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約締約各國,
知悉獲得和使用高價值或具有特別經濟意義的移動設備的需要和促進有效率地獲得和使用此中設備的融資需要。
認識到為此目的進行資産擔保融資和租賃的益處,並希望建立明確的規範以推動此類交易,銘記確保此種設備上的利益得到普遍承認和保護的需要,
希望給利益各方帶來廣泛和相互的經濟利益,
認為此種規範必須反映資産擔保融資和租賃的原則,並須促進此類交易中當事各方所必需的意思自主,
意識到為此種設備的國際利益建立法律框架的需要和為此目的建立國際登記制度以保護的需要,
考慮到有關此種設備的各現行公約所載的目標和原則,
茲協議如下:
第一章適用範圍和總則第一條—一定義
除非文中另有規定,本公約所用術語含義如下:
(a)“協議”,是指擔保協議、産權保留協議或租賃協議;
(b)“轉讓”,是指通過擔保或其他方式將相關權利讓渡給受讓人的合同,而有關國際利益可隨之轉移,也可不轉移;
(c)“相關利益”,是指根據由標的物擔保或與其有關的協議,應由債務人給付或做出其他履行的全部權利;
(d)“破産程式的開始”,是指破産程式依據破産準據法被視為開始啟動之時;
(e)“附條件的買方”,是指産權保留協議中的買方;
(f)“附條件的賣方”,是指産權保留協議中的賣方;
(g)“銷售合同”,是指賣方將標的物銷售給買方的合同,但並非上述(a)款定義所指的協議;
(h)“法院”,是指締約國設立的法院、行政裁判庭或仲裁庭;
(i)“債權人”,是指擔保協議的擔保利益人,産權保留協議的附條件賣方,或租賃協議的出租人;
(j)“債務人”,是指擔保協議的擔保人,産權保留協議的附條件買方或者租賃協議的承租人或者其在標的物上的利益是受某項可登記的非約定權利或利益制約的人; 、
(k)“破産管理人”,是指經授權實施重組或清算的人,包括獲得臨時授權的人;如果破産準據法准許,也包括資産在其佔有下的債務人;
(l)“破産程式”,是指為改組或清算目的,將債務人的資産和事務置於法庭控制或監督之下的破産、清算或其他索償性司法或行政程式,包括臨時程式;
(m)“利害關係人”,是指:
(i)債務人;
(ii)為確保債權人利益之相對義務得到履行,而出具或簽發擔保書、即付保證、備付信用證或任何其他形式的信用保證的任何人;
(iii)對標的物享有權利的任何其他人;
(n)“國內交易”,是指屬於第二條第2款第(a)至(c)項中所列類型的交易,在締結合同時,其所涉各方的主要利益中心和(依據議定書確定的)相關標的物的所在地都位於同—個締約國內,該交易所産生的利益已在該締約國的國家登記處登記,且該締約國已根據第五十條第l款做出聲明:
(o)“國際利益”,是指第二條適用的債權人擁有的利益;
(P)“國際登記處”,是指為本公約或議定書的目的而設立的登記設施;
(q)“租賃協議”,是指某人(出租人)將標的物的佔有權或控制權(附帶或不附帶購買選擇權)授予另一人(承租人)以換取租金或其他給付的協議;
(r)“國家利益”,是指由根據第五十條所作聲明中涵蓋的國內交易産生的債權人對標的物擁有的利益;
(s)“非約定權利或利益”,是指為確保義務,包括對國家、國家實體或政府間組織或私人組織的義務,得到履行而由根據第三十九條做出聲明的締約國的法律賦予的權利或利益;
(t)“國家利益通知”,是指已在國際登記處登記或將要登記的關於已經設立某項國家利益的通知;
(u)“標的物”,是指屬於第二條適用的類別的標的物;
(v)“先前存在的權利或利益”,是指在本公約根據第六十條規定的生效日期之前,已經産生或發生的標的物上任何種類的權利或利益;
(w)“收益”,是指因標的物全部或部分損毀、滅失或者全部或部分充公、徵用或者調撥而取得的金錢或非金錢利益;
(x)“預期轉讓”,是指基於特定事件的發生而意欲在將來進行的轉讓,不論該事件的發生確定與否;
(y)“預期國際利益”,是指基於特定事件的發生(包括債務人取得標的物上的利益)而意欲在將來在標的物上設立或者設定為國際利益的利益,不論該事件的發生確定與否;
(z)“預期銷售”,是指基於特定事件的發生而意欲在將來進行的銷售,不論該事件的發生確定與否;
(aa)“議定書”,就本公約適用的任何類別的標的物及其相關權利而言,是指關於該等類別的標的物及其相關權利的議定書;
(bb)“已登記”,是指已經按照第五章在國際登記處辦理登記;
(cc)“已登記利益”,是指已經按照第五章辦理登記的國際利益、可登記的非約定權利或利益、或者在國家利益通知中指明的國家利益;
(dd)“可登記的非約定權利或利益”,是指根據第四十條交存的聲明,可以辦理登記的非約定權利或利益;
(ee)“登記官”,就議定書而言,是指由議定書指定或者根據第十七條第2款(b)項任命的個人或機構;
(ff)“規章”,是指監管機關根據議定書制定或批准的規章;
(gg)“銷售”,是指根據銷售合同進行的標的物所有權的轉讓;
(hh)“擔保債務”,是指擔保利益所擔保的債務;
(ii)“擔保協議”,是指擔保人為確保本人或者第三人為履行既有債務或預期債務而賦予或者承諾賦予擔保權益人標的物上利益(包括所有權利益)的仂議;
(jj)“擔保利益”,是指擔保協議設宦的利益;
(kk)“監管機關”,就議定書而言,是指第十七條第1款所指的監管機關;
