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題分類:民航規章
  • 名稱:
  • 中國民用航空國內航線經營許可規定
中國民用航空國內航線經營許可規定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令

第160號

  《中國民用航空國內航線經營許可規定》已經2005年12月31日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6年3月20日起施行。

  

  局長:楊元元

  二〇〇六年元月十六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和有效地利用民用航空航線資源,維護國內民用航空運輸市場秩序,保障航空運輸持續、快速、協調、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國家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設立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以下簡稱空運企業)從事國內旅客、行李、貨物、郵件的民用航空運輸的航線經營許可。  

  第三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除具體條款中另有明確規定外含義如下:

  (一) “國內航線”,是指運輸的始發地、經停地和目的地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航線;

  (二) “區際航線”,是指運輸的始發地、經停地和目的地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民航地區管理局管轄區域之間的航線;

  (三) “區內航線”,是指運輸的始發地、經停地和目的地在一個民航地區管理局管轄區域內的航線;

  (四) “航班”,是指空運企業按規定的航線、日期、時刻經營的定期飛行活動;

  (五) “加班”,是指一空運企業為滿足市場需求,在被批准運營的定期航線上已確定的航班數目以外臨時增加的航班;

  (六)“航季”,根據國際慣例,航班計劃分為夏秋或冬春航季,夏秋航季是指當年三月最後一個星期日至十月最後一個星期六;冬春航季是指當年十月最後一個星期日至翌年三月最後一個星期六。

  第四條  實施國內航線經營許可管理,應當遵循以下基本原則:

  (一) 有利於建立和完善全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航空運輸市場體系;

  (二) 堅持公平、公正、公開;

  (三) 有利於保障航空運輸安全,提高航班正常率和服務品質;

  (四) 鼓勵誠實守信,懲戒弄虛作假等擾亂市場秩序行為;

  (五) 兼顧地方經濟發展與空運企業利益;

  (六) 有利於優化航線資源配置,完善航空運輸網路。

  第五條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以下簡稱民航總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根據空運企業經營國內客、貨航線的申請,分別採取核準和登記方式進行管理。

  第六條  民航總局負責對區際航線實施經營許可的核準、登記管理,並對全國國內航線經營進行監督和管理。

  民航地區管理局負責對其所轄區域內航線實施經營許可的核準、登記管理,並對涉及其轄區內所有航線經營進行監督和管理。

  第七條  民航總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分別設立國內航線經營許可評審委員會。

  民航總局國內航線經營許可評審委員會負責劃分核準、登記的航線經營許可管理範圍,根據本《規定》制定每航季航線經營許可評審規則,負責每年度兩次區際航線經營換季申請的集中評審工作,審議決定國內航線航班經營許可管理中的其他重大事項。

  民航地區管理局國內航線經營許可評審委員會根據民航總局評審委員會制定的航線經營許可評審規則,制定適合區內特點的評審規定,劃分區內核準、登記的航線航班經營許可管理範圍,負責每年度兩次區內航線經營換季申請的集中評審工作,審議決定區內航線航班經營許可管理中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八條  申請國內航線經營許可,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設立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

  (二) 符合民航總局安全管理的有關規定;

  (三) 符合航班正常、服務品質管理的有關規定;

  (四) 符合國家航空運輸發展的宏觀調控政策;

  (五) 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民航總局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空運企業從事國內航線經營,還應當按照相關規定經過補充安全運作合格審定;補充安全運作合格審定結論為不合格的,其相應的國內航線經營權喪失。

  第二章  國內航線經營許可核準管理  空運企業申請的下列航線經營許可適用核準管理的方式:

  第九條

  (一)涉及民航總局核定的受綜合保障能力及高峰小時飛機起降架次流量限制的機場的航線經營許可;

  (二)涉及繁忙機場的航線和飛行流量大的航線經營許可;

  (三)涉及在飛行安全方面有特殊要求的機場的航線經營許可。

  以上機場、航線的範圍,由民航總局確定,並提前三個月予以公告。

  第十條  空運企業在航空安全、航班正常、服務品質、誠實信用方面的業績優劣是核準該企業進入航線經營的條件。

  第十一條 空運企業申請本規定第九條所列的航線上的經營許可的,應符合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根據航線旅客運輸量確定的航線空運企業準入數量調控措施。

