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依據及條件
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1995年10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6號主席令,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2.《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管理規定》(2016年4月7日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31號公佈,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條件:
取得通用航空經營許可,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從事通用航空經營活動的主體應當為企業法人,主營業務為通用航空經營項目。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為中國籍公民。
(二)企業名稱應當體現通用航空行業和經營特點。
(三)購買或租賃不少於兩架民用航空器,航空器應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登記,符合適航標準。
(四)有與民用航空器相適應,經過專業訓練,取得相應執照或訓練合格證的航空人員。
(五)設立經營、運作及安全管理機構並配備與經營項目相適應的專業人員。
(六)企業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完成通用航空法規標準培訓,主管飛行、作業品質的負責人還應當在最近六年內具有累計三年以上相關專業領域工作經驗。
(七)有滿足民用航空器運作要求的基地機場(起降場地)及相應的基礎設施。
(八)有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要求,經檢測合格的作業設施、設備。
(九)具備充分的賠償責任承擔能力,按規定投保地面第三人責任險等保險。
(十)民航局認為必要的其他條件。
禁止性要求:
(一)不符合《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管理規定》第五條的。
(二)申請人因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一年內再次申請的。
(三)申請人因使用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被撤銷通用航空經營許可證後,三年內再次申請的。
(四)申請人收到不予許可決定後,基於同樣事實和材料再次提出經營許可申請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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