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議定書于1973年1月16日生效。
1974年2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向國際民航組織秘書長交存批准書,同日對我生效。
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大會,
于1971年3月11日在紐約舉行非常會議,
注意到增加理事會成員數額是締約各國的普遍願望,
考慮到在1961年6月21日通過的對(1944年芝加哥)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的修改案中規定的六個席位之外,適宜再在理事會中增加三個席位,使理事會的成員數因此增加到30個,
並考慮到為了上述目的有必要修改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簽訂的國際民用航空公約,
于1971年3月12日,根據上述公約第九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批准了對於該公約的下列修改案:
刪去公約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句,並以下列文字代替:
“由大會選出的30個締約國組成。”
根據該公約第九十四條第一款,茲規定以上修改案一經80個締約國批准後即行生效,
並決議由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秘書長草擬一項包含上述修改案及以下事項的議定書,以英文、法文、西班牙文三種文字寫成,各種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因此,按照大會上述決議,
本議定書已由本組織秘書長擬就;
本議定書應對國際民用航空公約任一批准國或加入國開放,聽任批准;
批准書應交存于國際民用航空組織;
本議定書于第80件批准書交存之日起對各批准國生效;
秘書長應將本議定書每一件批准書交存的日期立即通知所有締約國;
秘書長應將本議定書生效的日期立即通知上述公約的所有參加國;
對於在上述日期以後批准本議定書的任何締約國,本議定書將在其批准書交存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時起生效。
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大會上述非常會議主席和秘書長,經大會授權,簽署本議定書,以昭信實。
本議定書于1971年3月12日簽訂於紐約,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三種文字寫成一份,每種文字具有同等效力。本議定書將存放于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檔案,並由該組織秘書長將其經認證的副本送致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簽訂的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的所有參加國。
大會主席:華爾特·畢納吉
大會秘書長:阿沙德·柯臺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