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題分類:民航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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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航空器型號和適航合格審定噪聲規定
航空器型號和適航合格審定噪聲規定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令

第182號

  《航空器型號和適航合格審定噪聲規定》已經2007年3月13日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

  局長  楊元元

  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五日

  A章  總則

  第36.1條 適用範圍和定義

  (a) 本規定為以下證書的頒發和更改設定了噪聲標準:

  (1) 亞音速運輸類大飛機和亞音速噴氣式飛機的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合格證和改裝設計批准書的頒發和更改,以及標準適航證的頒發,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另有規定的除外。本規定中“亞音速運輸類大飛機和亞音速噴氣式飛機”是指最大起飛重量為8618公斤(19000磅)以上的螺旋槳驅動的飛機,和任何類別的亞音速噴氣式飛機,但在最大起飛重量下所需起飛滑跑長度不大於610米的噴氣式飛機除外。

  (2) 螺旋槳小飛機及螺旋槳通勤類飛機的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合格證、型號設計批准書和改裝設計批准書的頒發和更改,以及標準適航證和限用類特殊適航證的頒發。本規定第36.1583條所申明的和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另有規定的除外。本規定中“螺旋槳小飛機及螺旋槳通勤類飛機”是指最大起飛重量為8618公斤(19000磅)及其以下的螺旋槳驅動的飛機。

  (3) [備用]

  (4) 直升機的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合格證、型號設計批准書和改裝設計批准書的頒發和更改,以及標準適航證和限用類特殊適航證的頒發。僅為農業運作、為噴撒滅火材料或為攜帶外挂載重而設計的直升機以及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另有規定的除外。

  (b) 申請本規定所指定的適航證的申請人必須表明:除符合中國民用航空規章中適用的條款外,還應符合本規定適用的條款。

  (c) 申請聲學更改的申請人必須表明:除符合中國民用航空規章中適用的條款外,還應符合本規定第36.7條、第36.9條或第36.11條中適用的條款。

  (d) [備用]

  (e) [備用]

  (f) 對於運輸類大飛機和任何類別的噴氣式飛機,就表明符合本規定而言,下列術語具有以下含義:

  (1) “第一階段噪聲級”指飛越、橫側或進場噪聲級大於本規定附件B第B36.5條(b)中規定的第二階段噪聲限制。

  (2) “第一階段飛機”指尚未按照本規定表明符合第二或第三階段飛機所需達到的飛越、橫側和進場噪聲級的飛機。

  (3) “第二階段噪聲級”指處於或低於本規定附件B第B36.5條(b)中規定的第二階段噪聲限制,但高於本規定附件B第B36.5條(c)中規定的第三階段噪聲限制的噪聲級。

  (4) “第二階段飛機”指已按本規定表明符合本規定附件B第B36.5條(b)中規定的第二階段的噪聲級(包括使用第B36.6條中適用的綜合評定條款),而又不符合第三階段噪聲限制要求的飛機。

  (5) “第三階段噪聲級”指處於或低於本規定附件B第B36.5條(c)中規定的第三階段噪聲限制的噪聲級。

  (6) “第三階段飛機”指已按本規定表明符合本規定附件B第B36.5條(c)中規定的第三階段噪聲級(包括使用第B36.6條中適用的綜合評定條款)的飛機。

  (7) “亞音速飛機”指最大使用限制速度Mmo不超過馬赫數1的飛機。

  (8) “超音速飛機”指最大使用限制速度Mmo超過馬赫數1的飛機。

  (9) “第四階段噪聲級”指處於或低於本規定附件B第B36.5條(d)中規定的第四階段噪聲限制的噪聲級。

  (10) “第四階段飛機”指已按本規定表明不超過本規定附件B第B36.5條(d)中規定的第四階段噪聲級的飛機。

  (11) “第四章噪聲級”指處於或低於2002年3月21日生效的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16第I卷,第7修正案中第4章4.4節規定的最大噪聲級。

  (g) 對於運輸類大飛機和任何類別的噴氣式飛機,就表明符合本規定而言,每架飛機不可以被確認為同時符合一個以上的階段或構形。

  (h) 對於初級類、正常類、運輸類和限用類的直升機,就表明符合本規定而言,下列術語具有以下含義:

  (1) “第一階段噪聲級”指起飛、飛越或進場噪聲級大於本規定附件H的第H36.305條規定的第二階段噪聲限制,或飛越噪聲大於本規定附件J的第J36.305條規定的第二階段噪聲限制。

