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題分類:民航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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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外國航空運輸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審批管理辦法
外國航空運輸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審批管理辦法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令

第165號

  《外國航空運輸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審批管理辦法》已經2006年3月31日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6年5月3日起施行。

  

  局長:楊元元

  二〇〇六年四月三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對外國航空運輸企業常駐代表機構(以下簡稱代表機構)及人員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關於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暫行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代表機構,是指外國航空運輸企業在中國境內獲准設立並從事經營性活動的代表處。

  本辦法所稱首席代表,是指代表處的主要負責人;本辦法所稱代表,是指代表處的其他主要工作人員。

  第三條  外國航空運輸企業申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必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總局(以下簡稱民航總局)批准,並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或其授權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第四條  外國航空運輸企業未經批准和登記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不得開展與航空運輸業務有關的各項業務活動。

  第五條  代表機構及其成員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和民航規章,不得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代表機構及其人員的合法權益受中國法律保護。

  第六條  民航總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國務院授權,在本部門許可權範圍內對代表機構履行管理職責。

  第二章  代表機構的設立、延期、變更和終止

  第七條 外國航空運輸企業設立代表機構,應當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一)根據該外國航空運輸企業所在國政府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簽署的航空運輸協定或有關協議,該外國航空運輸企業獲得從事兩國間航空運輸服務的指定資格;

  未獲得從事兩國間航空運輸服務指定資格的外國航空運輸企業設立代表機構,須經過民航總局的特別批准;

  (二) 該外國航空運輸企業必須按照本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批准手續。

  第八條 外國航空運輸企業申請設立代表機構,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向民航總局提交申請材料:

  (一)指定的外國航空運輸企業申請設立代表機構,應當向民航總局提交下列材料:

  1、民航總局出具的經營許可複印件或其他形式的批准文件複印件;

  2、由該航空運輸企業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書,內容包括:設立代表機構的目的、代表機構的名稱、派駐人員(首席代表、代表)、業務範圍、辦公地址、聯繫方式等;

  3、由該航空運輸企業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委任代表機構首席代表和代表的授權書、首席代表和代表的有效旅行證件複印件;

  4、首席代表和代表填寫的《外國航空運輸企業代表機構人員登記表》一式二份。

  (二)非指定的外國航空運輸企業申請設立代表機構,應當向民航總局提交下列材料:

  1、該航空運輸企業所在國的有關當局或者該航空運輸企業與民航總局達成的有關協議複印件;

  2、由該航空運輸企業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書,內容包括:企業簡況、設立代表機構的目的、代表機構的名稱、派駐人員(首席代表、代表)、業務範圍、辦公地址、聯繫方式等;

  3、由該航空運輸企業所在國的有關當局頒發的開業合法證書(副本);

  4、由該航空運輸企業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委任代表機構首席代表和代表的授權書、首席代表和代表的有效旅行證件複印件;

  5、首席代表和代表填寫的《外國航空運輸企業代表機構人員登記表》一式二份。

  第九條 民航總局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予以受理。

  第十條  民航總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設立代表機構的決定。二十日內不能做出決定的,經民航總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民航總局做出批准設立代表機構決定的,應當自做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批准證書;對不予批准設立代表機構的,應當通知申請人,並説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十一條 外國航空運輸企業設立代表機構的申請獲得批准後,該代表機構應當依據有關規定到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逾期未辦理登記手續的,批准證書自行失效。

  第十二條 指定的外國航空運輸企業代表機構批准證書有效期限應與民航總局向其頒發的經營許可的有效期一致,非指定的外國航空運輸企業代表機構有效期一般為三年,駐在期自民航總局頒發批准證書之日起計算,駐在期滿如需延期,外國航空運輸企業須提前四十五日向審批機關提出申請,辦理延期手續。

  第十三條 代表機構申請延期,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向民航總局提交申請材料:

  (一)指定的外國航空運輸企業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1、民航總局出具的有效經營許可複印件或其他批准文件複印件;

  2、由該企業法人代表簽署的延期申請書;