(ll)“産權保留協議”,是指在協議規定的一項或多項條件未實現之前所有權不發生轉移的標的物銷售協議;
(mm)“未登記利益”,是指沒有辦理登記的約定利益或者非約定權利或利益(適用第三十九條的利益除外),不論其依照本公約是否可以辦理登記;
(nn)“書面”,是指以有形形態或其他形態存在並能夠在今後以有形形態複製而且以合理方式錶明經某人核準的資訊(包括以電子方式傳輸的資訊)紀錄。
第二條——國際利益
1.本公約規定某些種類的移動設備上的國際利益和相關權利的構成極其效力。
2.為本公約之目的,移動設備上的國際利益是指根據第七條構成、屬於第3款所列並由議定書指定之種類的某個可識別標的物上的利益,包括:
(a)擔保協議的擔保人賦予的利益;
(b)産權保留協議的附條件賣方享有的利益;或者
(c)租賃協議的出耜人享有的利益;
凡屬於第(a)項的利益不能同時又屬於第(b)向或第(c)項。
3.前款所述的種類是:
(a)航空器機身、航空器發動機和直升機;
(b)鐵路車輛;和
(c)航太資産。
4.對於適用第2款的利益是否屬於該款的(a)項、(b)向或(c)項,由準據法判定。
5.標的物上的國際利益延及該標的物的收益。
第三條——適用範圍
1.在設立或設立國際利益的協議締結之時,債務人位於締約國境內的,本公約得予適用。
2.債權人位於非締約國之事實不影響本公約的適用。
第四條——債務人所在地
1.為第三條第l款之目的,債務人的所在地可以是任何締約國,只要:
(a)債務人是依照該國法律註冊成立或設立;
(b)其在該國有註冊辦公機構或法定住所;
(c)其在該國有管理中心;或者
(d)其在該國有營業場所。
2.債務人有—個以上營業場所的,前款(d)項所指債務人營業場所是指其主要營業場所;沒有營業場所的,則指其慣常住所。
第五條——解釋與準據法
1.在解釋本公約時。應當濾及公約序言中闡明的宗旨、公約的國際性質以及促進公約在適用上的統一性和可預見性的需要。
2.屬於本公約規範但公約未予明確規定的事項,應當按照作為本公約基礎的一般原則處理;沒有此類原則的,則按照准據法處理。
3.準據法是指根據法院地國國際私法規則所指應予適用的國內法律規則。
4.若一國由若干個領土單位組成,各領土單位對應予決定的事項均有各自的法律規則,且沒有指明相關的領土單位的,由該國的法律決定哪一個領土單位的規則應予適用。如果沒有這樣的規則,則與案件有最密切關係的領土單位的法律應予適用。
第六條——公約與議定書的關係
1.本公約和議定書應作為單一文書一體研讀和解釋。
2.在本公約和議定書任何不一致的限度內,以議定書為準。
第二章國際利益的構成第七條一形式要求
一項利益當即構成本公約所指的國際利益,如果設立或設定該項利益的協議:
(a)是以書面訂立;
(b)其所涉及的標的物是擔保人、附條件的賣方或出翮人右權處置的;
(c)可以按照議定書的規定是該標的物得到識別;和
(d)若屑于擔保協議,可以使得被擔保的義務得到確定,但無須説明所擔保的金額或最大金額。
第三章不履行的救濟第八條——相保權益人的救濟
1.如果發生第十一條規定的不履行情況,在不違反締約國可能根據第五十四條所作聲明的情況下,擔保權益人可以按照擔保人過去任何時候已經同意的限度實施下述任一種或多種救濟:
(a)佔有或者控製作為擔保物的任何標的物;
(b)出售或者出租任何此類標的物;
(c)收取或者領受因管理或使用任何此類標的物而産生的收入或盈利。
2.擔保權益人也可選擇申請法院令狀授權或者指令實施前款所述的任一行為。
3.第l前款(a)、(b)或(c)項或第十三條規定的任何救濟均須以商業上合理的方式施行。根據擔保協議條款施行救濟的,除非有關條款明顯不合理,否則得視為在商業上是合理的。
4.擬議按照第l款的規定而非按照法院令狀出售或者出租標的物的擔保權益人,必須將擬議的出售或出租以書面形式合理地預先通知:
(a)第一條(m)款第(i)、(ii)項規定的利害關係人;和
(b)第一條(m)款第(iji)項規定的、而且已在出售或出租前的合理期間內將其權利通知了擔保權益人的利害關係人。
5.擔保權益人因施行第l款規定的救濟而收取或領受的款項得用於抵償被擔保債務的金額。
6.擔保權益人因施行第l款項規定的救濟而收取或者領受的款額超過該項擔保利益所擔保的金額以及在施行救濟中産生的合理費用的,除法院另有指令外,但保權益人必須按先後順序將超過部分分配給優先受償地位緊隨其後的已登記利益的各持有人或已向擔保權益人通知其利益的各持有人,然後將任何剩餘部分交付給擔保人。
第九條——以標的物清償;贖回
1.在發生第十一條規定的不履行情況之後的任何時候,擔保權益人和全體利害關係人可以約定將擔保利益項下的任何標的物的所有權(或者擔保人對該標的物享有的任何其他權利)授予擔保權益人,以清償或用於清償擔保的債務。
2.法院可以根據擔保權益人的申請發出令狀,將擔保權益項下任何標的物的所有權(或者擔保人對該標的物享有的任何其他權利)授予擔保權益人,以清償或用於清償擔保的債務。
3.法院須在考慮應由擔保權益人向利害關係人支付的金額之後,認為通過此種授權得以清償的擔保債務金額與標的物價值相當的,始得依據前款規定准許擔保權益人的申請。
4.在發生第十一條規定的不履行情況之後和用於擔保的標的物被出售或者依據第2款的規定發出令狀之前的任何時候,擔保人或者任何利害關係人可以通過全額支付被擔保的金額解除擔保利益,但不得對抗擔保權益人根據第八條第1款(b)項簽訂的租賃協議。在發生此種不履行的情況之後,如果全額支付被擔保金額的是債務人以外的利害關係人,則該利害關係人即行代位取得擔保權益人的各項權利。