  (2) “第一階段直升機”指尚未按照本規定表明符合第二階段所要求的起飛、飛越和進場噪聲的直升機,或尚未表明符合本規定附件J的第J36.305條所規定的第二階段飛越噪聲限制的直升機。

  (3) “第二階段噪聲級”指起飛、飛越或進場噪聲級處於或低於本規定附件H的第H36.305條中規定的第二階段噪聲限制,或低於本規定附件J的第J36.305條規定的第二階段飛越噪聲限制。

  (4) “第二階段直升機”指已按本規定表明符合本規定附件H的第H36.305條中規定的第二階段噪聲級(包括適用綜合評定條款)的直升機,或已表明符合本規定附件J的第J36.305條規定的第二階段噪聲限制的直升機。

  (5) “最大正常工作轉速”是由製造商制定、並經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批准的適航限制內的最高旋翼轉速。如果對最高旋翼速度規定有公差,最大正常工作轉速應是給定公差的上限。如果轉速隨飛行條件自動改變,在噪聲審定程式中應使用相應飛行條件下的最大正常工作轉速。如果飛行員可以改變轉速,噪聲審定程式中應使用飛行手冊對應功率的限制部分中規定的最大正常工作轉速。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訂]

  第36.2條 申請日期的要求

  (a) 正如21部第21.17條規定,航空器型號合格證申請人必須表明航空器滿足本規定已于申請型號合格證之日有效的要求。如申請型號合格證與頒髮型號合格證之間的時間超過5年,申請人必須表明航空器滿足本規定已于頒髮型號合格證之日前5年內有效的要求,具體時間可由申請人選擇。

  (b) 正如21部第21.101條規定,申請對型號設計(第21.93條規定)聲學更改的申請人必須表明滿足本規定已于申請型號設計更改之日有效的要求。如果申請型號設計更改與頒髮型號合格證修訂或補充型號合格證之間的時間超過5年,申請人必須表明航空器滿足本規定已于頒髮型號合格證修訂或補充型號合格證之日前5年內有效的要求,具體時間可由申請人選擇。

  (c) 如果申請人選擇滿足本規定於申請型號合格證或型號設計更改之日之後有效的標準,此選擇:

  (1) 必須經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批准。

  (2) 必須包括申請之日和選擇之日之間生效的標準。

  (3) 必須包括在申請人選擇之後中國民用航空總局認為適用的其他標準。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訂]

  第36.3條 適航要求的相容性

  必須證明:航空器在表明符合本規定時,在所有條件下都符合構成型號合格審定基礎的各項適航規章;為符合本規定而採取的所有程式,以及本規定為飛行機組制定的所有程式和資料,與構成航空器型號合格審定基礎的各有關適航規章之間也是協調一致的。

  第36.5條 本規定的限制

  本規定確定了在經濟上合理、技術上可行並且在與航空器型別相適用的條件之下盡可能低的噪聲級。對於處在、進入或者離開任何中國境內機場的運作,本規定確定的噪聲級是否可以接受,另行規定。

  第36.6條 引用文件

  (a) 概述 本規定規定了一些並未在本規定中全文闡述的標準和程式。

  (b) 引用文件

  (1) 由本規定所引用但並未全文闡述而又在本條(c)款中指出的每一齣版物或出版物的一部分,均屬於本規定的一部分。

  (2) 引用文件更改版的使用由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根據實際情況決定。

  (c) 引用文件確認説明  本規定所確認的引用文件的完整標題或説明如下:

  (1) 國際電工技術委員會(IEC)出版物

  (i) IEC出版物第179號,標題是“精密聲級計”(1973年)。

  (ii) IEC出版物第225號,標題是“聲音和振動分析用的倍頻程、二分之一倍頻程、三分之一倍頻程濾波器”(1966年)。

  (iii) IEC出版物第651號,標題是“聲級計”(1979年第一版)。

  (iv) IEC出版物第561號,標題是“航空器合格審定用的電-聲測量儀錶”(1976年第一版)。

  (v) IEC出版物第804號,標題是“積分平均式聲級計”(1985年第一版)。

  (vi) IEC出版物第61094-3號,標題是“傳聲器測量方法-第3部分:採用交互技術對試驗室傳聲器進行自由場校準的基本方法,1.0版(1995)”。

  (vii) IEC出版物第61094-4號,標題是“傳聲器測量方法-第4部分:傳聲器工作標準的規定,1.0版(1995)”。

  (viii) IEC出版物第61260號,標題是“電聲學-倍頻程-頻帶和分數-倍頻程-頻帶濾波1.0版(1995)”。

  (ix) IEC出版物第61265號,標題是“電聲學 航空噪聲測量儀器 在運輸類飛機噪聲合格審定中測量三分之一寬頻倍頻聲壓級裝置的性能要求,1.0版(1995)”。

