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題分類:市場管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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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關於中國民航代理人定座系統啟用和管理的有關要求的通知
關於中國民航代理人定座系統啟用和管理的有關要求的通知

各管理局、航空公司:

  

  為滿足我航空運輸市場的需求,擴大代理人銷售市場,我民航電腦中心對現有的中國民航旅客定座系統進行了多次的系統升檔,現已開展完成中國民航代理人訂座系統(以下稱代理人系統)並將於一九九六年二月投入全面運作。現將代理人系統的啟用和管理的有關要求,通知如下:

  

  一、中國民航代理人訂座系統是為銷售代理人提供有關航空運輸企業中性資訊,進行航班定座、客票填開和資訊諮詢等銷售業務而使用的單一的、中性的電腦定座系統。

  

  二、為保護公平競爭,提高服務品質,保障公眾、航空運輸企業和銷售代理人的合法權益,參加系統的航空運輸企業、銷售代理人和系統的經營人應遵守國家和民航總局有關法令和規定。

  

  三、為儘快實施和保證代理人系統的運作,民航電腦中心須指定專門部門負責做好銷售代理人由現行的中國民航旅客定座系統轉移到代理人系統的轉移工作。具體轉移計劃見附件一。

  在系統轉移過程中,指派專門技術人員到有關地區、城市進行現場技術支援,以保證我航空運輸企業的航班管理、控制和銷售活動的正常進行。

  

  四、轉移系統工作應採取分地區、分期逐步進行。

  

  五、我境內具有合法資格並經正式批准的銷售代理每人平均須使用代理人系統進行代理銷售業務。

  

  六、使用代理人系統的所有銷售代理每人平均享有與該系統功能相適應的統一電腦操作級別。銷售代理人營業員號、辦公室號及工作號統一由代理人系統編排和分發。

  

  七、我一、二類銷售代理人在使用代理人系統進行銷售業務時,應分別按照規定的代理業務範圍進行銷售。

  

  八、系統將負責對銷售代理人使用的設備安裝、維修和線路等技術保障工作。

  

  九、銷售代理人在使用代理人系統進行定座時,應嚴格按照系統規定的功能規範、定座程式等規定(見附件2)辦理。

  

  以上請通知有關。

  

  此文發至銷售代理企業。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運輸管理司

  

  一九九六年一月九日

  附件1:

  民航電腦中心關於代理人轉移系統的總體計劃

  一、1996年1月中旬,轉移海南凱亞及中心的廣州辦事處節點所聯代理人,約為550家。

  

  二、1996年1月下旬,轉移中南地區(含廣州),華東地區(含上海)、華北地區(含北京、天津)的代理人,約為930家。

  

  三、1996年2月上旬,轉移西南、西北、東北三個地區代理人,約為450家。

  

  四、1996年2月中旬轉移其餘和境外的代理人。附件2:

  《代理人訂座規定》

  一、團體訂座

  

  1.團體訂座(10人以上為團體)只能申請。

  

  2.團體PNR不允許分離。

  

  3.一個團體申請應建立在一個PNR中,若有特殊情況不能建在同一PNR中時,需在0SI項中註明團體人數以及相關團體的PNR。

  

  4.團體訂座應按航空公司規定的出票時限輸入名單,否則座位不予保留。

  

  5.在預訂聯程或回程航班座位時,應將旅客在聯程點或回程點的聯繫地址、電話或接待單位資訊輸入PNR的OSI組。

  

  6.提醒團體旅客按規定辦理座位再證實手續。

  

  7.團體旅客訂座不得以散客方式訂座。

  

  8.國內團體訂座如團體申請為外賓團隊,應在PNR中以OSI形式註明入境及出境航班日期。

  

  9.團體訂座在未輸入全部名單及出票前,一律不得做“RR”。

  

  10團體申請被證實後,不得以散客形式出售座位。

  

  二、散客訂座

  

  l.訂座記錄(PNR)必須規範,PNR中姓名的輸入格式為(姓/名),出票組必須輸入13位全票號。

  

  2.旅客訂妥座位後,必須按航空公司規定的出票時限出票,若有特殊情況,應在PNR中以OSI方式予以註明。

  

  3.嚴禁做假RR。

  

  4.票面旅客姓名與PNR中的旅客姓名必須保持一致。

  

  5.票面上必須同時標注航空公司訂座系統(ICS)和代理人系統兩個記錄編號。

  

  6.聯、回程航班的訂座,凡在經停點訂留72小時以上的應要求旅客在航班起飛前二天12:00以前再證實座位,訂座時只能做HK,不得直接輸RR。

  

  三、其他

  

  代理人必須每天及時、準確地處理本部門QUEUE。

  關於認定轉代理行為的答覆函總局運函〔1999〕17號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貴院6月28日致函我局,了解有關銷售代理人之間轉代理及借票銷售行為的認定問題。經研究,現答覆如下:

  

  1993年7月5日經國務院批准,由民航總局頒布實施的《民用航空運輸銷售代理業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銷售代理人不得將航空運輸票證轉讓他人代售或者在未登記註冊的營業地點填開航空運輸票證”。其中,“他人”既包含不具備經營航空運輸銷售代理業務資格的銷售代理人,亦包含具備經營航空運輸銷售代理業務資格的銷售代理人。

  

  根據《規定》第二十條第一款“銷售代理人可以在獲准的代理業務類別範圍內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有經營權的任何民用航空運輸企業簽訂空運銷售代理合同,從事民用航空運輸銷售代理經營活動”的規定,經批准的銷售代理人只有在與民用航空運輸企業簽訂空運銷售代理合同(協議)之後,方可取得並使用該企業的票證,在約定的範圍內從事空運銷售的代理經營活動。對雖屬民航行政主管部門核準的銷售代理人,但由於其中一方銷售代理人未與有關民用航空運輸企業簽訂空運銷售代理合同(協議),因此在代理人之間實施的轉代理行為是不符合《規定》有關要求的。對於銷售代理人之間進行的相互借票銷售的行為更是違背了《規定》的上述要求的。所以,這兩種行為均不合法亦無效。

  民航總局運輸司

  

  一九九九年八月九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