5.擔保人的所有權或任何其他利益根據第八條第1款(b)項或者根據本條第l款或第2款規定的銷售發生轉移之後,即與擔保權益人依據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其擔保權益享有優先受償權的任何其他利益再無干係。
第十條——附條件的賣方或出租人的救濟
如果在産權保留協議或租賃協議下發生第十一條規定的不履行情況,附條件的賣方或者是出租人各按所屬可以:
(a)在不違反締約國可能根據第五十四條所作聲明的情況下,終止協議並佔有或控制與該協議相關的任何標的物;
(b)申請法院令狀授權或指令實施上述任一行為。
第十一條——不履行的含義
1.債務人和債權人可以于任何時候以書面形式約定構成不履行或者導致産生第八條至第十條和第十三條規定的權利和救濟的事件。
2.如果債務人和債權人沒有如此約定,第八條至第十條和第十三條所謂的“不履行”是指嚴重剝奪債權人根據約定有權享有的期望的不履行。
第十二條——附加救濟
任何為準據法所准許的附加救濟,包括當事各方約定的任何救濟,可以在不違背本章第十五條的強制性規定的限度內行使。
第十三條——最終裁決前的救濟
1.在不違反締約國可能根據第五十五條所作聲明的情況下,締約國必須保證,已舉出證據證明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在其權利主張獲得最終裁決之前並按債務人此前任何時候同意的限度,可以申請法院依其所請,通過下列一種或幾種令狀的形式獲得緊急救濟:
(a)保全有關的標的物及其價值;
(b)佔有、控制或者監護該標的物;
(c)閒置該標的物;和/或
(d)出租或者在(a)至(c)項未涵蓋的情況下管理該標的物和由此産生的收益。
2.法院在按照前款做出任何令狀時,可以施加其認為必要的條件以保護利害關係人,如果債權人:
(a)在執行授予此種救濟的任何令狀時,未能履行本公約或議定書規定
的其對債務人的任何義務;或者
(b)在最終裁決其所償請求時,未能使其請求全部或部分成立。
3.法院在根據第1款做出任何令狀之前,可以要求將有關請求通知任何利害關係人。
4.本條規定不影響第八條第3款的適用,亦不限制第l款規定以外的他種臨時救濟的施行。
第十四條—一程式要求
以第五十四條第2款為準,本章規定的任何救濟均鬚根據救濟施行地的法定程式施行。
第十五條一減損
本章所述的當事雙方或各方在其相互關係中可以在任何時候通過書面協議減損或者變更本章前述條款的效力,但第八條第3至6款、第九條第3和4款、第十三條第2款和第十四條除外。 ’
第四章國際登記制度第十六條一國際登記處
1.應當設立國際登記處,就下列事項辦理登記:
(a)國際利益、預期國際利益和可登記的非約定權利和利益;
(b)國際利益的轉讓和預期轉讓;
(c)依照法律或者準據法的合同代位取得國際利益;
(d)國家利益通知;和
(e)前述各項所述利益的從屬利益。
2.針對不同種類的標的物及相關權利可以設立不同的國際登記處。
3.為本章和第五章之目的,“登記”一詞分別包括修訂、續延或者登出登記。
第十七條一監管機關和登記官
1.根據議定書規定應當設立監管機關。
2.監管機關履行下列職責:
(a)設立或者指示設立國際登記處;
(b)除非議定書令有規定,任命和罷免登記管;
(C)確保在登記官人選發生變化時將國際登記處持續有效運作所必需的各項權利授予或者轉讓給新登記官;
(d)經與締約國協商後,依照議定書指定或者批准並且保證頒布有關國際登記處運作的規章;
(e)建立管理程式,使對有關國際登記處運作的投訴能通過此種程式送達監管機關;
(f)監督登記官和國際登記處的運作;
(g)根據登記官的請求,向登記官提供監管機關認為適當的指導;
(h)制定並定期復審國際登記處提供服務和便利的收費結構;
(i)做出一切必要的安排,確保建立一個高效率的、以通知為基礎的電子
登記系統,以執行本公約和議定書的各項目標;和
(j)定期向締約國報告其履行本公約和議定書項下義務的情況。
3.監管機關可以締結履行其職責所必需的任何協議,包括第二十七條第3款所述的任何協議。
4.監管機關是國際登記處的數據庫和檔案上一切專有權利的所有人。
5.登記官應當保證國際登記處高效運作,履行本公約、議定書和規章所賦予的各項職責。
第五章有關登記的其他事項第十八條—登記要求
1.議定書和規章應對下列事項,包括標的物的識別標準,規定要求:
(a)登記的生效(應包括事先以電子形式發送已從某人獲得的同意書的有關規定,根據第二十條的要求,需徵得此人的同意);
(b)進行查證和出具查證書及相關事宜;
(c)保證國際登記處資料和文書的保密性,但並非登記資料和文書的保密性。
2.登記官沒有義務查詢事實上是否已按照第二十條同意進行登記或該同意是否有效。
3.如果作為預期國際利益登記的利益成為國際利益,在登記資料足以滿足國際利益登記的要求的情況下,不許在另行登記。
4.登記官應做出安排,將登記情況輸入國際登記處數據庫,並可按接受的時間順序查證,檔案中應紀錄收到的日期和時間。