  第十二條 空運企業每航季安排定期航班的執行情況,作為考核該空運企業每航季進入新航線經營和在現有航線上增加航班的條件。

  第十三條 根據保證安全和航班正常的要求,在國內航線經營許可中實行空運企業總部所在地機場和其他基地機場始發優先的原則。 

  適用前款基地始發優先原則的機場由民航總局定期予以公告。

  第十四條  空運企業申請航線經營許可,應在計劃開航前45日提出。申請人應當填寫核準機關統一印製的《國內航線經營許可核準申請書》,並可採用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由空運企業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人簽署,按所申請的航線經營許可的管轄範圍報送民航總局或相關民航地區管理局。

  第十五條  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受理空運企業航線許可申請後,應在20日內提出意見,並通過政府網站或其他方式予以公告。申請人、利害關係人自公告之日起7日內未提出異議的,自受理申請之日30日內作出核準決定。准予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國內航線經營許可核準書》,不予核準的,應當書面説明理由。

  民航地區管理局核準的航線經營許可,應在核準後10日內報民航總局備案。

  第十六條  航線經營許可申請取得核準之後,空運企業決定不在已經核準的航線上安排航班經營時,按照所申請的航線經營許可的管轄範圍,向民航總局或相關民航地區管理局交回《國內航線經營許可核準書》;已經開航但又決定停止經營的,按本規定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程式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七條 航線經營許可核準申請人和利害關係人對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預先公佈的航線經營許可意見持有異議的,應當按規定的期限和程式提出;涉及重大事項的,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可根據需要舉行聽證,經重新評審後作出核準決定。

  第十八條 空運企業應當確保核準經營許可航線的正常運營。凡核準經營許可後, 60日內未安排航班或因空運企業自身原因航班執行率不足50%的,核準機關可以撤銷其經營許可,且二年之內不再受理該空運企業就該航線或相關航線提出的經營許可申請。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對撤銷的航線許可予以公告。

  第三章 國內航線經營許可登記管理 空運企業申請的下列航線經營許可適用登記管理的方式:

  第十九條 

  (一)本規定第九條所列範圍以外的航線;

  (二)國內貨運航線;

  (三)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劃定的其他航線。

  第二十條  空運企業申請航線經營許可的登記應在計劃開航30日前提出。申請人應當填寫登記機關統一印製的《國內航線經營許可登記表》,並可採取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由空運企業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人簽署,按所申請的航線經營許可的管轄範圍,報送民航總局或相關民航地區管理局。

  第二十一條  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受理空運企業航線經營許可登記的申請,屬於經營許可登記管理範圍的,頒發《國內航線經營許可登記證》;對不符合經營許可登記管理範圍的,不予登記,並書面説明理由。

  民航地區管理局登記的航線經營許可,應在登記後10日內報民航總局備案。

  第二十二條  航線經營許可登記並公告之後,空運企業決定不在已經登記的航線上安排航班經營時,應當按照所申請的航線經營許可的管轄範圍,向民航總局或相關民航地區管理局辦理該航線經營許可登記的登出手續;已經開航但又決定停止經營的,按本規定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程式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三條  空運企業應當確保辦理經營許可登記航線的正常運營。凡航線經營許可登記後,60日內未安排定期航班或者因空運企業自身原因航班執行率不足50%的,航線經營許可登記登出,且二年之內不予重新登記。

  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對航線經營許可登記登出的情況予以公告。

  第四章  航線經營換季的管理  民航總局國內航線經營許可評審委員會應當根據本規定確定的原則和每一航季航空運輸市場情況制定航線航班安排的指導原則和經營許可的評審規則,經徵求民航地區管理局和空運企業意見後,于該航季開始的90日前予以公告,並依據指導原則和評審規則對空運企業換季集中提交及日常提交的航線經營許可進行核準或登記管理。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空運企業在航線經營換季時,應集中提交航線經營許可核準和登記申請,並應于該航季執行的80日前向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報送區際或區內航線有關資料。

  第二十六條 民航總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在航線經營換季時,集中辦理航線經營許可核準及登記。其中列入核準許可範圍的航線,召開評審會進行評審。所有核準、登記工作應在換季45日前完成。對空運企業新增航線經營許可的,在其《國內航線經營許可核準書》或《國內航線經營許可登記證》上予以載明。