  (x) IEC出版物第60942號,標題是“電聲學-聲音校準,2.0版(1997)”。

  (2) 機動車工程師協會(SAE)出版物

  (i) SAE ARP866A,標題是“用於航空器飛越噪聲評定的作為溫度和濕度函數的大氣吸收標準值”(1975年3月15日)。

  (3) 國際標準和建議措施,標題是“環境保護,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16第I卷,航空器噪聲”,1993年7月頒發的第三版,2002年3月21日頒發的第7修正案。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訂]

  第36.7條 聲學更改:運輸類大飛機和噴氣式飛機

  (a) 適用範圍  本條適用於按照中國民用航空規章《民用航空産品和零部件合格審定規定》(CCAR-21)申請批准或認可進行聲學更改的所有運輸類大飛機和噴氣式飛機。

  (b) 一般要求  除非另有規定,對於本條適用的飛機,批准聲學更改的要求如下:

  (1) 在表明符合性時,必須按照本規定附件A的適用程式和條件來測量及評定噪聲級。

  (2) 必鬚根據本規定附件B的第B36.7條和第B36.8條的適用要求來表明符合附件B中第B36.5條所規定的噪聲限制。

  (c) 第一階段飛機  型號設計更改之前是第一階段飛機的,除本條(b)款的規定外,以下內容也適用:

  (1) 若飛機在型號設計更改之前是第一階段飛機,在型號設計更改之後,該機不得超過型號設計更改之前所産生的噪聲級。本規定附件B的第B36.6條的綜合評定條款不得用來提高第一階段噪聲級,除非該飛機是第二階段的飛機。

  (2) 除此以外:

  (i) 在型號設計更改之前和之後進行試驗期間,其功率或推力不得低於經批准的最高功率或推力,並且

  (ii) 在型號設計更改之前進行飛越和橫側噪聲試驗期間,必須使用適合於最大批准起飛重量時最安靜的適航批准形態。

  (d) 第二階段飛機  在型號設計更改之前是第二階段飛機的,除本條(b)款的內容外,以下內容也同樣適用:

  (1) 對於在型號設計更改之前函道比為2或更大的高函道比噴氣發動機飛機:

  (i) 在型號設計更改之後,飛機的噪聲級不得超過:

  (A) 每個第三階段噪聲限制加上3EPNdB,或

  (B) 每個第二階段噪聲限制,兩者取小者;

  (ii) 可以使用本規定附件B的第B36.6條的綜合評定來確定符合本款有關的第二階段噪聲限制或第三階段加上3EPNdB噪聲限制(按適用情況);和

  (iii) 在型號設計更改之前進行飛越和橫側噪聲試驗期間,必須使用適合於最大批准起飛重量時最安靜的適航批准形態。

  (2) 在型號設計更改之前函道比小于2的非高函道比噴氣發動機飛機:

  (i) 在飛機型號設計更改後,不得成為第一階段飛機;和

  (ii) 型號設計更改前進行飛越和橫側噪聲試驗期間,必須使用適合於最大批准起飛重量時最安靜的適航批准形態。

  (e) 第三階段飛機 如果飛機在型號設計更改之前是第三階段飛機,那麼除本條(b)中的條款外以下的條款適用,:

  (1) [備用]

  (2) 如果在型號設計更改之前要求滿足第三階段噪聲級,此飛機在型號設計更改之後必須是第三階段飛機。

  (3) [備用]

  (4) 在型號設計更改之前是第三階段飛機,且在型號設計更改後是第四階段飛機的,必須保持為第四階段飛機。

  (f) 第四階段飛機

  在型號設計更改之前是第四階段飛機的,在更改後必須保持為第四階段飛機。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訂]

  第36.9條 聲學更改:螺旋槳小飛機和螺旋槳通勤類飛機

  對於按中國民用航空規章《民用航空産品和零部件合格審定規定》(CCAR-21)申請聲學更改批准或認可的初級類、正常類、實用類、特技類、運輸類以及限用類的螺旋槳小飛機和螺旋槳通勤類飛機,以下規定適用:

  (a) 型號設計更改之前已按本規定獲得某一型號證件的飛機,在更改後不得超過本規定第36.501條規定的噪聲限制。

  (b) 型號設計更改前未按本規定獲得過任一型號證件的飛機,不得超過下列二者中的較大值:

  (1) 按本規定第36.501條中規定的噪聲限制,或

  (2) 按照本規定第36.501條規定測量和修正的在型號設計更改前産生的噪聲級。

  第36.11條 聲學更改:直升機

  本條適用於所有按照中國民用航空規章《民用航空産品和零部件合格審定規定》(CCAR-21)申請聲學更改批准或認可的初級類、正常類、運輸類和限用類直升機。本條要求的符合性,必須按本規定附件H表明。對於最大審定起飛重量不大於3175公斤(7,000磅)的直升機,本條的符合性可以按本規定的附件J表明。

  (a) 一般要求  除非另作規定,對於本條包括的直升機,聲學更改批准或認可的要求如下:

  (1) 在表明符合性時,必須按照本規定附件H中B和C部分規定的適用程式和條件來測量、評定和計算噪聲級。對於最大起飛重量不大於3175公斤(7,000磅)的直升機,在按本規定附件J的替代方法表明符合性時,本規定附件J規定的飛越噪聲必須按本規定附件J 的B和C部分規定的適用程式和條件測量、評定和計算。

  (2) 必鬚根據本規定附件H的D部分的適用規定來表明符合附件H的第H36.305條 所規定的噪聲級。對按本附件J表明符合性的直升機,其必須按該附件中D部分的適用規定來表明對本規定附件J中J36.305條噪聲級要求的符合性。

  (b) 第一階段直升機  除第36.805條(c)的規定外,對在型號設計更改之前是第一階段的直升機,在型號設計更改之後,該機不得超過附件H的第H36.305條(a)(1)規定的噪聲級。不得用第H36.305條(b)的綜合評定來使第一階段噪聲級超出這些限制。如果申請人選擇本規定附件J表明符合性,則型號設計更改前為第一階段的直升機,在型號設計更改之後,均不得超過本規定附件J的第J36.305條(a)所規定的第二階段噪聲級。

  (c) 第二階段直升機 型號設計更改之前為第二階段直升機的,在型號設計更改之後必須仍是第二階段直升機。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訂]

  B章  運輸類大飛機和噴氣式飛機

  第36.101條 噪聲測量和評定

  對於運輸類大飛機和噴氣式飛機,其産生的噪聲必須按本規定附件A的規定或按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批准的等效程式來測量和評定。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訂]

  第36.103條 噪聲限制

  (a) 對於亞音速運輸類大飛機和亞音速噴氣式飛機,必須按本規定附件A的規定來測量和評定,並按本規定附件B中規定的測量點和符合第B36.8條的試驗程式(或經批准的等效程式)來表明符合本條的噪聲級。

  (b) 型號審定申請於2006年1月1日之前提交,則必須表明飛機噪聲級不超過本規定附錄B中B36.5(c)款中規定的第三階段噪聲限制。

  (c) 型號審定申請於2006年1月1日或之後提交,則必須表明飛機噪聲級不超過本規定附錄B中B36.5(d)款中規定的第四階段噪聲限制。申請人可以在2006年1月1日之前自願選擇按照第四階段進行噪聲合格審定。如果選擇按照第四階段進行審定,本規定第36.7條(f)的要求適用。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訂]

  第36.105條 飛行手冊中對第四階段噪聲等效性的説明

  所有滿足第四階段噪聲合格審定要求的飛機,其飛機飛行手冊或操作手冊必須包括以下聲明:下列噪聲級是對經批准的通過CCAR-36(插入航空器審定所依據的CCAR-36修訂版本號)規定的試驗獲得的數據進行分析得到的,滿足CCAR-36附件B第四階段最大噪聲級的要求。中國民用航空總局認為,為了獲得噪聲級而採用的噪聲測量和評定程式與2002年3月21生效的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16第I卷附錄2第7修正案要求的第4章噪聲級等效。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訂]

  C章  〔備用〕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訂]

  D章  〔備用〕

  E章  〔備用〕

  F章  螺旋槳小飛機和螺旋槳通勤類飛機

  第36.501條 噪聲限制

  (a) 下述飛機必須表明和本章相符:

  (1) 申請頒發任一型號證件的正常類、實用類、特技類、運輸類和限用類螺旋槳小飛機,以及申請頒發任一型號證件的螺旋槳通勤類飛機。

  (2) [備用]

  (3) 初級類飛機

  (i) 除本條(a)(3)(ii)規定的內容外,對申請初級類型號設計批准書的飛機並且以前未按本規定附件F審定的,必須表明對本規定附件G的符合性。

  (ii) 對正常類、實用類、特技類飛機,在下述情況下,不再要求表明對本規定的符合性:(A)已具有按中國民用航空規章頒發的型號合格證、(B)已具有按中國民用航空規章頒發的標準適航證、(C)自型號設計以來尚未有過聲學更改、(D)以前尚未按本規定附件F或附件G審定並且(E)申請轉為初級類的飛機。

  (b) 對於1988年11月17日之前完成噪聲合格審定試驗的屬於本內容所規範的飛機,必鬚根據附件F中B部分和C部分的要求或按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批准的等效程式所測量和規定的噪聲級來表明符合性。必須表明飛機的噪聲級不大於附件F中D部分給出的適用的噪聲限制。

  (c) 對於1988年11月17日以前未完成噪聲合格審定試驗的屬於本內容所規範的飛機,必鬚根據附件G中B部分和C部分的要求或按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批准的等效程式所測量和規定的噪聲級來表明符合性。必須表明飛機的噪聲級不大於附件G中D部分給出的適用的噪聲限制。

  G章  〔備用〕

  H章  直升機

  第36.801條 噪聲測量

  對於初級類、正常類、運輸類和限用類直升機,其産生的噪聲必須按本規定附件H的B部分所規定的試驗條件和噪聲測量點測量或按照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批准的等效程式測量。對於最大審定起飛重量不大於3175公斤(7,000磅)的初級類、正常類、運輸類和限用類直升機,如按本規定附件J表明符合性,其産生的噪聲必須按本規定附件J的B部分所規定的試驗條件和噪聲測量點測量或按照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批准的等效程式測量。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訂]

  第36.803條 噪聲評定和計算

  根據第36.801條的要求並按本規定附件H獲得的噪聲測量數據必須修正到本規定附件H的A部分的基準條件並按本規定附件H的C部分或經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批准的等效程式進行評定。根據第36.801條的要求和本規定附件J獲得的噪聲測量數據必須修正到本規定附件J的A部分的基準條件並按本規定附件J的C部分或經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批准的等效程式進行評定。

  第36.805條 噪聲限制

  (a) 除第36.11條(b)的規定外,申請頒發任一型號證件的初級類、正常類、運輸類和限用類直升機,必須表明符合本規定附件H中D部分規定的第二階段噪聲級,或符合本規定附件J中D部分規定的噪聲級。

  (b) 除本條(d)(2)的規定外,本條包括的直升機,必須表明:

  對於按照本規定附件H表明符合性的直升機,其噪聲級不大於該附件中H36.305條規定的適用限制,或:

  對於按照本規定附件J表明符合性的直升機,其噪聲級不大於該附件J中J36.305條規定的適用限制。

  (c) [備用]

  (d) 初級類直升機:

  (1) 除本條(d)(2)的規定外,申請初級類型號設計批准書並且以前未按本規定附件H審定過的,必須表明對本規定附件H的符合性。

  (2) 對於正常類和運輸類直升機,在下述情況下,不必再表明對本規定的符合性:

  (i) 有按中國民用航空規章頒發的正常類或運輸類型號合格證,

  (ii) 有按中國民用航空規章頒發的標準適航證,

  (iii) 沒有型號設計的聲學更改,

  (iv) 以前未曾按本規定附件H審定過,並且

  (v) 申請轉為初級類直升機。

  I~N章  〔備用〕

  O章  文件、使用限制和資料

  第36.1501條 程式、噪聲級和其他資料

  (a) 為獲得按本規定審定的噪聲級所用的所有程式、重量、形態和構形以及其他資料或數據,包括飛行、試驗和分析所用的等效程式,必須予以制定並經過批准。型號合格審定期間達到的噪聲級必須包括在批准的飛機(旋翼機)飛行手冊內。

