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題分類: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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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

(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決定:

  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出修改

  將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機動車的駕駛培訓實行社會化,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駕駛培訓學校、駕駛培訓班實行備案管理,並對駕駛培訓活動加強監督,其中專門的拖拉機駕駛培訓學校、駕駛培訓班由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實行監督管理。”

  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五條修改為:“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消防安全檢查實行告知承諾管理。公眾聚集場所在投入使用、營業前,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向場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申請消防安全檢查,作出場所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的承諾,提交規定的材料,並對其承諾和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消防救援機構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予以許可。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根據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及時對作出承諾的公眾聚集場所進行核查。

  “申請人選擇不採用告知承諾方式辦理的,消防救援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根據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對該場所進行檢查。經檢查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應當予以許可。

  “公眾聚集場所未經消防救援機構許可的,不得投入使用、營業。消防安全檢查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制定。”

  (二)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消防安全評估等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符合從業條件,執業人員應當依法獲得相應的資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執業準則,接受委託提供消防技術服務,並對服務品質負責。”

  (三)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四)公眾聚集場所未經消防救援機構許可,擅自投入使用、營業的,或者經核查發現場所使用、營業情況與承諾內容不符的”。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核查發現公眾聚集場所使用、營業情況與承諾內容不符,經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後仍達不到要求的,依法撤銷相應許可。”

  (四)將第六十九條修改為:“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消防安全評估等消防技術服務機構,不具備從業條件從事消防技術服務活動或者出具虛假文件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不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開展消防技術服務活動的,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依法責令停止執業或者吊銷相應資格;造成重大損失的,由相關部門吊銷營業執照,並對有關責任人員採取終身市場禁入措施。

  “前款規定的機構出具失實文件,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造成重大損失的,由消防救援機構依法責令停止執業或者吊銷相應資格,由相關部門吊銷營業執照,並對有關責任人員採取終身市場禁入措施。”

  三、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中的“經國家商檢部門許可的檢驗機構”修改為“依法設立的檢驗機構(以下稱其他檢驗機構)”。

  (二)第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進出口商品檢驗,商檢機構可以採信檢驗機構的檢驗結果;國家商檢部門對前述檢驗機構實行目錄管理。”

  (三)將第八條中的“經國家商檢部門許可的檢驗機構”修改為“其他檢驗機構”。

  (四)刪去第二十二條。

  (五)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將其中的“經國家商檢部門許可的檢驗機構”修改為“其他檢驗機構”。

  (六)刪去第三十四條。

  四、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二十九條中的“並向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廣告發佈登記”。

  (二)刪去第五十五條第三款、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三款中的“吊銷廣告發佈登記證件”。

  (三)刪去第六十條。

  五、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五十二條修改為:“在草原上開展經營性旅遊活動,應當符合有關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並不得侵犯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不得破壞草原植被。”

  (二)刪去第六十九條中的“擅自”。

  六、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設立國際機場,由機場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報請國務院審查批准。”

  (二)將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從事非經營性通用航空的,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備案。”

  (三)第二百一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從事非經營性通用航空未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備案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七、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九條第一款中的“海關准予註冊登記的”。

  (二)將第十一條修改為:“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報關企業辦理報關手續,應當依法向海關備案。

  “報關企業和報關人員不得非法代理他人報關。”

  (三)將第八十八條修改為:“未向海關備案從事報關業務的,海關可以處以罰款。”

  (四)將第八十九條修改為:“報關企業非法代理他人報關的,由海關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禁止其從事報關活動。

  “報關人員非法代理他人報關的,由海關責令改正,處以罰款。”

  (五)將第九十條第一款修改為:“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報關企業向海關工作人員行賄的,由海關禁止其從事報關活動,並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八、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作出修改

  將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家對食品生産經營實行許可制度。從事食品生産、食品銷售、餐飲服務,應當依法取得許可。但是,銷售食用農産品和僅銷售預包裝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許可。僅銷售預包裝食品的,應當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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