  第五章 航班管理

  第二十七條  空運企業經營的定期航班應以合理的載運比率提供足夠的班次,以滿足目前或合理預測到的旅客、貨物和郵件運輸的需求。一家空運企業取得經營許可航線的航班安排,由空運企業確定,報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備案。二家以上空運企業取得經營許可航線的航班安排,由空運企業協商確定,報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備案;或應空運企業要求,由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依據航季評審規則進行評審確定。

  第二十八條  空運企業通過核準或登記獲得航線經營許可時,應確定初始航班安排(包括日期、使用機型和班次)。對已運營航班的調整,通常應當在航班換季時進行。

  第二十九條  空運企業應當以適當方式公佈班期時刻並堅持誠實信用的原則,按所取得的航線經營許可和公佈的班期時刻執行。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可根據航空運輸市場監管和宏觀調控的需要,對空運企業航班安排實施總量管理。

  空運企業通過核準或登記獲得的航線經營許可,應在取得相應的起降時刻後方能運營。

  第三十條  空運企業擬停止經營航季客座率達到50%以上的航線的,應當經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評審核準;未經評審核準,不得停止經營。

  第三十一條 空運企業可以根據市場需求在其所經營的航線上自行安排加班,提前一週報始發機場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備案,並取得相應的起降時刻後實施。

  空運企業加班不得衝擊其他空運企業的定期航班經營。如因加班引起衝擊其他空運企業定期航班的投訴,經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調查確認,將追究該空運企業的責任。

  第三十二條 在航空市場出現運力急劇增減,並對行業市場造成重大混亂,或機場保障能力不能滿足實際需求以及國家對相關空域另有使用要求的緊急情況下,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可以在全國部分地區或者某些機場或航線上採取臨時管理措施,對空運企業提出的加班申請實施核準,或發佈在某一時段禁止經營加班往返至某一地區的決定。

  第六章  特別管理規定民航總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在進行航線經營許可核準和航班安排協調時,對承擔政府協調、執行指定的特殊貧瘠航線飛行任務的空運企業,可按其要求,酌情增加由該地區始發的航班或開闢該地區始發效益較好的航線。 

  第三十三條 

  特殊貧瘠航線由民航總局公告。

  第三十四條  民航總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對新辟獨飛的“老、少、邊、窮”地區支線航線採取市場培育期保護措施,在兩年內不再核準或登記其他空運企業進入經營。但因經營該航線的空運企業自身原因,不能充分滿足市場需求的除外。

  本規定所指“老、少、邊、窮”地區航線是指位於西部地區或東北地區、或者是它們之間的航線,但是這些航線始發地、經停地或目的地中不能同時包含兩個以上的民航總局確定的樞紐機場。

  第三十五條  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根據國家和地區特殊需要,協調指定空運企業安排航線經營和加班飛行時,空運企業應當執行。

  第七章  航線經營許可的監督管理  空運企業按本規定取得的航線經營許可的有效期為三年。期滿後無特殊情況,空運企業未提出變更申請的,該項經營許可自期滿之日起自動延續三年,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對該類許可採取簡易程式辦理核準或登記。 

  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  空運企業通過航線經營許可取得的航線經營權不得租賃、轉讓、買賣和交換,《國內航線經營許可登記證》和《國內航線經營許可核準書》不得擅自塗改。

  第三十八條  空運企業未經批准,不得以代號共用或濕租其他空運企業飛機等經營方式變相轉讓或出租航線經營權。

  第三十九條  空運企業申請暫停、終止經核準或登記取得的航線經營許可的,應當於擬停止經營之日起30日前向民航總局或相關民航地區管理局提出申請,並詳細説明理由。民航總局或相關民航地區管理局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並予以公告。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總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可以暫停或者撤銷對空運企業航線經營許可的核準、登記:

  (一)違反民航總局安全管理的有關規定;

  (二)違反民航總局關於航班正常、服務品質管理的有關規定;

  (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總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空運企業改正,並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不主動、及時向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辦理航線經營許可登出手續的;

  (二)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安排加班,衝擊和影響定期航班飛行的;

  (三)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私自租賃、轉讓、買賣和交換經航線經營許可取得的航線經營權的;

  (四)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八條的規定,未經批准以代號共用或濕租其他空運企業飛機等經營方式轉讓或出租航線經營權的;