5.議定書可以規定:締約國可以指定其境內的某個或多個實體作為一個或多個接頭點,並通過接頭點將登記所需的資料報送或選送給國際登記處。做出此種指定的締約國可以規定在向國際登記處發送此種資料前得滿足的任何要求。
第十九條——登記的有效性和時間
1.登記必須依照第二十條的規定辦理始得有效。
2.只有在規定的資料已經輸入國際登記處數據庫因而可供查證之時起有效的登記始算完畢。
3.為前款之目的,一項登記在經過下述程式後即是可供查證的:
(a)國際登記處已經排定了該項登記的檔案序號;和
(b)登記資料連同檔案序號已作永久性存儲並可在國際登記處檢索查詢。
4.一項利益作為預期國際利益登記後成為國際利益的,該項國際利益應當按登記預期國際利益時即已登記論處,但條件是該項登記在根據第七條的規定構成國際利益之前仍然現行有效。
5.前款經必要調整後適用於國際利益預期轉讓的登記。
6.登記應當按照議定書規定的標準在國際登記處資料庫提供查詢。
第二十條——同意辦理登記
1.一項國際利益、預期國際利益或者國際利益的轉讓或預期轉讓,可以由當事一方在徵得另一方書面同意的情況下對其進行登記,並可在任何此類登記期滿前對其進行修改或延長。
2.一項國際利益從屬於另一項國際利益的,可以由從屬利益人在任何時候辦理登記後經其書面同意後予以登記。
3.一項登記可以由其收益方撤銷或經其書面同意後予以撤銷。
4.依照法律或者合同代位取得的國際利益可以由代位人辦理登記。
5.一項可登記的非約定權利或者利益可以由其持有人辦理登記。
6.一項國家利益通知可以由該項利益的持有/辦理登記。
第二十一條——登記的時效
一項國家利益的登記在被撤銷或登記規定期氣屆滿前,始終有效。
第二十二條——查證
1.任何每人平均可按照議定書或規章規定的方式.通過電子手段向國際登記處查證或要求查證在此登記的利益或預期國際利益。
2.登記官收到查證要求後應當按照議定書或規章規定的方式,通過電子手段就任何標的物出具登記處查證證明書:
(a)説明與之有關的全部在冊資料,並附加説明此種資料登記的日期和
時間;或者
(b)説明國際登記處差無有關資料。
3.依照前款出具的查證證明書應説明登記資料中列明的債權人已獲得或準備獲得標的物的國際利益,但不應説明所登記的是國際利益或是預期國際利益,即使這可從有關登記資料中查明。
第二十三條——聲明和聲明的非約定權利或利益清單
登記官應當保有一份關於聲明、聲明的撤銷、經公約保存人通知登記官締約國依據第三十九和第四十條已經做出聲明的非約定權利或利益的類別,以及每項此種聲明或撤回聲明的日期之清單。此項清單應當按照聲明國的名稱紀錄在案並提供查證,並須按議定書和規章的規定提供給要求查證的任何人。
第二十四條——證明書的證據價值
國際登記處出具的、作為證明之用並符合規章規定格式的文件,構成對下列事項的初步證據:
(a)已經按此出具該文件;和
(b)其所述內容屬實,包括登記的日期和時間。
第二十五條——-登記的登出
1.已登記擔保利益所擔保的債務或者産生已登記非約定權利或利益的債務已經解除,或者已登記産權保留協議中的所有權轉移條件已經成就的,該項利益的持有人應當在債務人的書面要求按其在登記時指明的地址送達或收到後,無不適當延誤地辦理登出登記。
2.二項預期國際利益或國際利益的預期轉讓已經辦理登記,預期債權人或者預期受讓人沒有支付價金或者承諾支付價金的,其預期債權人或預期受計人府當在預期債務人或預期轉讓人的書面請求按登記中指明的地址送達或收到後,無不適當延誤地辦理登出登記。
3.在一項已登記的國際利益通知中規定的國際利益所擔保的債務已經解除的,該項利益的持有人應當在債務人的書面要求按登記中指明的地址送達或收到後,無不適當延誤地辦理登出登記。
4.一項登記本不應辦理或不正確的,所辦理登記的受益人應在債務人的書面要求按登記中指明的地址送達或收到後,無不適當延誤地辦理登出登記或修正。
第二十六條——國際登記設施的準入
除未能遵守本章規定的程式者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任何人使用國際登記處的登記和查證設施。
第六章監管機關和登記官的特權與豁免權第二十七條——法人人格:豁免
1.監管機關尚不具有國際法人人格的,應具有國際法人人格。
2.監管機關及其主管和僱員享有議定書中規定的法律或行政程式的豁
3.(a)監管機關依據與東道國的協議享受稅務豁免及其他約定的特權。(b)為本款之目的,“東道國”是指登記機關的所在地國。
2.監管機關及其主管和僱員享有議定書中規定的法律或行政程式的豁
3.(a)監管機關依據與東道國的協議享受稅務豁免及其他約定的特權。
(b)為本款之目的,“東道國”是指登記機關的所在地國。
4.國際登記處的資産、文件、數據庫和檔案不可侵犯,並且免於沒收或其他法律或行政程式。
5.為根據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或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對登記官提起索賠的目的,索賠^麻有權獲取使其能夠提起索賠所必要的資料和文件。
6.監管機關可以放棄第四款授予的不可侵犯權和豁免權。
第七章登記官的賠償責任第二十八條—一暗償責任和金融保險
