措施,及時消除危險的;(四)其他情節較輕的。本案中,劉某某經由其他多種交通工具從居住地前往機場直至被安檢部門查出,已造成多次可能發生危害,不符合初次實施條件;因其攜帶爆炸物質,出入區域均為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一旦發生危害,後果不堪設想,不能認為其數量少不足造成嚴重後果;綜上,劉某某不符合情節較輕需從輕處理的適用條件。故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對其處以十五日頂格拘留完全合理。

  根據《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規定》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攜帶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進入公共場所,郵寄或者在托運的貨物、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民用爆炸物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沒收非法的民用爆炸物品,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本案中,劉某某攜帶爆炸性危險物質進入機場,尚不構成刑事犯罪的情況下,機場公安機關在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基礎上,沒收其非法所得民用爆炸物品,亦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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