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題分類:民航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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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定期國際航空運輸管理規定
定期國際航空運輸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家的航空權益,促進國際航空運輸安全、健康、有秩序地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和國家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以下簡稱空運企業)經營定期旅客、行李、貨物、郵件的國際航空運輸(以下稱國際航班)。

  第三條 申請國際航線經營許可的空運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已按照《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規定》申請增加了國際航班經營範圍;

  (二)具備與經營該國際航線相適應的民用航空器、人員和保險;

  (三)具備符合規定的航班計劃;

  (四)近兩年公司責任原因運輸航空事故徵候率年平均值未連續超過同期行業水準;

  (五)守法信用資訊記錄中沒有嚴重違法行為記錄;

  (六)符合航班正常、服務品質管理的有關規定;

  (七)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初次申請國際航線經營許可的,還應具有與經營國際航班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主要管理人員、相應的經營國際航班的管理制度。

  第四條 申請國際航線經營許可的空運企業(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向民航局提交書面申請以及下列材料:

  (一)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證;

  (二)最近一年內的航空運輸業務經營情況及證明材料;

  (三)與經營該國際航線相適應的民用航空器的情況;

  (四)投保飛機機身險、機身戰爭險和法定責任險的保險證明文件;

  (五)可行性研究報告;

  (六)經營該國際航線的航班計劃、擬飛行航路、班期、運力安排,以及始發站、經停站、目的站國際機場和備降國際機場的資料;

  (七)申請人所使用的國際機場具備其通航所用機型相適應的條件和具備國際標準的安保措施等證明材料;

  (八)確保航權能夠有效執行的説明;

  (九)其他必要的資料。

  初次申請國際航線經營許可的,還應當提供與經營國際航班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主要管理人員情況、有關管理制度等證明材料。

  第五條 民航局對申請人的申請,除按本規定第三條規定審核外,還應當考慮以下因素:

  (一)符合我國與外國政府簽訂的航空運輸協定;

  (二)符合我國國家發展戰略和國際航線總體規劃;

  (三)對於航權開放的國家或航線,民航局根據本條第(一)項、第(二)項制定目錄,目錄內的航線不限定指定承運人、運營航線、運營班次及運力安排。對於其他航線,在符合有關航權安排的前提下,當某條國際航線年均客座率達到75%以上,並且已飛公司不能增加運力時,可增加新的指定。

  第六條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局在接收該申請材料時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民航局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申請。

  第七條 民航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民航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八條 民航局應當公開國際航線航權分配原則,並公示申請人申請開通國際航線的資訊,公示期不少於5日。利害關係人有異議的,可以在公示期內提出,由民航局按照相關法規、規定予以處理。民航局作出的准予國際航線經營許可的決定,應當予以公開,供社會公眾查閱。

  第九條 空運企業需要調整或補充航班計劃的,按照民航局有關國際航權和航班管理辦法辦理。

  第十條 申請人取得國際航線經營許可後,應當於國際航線經營許可頒發之日起一年內開通航線,並自開航之日起連續正常運營不少於三個月。

  申請人因自身原因不能按期開航的,可向民航局申請延長,延期最多不超過三個月。三個月後仍不能開航的,自延期期滿之日起該國際航線經營許可失效,民航局將依法予以登出。

  第十一條 空運企業應當主動歸還不能完全使用的航權。暫停或終止經營國際航線的,應當在計劃暫停之日三十日前、或終止之日六十日前向民航局提出申請。因不可抗力原因暫停或終止經營國際航線的除外。

  第十二條 空運企業暫停或終止經營國際航線,應當符合航空運輸宏觀調控政策,並向民航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暫停或終止申請書,並説明原因;

  (二)消費者權益保護方案。

  第十三條 民航局在收到空運企業暫停或終止經營國際航線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暫停國際航線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個航季。空運企業逾期不能復航的,自暫停期滿之日起該國際航線經營許可失效,民航局將依法予以登出。

  第十四條 民航局根據各空運企業現有航線的實際經營情況,保留航權使用充分的航空公司經營權利。對於未有效執行的航權,民航局將予以收回。

  航空公司連續兩個航季未執行的航線經營許可將自動失效,民航局將依法予以登出。

  第十五條 國際航線經營許可不得轉讓、買賣和交換。

  第十六條 經營國際航班的空運企業,應當遵守我國政府與外國政府簽訂的航空運輸協定以及我國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民航局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民航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依法對空運企業的國際航班運營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民航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實施監督檢查可以採取查閱文件或者要求空運企業報送材料的方式,也可以進行現場檢查。

  第十八條 空運企業不能持續符合國際航線經營許可條件的,不得從事國際航線經營許可相關的國際航空運輸活動。

  第十九條 對已經依法取得國際航線經營許可和國際航班經營範圍的空運企業,民航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産條件的,由民航局撤銷有關國際航線經營許可,直至撤銷國際航班經營範圍。

  第二十條 空運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未經批准擅自暫停或終止國際航線運營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擅自轉讓、買賣和交換國際航線經營許可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不符合許可條件仍繼續從事有關國際航空運輸活動的。

  第二十一條 空運企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國際航線經營許可的,民航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並給予警告;空運企業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許可。

  第二十二條 空運企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國際航線經營許可的,由民航局撤銷該項許可,給予警告,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該申請人自被撤銷許可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申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對空運企業的撤銷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處理措施及其執行情況記入守法信用資訊記錄,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公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中實施行政許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29日施行的《定期國際航空運輸管理規定》(民航總局令第3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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