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次修訂的主要內容包括:
1、增加“事故調查部門”的定義,由國家指定負責本附件範疇之內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徵候調查的部門。“事故調查部門”這一用語于1981年收編到附件13中,並由許多國家在其立法(規章)中採用。同樣,自2000年起,這一用語在與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徵候調查相關的指導材料中使用。因此,在國際民用航空組織(ICAO)普遍安全監督審計計劃(USOAP)審計期間,相關議定書問題中也援用了這一用語。擬議的定義是對大約35個國家的立法和規章逐個進行審查的結果。對“事故調查部門”這一用語進行定義,將使其在國際民航組織各附件及與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徵候調查相關的文件中的意義更明確,並避免可能的誤解。
2、在第3章總則中,增加對事故調查獨立性的要求,“國家必須建立獨立於國家航空當局和可能干預調查進行或客觀性的其他實體的事故調查部門。”國際民航組織普遍安全監督審計計劃的審計表明,約有26.8%的國家還沒有在其立法或規章中指定一個特定的機構來進行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徵候調查。有的國家由於缺乏人力和財力資源,並缺乏適當的立法和規章,以及其他原因,而未能實施一個有成效的調查體系。大多數國家(54.4%)沒有制定立法或規章,使事故調查部門享有獨立性。
這一提案中的“獨立性”不意味著調查部門不受政府部委(議會/國會)對其財務、行政、政策和工作方法的管理監督和不對它們負責。 “獨立性”係指調查部門應在職能上與國家航空當局和可能干預調查進行或客觀性的其他實體分離。附件13和相關指導材料表明,調查的獨立性需賦予在調查中所遵循的進程和事故調查部門本身。此種“獨立性”可避免實際的或被認為的利益衝突,並增進事故調查部門的公信力。
航委會審議中,注意到有國家可能不具備對事故和事故徵候進行調查的能力,建立地區事故和事故徵候調查組織可能是最方便的解決辦法。為此,航委會研究決定在修訂文本中加入一個備註:建議相關國家參照國際民航組織《地區事故和事故徵候調查組織手冊》(Doc 9946號文件)執行。
此次對附件13的修訂經國際民航組織理事會批准後, 將於2016年11月10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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