  (b) 為了更改或擴展現有飛行數據庫而批准補充的試驗數據(例如,在聲學更改的合格審定中所用的來自發動機靜態試驗的聲學數據)時,供獲得該補充數據所採用的試驗程式、形態和構形以及其他資料和程式也必須予以制定並經過批准。

  第36.1581條 手冊、標記和標牌

  (a) 飛機飛行手冊或旋翼機飛行手冊已經得到批准的,飛機飛行手冊或旋翼機飛行手冊中的經批准的部分,除本規定第36.1583條規定外,必須包括下列資料。若飛機飛行手冊或旋翼機飛行手冊未獲批准的,則必須在得到批准的其他手冊資料、標記和標牌的任何組合中提供這些程式和資料。

  (1) 對運輸類大飛機和噴氣式飛機,由本規定附件B定義和要求的相應于最大起飛重量、最大著陸重量和形態的飛越、橫側和進場,其各自的噪聲級的數據必須是一個值。

  (2) 對螺旋槳小飛機,由本規定附件G定義和要求的對應于最大起飛重量和形態的起飛,其噪聲級的數據必須是一個值。

  (3) 對旋翼機,由本規定附件H定義和要求的對應于最大起飛重量和形態的每次起飛、飛越、進場,或由本規定附件J定義和要求的對應于最大起飛重量和形態的飛越,其噪聲級的數據必須是一個值。

  (b) 若補充使用的噪聲級資料包括在飛機飛行手冊中的批准部分,則其必須作為經審定的噪聲級的附加資料單列出來,並且與第36.1581條(a)所要求的資料明確地區分開來。

  (c) 在列出的噪聲級附近必須寫上下述説明:

  “本飛機的噪聲級對於處在、進入或離開任何機場的運作是否是可接受的,尚須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予以確定。”

  (d) 對於運輸類大飛機和噴氣式飛機,如果它們為滿足本規定的起飛或著陸噪聲要求所採用的重量分別小于按適用的適航要求而確定的最大重量,則在飛機飛行手冊的使用限制部分中必須將這些較小的重量作為使用限制。即,最大起飛重量不得超過起飛噪聲所要求的最臨界的起飛重量。

  (e) 對於螺旋槳小飛機和螺旋槳通勤類飛機,如果它們為滿足本規定附件F的飛越噪聲要求而採用的重量小于最大重量且其差值達到該噪聲試驗所需燃料的重量時,或為滿足本規定附件G的起飛噪聲要求而採用的重量小于最大起飛重量時,則在批准的飛機飛行手冊的使用限制部分中、在批准的手冊資料中、或在批准的標牌上,必須將這一較小的重量作為使用限制。

  (f) 對於初級類、正常類、運輸類和限用類直升機,若為滿足本規定的起飛、飛越和著陸噪聲要求所採用的重量低於中國民用航空規章《正常類旋翼航空器適航標準》(CCAR-27)第27.25條(a)或中國民用航空規章《運輸類旋翼航空器適航標準》(CCAR-29)第29.25條(a)所確定的合格審定最大起飛重量,則在批准的旋翼機飛行手冊的使用限制部分中、在批准的手冊資料中、或在批准的標牌上,必須將較小的重量作為使作用限制。

  (g) 除本條第(d)、(e)和(f)款所述之外,本規定沒有其他的使用限制要求。

  第36.1583條 不必符合噪聲限制的農業和滅火用飛機

  (a) 本條適用於航空作業飛行,包括農業飛行或用於噴撒滅火材料的螺旋槳小飛機的飛行。

  (b) 本條涉及的飛機必須按照第36.1581條規定的方式提供如下的使用限制説明:

  噪聲限制:本機未曾證實符合中國民用航空規章《航空器型號和適航合格審定噪聲規定》(CCAR-36)的噪聲限制,且必須按照中國民用航空總局運作規章中的相應噪聲使用限制運作。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訂]

  第36部附件具體內容見PDF下載版

  

關於修訂《航空器型號和適航合格審定噪聲規定》的説明

  一、修訂背景

  中國民用航空規章《航空器型號和適航合格審定噪聲規定》(CCAR-36)自2002年3月20日發佈施行以來,已用於國産Y12E、Y8F-600、ARJ21-700等航空器的噪聲合格審定和引進的國外民用航空器的型號認可審查。該規定對航空器噪聲合格審定,降低航空器噪聲,並防止國外不符合相關噪聲要求的老舊飛機進入我國發揮了重要作用。

