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題分類:國際公約
  • 名稱:
  • 國際航班過境協定簡介
國際航班過境協定簡介

  1944年《國際航班過境協定》(International Air Services Transit Agreement),也稱《兩種自由協定》(Two Freedoms Agreement),在多邊框架內為締約國的定期國際航班交換飛越權和非業務經停權。

  · 協定規定了關於定期國際航空的兩種空中自由

  第一節規定:“每一締約國給予其他締約國以下列關於定期國際航班的空中自由:

  (一)不降停而飛越其領土的權利;

  (二)非運輸業務性降停的權利。”

  第一節規定的權利不適用於對定期國際航班禁止使用的軍用機場。在戰爭或軍事佔領地區及戰時通往此項地區的補給路線上,這兩種權利的行使須經軍事主管當局的核準。

  ·協定確定了生效時間

  第二節規定:“上述權利的行使應按照國際民用航空臨時協定的規定,在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生效後,則應按照該公約的規定。協定和公約都是于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制訂的。”

  ·兩種權利的行使

  第三節規定:“一締約國給予另一締約國的航空公司以非運輸業務性經停權利時,得規定該航空公司在此經停地點提供合理的商業性服務。

  這一規定在經營同一航線的航空公司之間不得形成差別待遇,應當考慮到航空器的載運能力,而且在執行這一規定時,應不損害有關國際航班的正常經營或一締約國的權利和義務。

  每一締約國在遵守本協定的規定下,可以:

  (一)指定任何國際航班在其領土內應該遵循的航線及其可以使用的機場。

  (二)對任何此項航班在使用機場及其他設備時徵收或准予徵收公平合理的費用,此項費用應不高於其本國航空器在從事同樣國際航班時使用此項機場及設備所繳納的費用。但如經一有關締約國申訴,則對使用機場及其他設備所徵收的費用應由根據上述公約設立的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的理事會予以審核。該理事會應就此事提出報告和建議,以供有關國家考慮。”

  ·行使權利的限制條件

  第四節規定:“每一締約國如對另一締約國的空運企業的主要所有權和有效管理權屬於該締約國國民存有疑義,或對該空運企業不遵守其飛經國家的法律,或不履行本協定所規定的義務時,保留扣發或撤銷其證書或許可證的權利。”  

  參考國際民航組織Doc 7500或Doc9587號文件。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