1.由於登記官及其下屬主管和僱員的過失或不行為或者由於國際登記系統發生故障而直接造成他人損失的,登記官應當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除非故障是由於不可避免和不可抗性質的事件引起,即使使用電子登記設計和操作領域的現行最佳做法,包括有關備份、系統安全和網路連接在內的做法,也無法防止。
2.對於登記官收到的登記資料的事實性不準確,或登記官以收到該資料的原始形式發送的登記資料的事實性不確定,登記官不應承擔前款的責任,對於國際登記處收到登記資料之前産生的、且不在登記官及其下屬主管和僱員責任範圍內的行為或情況,登記官亦不承擔責任。
3.第l款規定的賠償可以依照蒙受損失的人造成或促成此種損失的程度予以降低。
4.登記官應辦理保險或金融擔保,以在監管獷關按照議定書所確定的範圍內承擔本條所述的賠償責任。
第八章 國際利益對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二十九條—一對抗利益間的優先受償權
1.一項已登記的利益對在其後登記的任何其他利益和未登記的利益享有優先受償權。
2.前款最先提及的利益的優先權在下列情況下亦得適用:
(a)即使最先提及的利益是在實際知道存在其他利益的情況下取得或登記的;和
(b)即使是涉及最先提及利益的知情持有人所給付的價金的。
3.標得物的買方取得的對標的物的利益:
(a)不能對抗取得該利益時已登記的利益;和
(b)不受未登記利益的影響,即使實際知道存在此種利益。
4.附條件買方或承租人取得的對標的物的利益或權利:
(8)不能對抗在附條件買方或出租^L持有的國際利益登記之前已登記的利益;和
(b)不受當時未登記利益的影響,即使實際知道存在該項利益。
5.本條規定的對抗利益或權利間的優先次序,可以通過此種利益持有人之間的協議加以變更,但是,一項從屬利益的受讓人不受將該項利益置於從屬地位的協議約束,除非在轉讓時已在該項協議下登記該項從屬利益。
6.本條對標的物上利益給予的優先延及其收益。
7.本公約:
(a)不影響他人對標的物之外的某一物件的權利,只要此人在即已對該
物件擁有此權利,而且根據準據法那些權利在安裝完畢之後繼續存在;和
(b)不妨礙對標的物之外的某一物件的權利的設置,只要該物件此前已
被安裝到根據準據法設置那些權利的標的物上。
第三十條———破産的效力
1.在針對債務人的破産程式中,如果一項國際利益在破産程式開始之前即已遵照本公約辦理登記,則該項國際利益有效。
2.一項國際利益根據其準據法是有效的,本條規定並不減損其在破産程式中的有效性。
3.本條不影響:
(a)破産程式適用的法律中關於防止詐欺債權人的優先權交易或轉讓交易的任何規則;或
(b)關於破産管理人控制或監督下的財産權的執行的任何程式規則。
第九章 相關權利和國際利益的轉讓;代位受償權第三十一條——轉讓的效力
1.除非當事方另有約定,符合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相關權利的轉讓將下列權益轉移給受讓人:
(a)有關國際利益;和
(b)轉讓人依據本公約享有的全部利益和優先權。
2.本公約不妨礙轉讓人相關權利的部分轉讓。在此種部分轉讓的情況下,轉讓人和受讓人可以約定依照前款轉讓的有關國際利益方面其各自的權利,但不應在未取得債務人同意的情況下對債務人産生不利影響。
3.以第4款為限,債務人對抗受讓人的抗辯權和反訴權由準據法確定。
4.債務人可以于任何時候以書面同意放棄前款所述的全部或任何抗辯權和反訴權,但由於受讓人的炸欺行為而産生的抗辯權除外。
5.作為擔保而進行轉讓,由轉讓所擔保的債務已經解除,並且所轉讓的權利依然存在的,轉讓的相關權利重新歸於轉讓人。
第三十二條——轉讓的形式要求
1.相關權利的轉讓須符合下列條件方能轉讓有關國際利益I
(a)書面訂立;
(b)能夠使相關權利依照産生此種權利的合同得到識別;和
(c)作為擔保進行轉讓的,能夠依據議定書確定該項轉讓所擔保的債務,但無須説明擔保的金額或最大金額。
2.由擔保協議設立或設定的國際利益的轉讓是無效的,除非某些或一切相關權利也予以轉讓。
3.相關權利的轉讓對有關國際利益轉讓無效的,本公約不適用。
第三十三條——債務人對受讓人的義務
1.就根據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二條規定所作的相關權利和有關國際利益轉讓而言,與那些權利和該項利益有關的債務人受該項轉讓的約束,並且有義務向受讓人做出給付或者做出其他旅行,但條件必須是:
(a)該債務人已經收到轉讓人或經其授權者關於該項轉讓的書面通知;和
(b)該通知指明瞭相關權利。
2.不論債務人以何種其他理由通過給付或履行解除其債務,為本條之目的,其給付或履行只要是根據前款做出即為有效。
3.本條規定不影響對抗性轉讓間的優先次序。
第三十四條——相保性轉讓不履行的救濟
作為擔保方式轉讓相關權利和有關國際利益轉讓人不履行義務的,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的關係適用第八條、第九條和第十一條至十四條的規定(對於相關權利,則在那些規定可以適用於無形財産的範圍內予以適用),在適用時:
(a)所指擔保債務和擔保利益分別視為是相關權利和有關國際利益轉讓所擔保的債務和轉讓所産生的擔保利益;
(b)所指擔保權益人和擔保人分別視為是指受讓人和轉讓人;