  (五)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九條的規定,未經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批准擅自暫停或終止航線經營許可中載明的航線經營的。

  第四十二條  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航線經營許可核準或登記管理辦法的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對不符合條件的空運企業准予核準或登記航線經營許可或超越管轄範圍准予空運企業核準或登記航線經營許可的;

  (三)不履行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義務的。

  第四十三條  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工作人員在實施國內航線經營許可管理規定時營私舞弊,索取、收受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章 附 則 內地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間特殊管理的國內航空運輸管理辦法另行規定。

  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五條  在本規定實施之前,空運企業已經取得的經營許可繼續有效,並按本規定進行管理。

  

  關於《中國民用航空國內航線經營許可規定》的説明

  一、重新制定原《規定》的必要性

  1、中國民用航空總局1996年11月18日發佈的《中國民用航空國內航線和航班經營管理規定》,對保障和促進民航運輸市場的快速和健康發展,起到了規範企業經營行為和政府審批管理的階段性的積極作用。在國家改革開放、經濟快速發展的促進和帶動下,民航發展的內外環境已經發生了深刻的變化。內部的變化主要體現在民航體制改革,航空公司相對獨立,民營航空公司開始涌現,機場移交地方管理。實行政企分開之後的民航主管當局和航空運輸企業的相互關係發生了實質性的變化。外部的變化是我國加入了世貿組織,確立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方向,航空運輸市場已由賣方市場轉變為買方市場。國家、地方和社會對民用航空運輸産品的需求和品質的標準提出了更高和更多的要求。    

  2、根據總局黨委改革與發展的思路,國內航線航班管理的思路和辦法與原59號令相比已發生了很大變化。與此同時,取消了企業基地審批,擴大了經營範圍,下放了區內航線管理許可權,按登記和核準分類實施航線管理,在該管的管住管好,不該管的堅決不管的同時,鼓勵和引導企業在安全、服務、誠信等方面展開競爭,擴大市場份額,通過優勝劣汰轉變行業增長方式和提升運營品質。

  3、為了使民用航空運輸的管理適應改革開放之後內外環境的變化,對作為行政許可事項的國內航線航班的經營許可,急需按照《行政許可法》的相關要求,採取依照法定的許可權、範圍、條件和程式實施管理。因此,儘快重新出臺《管理規定》,規範航空公司在申請經營國內航線航班方面的行為以及規範民航主管部門依法行政做好服務和管理工作,使之符合《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和要求,是總局貫徹實施行政許可法的一項主要內容。

  二、制定新《規定》的依據

  1、《民用航空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申請經營定期航班運輸的航線,暫停、終止經營航線,應當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批准。

  2、從2004年7月1日開始施行《行政許可法》,制定該《規定》依據了該法規的有關規定。

  3、總局黨委提出的放寬經濟性管理的政策。本著市場開放,鼓勵競爭,規範有序和統籌兼顧原則,從2003年開始,通過開展廣泛調研和研討,從法規先行、有序放開、均衡發展出發,採取邊放開、邊規範的做法,確定了圍繞建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航空運輸市場,逐步放寬對國內航線經營許可管理。

  4、近幾年國內航線航班管理經營許可的實踐。我們認為,將近兩年實踐和調整的國內航線航班管理思路和辦法在行業內部形成共識的基礎上提升到國內航線航班經營許可管理規定的時機已經基本成熟,可以滿足行政許可法在許可行為的程式上做到公平、公正和公開的要求,既貼近目前國內航空運輸發展需要,而同時又具有發展的前瞻性和可操作性。

  三、新《規定》的要點和變化

  我們研究,將原《國內航線和航班經營管理規定》的名稱更改為《國內航線經營許可規定》,並在結構和內容上有了很大的變化。原《規定》為五章、二十四條,現按國內航線經營許可管理的範圍、層次和方式增為九章、四十五條。各章依次是:總則、國內航線經營許可核準管理、國內航線經營許可登記管理、航線經營換季的管理、航班管理、特別管理規定、航線經營許可的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主要內容和變動情況如下:

  (一)關於經營許可的基本原則

  與原《規定》相比,新《規定》在第4條列出了實施國內航線經營許可管理應當遵循的六條基本原則,一是有利於建立和完善全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航空運輸市場體系;二是堅持公平、公正、公開;三是有利於保障航空運輸安全,提高航班正常率和服務品質;四是鼓勵誠實守信,懲戒弄虛作假等擾亂市場秩序行為;五是兼顧地方經濟發展與空運企業利益;六是有利於優化航線資源配置,完善航空運輸網路。