  3、該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批准證書複印件及登記證複印件。

  (二)非指定的外國航空運輸企業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1、該航空運輸企業所在國的有關當局或者該航空運輸企業與民航總局達成的有關協議複印件;

  2、由該企業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延期申請書;

  3、該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批准證書複印件及登記證複印件。

  第十四條 指定的外國航空運輸企業代表機構批准證書的有效延展期限應與民航總局向其頒發的經營許可的有效延展期限一致,非指定的外國航空運輸企業代表機構批准證書的有效延展期限一般為三年。代表機構延期申請獲得批准後,由民航總局頒發延期批准證書,代表機構應當依據有關規定辦理延期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外國航空運輸企業要求變更代表機構的名稱,更換或增加首席代表或代表,變更代表機構的業務範圍和辦公地址,應當向民航總局提交由該企業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書及與變更事項相關的材料。

  在同一城市變更代表機構辦公地址的申請書可由代表機構首席代表簽署。

  第十六條  變更申請獲得批准後,由民航總局頒發變更批准證書,代表機構應當依據有關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代表機構駐在期限屆滿未提出延期申請的,原批准證書由民航總局予以登出。

  外國航空運輸企業在有效期屆滿前撤銷其代表機構的,應在終止前三十日由該航空運輸企業法定代表人簽署撤銷代表機構通知書,並提供原批准證書複印件報民航總局備案。

  第十八條 代表機構的名稱應以“國別+企業名稱+城市名+代表處”的方式確定。

  第十九條 代表機構設立、延期、變更和撤銷的申請書和首席代表、代表的授權書應當用中文書寫;如用其他文字書寫,應當附中文譯本。其他申請材料如用中文以外的文字書寫,應當附中文譯本。有關文件、材料的法律效力以中文文本為準。

  第三章 首席代表和代表的管理

  第二十條 代表機構的首席代表和代表必須具備下列資格:

  (一)持有效護照的外國公民(不含外國在中國的留學生);

  (二)在境外已經獲得外國長期居住資格的中國公民;

  (三)持有效證件的港澳居民、台灣居民;

  (四)外國航空運輸企業聘請中國公民(不含本條第二款所指中國公民)任其代表機構的首席代表或代表,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和法規辦理批准手續。

  第二十一條 代表機構中的外籍首席代表、代表,入境後憑職業簽證及有關證明直接辦理就業證;未持職業簽證入境的代表機構的外籍首席代表、代表,憑《外國航空運輸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證》、《外國航空運輸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工作證》,申請辦理職業簽證及就業證。與外國航空運輸企業所屬國家有互免簽證協議的,按協議辦理。   

  第二十二條 申請更換代表機構首席代表的,該外國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向民航總局提交以下資料:

  (一)該航空運輸企業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書;

  (二)該航空運輸企業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授權書;

  (三)擬任人填寫的《外國航空運輸企業代表機構人員登記表》一式二份;

  (四)擬任人有效旅行證件複印件。

  申請更換代表機構代表的,該外國航空運輸企業代表機構應當向民航總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該航空運輸企業代表機構首席代表簽署的申請書;

  (二)該航空運輸企業代表機構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授權書;

  (三)擬任人填寫的《外國航空運輸企業代表機構人員登記表》一式二份;

  (四)擬任人有效旅行證件複印件。

  第四章 代表機構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民航總局依照《關於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暫行規定》和本管理辦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會同各有關部門對外國航空運輸企業代表機構的業務活動進行管理、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四條 外國航空運輸企業對其設立的代表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一切業務活動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民航總局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和本管理辦法規定的代表機構,根據情節輕重,在本部門許可權範圍內依法進行行政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外國航空運輸企業申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委派常駐代表,參照本管理辦法執行。

  外國航空運輸服務保障企業申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代表機構或者委派常駐代表,參照本管理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管理辦法規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二十八條 本管理辦法自公佈之日起30日後施行。1980年12月4日《關於執行<關於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暫行規定>的通知》[(80)民航際字第39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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