(c)所指國際利益的持有人視為是指戤卜人;
(d)所指標的物視為是被轉讓的相關權力和有關國際利益。
第三十五條——對抗性轉讓的優先受償權
1.如果發生相關權利的對抗性轉讓,而且其中至少有一項轉讓包括有關國際利益且已經登記的,適用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其中所指已登記利益現為是指相關權利和有關的已登記利益的轉讓,所指已登記或未登記利益視為是指已登記或未登記的轉讓。
2.相關權利的轉讓適用第三十條的規定,其中所指國際利益視為是指相關權利和有關國際利益的轉讓。
第三十六條——受讓人在相關權利上的優先受償權
1.相關權利和有關國際利益的受讓人,其轉讓已經登記的,只有在下列情況下比另一相關權利的受計人享有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優先權:
(a)在産生相關權利的合同中説明這些權利由標的物擔保或與標的物有關;和
(b)在相關權利與標的物有關的限度以內。
2.為前款(b)項之目的,相關權利僅在包含與以下各項有關的給付權或做出其他履行的權利的限度內才與標的物有關:
(a)為購買標的物支付並加以利用的預付款;
(b)為購買標的物支付並加以利用的預付款,若轉讓人將另一國際利益轉讓給受讓人,且轉讓是已經登記的,則轉讓人對此標的物擁有該國際利益;
(c)標的物的應付價金;
(d)標的物上的應付租金;或
(e)前述任何一項所述的交易所産生的其他義務。
3.在所有其他情況下,相關權利的對抗性轉讓的優先受償權應根據準據法確定。
第三十七條——轉讓人破産的效力
針對轉讓人的破産程式適用第三十條的規定,其中所指債務人視為是指轉讓人。
第三十八條——代位受償權
1.以第二款的規定為準,本公約不影響根據準據法依法或依合同代位取得相關權利和有關國際利益。
2.屬於前款範圍的任何利益與一項對抗性利益之間的優先順序可以由各相關利益的持有人以書面協議予以變更,但是,一項從屬利益的受讓人不受將該項利益置於從屬地位的協議約束,除非在轉讓時已在該項協議下登記該項從屬利益。
第十章 締約國可做出聲明的權利或利益第三十九條——具有優先受償權的未登記的權利
1.締約國可以于任何時候在向議定書保存人交存的聲明中,一般地或具體地聲明:
(a)那些類別的非約定權利或利益(適用第四十條者除外),依其本國法律優先於標的物上與登記的國際利益持有人的利益等同的利益的,應優先於已登記的國際利益,而不論其是否屬於破産程式的範圍;
(b)本公約不影響國家或國家實體、政府間組織或其他公共服務的私有提供者依照該國法律扣留或扣押標的物的權利,以向此種實體、組織或提供者支付與使用該標的物或另一標的物的服務直接有關的欠款。
2.依據前款所作的聲明可以明示包括該項聲明交存之後産生的類別。
3.如果,而且只有在非約定權利或利益屬於國際利益登記之前交存的聲明中所包括的類別時,該項一權利或利益優先於國際利益。
4.儘管有前款的規定,締約國在批准、接受、核準或加入議定書時。可以聲明根據第一款(a)項所做出的聲明中所含種類的權利或利益,應優先於此種批准、接受、核準或加入日期之前已登記的國際利益。
第四十條——可登記的非約定權利或利益
締約國可以隨時向議定書保存人交存聲明,列明根據本公約有關標的物類別的規定可予登記的非約定權利或利益的類別,該項權利或利益可視為國際利益而相應加以規範。此種聲明可以不時修改。
第十一章本公約對銷售的適用第四十一條——銷售和預期銷售
以議定書的規定和任何更改為準,本公約適用於標的物的銷售和預期銷
第十二章 管轄權第四十二條一法院的選擇
1.以第四十三條和第四十四條為準,交易當事方選定的締約國法院對根據本公約提起的任何主張擁有管轄權.而不論所選定的法院與當事方或者與所燕多交易有無關聯。除非當事方另有協議,此種管轄權應為專屬管轄權。
2.任何此種協議應以書面形式或按照所選定的法院的法律所要求的形式締結。
第四十三條一根據第十三條第一款的管轄權
1.當事方選定的締約國法院和標的物所在地締約國法院享有管轄權,就所涉標的物授予第十三條第一款(a)、(b)、(c)項和第十三條第四款下之救濟。
2.以下任一法院可以行使管轄權,授予第十三條第一款(d)項之下的救濟和第十三條第四款之下的其他臨時救濟:
(a)當事方選定的法院;或
(b)債務人所在地締約國法院,但根據授予救濟的令狀的條件,救濟只能在該締約國領土內執行。
3.即使如第十三條第一款所述,一項權利主張的最終裁決將由或可能由另一個締約國的法院或通過仲裁做出,有關法院仍可根據前幾款享有管轄權。
第四十四條——針對登記官發出令狀的管轄權
1.登記官管理中心所在地法院擁有對登記官做出損害賠償裁決或出具令狀的專屬管轄權。
2.根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提出要求後當事人沒有做出反應,而且該人已經不復存在或者下落不明,因而無法針對其人發出令狀令其登出登記的,第一款所指的法院得擁有專屬管轄權,根據債務人或預期債務人的申請向登記官發出令狀令其登出登記。
3.根據本公約擁有管轄權的法院發出令狀後,或者,若屬國家利益案件,有管轄權的法院頒發要求當事人修改或登出登記的令狀後,當事人不遵守命令的,第一款所指的法院可以指示登記官採取步驟執行令狀。