  隨著民用航空運輸業的快速發展,城市規模不斷擴大,城市居住區與機場越來越近,公眾對限制航空器噪聲的要求越來越高,國際民航組織(ICAO)及其主要締約國民航當局對噪聲標準不斷修訂,噪聲標準越來越高,目前ICAO已將其噪聲標準修訂到第7修正案,美國聯邦航空局(FAA)已將其FAR36修訂到第27修正案,而我國《航空器型號和適航合格審定噪聲規定》(CCAR-36),主要參考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16(第I卷)第3修正案和FAR36第1至22修正案制定。國際民航組織和FAA新的修正案主要增加了第四階段航空器的噪聲要求,而我國現行噪聲限制為第三階段航空器噪聲,明顯與國際通行標準不相符合,如果不及時修訂,則會使新研製的國産飛機進入國際市場受到限制。

  為保持我國適航標準與各國際航標準同步,防止國外不符合現行國際標準的航空器進入我國而造成經濟損失和環境污染,配合ICAO安全審計工作,促進我國國産飛機項目的研製和生産,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決定修訂《航空器型號和適航合格審定噪聲規定》(CCAR-36)。此次修訂主要參考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16第4到第7修正案和FAR36第23到28修正案的內容。

  二、修訂技術説明

  (一)在本次修訂中,文字儘量與修訂前的規定保持一致;對原規定中個別雖不妥貼但含義正確的文字,原則上不作修改;對於文字表達過於生澀的條款或有錯誤的文字,在不影響原意的情況下對其進行了更改。

  (二)由於本規章文字篇幅較大,為跟蹤記錄修訂情況,對本次修訂過的條款,在其後標明“[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訂]”。

  (三)在本次修訂中,少量修訂條款改為備用或被刪除後影響條款排列順序,為了保持原有順序及序號,保留原有順序及序號並用方括弧將“備用”括出,表示為無效文字。

  (四)此次修訂中的公式及單位採用公制和英制兩種計量制度,英制用圓括弧“()”在公制後標出,便於實際使用中相互參照。縮略語的定義及表示方法與修訂前的規定相同。

  三、修訂參考資料

  本次修訂參考了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16第I章第三版,第七修正案和美國聯邦航空條例FAR36的下列6項修正案:

  修正案編號         標題             生效日期

  Amdt.36-23   許可權援引的修訂(不適用)        2002.03.01

  Amdt.36-24   亞音速噴氣式飛機和亞音速運輸類     2002.08.07

  飛機的噪聲審定標準

  Amdt.36-25   直升機的噪聲審定標準          2004.07.02

  Amdt.36-26   第四階段航空器噪聲標準         2005.08.04

  Amdt.36-27   螺旋槳小飛機噪聲審定標準的協調     2005.09.06

  Amdt.36-28   加強單發螺旋槳小飛機的噪聲標準     2006.02.03

  四、CCAR-36第一次修訂涉及的條款

  A

  

條款號

新增

修訂

刪除

FAR修正案號

備註

36.1

(a)(1)

(f)(1)

(f)(9)

(f)(10)

(f)(11)

(h)(5)

 

36-24

36-24

36-26

36-26

36-26

36-25

 

 36.2

   

36-24

 

  36.6

  (c) (1) (vi)(x)

  (c)(3)

   

36-26

 

36.7

(e)(4)

(f)

   

36-26

 

36.11

 

 

36-25

 

  B

  

條款號

新增

修訂

刪除

FAR修正案號

  備註

36.101

 

 

36-24

 

36.103

  (b)

  (c)

 

 

36-24

36-26

 

  36.105

   

36-26

 

  36.201

 

 

36-24

 

  C

  

條款號

新增

修訂

刪除

FAR修正案號

備註

   

 

36-24

B章與C章合併,C章改為保留

  H

  

條款號

新增

修訂

刪除

FAR修正案號

備註

36.801

 

 

36-25

 

  O

  

條款號

新增

修訂

刪除

FAR修正案號

備註

36.1581

  (a) (2)

  (a) (3)

 

 

36-24

36-25

 

  附件

  

附件號

新增

修訂

刪除

FAR修正案號

備註

A

 

 

36-24

36-26

將原版本的附件AB合併,並修訂

B

 

 

36-24

36-26

將原版本的附件C修訂,

C

 

 

36-26

將附件C改為備用

G

 

 

36-27

36-28

 

H

 

 

36-25

 

J

 

 

3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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