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於第二次世界大戰對航空器技術發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動作用,使得世界上已經形成了一個包括客貨運輸在內的航線網路,但隨之也引起了一系列急需國際社會協商解決的政治上和技術上的問題。因此,在美國政府的邀請下,52個國家于1944年11月1日至12月7日參加了在芝加哥召開的國際會議,産生了三個重要的協定--《國際民用航空公約》、《國際航班過境協定》和《國際航空運輸協定》,為國際航空運輸多邊管理框架的形成奠定了基礎。
《國際民用航空公約》(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也稱《芝加哥公約》(Chicago Convention),為管理世界航空運輸奠定了法律基礎,是國際民航組織的憲法。《芝加哥公約》中含有對國際航空運輸經濟管理的內容包括:
-
第一條,關於國家享有領空的主權;
締約各國承認每一國家對其領土之上的空氣空間具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權。
-
第五條,關於不定期航班
締約各國同意其他締約國的一切不從事定期國際航班飛行的航空器,在遵守本公約規定的條件下,不需要事先獲准,有權飛入或飛經其領土而不降停,或作非商業性降停,但飛經國有權令其降落。為了飛行安全,當航空器所欲飛經的地區不得進入或缺乏適當航行設施時,締約各國保留令其遵循規定航路或獲得特準後方許飛行的權利。
此項航空器如為取酬或出租而載運乘客、貨物、郵件但非從事定期國際航班飛行,在遵守第七條規定的情況下,亦有上下乘客、貨物或郵件的特權,但上下的地點所在國家有權規定其認為需要的規章、條件或限制。
-
第六條,關於定期航班
除非經一締約國特準或其他許可並遵照此項特準或許可的條件,任何定期國際航班不得在該國領土上空飛行或進入該國領土。
-
第七條,關於國內載運權
締約各國有權拒絕准許其他締約國的航空器為取酬或出租在其領土內載運乘客、郵件和貨物前往其領土內另一地點。締約各國承允不締結任何協議在排他的基礎上特準任何其他國家的空運企業享有任何此項特權,也不向任何其他國家取得任何此項排他的特權。
-
第十五條,關於機場和類似收費
一締約國對其本國航空器開放的公用機場,在遵守第六十八條規定的情況下,應按統一條件對所有其他締約國的航空器開放。為航行安全和便利而提供公用的一切航行設施,包括無線電和氣象服務,由締約各國的航空器使用時,應適用同樣的統一條件。
一締約國對任何其他締約國的航空器使用此種機場及航行設施可以徵收或准許徵收的任何費用:
一、對不從事定期國際航班飛行的航空器,應不高於從事同樣飛行的本國同級航空器所繳納的費用;
二、對從事定期國際航班飛行的航空器,應不高於從事同樣國際航班飛行的本國航空器所繳納的費用。
所有此類費用應予公佈,並通知國際民用航空組織,但如一有關締約國提出意見,此項使用機場及其他設施的收費率應由理事會審查。理事會應就此提出報告和建議,供有關的一國或幾國考慮。任何締約國對另一締約國的任何航空器或航空器上所載人員或財物不得僅因給予通過或進入或離去其領土的權利而徵收任何規費、捐稅或其他費用。
-
第十七至二十一條,關於航空器的國籍和註冊
航空器具有其登記的國家的國籍。
航空器在一個以上國家登記不得認為有效,但其登記可以由一國轉移至另一國。
航空器在任何締約國登記或轉移登記,應按該國的法律和規章辦理。
從事國際航行的每一航空器應載有適當的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
締約各國承允,如經要求,應將關於在該國登記的某一航空器的登記及所有權情況提供給任何另一締約國或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此外,締約各國應按照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制定的規章,向該組織報告有關在該國登記的經常從事國際航行的航空器所有權和控制權的可提供的有關資料。如經要求,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應將所得到的資料提供給其他締約國。
-
第二十二條,關於簡化手續