4.除以上各款做出的規定外,任何法院均不得針對或者以約束登記官為目的頒發令狀,做出判決或裁定。
第四十五條——姜于破産程式的管轄權
本章規定對破産程式不適用。
第十三章 與其他公約的關係第四十六條——與國際統一司法協會<國際融資租賃公約>的關係
本公約于l988年5月28日在渥太華簽訂的國際統一司法協會<國際融資租賃公約》的關係可以由議定書確定。
第十四章 最後條款第四十七條——簽署、批准、接受、核準或加入
1. 本公約于2001年11月16 13在開普敦向參加於2001年10月29日至11月16 13在開普敦舉行的關於通過移動設備公約和航空器議定書的外交會議的國家開放簽字。2001年11月16日之後,公約應在國際統一司法協會(ur衄aorr)總部所在地羅馬向所有國際開放簽字,直至公約依照第四十九條生效。
2.本公約須由已經簽署的國家批准、接受或核準。
3.未簽署本公約的任何國家可隨時加入公約。
4.在向保存人交存有關正式文書後,批准、接受、核準或加入即行生效。
第四十八條——地區經濟一體化組織
1.由主權國家組成的地區經濟一體化組織,對本公約所規範的某些事項具有權能的,可同樣簽署、接受、核準或加入本公約。在此情況下,該地區經濟一體化組織在其對本公約所規範的事項具有權能的限度內,應享有締約國的權力和義務。本公約中涉及締約國數目之處,在已計算地區經濟一體化組織中屬於締約國的成員國數目之外,該組織不應計為一締約國。
2.地區經濟一體化組織在簽署、接受、核準或加入本公約時,應向保存人做出聲明,説明對本公約所規範的哪些事項的權能已由成員國轉移給該組織。地區經濟一體化組織應及時通知保存人依據本款做出的聲明中所説明的權能分配的任何變更,包括新的權能轉移。
3.在有此需要的情況下,凡本公約中提及“締約國”或“各締約國”或“締約方”或“各締約方”之處,均同樣適用於地區經濟一體化組織。
第四十九條——生效
1.本公約自第三份批准、接受、核準或者加入書交存之l3起三個月屆滿後的第一個月第一天生效,但僅對適用某項議定書的種類的標的物生效,而且:
(a)其生效日期為該項議定書的生效日期;
(b)其適用以該項議定書的條款為準;和
(c)僅在該公約和議定書的締約國之間生效。
2.對於其他國家,本公約自其批准、接受、核準或者加入書交存之日起三個月屆滿後的第—個月第一天生效,但僅對適用某項議定書的種類的標的物生效,而且就該議定書而言,其適用以前款(a)、(b)和(c)項的要求為準。
第五十一條——未來的議定書
1.保存人可以設立工作小組,通過與保存人認為適當的有關非政府組織合作,研究通過制定一個或多個議定書的方式,將本公約的適用擴大到除第二條第3款所述種類以外的任何其他種類的高價值移動設備標的物的可行性,而構成此種種類的每—個標的物的特徵及其相關權利都應當是明晰可辨的。
2.保存人應將此種工作小組所編寫的某一種類標的物的議定書的初步草案文本,發送給本公約的全體締約國、保存人的全體成員國、不屬於保存人成員國的聯合國成員國以及有關政府間組織,並邀請這些國家和組織參加政府間談判,以在此種議定書的初步草案的基礎上擬訂出議定書草案。
3.保存人還應將此種工作小組所編寫的議定書的初步草案文本,發送給保存人認為適當的有關非政府組織,請其及時向保存人提交對議定書的初步草案文本的意見,並作為觀察員參加議定書草案的編寫。
4.當保存人主管機構判定此種議定書草案已醞釀成熟可供通過時,保存人應召集關於通過議定書的外交會議。
5.一旦此種議定書獲得通過,在不違反第六款的情況下,該公約應適用於議定書所涵蓋的標的物種類。
6. 本公約附件僅在此種議定書做出如此具體規定的情況下才適用於那項議定書。
第五十二條——領土單位
1.有領土單位的締約國,在涉及本公約處理的事項時適用不同法律制度的,該締約國可以在批准、接受、核準或者加入本公約時聲明本公約的適用延伸至其所有的領土單位,或者僅適用於其中的—個或幾個領土單位,並可隨時提交另一聲明以修改其聲明。
2.任何此種聲明應明確説明本公約適用的領土單位。
3.締約國未按第一款做出聲明的,本公約應適用於該締約國的所有領土單位。
4.締約國將本公約延伸至其一個或幾個領土單位的,依照本公約可允許其就每個此種領土單位做出聲明,而且就某個領土單位做出的聲明可以不同於就另一領土單位做出的聲明。
5.根據第一款的聲明,本公約和議定書延伸至締約國一個或幾個領土單位的情況下:
(a)債務人僅在以下情況下才被視作位於締約國內:債務人是根據可適用本公約和議定書的領土單位現行有效的法律註冊或組建的,或其登記的辦事處或法定所在地、管理中心、營業場所或慣常住所位於可適用本公約和議定書的領土單位內;
(b)任何提及標的物在締約國的位置之處,即是指標的物在可適用本公約和議定書的領土單位內的位置;和
(c)任何提及在該締約國的管理機關之處,應被解釋為是指在可適用本公約和議定書的領土單位內具有管轄權的管理機關,任何提及在該締約國的國家登記處或登記機關之處,應被解釋為是指在可適用本公約和議定書的一個或幾個領土單位內的現行有效的登記處或具有管轄權的登記機關。
第五十三條——法院的確定
為本公約第一條和第十二章之目的,締約國可以在批准、接受、核準或者加入議定書時聲明主管的—個或多個“法院”。
第五十四條——關於救濟的聲明
1.締約國可以在批准、接受、核準或者加入議定書時聲明,擔保用的標的物位於或者受控于該國領土內的,擔保權益人不得在該國領土內出租該標的物。
