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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民航組織通過附件17—《保安》的第12次修訂

    為應對當前航空恐怖威脅,在2010年11月17日國際民航組織第191屆理事會第2次會議上,全票通過了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17—《保安》的第12次修訂。該修訂將於2011年7月1日開始生效。如果締約國不能滿足修訂的要求,必須向國際民航組織提交差異通知。修訂主要增加了“機上保安員的定義”和“已知托運人”的定義;要求締約國建立和實施保安培訓大綱和教員資格認證系統;對進入保安限制區的工作人員進行100%的安全檢查;新增空中交通服務提供者應建立和執行保安規定;對過站飛機旅客機上遺留物品的處理;建立供應鏈的檢查;對貨物和郵件的檢查以及新增加的防止網路威脅等新的標準和建議措施,從而提高了航空保安的標準。具體新增和修訂內容如下:

    一、在定義部分的“非法干擾行為”中增加了“毀壞使用中的航空器”和“利用使用中的航空器造成死亡、嚴重人身傷害,或對財産或環境的嚴重破壞”的內容;

    二、在定義部分增加了“機上保安員”和“已知托運人”的定義。“機上保安員” 的定義為:由運營人所在國政府和登記國政府授權在航空器上部署的一名人員,目的是保護航空器及其乘員免遭非法行為干擾。這不包括用於為乘坐航空器旅行的一名或多名特定人員提供專門個人保護的人員,比如私人侍衛。“已知托運人”的定義為:以自擔風險方式始發貨物或郵件且其程式符合可獲准在任何航空器上載運貨物或郵件的共同保安規則和標準的托運人。

    三、在第三章“組織” “國家組織和主管當局”中增加了新的標準:3.1.7 從2013 年7 月1日起,每一締約國必須確保根據國家民用航空保安方案,制定並實施培訓大綱和教員資格認證系統。增加了空中交通服務提供者的要求:3.5.1 每一締約國必須要求在該國運營的空中交通服務提供者制定並執行適當的保安規定,以滿足該國國家民用航空保安方案的要求。

    四、在第四章“預防性保安措施” 中“關於通行管制的措施”中增加標準:4.2.6 每一締約國必須確保對獲准進入保安限制區的旅客以外人員連同其所攜帶物品實行檢查;但是,如果不能實行百分之百的檢查原則,必鬚根據國家有關當局進行的風險評估適用其他保安管制,包括但不限于按一定比例進行的檢查、抽查和不可預測的檢查。和:4.2.7 每一締約國必須確保獲准進入保安限制區的車輛及其所載物品,均鬚根據國家有關當局進行的風險評估,接受檢查或其他適當的保安管制。的內容。

    五、在第四章“預防性保安措施” 中“關於航空器措施”中增加標準:4.3.2 每一締約國必須確保採取措施,以確保將從過境航班下機的旅客遺留的任何物品從航空器上移走或者在該航空器執行的商業航班出境前以其他方式作適當處理。

    六、在第四章“預防性保安措施” 中“關於旅客及其客艙行李的措施”中增加建議措施:4.4.5 每一締約國應該確保在機場和航空器上制定各種措施,以協助查明並解決可能對民用航空構成威脅的可疑活動。

    七、在第四章“預防性保安措施” 中“關於貨物、郵件和其他物品的措施”中增加了新標準:4.6.2 每一締約國必須建立一個供應鏈保安過程,包括批准管制代理人和/或/已知托運人,如果此類實體參與實施對貨物和郵件的檢查或者其他保安管制。4.6.3 確保將由客運商業航空器載運的貨物和郵件自實施檢查或其他保安管制的現場直到該航空器離場為止,始終得到保護免遭未經准許的干擾。4.6.4 每一締約國必須確保經營人不接收用從事客運商業航空運輸運作的航空器載運的貨物或郵件,除非管制代理人確認並核實已實施了檢查或其他保安管制,或此種托運物品將受到檢查。管制代理人不能確認與核實的托運物品,必須接受檢查。4.6.6 每一締約國必須確保運進保安限制區內的商品和供應品一定要接受適當的保安管制,可能包括檢查。

    八、在第四章“預防性保安措施” 中新增加了“與非隔離區有關的措施”建議措施: 4.8.1每一締約國應該確保在非隔離區建立各種措施,根據有關當局進行的風險評估,減輕非法干擾行為可能的威脅。新增加了建議措施“與網路威脅有關的措施” 4.9.1每一締約國應該制定措施,以便保護用於民用航空用途的資訊和通信技術系統,免遭可能對民用航空和航空運輸安全産生危害的干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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