締約各國同意採取一切可行的措施,通過發佈特別規章或其他方法,以便利和加速航空器在締約各國領土間的航行,特別是在執行關於移民、檢疫、海關、放行等法律時,防止對航空器、機組、乘客和貨物造成不必要的延誤。
-
第二十三條和二十四條,關於海關和移民
締約各國承允在其認為可行的情況下,按照依本公約隨時制定或建議的措施,制定有關國際航行的海關和移民程式。本公約的任何規定不得被解釋為妨礙設置豁免關稅的機場。
-
第三十七條和三十八條,關於簡化手續的標準和建議措施
締約各國承允在關於航空器、人員、航路及各種輔助服務的規章、標準、程式及工作組織方面進行合作,凡採用統一辦法而能便利、改進空中航行的事項,盡力求得可行的最高程度的一致。
為此,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應根據需要就以下項目隨時制定並修改國際標準及建議措施和程式:
一、通信系統和助航設備,包括地面標誌;
二、機場和降落地區的特徵;
三、空中規則和空中交通管制辦法;
四、飛行和機務人員證件的頒發;
五、航空器的適航性;
六、航空器的登記和識別;
七、氣象資料的收集和交換;
八、航行記錄簿;
九、航空地圖及圖表;
十、海關和移民手續;
十一、航空器遇險和事故調查;
以及隨時認為適當的有關空中航行安全、正常及效率的其他事項。
任何國家如認為對任何上述國際標準和程式,不能在一切方面遵行,或在任何國際標準和程式修改後,不能使其本國的規章和措施完全符合此項國際標準和程式,或該國認為有必要採用在某方面不同於國際標準所規定的規章和措施時,應立即將其本國的措施和國際標準所規定的措施之間的差別,通知國際民用航空組織。任何國家如在國際標準修改以後,對其本國規章或措施不作相應修改,應于國際標準修正案通過後六十天內通知理事會,或表明它擬採取的行動。在上述情況下,理事會應立即將國際標準和該國措施間在一項或幾項上存在的差別通知所有其他各國。
-
第四十四條部分關於國際民航組織的宗旨和目標
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的宗旨和目的在於發展國際航行的原則和技術,並促進國際航空運輸的規劃和發展,以:
一、保證全世界國際民用航空安全地和有秩序地發展;
二、鼓勵為和平用途的航空器的設計和操作藝術;
三、鼓勵發展國際民用航空應用的航路、機場和航行設施;
四、滿足世界人民對安全、正常、有效和經濟的航空運輸的需要;
五、防止因不合理的競爭而造成經濟上的浪費;
六、保證締約各國的權利充分受到尊重,每一締約國均有經營國際空運企業的公平的機會;
七、避免締約各國之間的差別待遇;
八、促進國際航行的飛行安全;
九、普遍促進國際民用航空在各方面的發展。
-
第七十七條至七十九條關於聯合經營組織
本公約不妨礙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組成航空運輸的聯營組織或國際性的經營機構,以及在任何航線或地區合營航班。但此項組織或機構的合營航班,應遵守本公約的一切規定,包括關於將協定向理事會登記的規定。理事會應決定本公約關於航空器國籍的規定以何種方式適合於國際經營機構所用的航空器。
一國可以通過其政府或由其政府指定的一家或幾家空運企業,參加聯營組織或合營安排。此種企業可以是國營、部分國營或私營,安全由有關國家自行決定。
-
第八十一條和八十三條關於協定的登記
本公約生效時,一締約國和任何其他國家間,或一締約國空運企業和任何其他國家或其他國家空運企業間的一切現行航空協定,應立即向理事會登記。
任何締約國在不違反前條的規定下,可以訂立與本公約各規定不相抵觸的協議。任何此種協議,應立即向理事會登記,理事會應儘速予以公佈。
-
第九十六條關於航空運輸相關的定義
“航班”指以航空器從事乘客、郵件或貨物的公共運輸的任何定期航班。
“國際航班”指經過一個以上國家領土之上的空氣空間的航班。
“空運企業”指提供或經營國際航班的任何航空運輸企業。
“非商業性降停”指任何目的不在於上下乘客、貨物或郵件的降停。
第八十三分條允許航空器註冊國的某些權利和義務在租賃、包機或互換航空器時轉移給航空器運營國;第三分條確認禁止針對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使用武器以及各國對領空享有主權。
我國是《芝加哥公約》的簽字國,1946年2月20日中國政府批准該公約,1947年4月4日公約對中國生效。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