2.締約國應當在批准、接受、核準或者加入議定書時聲明,債權人依據本公約任何條款可以獲得、但條款中並未明示要求必須向法院申請的任何救濟,是否必須經過法院同意後方可施行。
第五十五條——關於最終裁決前的救濟的聲明
締約國可以在批准、接受、核準或者加入議定書時聲明,其將全部或部分不適用第十三條或第四十三條的規定或該兩條的規定。聲明應説明在部分適用的情況下,有關條款將在何種條件下適用,或將適用何種其他形式的臨時救濟。
第五十六條——保留和聲明
1.不可對本公約做出保留,但是,可以按照第三十九、四十、五十、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八和六十條的規定,准許做出聲明。
2.依照本公約做出的任何聲明或後續聲明或任何聲明知保存人。
第五十七條——後續聲明
1.締約國可以在本公約對其生效後的任何時候,通過向保存人提交通知的方式,做出第六十條准許的聲明以外的後續聲明。
2.任何此種後續聲明應于保存人收到通知之日後六個月屆滿後的第一個月第一天生效。通知中對聲明的生效期限規定較長的,按保存人收到通知之日後較長的期限屆滿後生效。
3.儘管有前款的規定,在任何此種後續聲明生效日期之前,本公約視同沒有做出此種聲明,繼續適用於此前産生的所有權利和利益。
第五十八條—一宙明的撤銷
對本公約做出第六十條准許的聲明以外的聲明的任何締約國,均可于任何時候通過向保存人提交通知的方式將其撤銷。此種撤銷于保存人收到通知之日後六個月屆滿後的第—個月第一天生效。
第五十九條——退出
1.任何締約國均可通過向保存人提交書面通知的方式退出本公約。
2.任何此種退出應于保存人收到通知之日後十二個月屆滿後的第一個月第一天生效。
3.儘管有前款的規定,在任何此種退出生效日期之前,本公約視同沒有做出推約聲明,繼續適用於此前産生的所有權利和利益。
第六十條——過渡條款
1.除非締約國在任何時候另作聲明,本公約不適用於先前已經存在的權利或利益,該項權利或利益仍享有公約生效日期之前準據法所規定的優先受償權。
2.為第一條第(v)款的目的,以及為確定本公約所規定的優先受償權的目的:
(a)“本公約的生效日期”就債務人而言,是指本公約生效的時間,或債務人所在國成為締約國的時間,以較晚者為準;和
(b)債務人的所在國是指其管理中心所在地國家,或無管理中心的,則是指其營業場所所在國,或有一處以上營業場所的,則是指其主要營業場所所在國,或無營業場所的,則是指其慣常住所地所在國。
3.締約國可在根據第一款所做出的聲明中,指明比生效日期更晚的日期,而在此日期後,議定書將適用於根據債務人在前款(b)項所述的所在國時締結的協議所産生的先前已經存在的權利或利益,但僅以其聲明中指明的範圍和方式為限。
第六十一條——復審大會、修正案及有關事項
1.保存人應每年或在視情所需的其他時間為締約國編制年度報告,介紹有關本公約設立的國際制度的實際運作方式。在編制此種報告時,保存人應考慮到監管機關編制的關於國際登記系統運作情況的報告。
2.根據不少於25%的締約國的要求,保存人應與監管機關磋商後,不時召開締約國復審大會,以審議:
(a)本公約的實際運作及其在促進其條款中所涵蓋的標的物資産抵押融資和租賃方面的成效;
(b)對本公約條款所作的司法解釋以及條款的適用情況;
(c)國際登記系統的運作情況、登記官的效績,以及監管機關對登記官的監督,在審議時應考慮到監管機關的報告;和
(d)是否應對本公約或者有關國際登記處的安排做出變更。
3.在符合第四款的情況下,對本公約的任何修正,須經出席前款所述大會的至少三分之二的多數國家核準,並在根據第四十九條有關生效的規定經三個國家批准、接受或核準後,對已經批准、接受或核準此種修正的國家生效。
4.對公約的擬議修正案旨在適用於一種以上的設備的,此種修正案也應經出席第2款所述大會的至少2/3的每項議定書的多數締約國核準。
第六十二條——保存人及其職能
1. 批准書、接受書、核準屬或加入書應交存于國際統一司法協會(UNIDROTT),該協會被指定為保存人。
2.保存人應:
(a)向全體締約國通報下列情況:
(i)每一項新的簽署或者批准書、接受書、核準書或加入書的交存,及其日期;
(ii)本公約生效的日期;
(jii)依據本公約所作的每一項聲明,及其日期;
(iv)任何聲明的撤銷或修正,及其日期;和
(v)任何退出本公約的通知,以及通知日期和生效日期;
(b)將核證無誤的公約副本分送全體締約國;
(c)向監管機關和登記官提供每份批准書、接受書、核準書或加入書的副本及其交存日期,每項聲明或撤銷聲明或修正聲明的副本,以及每份退約通知的副本及其通知日期,以便易於完全獲得其中所載資料;和
(d)履行保存人慣有的其他職責。
下列全權代表經正式授權,在本公約上簽字,以資證明。
本公約于2001年11月16日以中文、阿拉伯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的單一原件訂於開普敦,各文本同等作準,經大會主席授權由大會聯合秘書處在此後九十天內對各文本相互間的一致性予以驗證後,此種作準即生效。
附件:
移動設備國際利益公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