  (二)放寬了經營許可的管理

  1、在《民航法》尚未修改,按法律規定對航線經營均應實施許可管理的情況下,採取核準制和登記制的方式放寬國內航線經營許可管理。即除第9條規定以外的航線,大部分航線實行登記管理。 

  2、原《規定》第9條對航空公司經營地域作了限制,新《規定》改為第13條根據保證安全和航班正常的要求,在國內航線經營許可中實行空運企業總部所在地機場和其他基地機場始發優先的原則,範圍也予縮小。

  3、原《規定》第17條規定航空公司每航季客座率達到75%時才能增加航班。新《規定》未作此項規定,只是在換季時對少量調控航線提出客座率要求。

  4、原《規定》凡加班均需審批,新《規定》不再審批加班,改為對衝擊正班的事後監管。

  (三)簡化了經營許可程式。

  1、將原《規定》第8條申請許可應報送市場可行性研究報告等有關文件,簡化為分別填寫《國內航線經營許可核準申請書》和《國內航線經營許可登記表》。

  2、將原《規定》第10條企業申請許可的最短時限由60天按核準、登記分別改為第14條45天和第20條30天;答覆時限由受理後20天之內改為第15條30天內和第21條10天之內。

  3、 按劃定的航線範圍,在新《規定》第二、三章中,規定了不同的核準、登記程式,在第四章中明確了航線經營換季的報送要求,較原《規定》更具體和可操作,尤其是航線的登記管理,程式上更加簡化。

  (四)明確了航線經營許可的條件 

  1、修改了原《規定》第7條,明確航線經營許可的五項基本條件:即應獲得企業經營許可;符合民航總局關於安全管理、航班正常、服務品質管理的有關規定;符合國家航空運輸發展的宏觀調控政策和有關法律法規。對核準、登記管理的經營許可均予適用。

  2、對核準管理的航線經營許可,新《規定》第10至13條明確評審標準和原則。突出對企業航空安全、航班正常、服務品質、誠實信用等的考評,即在航線經營許可中,體現市場機制的優勝劣汰。(五)充分體現了民主和公開的原則。

  1、新《規定》增加了總局和地區管理局分別設立國內航線經營許可評審委員會條款(第7條),並規定了評委會的職責。

  2、新《規定》第24條明確總局制定每航季航線航班安排的指導原則和經營許可的評審規則時應經徵求地區管理局和空運企業意見,並提前予以公告。

  3、新《規定》第26條規定每年度兩次航線航班換季時,對列入核準許可範圍的航線總局和地區管理局將召開評審會進行評審。

  4、對企業日常提交的航線經營許可申請,在新《規定》第15條規定對核準航線許可總局或地區管理局提出的意見應予以公佈,聽取意見後方可作出決定。

  5、在新《規定》第9、13、15、18、23、24、32、33、39條中分別對許可的事項及與申請許可有關的條件、要求等全部予以公告,充分體現許可管理的公開和透明。

  (六)加強了事後監督管理條款。

  1、在12條規定了把企業的航班執行率作為核準經營許可的條件之一,解決虛佔市場問題。

  2、在新《規定》第18、23條、第31條第2款及第39條規定了空運企業獲得許可後相應承擔的責任,較為詳細地説明瞭政府撤銷許可的條件,企業暫停、終止許可的程式。

  (七)重新劃分管理許可權

  將原《規定》第4條總局統一負責國內航線航班經營許可,地區管理局只負責對轄區內航線和航班經營的監督管理,修改為新《規定》第5、6條總局和地區管理局分別負責對區際和區內航線實施經營許可的核準和登記管理,總局對全國國內航線經營進行監管,地區管理局對區內航線經營進行監管。

  這一調整符合民航體制改革後政府的二級管理及職能劃分,充分發揮地區管理局作用,明確了各自的職責。

  (八)完善法律責任。

  將原《規定》罰則改為新《規定》第八章法律責任。在這一章第40、41條豐富了企業違反本《規定》及相關法律、法規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內容,增加了第42、43條對行政管理者違反本《規定》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以利規範政府機構及工作人員經營許可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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